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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春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春山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我年紀大、身體不好,已將土地清好還給地主,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112年間各有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亦顯見其藐視法紀之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過程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證人蔡玉清到庭交互詰問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年歲已高,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撿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剛好過日子、獨居、離婚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主張已將土地清好還給地主乙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難認被告事後業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其犯後態度與先前並無二致,無從於量刑時再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㈢至被告請求本院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且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並非被告,是被告所請,於法未合。

㈣綜核上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年紀及身體因素,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