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 婷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 告 羅元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6號、第20947號、第20948號、第20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婷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婷科刑部分、被告羅元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彭婷亦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彭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7頁),並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7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彭婷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婷有罪部分量刑、被告羅元璋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婷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家椓、鄧健威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彭婷知悉本案房屋3樓至5樓係違章建築,存有消防安全上之危險,卻仍將本案房屋3樓出租與被害人蔣麗蘭,本案房屋4樓出租與被害人廖麗斌、楊德鑫,以致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死於本件火災事故,被告彭婷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行所生損害均屬重大,且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將其過失責任全部卸責於同案被告鄧如華,迄今亦未能向被害人家屬誠摯認錯,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賠償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原審對於被告彭婷所涉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於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並未予以充分評價、反應,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撒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彭婷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已與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彭婷已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分期履行中,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彭婷置辯。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彭婷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彭婷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疏未提供合於安全住居之設備、環境,導致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及楊德鑫均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死亡,對於其等家屬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彭婷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之家屬,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彭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情節、態樣及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楊家椓、告訴代理人董俞伯律師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28頁,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暨被告彭婷陳稱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彭婷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且與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之家屬調解成立,按期履行中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2-1至142-2、187至189頁)、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91、197、199、285至293頁)存卷足憑,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彭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被告彭婷之犯罪情節、未與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彭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彭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之家屬調解成立,願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楊家椓、鄧健威及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之家屬之宥恕,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茲考量被告彭婷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彭婷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彭婷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參、被告羅元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元璋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兼出租人,對本案房屋之防火避難設施本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明知建築物應設置陽台或屋頂避難平臺,以防發生火災時住戶無法順利逃生,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23時31分許,停放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鄧如華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因鋰電池內部短路而引發熱失控起火,致本案房屋4樓承租人廖麗斌、楊德鑫因吸入火場濃煙致窒息至呼吸衰竭而死亡;3樓承租人蔣麗蘭因吸入過多濃煙、嗆傷住院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羅元璋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元璋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羅元璋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彭婷之供述、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洪偉哲、證人即鄰居劉晋坤、蔡孝傑、證人即1樓租客張志宏之證述、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鑑定報告、位置圖、現場照片、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2005687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8月30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49293號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元璋固坦承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是共有人,但本案房屋是彭婷負責管理,出租人是彭婷,我沒有負責修繕,主張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元璋與被告彭婷為夫妻,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彭婷將該房屋2樓、3樓、4樓分別出租予同案被告鄧如華、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與楊德鑫,而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因本案火災事故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羅元璋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彭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1464卷㈠第67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3頁)、證人鄧如華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㈠第272至279頁)、證人即被害人蔣麗蘭之子林家麒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㈠第280至288頁)相符,並有廖麗斌、楊德鑫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1464卷㈠第99、101頁)、蔣麗蘭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1548卷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464卷㈠第103、105頁,相1548卷第169頁)、現場照片(相1464卷㈠第169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1464卷㈠第191至213頁,相1548卷第171至18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10037032號函暨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人員死傷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保險資料、補充資料、電氣證物、錄影光碟】(相1464卷㈠第219至362頁)、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㈡第131頁)、彭婷與蔣麗蘭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133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羅元璋並未介入、經手本案房屋出租、修繕事宜,難認其具有出租人之保證人地位或注意義務之違反,理由如下:
⒈本案房屋3樓至5樓為違章建築,且屋頂平台遭封閉,具有建築及消防上不安全之危險,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洪偉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㈡第10至19頁)。如僅供被告羅元璋、彭婷及家人自行居住,屬自招風險;若將本案房屋3樓至5樓出租他人,始有出租人負責管理、修繕,以及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可言。再者,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在出租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除應顧慮房屋結構是否達到遮風避雨之效用外,亦應注意建築之結構或設施,是否有違法與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妥善加以防止,並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此為出租人有償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準此,前述保證人地位及注意義務之主體應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而非所有權人。
⒉證人鄧如華於原審時證稱:本案房屋2樓是我先生出面承租,我每月用現金將租金交給彭婷,都是用LINE與彭婷聯繫,從未因房屋承租、修繕與羅元璋聯繫,也沒有羅元璋的聯繫方式,本案租屋過程中,只有與彭婷接觸過,沒有跟羅元璋接觸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74至275、278頁)。證人林家麒於原審時亦證稱:本案房屋3樓是我母親蔣麗蘭與彭婷接洽看屋簽約付款,與彭婷互留LINE及電話,保證金是我匯款給彭婷,我有彭婷的聯繫方式,沒有羅元璋的聯絡方式,本案房屋管理人就我接觸是彭婷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280至288頁),佐以本案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133至139頁),確係被告彭婷與蔣麗蘭簽約,與被告羅元璋無涉。又,被告彭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貸款需要保證人,所以本案房屋才登記一半為羅元璋的名字,實際上是我在負擔貸款,也是我出租,羅元璋只負責照顧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羅元璋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果房子有問題,通常聯絡我太太彭婷等語(偵卷第39頁)。益證本案房屋之出租、修繕、收取租金等事宜全係由被告彭婷與承租人聯繫、接洽,難認被告羅元璋有何介入或經手管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是故,尚難僅以被告羅元璋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且知悉本案房屋有出租他人之事實,逕認其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同負有出租人之保證人地位及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
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羅元璋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自難課以
出租人之保證人地位及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亦難認其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或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公訴意旨以被告羅元璋同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兼出租人,認其應就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刑責,稍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羅元璋為
本案房屋之共有人,然依卷內事證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為被告彭婷,並非被告羅元璋,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羅元璋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羅元璋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羅元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羅元璋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羅元璋有公訴意旨所指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對被告羅元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羅元璋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本
案房屋之出租,係經由被告羅元璋同意為之,並非被告彭婷單獨決定,且被告羅元璋也因此獲利(被告羅元璋、彭婷於偵查中均曾供稱以本案房屋之租金,繳納本案房屋之房屋貸款),則不論被告羅元璋是否經手出租事宜,被告羅元璋對其用以出租獲利之本案房屋的安全性,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始為事理之平,否則不啻認被告羅元璋未承擔任何義務卻可享有本案房屋出租之利益,又本案房屋3樓至5樓經認定係違章建築,並據主管機關通知在案,被告羅元璋知悉此節,對於本案房屋存有消防安全上之危險,無從諉為不知,卻仍與被告彭婷共同將本案房屋用於出租,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則被告羅元璋對於本案被害人蔣麗蘭、廖麗斌、楊德鑫因本案房屋消防安全之欠缺而死於火災事故之結果,自應承擔過失之責,而構成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羅元璋並未經手本案房屋出租事宜,即為有利於被告羅元璋之認定,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本案房屋之出租、修繕、收取租金等事
宜全係由被告彭婷與承租人聯繫、接洽,被告羅元璋並無介入或經手管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尚難僅以被告羅元璋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且知悉本案房屋有出租他人之事實,逕認其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同負有出租人之保證人地位及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羅元璋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1 被告等(即彭婷、羅元璋)願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林傳成、林家麒、林知韻(即被害人蔣麗蘭之家屬)新臺幣3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15年1月12日以前給付150萬元。 ㈡餘款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 ㈢以上各期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等應將上開款項匯至追加原告林知韻之郵局帳戶內。 此為被告彭婷、羅元璋與被害人蔣麗蘭之家屬於114年12月31日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2 ㈠被告等(即彭婷、羅元璋)願於114年12月1日以前連帶給付原告楊家椓新臺幣30萬元,款項匯入楊家椓之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等願給付追加原告鄧建威、黃春妹、廖理举(即被害人廖麗斌、楊德鑫之家屬)共180萬元。給付方法為: ⑴於114年12月1日以前給付80萬元。 ⑵餘款自115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萬3,00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以上款項匯入追加原告等三人指定之陳周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此為被告彭婷、羅元璋與告訴人楊家椓、鄧建威及被害人廖麗斌、楊德鑫之家屬於114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42-1至14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