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齊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陳克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黃郁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1月23日生效,就該條例第47條規定增加減刑要件,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刑事法律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如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難謂已為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收受告訴人林宇婕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48萬元支票,而以受客戶委託銷售殯葬商品云云,執為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8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2頁),並未自白詐欺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與詹程翔、「林世華」等人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數量非少,如有脫手機會定當把握之急切心理,虛構交易機會,杜撰名目誘使告訴人支付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心理負擔與經濟壓力俱屬沉重,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賠償金額有限(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件告訴人亦非單一被害人,被告之行為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屢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程度、所獲利益、所肇損害,告訴人請求給予基本懲罰之科刑意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與其罪責相稱,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是依詹程翔指示行事之輔助

地位,並非核心、主導角色,獲利非鉅,且是唯一認罪之行為人,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彌補損害,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40萬元,然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888萬元,其中被告經手部分逾200萬元,損害所獲填補有限,且依告訴人所提對話譯文顯示,被告多次與告訴人直接對談,以各種話術積極遊說告訴人支付款項(他卷第193、201、211至216、217、225、229、271至273、287至292),涉案程度甚深,顯非僅止於「輔助地位」,再者,被告與詹程翔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告訴人以40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是寬宥,被告卻以:「當初認定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只有20幾萬,我們以40幾萬和解,已經超過犯罪所得」之說詞自居(原審卷㈡第106頁),更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直至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原審卷㈡第106、158頁),共犯詹程翔則於113年4月30日首次準備程序即為認罪陳述(原審卷㈠第146頁),原審就被告之犯罪分工、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等,均已有所斟酌,其量刑因子亦無重大改變。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