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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光輝被 告 廖英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光輝為民國111年2月8日設立登記,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中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英算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王重雄則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詎呂光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日,向王重雄誆稱:其擁有經馬來西亞政府核准之「自主發電系統」發明專利項目(下稱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云云,致王重雄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資。呂光輝即於111年7月25日,與不知情之廖英算一起陪同王重雄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由王重雄以其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經土地銀行准予核貸後,如數撥付至王重雄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重雄土銀帳戶)。廖英算、呂光輝再帶同王重雄前往土地銀行楊梅分行,由王重雄將前開撥付至王重雄土銀帳戶內之貸款370萬元,於111年8月5日全數匯入中嘉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呂光輝於111年8月8日,先自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內,將前開370萬元全數轉匯至中嘉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10日9時52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50萬元至廖英算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廖英算合庫帳戶),作為廖英算先前借款予中嘉公司之還款,復於111年8月10日10時3分許,呂光輝亦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內提領325萬元之現金,即以前揭方式將王重雄匯入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內之370萬元款項全數轉匯提領一空,並使此等王重雄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重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呂光輝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呂光輝固坦承其為中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英算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告訴人王重雄則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告訴人曾以本案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370萬元,經土地銀行准予核貸後,如數撥付至王重雄土銀帳戶內,告訴人嗣於111年8月5日將前開370萬元全數匯入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們做的是自主發電系統,用物理原理,內部製造磁場,讓它自己產生電流,我當初向告訴人提到這個理論時,告訴人也認為這理論可行。我就製作樣品,在我製作樣品時,需分批購買材料,有些要從國外進口,有些在臺灣買。當初說先成立公司,告訴人要求在桃園楊梅七州公司的地址成立公司,公司成立的資金是10萬元,預計111年6月底要增資到3,000萬元,這是4個股東開會決定的,告訴人也同意,所以一個人要出資600萬元。告訴人只匯款372萬5,000元(股金25,000元,再加計8月5日匯款之370萬元),廖英算匯了400萬元,我兒子呂名格也有匯款。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匯入370萬元至中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我於111年8月8日將告訴人之370萬元轉入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內,我另於111年8月10日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支出50萬元,111年8月10日現金支出325萬元。上揭50萬元是我領出來還給廖英算,因為之前是先跟廖英算借錢,所以現在有股金進來了,就先領出還給廖英算,廖英算再把投資款轉入中嘉公司合庫帳戶。320萬元我匯款去馬來西亞的公司,由馬來西亞轉去澳洲買材料,還有向臺灣的零件廠商買電子材料,有些是加工品,買了材料以後,他們那邊作成他們的模組,我也作成我的模組,再寄來臺南,我再做整合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除告訴人外,確有其他中嘉公司股東即呂光輝女友廖英算、兒子呂名格匯入增資款項,是呂光輝主觀上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之故意。

且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要入股,並非呂光輝積極遊說告訴人,是被告並未積極施用詐術。中嘉公司計畫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與該公司是否擁有本案專利無必然之關係,而呂光輝一直著手計畫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故呂光輝當然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馬來西亞政府專利局發給呂光輝的第一份文件,說明專利公告3年,但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呂光輝遲至114年7月14日才知道需要補充部分之技術資料,呂光輝主觀上認為已經取得專利。此外,自動發電系統的成品已經於113年6月11日展示發表,目前計畫投入量產云云。

二、經查:

(一)呂光輝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廖英算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告訴人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呂光輝向告訴人陳稱其已擁有本案專利,中嘉公司可利用本案專利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告訴人聽聞上情後即欲投資中嘉公司,遂以本案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370萬元,經土地銀行准予核貸後,如數撥付至王重雄土銀帳戶內;呂光輝、廖英算再帶同告訴人前往土地銀行楊梅分行,由告訴人將前開撥付至王重雄土銀帳戶之貸款370萬元,全數匯入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內,呂光輝再於111年8月8日將告訴人之370萬元全數轉匯至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後,嗣於111年8月10日9時52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內轉帳50萬元至廖英算合庫帳戶,並於111年8月10日10時3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內提領325萬元現金由呂光輝收受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英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2頁、第351頁至第352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4頁),且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中嘉公司籌備處廖英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39400號函影本、中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股東會簽到簿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本、發起人名簿影本、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中嘉公司籌備處廖英算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自我證明表&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聲明書影本、王重雄土銀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22/09/07一泰山字第00167號函暨所附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2457號函暨所附中嘉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2年2月17日楊梅字第1120000407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影本、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12年2月20日蘇澳字第1120000464號函暨所附融資契約影本、授信請核書影本、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戶契約申請登錄單影本、擔保品調查表-其他影本、擔保品調查表-土地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籍圖騰本影本、土地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2年2月21日合金集集字第1120000513號函暨所附中嘉公司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2年4月17日合金集集字第1120001003號函暨所附中嘉公司合庫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兼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集集字第1120001470號函暨所附廖英算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憑條影本、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282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300頁至第302頁),且經呂光輝所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2頁、第351頁至第35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呂光輝並非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亦未擁有本案專利:

1.呂光輝於偵查中辯稱:其委託驊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曜公司)共同合作研發「自主發電系統」,且從未表示其與驊曜公司已終止合作研發關係云云,並提出其與驊曜公司於106年2月8日簽署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偵卷一第231頁、第268頁反面、第270頁至第272頁)。

惟經原審函詢驊曜公司關於該公司與呂光輝106年2月8日簽署合作開發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自主發電系統」之內容為何、有無專利、目前履約或研發情形等情,則驊曜公司函覆略以:呂光輝未依約支付研發費用2,878萬元,故已終止委託開發案,故未有申請專利的事項等語甚明,有驊曜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02頁)。又參酌呂光輝自身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問:驊曜公司回覆因未收到研發費用,所以已經終止與呂光輝的研發專案,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個是一個系統,驊曜公司電子那個部分全電壓的那個部分,已經做好,後面要再做的時候,因為我沒有付錢給驊曜公司,因為驊曜公司提出的條件是所有權要歸他們公司,所以我就沒有再做後面的事情,也沒有支付錢,所以這個協議就自動作廢,我就自己跟馬來西亞的研發團隊把這個系統完成,至於發明專利,不是整個系統是有發明專利,是裡面的某個部分具有發明專利。」等語(見金訴卷第351頁),顯見呂光輝與驊曜公司並未曾成功研發「自主發電系統」,且研發合作關係早已告終止之事實。

2.而呂光輝固一再辯稱:其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且本案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設立於馬來西亞之電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提出馬來西亞之文件欲以為證(見金訴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惟由呂光輝所提出之馬來西亞文件觀之,可知其上係記載「PRELIMINARY EXAMINATION-CLEAR FORMALITIES REPORT」,即僅係「初步審查-清楚程序報告」,且其內容亦載明略以:實質性審查的申請填寫表格5或申請提交之日18個月內填寫表格5,並繳納規定之相對應費用,否則該申請可能視為撤回等語甚詳。對此,呂光輝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提示被告辯護人114年5月6日書狀所提出之證3資料)這是呂光輝發明自主發電系統的專利證明,是否如此?)是,這是自主發電系統的主要零件。」、「(問:依證3的文件顯示,只是初步審查,並非最終的專利核可文件,有何意見?)對,它上面有寫要公告3年,因為發明專利要針對全世界,看誰有意見,要提出來反駁,搞不好有重複的,但在馬來西亞,審核是通過的,所以要公告3年期間。」等語(見金訴卷第352頁至第353頁),顯見依據呂光輝所提出之馬來西亞文件,並無記載呂光輝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亦非馬來西亞政府核准通過本案專利之最終文件,呂光輝實難據此聲稱其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且擁有本案專利,且呂光輝對此知之甚詳,進而,呂光輝及辯護人上訴所辯稱:馬來西亞政府專利局發給呂光輝的第一份文件,說明專利公告3年,但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呂光輝遲至114年7月14日才知道需要補充部分之技術資料,呂光輝主觀上認為已經取得專利云云,即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呂光輝向告訴人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等不實事項,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投資,方於111年8月5日匯款370萬元至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內: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英算跟她的朋友呂光輝來,說有發明專利,臺灣可以申請,是全世界都可以銷售。我當時沒有看過商品目錄、工廠,就是聽呂光輝講,當時廖英算在旁邊。我以自己的土地貸款370萬元,本來是要貸款500萬元,後來核准只有370萬元,我貸款是因為我想要投資,我想要投資呂光輝發明的自動發電的路燈。我投資呂光輝研發的自動發電的路燈,總共要投資2,000萬元,我負責投資500萬元,生產是委託南部工廠生產,生產後要怎麼分潤還沒有說。我方才所稱要投資的上開事項,他們沒有給我寫契約。呂光輝說他研發的自動發電路燈,馬來西亞已經有發明專利事項,臺灣可以申請,但是我沒看到文件等語綦詳(見金訴卷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

2.承上,呂光輝在其並非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亦未擁有本案專利之情況下,竟於本案案發之際,確向告訴人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等不實事項,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方因此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以本案土地抵押借款,取得370萬元貸款後,便全數匯入至呂光輝掌握之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進而,呂光輝及辯護人上訴辯稱: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要入股,並非呂光輝積極遊說告訴人,是呂光輝並未積極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由上開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及中嘉公司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兼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綜合以觀(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第245頁至第249頁),可知告訴人匯款370萬元至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後,旋遭呂光輝全數轉匯至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內,另於111年8月10日9時52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50萬元至廖英算合庫帳戶內,充作廖英算先前借款予中嘉公司之還款,再於111年8月10日10時3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內提領325萬元現金由呂光輝收受,至今前揭款項去向不明等節甚明,即足認定呂光輝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五)呂光輝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上訴辯稱:除告訴人外,確有其他中嘉公司股東即呂光輝女友廖英算、兒子呂名格匯入增資款項,是呂光輝主觀上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其餘中嘉公司股東匯款或增資之原因甚多,實難以遽認上揭股東之匯款原因是否與告訴人願意投資之始末相同,且縱使任何股東曾自願投資中嘉公司,在邏輯上,亦難得出所有匯入投資款之中嘉公司股東必定係出於自願之結論,況檢察官並未起訴中嘉公司股東呂名格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亦係受呂光輝詐騙方行匯款等情,則呂名格是否有匯入增資款項一事即與本案無涉。是以,呂光輝上揭所辯,並未能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呂光輝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呂光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呂光輝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即中嘉公司新股東葉力豪,欲以證明自動發電系統的成品已經於113年6月11日展示發表,目前計畫投入量產等情,然上揭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係於呂光輝對告訴人施用上揭詐術之後數年始發生,顯與呂光輝於上揭時、地所犯之本案詐欺取財等罪行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審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呂光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呂光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洗錢犯行,是呂光輝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呂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呂光輝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此部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呂光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呂光輝竟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投資370萬元,渠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呂光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372萬5,000元予告訴人;兼衡呂光輝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呂光輝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呂光輝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呂光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372萬5,000元,故如對呂光輝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呂光輝有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妥適。

(二)呂光輝上訴意旨略以:除告訴人外,確有其他股東即廖英算、呂名格匯入增資款項,是若呂光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則呂光輝最親近之女友廖英算、兒子呂名格豈有不知之理?呂光輝主觀上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之故意。且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要入股,並非呂光輝積極遊說告訴人,是呂光輝並未積極施用詐術。中嘉公司計畫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與該公司是否擁有本案專利無必然之關係,而呂光輝一直著手計畫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故被告當然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馬來西亞政府專利局發給呂光輝的第一份文件,說明專利公告3年,但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呂光輝遲至114年7月14日才知道需要補充部分之技術資料,目前已要求上揭專利局可以准予補送技術資料云云。然呂光輝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前揭呂光輝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呂光輝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廖英算被訴之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英算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呂光輝具有犯意聯絡。因認廖英算所為亦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

起訴意旨認廖英算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呂光輝、廖英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郝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偉尊於偵查中之證詞、中嘉公司設立登記表、王重雄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嘉公司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函復取款憑條兼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函復融資契約書及貸款相關附件、土地銀行楊梅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中嘉公司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廖英算及呂光輝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呂光輝、廖英算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廖英算固坦認其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廖英算於警詢中陳稱:我目前在中嘉公司沒有工作,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呂光輝已經有申請自動發電的國際專利,大概是路燈、電動機車、電動汽車都可以運用,也可以做自動發電使用。我有跟王重雄提過產品,我也有投資,我目前也投資了4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中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呂光輝,他是總經理,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聽呂光輝說,他在研發自動發電機,路燈不用裝電就會亮,呂光輝還有說他在馬來西亞有專利,呂光輝說有向馬來西亞在接單。王重雄於111年8月5日匯款370萬元至中嘉公司一銀帳戶,是王重雄要投資中嘉能源公司的入股金。上開370萬元款項識呂光輝提去付貨款,因為呂光輝說他有向台積電的下游廠商訂晶片,呂光輝付錢給廠商,廠商會去向台積電買晶片交付,我不知道廠商的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呂光輝在馬來西亞有自主發電系統的專利,我有向呂光輝查證過,他有拿樣品給我看,就是很大一台,呂光輝從馬來西亞拿過來臺灣給我看,那台樣品可以發電,開關打開,燈就亮了,都沒有接電源,專利的文件就如114年5月6日之書狀所檢附之書證等語(見金訴卷第349頁);再參以廖英算確有於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內,此有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1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25頁),顯見實存有廖英算與告訴人同樣相信呂光輝所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云云之說詞,才會陸續投資中嘉公司之可能性,況衡諸常情,並非一旦曾擔任中嘉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介紹告訴人給呂光輝認識,加上自身也有投資上開自動發電機,即可認廖英算必定與呂光輝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中嘉公司如何使用本案專利作為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及告訴人匯入中嘉公司370萬元後之金錢流向等,均係由呂光輝一手操控,亦無證據可認廖英算與呂光輝具有相同之認知,是以,尚難認廖英算會以自損財物即陸續投資中嘉公司作為代價,而與呂光輝共同故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因此,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廖英算既是中嘉公司掛名負責人,告訴人也是廖英算介紹給呂光輝認識,廖英算也知悉呂光輝所述之自動發電機投資,亦知悉告訴人有匯錢給中嘉公司帳戶等情,則廖英算應與呂光輝係共同正犯等旨,難認與事實相符,未足採信。

(二)再觀諸呂光輝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馬來西亞文件均以英文書寫之事實(見金訴卷第252頁至第254頁),可知依憑廖英算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見偵卷一第11頁),及其於案發時已年滿66歲,是廖英算當時是否具備一定程度英文能力,得以理解前揭馬來西亞文件內容,已非無疑,即難認廖英算可輕易查證前揭馬來西亞文件內容以驗證呂光輝所言之真實性,故本案尚無法排除廖英算亦係誤信呂光輝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云云,才帶同呂光輝前往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意願投資中嘉公司之可能,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廖英算與呂光輝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廖英算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廖英算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廖英算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廖英算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廖英算無罪之諭知。

貳、呂光輝、廖英算被訴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英算、呂光輝於111年8月5日明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由其子王譯輝保管,並未遺失,然因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大額匯款需攜帶國民身分證,廖英算、呂光輝竟與告訴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英算、呂光輝帶同告訴人(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指示告訴人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欲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列印「遺(滅)失時間」、「遺(滅)失地點」等欄位不實記載為「民國111年8月」、「不詳」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告訴人在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簽名確認後,而核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廖英算、呂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旨。

二、檢察官認廖英算、呂光輝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1年8月5日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補領國民申分證申請書影本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廖英算、呂光輝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1年8月5日,我的身分證是否有遺失過,我忘記了,我是找不到。我向戶政事務所說身分證已經遺失,是因為這樣比較簡單,如果說找不到,還要講理由。這是我自己想的,廖英算、呂光輝沒有講說是遺失。我補發身分證是要投資匯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依據告訴人自身所述,當時係告訴人想要投資、匯款,但因找不到身分證,遂出於己意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事實上告訴人並未受廖英算、呂光輝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

(二)再由111年8月5日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詳細以觀(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可知其中僅有攝得廖英算、呂光輝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告訴人與呂光輝在辦理櫃台停留大約5分鐘,但未錄得告訴人、呂光輝與承辦公務員之對話內容等情,且卷內亦無廖英算、呂光輝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替其申請補發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可稽,即尚難僅憑臆測即認廖英算、呂光輝有指示或幫助告訴人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乙情存在。進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呂光輝、廖英算至少有默示或幫助告訴人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乙節,實屬無據,未能採信。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廖英算、呂光輝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廖英算、呂光輝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廖英算、呂光輝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2人無罪之諭知。

參、此部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因認廖英算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及廖英算、呂光輝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屬均不能證明,而各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呂光輝向告訴人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等不實事項,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70萬元至中嘉公司一銀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時,廖英算皆在場,對整個案發事實之過程知之甚詳。廖英算既是中嘉公司掛名負責人,告訴人也是廖英算介紹給呂光輝認識,廖英算也知悉呂光輝所述之自動發電機投資,亦知悉告訴人有匯錢給中嘉公司帳戶等情,則廖英算應與呂光輝係共同正犯,相互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一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廖英算係中嘉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其出資投資實乃常理,廖英算明知其投資也沒有獲得回報,竟還是介紹告訴人投資,而告訴人亦將遭欺騙之款項匯入中嘉公司帳戶內,則客觀上廖英算實行之詐術與呂光輝無異,至於是否真的瞭解呂光輝所述馬來西亞文件,抑或是專利相關文件,都無礙於廖英算身為公司負責人,且對呂光輝所述之投資標的知之甚詳,而介紹告訴人投資之事實。此外,告訴人知悉其並無遺失身分證,因為其想要投資匯款,係出於己意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若非呂光輝、廖英算向告訴人為前揭詐術行為,再加上2人之陪同,何以告訴人需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因此呂光輝、廖英算至少有默示或幫助告訴人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綜上,原審難認無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旨。

三、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廖英算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亦難以認定廖英算、呂光輝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