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有德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上訴字第45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應予發還黃有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在案,上開扣押款項經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從而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為警搜索,並於其身上扣得現金18萬9,000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等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
㈡而上開現金18萬9,000元為被告所有,現經扣押中,然本院審
酌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將上開扣案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抑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更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本院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