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又云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又云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1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廖衒圳及被害人吳家傑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1偵12680影卷第207至209、221至22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係在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揭說明,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則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仍符合刑法第172條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之時點,在檢察官對告訴人廖衒圳及被害人吳家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自不宜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誣告犯行,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容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廖衒圳及被害人吳家傑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廖衒圳及被
害人吳家傑對其並無強制性交、強制拍照行為,竟虛捏事實對其等提出強制性交、強制罪之告訴,致其等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其等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誣告之罪名、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廖衒圳及被害人吳家傑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103至109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按摩業,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衒圳及被害人吳家傑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111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11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W000-A111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前男友廖衒圳與男友吳家傑並未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囍閱文旅」之某房間內,違反其意願而與其性交,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拍攝其裸照或其與廖衒圳、吳家傑性交之相、影片。詎A女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44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虛捏廖衒圳、吳家傑二人於上揭時、地對其有妨害性自主、強制等事實,並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嗣廖衒圳、吳家傑二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79號駁回A女之再議;A女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駁回。
二、案經廖衒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129至1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為拍攝大尺度照片,而與告訴人廖衒圳及被害人吳家傑(合稱廖衒圳二人,另以下單獨提及一人時,以其等姓名稱之)在上揭「囍閱文旅」某房間內拍照,進而與廖衒圳二人有性交之行為;嗣其於上揭時、地,對廖衒圳二人提出強制性交及強制之刑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只同意拍攝個人不露點的大尺度照片,但廖衒圳二人卻違反伊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未徵得伊同意即拍攝裸照及性愛影片,此從「JEREMY WU」即吳家傑於FACEBOOK上之發文自白其係作偽證,並要求伊不要報警,可證伊所述為真,故伊並無虛捏事實,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為拍攝大尺度照片,而與廖衒圳二人在上
揭「囍閱文旅」某房間內拍照,進而與廖衒圳二人有性交之行為;嗣其於上揭時、地,對廖衒圳二人提出強制性交及強制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廖衒圳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24、25頁),核與廖衒圳二人所證述其等有於上揭時地為被告拍攝大尺碼照片並性交之事實相符(本院卷二第99至128頁),並有卷附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12680卷第67至102、191至206頁)、被告前案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19至29頁)、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07至209、221至224頁、偵29476卷第55至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廖衒圳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具結證述:被告約其等
於上揭時地拍攝大尺度照片,被告進而與其等發生性行為,均係出於被告自願,其等並無違反被告意願之強制性交及強制拍照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9至128頁),且:⒈依被告於前案案發前與廖衒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係主動要約廖衒圳二人拍照,被告並稱:「打炮我只跟洛米」、「我會黏著他不理你的」等語,廖衒圳並回以:「我沒說我要跟你打」、「我讓洛米上就好」、「不要讓他戴綠帽」等訊息(偵12680卷第174頁);嗣廖衒圳因見被告困擾於其與吳家傑間感情狀況曖昧不明之狀態,而主動表示:「週四我想和你演戲一下,故意讓他吃醋看看」、「或許能讓他更重視你」、「你能接受的程度就好」、「我尺度都可以」、「配合你」等語,被告則回應:「你想怎麼做」,廖衒圳則回以:「頂多抱或kiss」(同上卷第179頁),足見被告於前案案發前已有與吳家傑性行為及與廖衒圳親密肢體接觸之意願甚明。
⒉依被告當時所拍攝之裸照及性交照片中其表情及舉措,可見
被告時而擺弄姿勢、時而面露笑容,時而望向鏡頭行口交之事,時而變換性交姿勢,並有更換不同拍照服裝,而樂在其中之情形,有照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12680卷第67至102、191至201頁),是於被告與廖衒圳二人拍攝大尺度照片及性交之過程中,除未見廖衒圳二人有對其施以強制力之舉外,亦無從觀得其所為非係出於自由之意願,益見被告前案指稱廖衒圳二人對其強制性交、強制拍照云云,並非事實。
⒊況被告於前案事發返家後,仍有傳訊息告知廖衒圳其已到家(
偵12680卷第181頁),與廖衒圳LINE電話聊天數小時(同上卷頁),並於110年8月8日以LINE訊息對廖衒圳稱下次要cosplay美少女戰士中之海王星,仍要約廖衒圳一同,以像「上禮拜那樣」,「帶我家那隻成長」(同上卷第182、183頁);另於同年8月12日向廖衒圳表示想要去找廖衒圳「討拍討摸要檔案」等情(同上卷第18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前案與廖衒圳二人之性行為及拍攝大尺度照片等舉動,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從而,被告就其上開親身經歷,卻虛捏事實誣指其有遭廖衒圳二人強制性交、強制拍照,足認具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廖衒圳有將相關顯示使用強制力及違反其意願
的照片刪除,致法院無法見其真相云云。經查,卷附照片檔名固有不連號之情事,然依廖衒圳審理中證述:現場只有刪掉一些模糊、沒有對焦或是被告認為表情控管不好的失敗照片;由我和被告一起刪除,被告刪照片的標準是以她自己本身的狀態,例如眼睛沒張開或表情奇怪,我則是以畫面清晰度及曝光等偏向攝影類別的標準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2頁);參諸卷附照片係相類之動作連續拍攝,對照被刪除照片之前後檔案,均可見動作連續,要難認其中係因廖衒圳二人突有強制力之舉動遭拍攝,而予以刪除;況如前所述被告於事發前後之行為情狀,亦難認被告有遭施以強制力之情形,是廖衒圳上開證述堪可憑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㈣另被告雖以「JEREMY WU」於FACEBOOK上之發文及與被告間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前案遭強制性交、強制拍照之證據云云(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然該發文及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為吳家傑所否認(同上卷第52頁,偵29476卷第79頁)。
對此,廖衒圳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朋友跟我說有人用吳家傑的假帳號在性侵案還沒有結案時發了一篇假的道歉文,企圖混淆視聽;我當時有先點進去這個帳號的個人頁面看過去的貼文,發現是新創的帳號,而與吳家傑真正使用帳號內之交友圈及發文紀錄均有不同,後來我直接傳messenger訊息問吳家傑有無發道歉文,吳家傑說不是他發的,我因此認為此篇文章是假帳號、假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6、117頁),已見該發文之真實性存疑。況倘吳家傑確有意道歉,在其原本的帳號下發文即可,有何需要改以其他帳號發文?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該發文屬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連帶的,因上開「JEREMY WU」為假帳號,而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版面配置上亦與一般常見之格式不符(參偵12680卷第129至132頁),其上亦無相關對話之日期、時間,所述內容亦與吳家傑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不符(同上卷頁),亦難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因上開發文及對話紀錄所道歉及對話之對象均為被告,且內容私密,非被告及廖衒圳二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足認該等發文及對話紀錄均為被告所偽造,併為敘明。
㈤被告雖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偵29476卷第137至178頁),然因有規律回診及服藥,且從上開其與廖衒圳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過程所見,尚難認其於本案提告時有因上開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是並不影響其責任能力,而無從阻卻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前案一次提告誣告廖衒圳二人,亦僅成立一誣告罪。
二、如前所述,被告因無於本案提告時有因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於量刑時作為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廖衒圳二人並未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且亦無對其強制拍照之事,但於前案事發逾半年後,而虛捏事實對廖衒圳二人為強制性交、強制之告訴,致廖衒圳二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廖衒圳二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廖衒圳二人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後者法定刑固較輕,然前者之法定刑卻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且此類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而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而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已使廖衒圳二人受有如此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是衡量被告所誣告之罪刑及其對廖衒圳二人之危險性,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提出上開偽造之「JEREMY WU」假帳號道歉文及對話紀錄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此節即無予從輕之理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與父親、姑姑及祖母同住,須協助照顧祖母,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