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5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黃志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43條尚未增訂,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洗錢防制法: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應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欺犯行(見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98頁、原審卷第48至、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又其目前尚未自動繳回經原審認定之所得財物9千元、3千元,是被告若適用行為時之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認:㈠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復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酌被告雖有上開竊盜前科與執行情形,然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㈡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欺犯行(見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98頁、原審卷第48至、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9千元、3千元,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均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減刑事由自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正源、楊莉紋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楊莉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⒊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量刑已
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取告訴人諒解等情,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況被告刑之量定應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而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成立調解,亦涉及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有異,是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除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子,而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違反上述被告刑之量定原則。從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不足採。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于琍、李旻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