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羅文斌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65頁),惟上訴人迄至原審於114年5月26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仍未補正,則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無非係徒憑己
意,就其自訴被告吳黨元等人涉及誣告等節加以陳述,與原審以其未委任自訴代理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無涉,而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既於法未合,其上訴所指摘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理。又上訴人自訴程序既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綜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