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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釧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林浚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永釧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釧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街與龍文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見本案路口因龍文街正施作道路鋪面養護工程而架有連桿及交通錐(下稱路障)禁止通行,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龍潭中隊隊員林○謙則在路旁指揮、管制欲通行之人車,並攔阻李永釧逕行騎車進入。詎李永釧竟為沿龍文街返回其位於龍文街000巷00號之居所,明知林○謙為依法執行交通指揮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在林○謙站立於本案機車前方阻止通行之情形下,其逕自強行驅車自林○謙身側通過,極可能擦撞林○謙身體,仍基於縱令強行騎車通過而擦撞林○謙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擦撞林○謙之身體右側後通過,以返回其居所,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林○謙施強暴。

二、案經林○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永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05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通過暫遭封閉之本案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看到本案路口被圍起來後,有在路障前把機車停下來,也有看到穿著義交制服的告訴人林○謙從我右前方的路邊朝我走過來,但告訴人過來後只有不斷對我搖頭,我不知道他搖頭的意思,我懷疑他有吸毒或喝酒,所以我就直接轉到道路左邊從那側的水溝蓋區域騎車進去,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辯護意旨主張:縱被告、告訴人、證人蔡○芬對於案發時三人所處相對位置記憶非全然相同,然3人均稱被告係向左轉或左偏,騎行左側水溝蓋區域返家,被告有此繞行行為,而非直接朝告訴人身體衝撞,當知被告並無預見會擦撞到告訴人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進入管制區域後欲打電話報警,係因被告知悉告訴人有碎碎念之反應,認為可能致生糾紛,欲請警察到場協調;被告並無施以強暴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委請廠商於112年4月17日在龍文三街、龍

文街(範圍為龍東十街口至龍文街178巷口,即本案路口至龍文街與龍文街178巷口)及龍文街164巷施作道路鋪面養護工程,並於當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許實施交通管制;被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係位於上開龍文街管制路段之龍文街150巷內,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配偶蔡○芬,以行駛於龍文街往龍文街150巷方向左側水溝蓋區域之方式通過本案路口後返回前址居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配偶蔡○芬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70、172至186頁、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4年1月20日桃市壢工字第10140003338號函暨所附施工範圍標示圖、施工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頁、第85至91頁)、告訴人、證人蔡○芬及被告在Google街景畫面擷圖上繪製之被告騎車路線及相對位置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259頁【被告】、第193頁【告訴人】、第195頁【蔡○芬】)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施工區域在案發時係進行至鋪設瀝青之階段,因瀝青

高溫且瀝青油易滑,為避免用路人因通行而受有財產或身體上損害,本案路口經架有以交通錐及連桿組合而成之路障,並由擔任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龍潭中隊隊員之告訴人,受指派在本案路口旁身著交通義勇警察(下稱義交)制服看守,負責在路障後方確認欲通行者之身分,倘為偶然路過者,便請其改道,若係周遭住戶,則將在告知相關風險後,請其等待完工再返家,或先將車輛暫停他處,再沿路旁水溝蓋區域步行進入施工路段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1至142、147至148、158至161頁),並有桃園市民防人員識別證、義交制服照片、現場照片、路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91、197、253至256頁),核與證人蔡○芬所證:被告在騎車載我回家時,因為看到本案路口那邊在施工有圍起來,所以把機車停下來,這時告訴人就走出來朝著我們搖手和搖頭,我知道他的意思是在告訴我們不能通過;(問:你看告訴人搖手,你知道他的意思是說不行過?)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4、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自陳:案發時龍文街在施工,本案路口有放路障,我看到後把機車停在路障前方,林○謙就走過來對我搖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均無齟齬,堪認林○謙於案發時確係在本案路口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義交無訛。

㈢酌諸本件案發之經過,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略以:在案發當天我是在本案路口進行交通管制,因為那邊在鋪設瀝青,通過會危險,所以我們把道路前後都用路障封閉起來;案發時我看到被告騎車過來,說他家在管制區域裡面,他想要回家,我只是走過去要跟他說一下通過的危險性,這時候我是在路障裡面、被告機車停在路障外面,我們都是在被告行向的左邊,因為另一邊是封死的,我和被告之間距離大概一隻到一隻半手臂長,大約100公分左右,但我都還沒講完,不知道為什麼他機車就催了,直接就載他老婆往我身上撞過來,用機車的手把和後照鏡撞到我右邊的肩膀,因為距離太近我根本沒辦法躲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1至143、148至151、154、160至163頁),有證人蔡○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所繪相對位置圖裡用黃色螢光筆標示的就是當天所圍起來的範圍;當天被告看到路在施工圍起來停下來後,告訴人有走過來,他跟我們距離大約一隻手臂長,後來被告就從林○謙的右邊、我們的左邊把機車騎進去,但因我坐在被告後面,所以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至180、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人就站在前面;我坐在後面,我先生要騎走我不知道,他就繞過告訴人的旁邊;告訴人當時是面對我們,我們從告訴人的右側也就是我們左側繞進去;告訴人站在我們機車的右前方,跟我們面對面;我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搖手的意思是不行,我們跟他講好多次,他也沒有什麼動靜,然後我老公就騎車從告訴人旁邊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8至119、121頁)可佐,並有告訴人及證人蔡○芬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3、195頁),依證人蔡○芬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5頁),其所繪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位置,俱在道路左側,且兩標示點距離甚近,而其所證被告逕自驅車行經告訴人旁邊即其右側乙節,與告訴人指稱遭撞到右側肩膀之情相符;復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糾紛、怨隙,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信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杜撰遭擦撞右側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向告訴人發話要求通過返家時,告訴人係站在其前方(見本院卷第122頁),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於告訴人站立於本案機車前方阻止被告騎車駛入本案路口時,逕自驅車自告訴人身側通過之舉此節,要堪認定。而被告既已見告訴人立於本案機車前方阻止其通行,當可認識如其逕自強行催車自告訴人身側通過,極可能擦撞到告訴人身體,仍為返回其居處,執意為之,甘冒並容任上開風險發生亦在所不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令強行騎車通過而擦撞林○謙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並因此撞及告訴人右側肩膀。

㈣至證人蔡○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他旁邊過的時候,

距離有1公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似意指通過時相隔甚遠不至於擦撞,然如其真能確認此節,當不至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撞到告訴人,證人蔡○芬上開證述,非無偏頗之嫌,並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在我在施工區域前把本案機車停下來時,林○謙

是從我右手邊的龍文街140號走出來,並站在道路的右邊,所以我從左邊水溝蓋區域騎車離開是不可能撞到他的等語。然觀諸本案路口之Google街景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3頁;該街景畫面係由龍文街往龍文街150巷方向拍攝,與案發時本案機車行向相同、與告訴人面對之方向相反,以下所稱之「左」、「右」均依此擷圖之方向認定),可見該處道路左右兩側均有建物,兩側建物與道路間均設有水溝蓋,惟其中右側之空間係以多塊水泥磚排列而成,不僅磚縫處凹凸不平,亦因建物與道路間僅有水溝蓋長度之水泥磚相隔而極為狹窄,相比之下,左側空間除因鋪設水泥而平坦甚多外,其寬度更因建物前方皆留有空地而較右側寬敞約2至3倍,如欲避開道路行經該處,依理當係經由左側通行較為安全,此與告訴人所證:在本案路口我們有裝路障讓人無法任意進出,但這個路障有做門,也就是這是設計成可以打開的,靠近中間的門是用來讓料車進出,我另外有在最左邊做一個門讓這邊的住戶通行,會做在左邊是因為這側比較寬,住戶騎機車出入的話比較方便,所以我人也會站在左邊,右邊則用路障全部圍死避免有人直接衝進來,而在被告來之前這裡剛好在噴瀝青,所以我就躲到左邊鐵捲門上寫有「車庫」2字的房子的旁邊,那裡有一個凹進去的空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52至153頁、第159至160頁、第193頁【紅筆打勾處即為告訴人證述其原先所在之位置,紅筆人形圖示處則為被告前來後告訴人之位置】),並無不合,並有證人蔡○芬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5頁)明確標示告訴人位於道路左側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證稱其係立於道路左側以便管控人車進出,並因此遭闖入之被告擦撞之證詞,實有所憑。證人蔡○芬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告訴人站在道路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其復證稱我們講話的時候告訴人不曉得有沒有走動,我不確認等語,並肯認被告驅車繞過告訴人旁邊(見本院卷第115頁),審諸其於原審當庭標示本案機車及告訴人相對位置時明確將告訴人標示於位於道路左側,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站在道路右邊云云,不足影響本案判斷。被告以其係先在道路右側見告訴人後,方繞行至道路左側駛入等語為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我騎車通過本案路口後,有打電話報警,因為

我覺得需要警察過來協調,而且我懷疑林○謙有吸毒或喝酒,之後就有2個警察因為我報案而過來問我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2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6至48頁、卷二第51至52、246頁)。

⒈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有以其行動電話撥

打「119」之紀錄,然因被告表明其係欲請求警察前來、而非有救護或消防需求,接線人員便在告以被告應重新撥打「110」報案後結束通話,其後被告則未再使用自己或配偶蔡○芬之行動電話或其居所之家用電話另行撥打「110」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電話號碼報警等情,經原審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16日桃消指字第1140002021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案件查詢紀錄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73、97至103頁),而在案發日至現場確認情形之員警李○賢,亦係因告訴人報案而受派前來,並在附近熱心民眾主動提供監視器影像供告訴人指認後,始憑藉本案機車循線查得被告居所及被告本人,且當日全無其他員警因本案而到場此節,經證人李○賢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頁、第228至231頁),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⒉又被告闖入本案路口係以返家為目的,為被告所自陳,衡情

倘非被告自知其行為已致擦撞發生,被告於順利進入管制區域返家後,何以有再報請員警前來之必要?其先撥打「119」試圖報警,復於發覺自己誤撥號碼後放棄報案之舉,反徵被告知悉其在騎車強行通過本案路口之過程中有擦撞林○謙之情,自無從執被告曾有試圖請員警到場之舉動,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亦即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而民防總隊係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並編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任務為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第3目、第10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龍潭中隊之隊員

乙情,有林○謙之桃園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身著義交警察制服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3至256頁),其依上開規定從事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尚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⒈惟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欄記載「疑右側肩膀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在醫療診斷證據上,僅係認為疑似,並未肯認確有上開傷勢,再依卷附告訴人指稱遭擦撞部位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8頁),自照片內容觀之,該處外觀並無明顯外傷,佐以證人即員警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據報到場時,現場檢視告訴人沒有檢視到傷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6頁),是上開擦撞行為,究有無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結果,要非無疑。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雖非可採,然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兼酌被告年齡、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8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