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欣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欣與潘景松、王建興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與潘景松、王建興等3人涉犯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及114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有罪),為達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目的,利用公司名義,以搭配萬事達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原先以潘景松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之後被告與潘景松、王建興等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成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欲取代英聯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簽約,因萬事達公司要求連帶保證人,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劉彥伯之證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在不詳地點,在元晉與萬事達公司所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劉彥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由告訴人擔任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向萬事達公司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萬事達公司因元晉公司違約,對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建興、證人蘇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號等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號等併辦意旨書及本案合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跟元晉公司沒有關係,沒有參與元晉公司的事務,也沒有到自由路,沒有簽過合約書,不是伊成立元晉公司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月間因為不想跟王建興繼續合作英聯公司案件,而與王建興拆夥,不可能再幫王建興申請元晉公司或代為處理元晉公司事項,本案的筆跡未能鑑定是被告所簽立,王建興也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簽名,加上蘇宏毅也沒有看到相關申請書,不能證明本案申請書是由被告送件,也不能以王建興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上固載有告訴人「劉彥伯」之
簽名及印文,此有本案合約書附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6904號卷【下稱偵16904卷】第43至4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7月5日收到萬事達公司寄來的信,內容是元晉公司須賠償給萬事達公司,伊是連帶保證人,但伊沒有簽過本案合約書,也不認識對方,伊之前因拍身分證件給網友,因此成為車手,沒想到對方拿伊身分證去當人頭等語(見偵16904卷第30至31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固可認定本案合約書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上「劉彥伯」之簽名及印文,均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係遭他人偽造,惟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
㈡證人即元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家逸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沒
看過本案合約書,是王建興騙伊去當元晉公司的人頭,跟萬事達公司辦理的人是王建興,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16904卷第112頁)。依洪家逸前揭之證述,元晉公司係由王建興要求洪家逸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建興,並非被告,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劉彥伯」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
㈢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合約書是被告完成的,因為
最終簽完合約書,合約書回到伊這,伊有問被告「劉彥伯」是誰,印象沒有很清楚,但被告說不知道從哪裡拿來身分證的等語(見偵16904卷第1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元晉公司是伊請洪家逸當人頭而成立,伊是實際負責人,元晉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的合約是萬事達公司跟伊等催合約時,發現連帶保證人部分沒有填寫,伊問助理為何沒寫,當時跟萬事達公司的窗口是被告為主,伊請助理蘇宏毅把這份還沒完成的合約交給被告,後來萬事達公司有將本案合約書送回,伊有收到簽完的版本,但伊沒有詢問相關的人,伊想應該是被告加上去的,伊是推論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所準備及填寫,但實際上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4頁)。王建興雖證稱曾請蘇宏毅將未填寫連帶保證人之本案合約書交給被告,之後透過萬事達公司送回時,本案合約書均已填寫完整,因而推論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所準備及填寫,然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在本案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㈣再者,證人蘇宏毅於偵查中雖證稱曾幫忙王建興跑腿送文件
等語,然亦明確證稱:對於本案合約書沒有印象,伊沒有印象王建興稱是伊幫忙交本案合約書給被告核章,且伊跑過很多文件,也不會特別打開看內容等語(見偵16904卷第215頁),依蘇宏毅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經手本案合約書。
㈤王建興雖證稱其曾請助理將未填寫連帶保證人之本案合約書
交給被告,取回時已填寫,因而推論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所準備及填寫等情,已如前述,然王建興就本案告訴人「劉彥伯」之簽名及印文係何人偽造一事,屬可藉卸責予被告而脫免其責之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自應有相當可信之其他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建興此部分證述為真,自難憑證人王建興單一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號等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號等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曾因與潘景松、王建興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由潘景松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英聯公司,以搭配萬事達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方式達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行為而遭起訴等事實,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偵16904卷第115至133頁及背面、第193至200頁、113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第14至22頁及背面),然本案合約書係元晉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服務契約,而非英聯公司,自亦無從逕認本案合約書與被告有關,遑論被告有在本案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㈦另本案合約書請款對保人欄位係陳霆翊所填寫,有前揭合約
書在卷可參,而對保人陳霆翊係萬事達公司的經銷商,在一般對保過程係對保人自行確認金流服務契約資料完備否,再交由本公司書面形式審查等語,此有萬事達公司113年5月15日(113)萬字第01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是本案合約書簽約應係由對保人陳霆翊審核。然原審已合法傳喚證人陳霆翊而未到庭,亦拘提無著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1300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1至315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陳霆翊取得本案合約書時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文並非完整記載,實難透過傳喚證人陳霆翊以釐清交付本案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合約書有關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等情。再者,縱使確認本案合約書之送件人為何人,亦無法證明該送件人於送件時知悉本案合約書有關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而持以行使,是以,自無傳喚證人陳霆翊或向萬事達公司函詢本案合約書送件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合約書上面的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寫,惟本案既已基於上述理由認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