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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紫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紫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紫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凱逸」、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於民國113年9月起,將黃文贊加入LINE群組,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慫恿黃文贊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嗣被告旋即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由原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部分,修正為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並提高法定刑,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辯稱係因求職遭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39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傳喚被告,然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則於警方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即令被告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已詳前述,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誤認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於量刑時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未恰。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黃文贊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已有未恰。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難認其已藉由上述偵審程序對自我行為有所警惕;且其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黃文贊所受損失,被告業與黃文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1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販售食品、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無重大疾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