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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浚誌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浚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吃店內(下稱本案小吃店),捏造古信旺積欠楊嬌仙債務,並藉詞索討金錢,古信旺不從,即夥同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渠等與吳浚誌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古信旺,古信旺因而受有臉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經送往醫院急診後,吳浚誌再於古信旺翌(24)日凌晨1時許離開醫院之際,將古信旺帶往該醫院對面、址設桃園市○○區○○路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利用古信旺前遭暴力毆打致自由意志遭壓制之狀態,命古信旺自ATM自動櫃員機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提供本票1紙,要求古信旺在該票面金額26萬元(發票日為108年8月24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中「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古信旺」名字及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古信昌」及「米粉」等簽名,而古信旺因前遭痛毆、身心受創,至此已無力抗拒,故按吳浚誌之要求辦理,將10萬元及本案本票均交給吳浚誌。嗣吳浚誌於109年7月13日,執偽造之本案本票(即共同發票人古信昌及「米粉」部分)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古信昌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並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9年8月1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710號對於債務人古信昌之支付命令。吳浚誌為詐取古信昌之財物,繼而聲請強制執行,致古信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第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下稱本案建物)因而遭查封,並遭禁止收取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為其他處分或受第三人清償等,均足以生損害於古信昌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後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7日撤回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吳浚誌始未取得支付命令之金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吳浚誌見其欲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詐取不法利得之計畫落空,固明知其與古信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以古信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係古信旺遭其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時,依其命令所偽造(即共同發票人古信昌及「米粉」部分),仍基於意圖使古信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虛捏:古信旺因積欠吳浚誌26萬元,遂向吳浚誌佯稱已取得古信昌之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交付吳浚誌以擔保清償,待吳浚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求古信旺清償借款後,古信旺始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告古信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隱瞞前述真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9號對古信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古信旺、古信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即同此旨)。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吳浚誌強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復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觀諸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古信旺簽立前述本票時之錄影檔,雖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之證據,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古信旺、古信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則均係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合於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古信旺、楊嬌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均無消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審理時亦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而言,已完足合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前述證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71頁至第1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古信旺碰面,且確有出手毆打古信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且古信旺急診自醫院離開後,雙方有至醫院對面之本案便利商店面談,古信旺有提領現金10萬元,並在本案本票中「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古信旺」名字及在「共同發票人」欄簽署「古信昌」及「米粉」等簽名,以簽發本案本票交與被告。被告確實有向古信旺要求返還楊嬌仙26萬元,亦有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嗣後的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遂、誣告等犯行,並辯稱:楊嬌仙有請我幫她向古信旺索討26萬元,我也是幫我自己向古信旺討債35萬元。古信旺在簽本案本票時,有打電話給古信昌及「米粉」,古信旺有經過古信昌的授權,才在本案本票上簽名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古信旺間有大陸投資的債務糾紛,被告向古信旺催討債務並交求簽立本案本票,均非出於不法意圖,古信旺簽署本案本票之際既未遭脅迫,且該本票亦非被告所簽發,則被告持本案本票行使權利,即無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古信旺因有致電古信昌,被告信其有取得授權簽立本票,而被告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審理時,方知悉古信昌從未授權古信旺簽立本票,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古信旺之犯行,被告並無虛捏事實誣告古信旺。其次,依據證人孫幼恒之證述,當時被告與古信旺是互毆,因此原審推斷古信旺不能抗拒的情形應該也不存在,應不能成立強盜罪。另外原審所引用證人楊嬌仙之證詞跟孫幼恒之證詞間明顯有差異,且楊嬌仙的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合,所以應以孫幼恒的證述為主。又既然本案不存在古信旺遭群毆的事實,則後續便利商店開立本案本票之行為即是在被告與古信旺雙方合意協商的情況下所為,並沒有受到任何的暴力壓迫,而古信旺向被告表示古信昌及「米粉」願意擔任保人,且開擴音讓被告聽到相關的通話內容,但事後被告持本案本票去執行時,卻未獲兌現,並古信旺開始翻異其詞,認為自己是受到脅迫,被告自然會認為自己當時被騙,告訴人根本沒有開票的真意,所以才會認為這是一張偽造出來的本票,進而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不是被告特意捏造事實提起告訴,因此應該也不成立誣告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古信旺碰面,並通知其友人到場,且出手毆打古信旺,致古信旺受有本案傷害,嗣古信旺經送往醫院急診,被告及其友人仍隨同前往,待古信旺離開該醫院後,被告即要求古信旺至醫院對面之本案便利商店內面談。嗣古信旺應被告之要求,有提領10萬元現金並在本案本票中「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古信旺」名字及在「共同發票人」欄簽署「古信昌」及「米粉」等簽名以簽發本案本票,均交與被告,被告確實有向古信旺要求其應負擔清償債務責任,亦表示係幫楊嬌仙追討26萬元,且被告嗣後確實執本案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執行未果後,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內容等節,業據證人古信旺、楊嬌仙、古信昌分別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四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4頁、第196頁),並有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10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25日桃院增天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373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2月23日桃院增天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373號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二卷第5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前述小吃店,憑藉同行人數之優勢,夥同其招來之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對古信旺施以暴力,致古信旺受有本案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其與古信旺係互毆等詞置辯,然古信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3日我在本案小吃店時,被告後來有出現。當天被告出現時,帶了

4、5個人來,除了被告以外我都不認識。之前有看過被告所以和被告有點認識。我和被告閒聊一下,被告馬上胡言亂語說我騙他36萬元,我就傻眼,說沒有,被告就帶在場大約5個人圍著我,然後被告一直說我騙他錢,我一直說我沒有騙被告錢,然後被告跟他旁邊的人就一直打我,打完之後我當場昏過去,當我醒來時已經快凌晨12點,楊嬌仙就出現了,我也不知道楊嬌仙怎麼來的。後來我就醫完畢,被告及被告的朋友押著我過去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且證人楊嬌仙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我原本是跟古信旺、2位朋友一起去,我們本來在那邊吃飯聊天。當時被告(即吳浚誌)是我男朋友,就打LINE問我在哪裡,我就跟被告說我跟古信旺還有朋友在本案小吃店喝酒吃東西,被告就說他也要過來,到了之後被告也一起吃飯喝酒,過一段時間我就說要先回家,並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回去,因為當時我們同居,被告就說他還要喝,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約23時許,我就看被告怎麼還沒回來,就看到手機有被告的未接來電,我就回電給被告,被告就說他有打古信旺,把古信旺打到流血躺在地上,我就趕過去,看到古信旺躺在地上,滿頭都是血,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沒有回答,我就報警叫救護車送古信旺去附近的醫院。我到場的時候,原本跟我們喝酒的朋友已經離開了,但有其他4個我不認識的人,到醫院後,那4個人也一起跟著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到的時候(指本案小吃店現場),古信旺有流鼻血、瘀青及臉部腫脹,且大約3、4個男生圍著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是楊嬌仙所述前後相符,並與古信旺所證並無矛盾,故上開證詞均堪採信,而楊嬌仙雖未見到古信旺受傷害之過程,但始終未提及就其所見被告受有何明顯傷勢,並於其到場時,直接看到古信旺躺在地上,滿頭都是血、流鼻血、瘀青及臉部腫脹,核與古信旺所受之本案傷害相合,又原本一同在本案小吃店喝酒的朋友已經離開了,但有其他4個我不認識的人,到醫院後,那4個人也一起跟著去等情,即綜合上開證據,實足證被告確實曾挾眾人之勢對古信旺施暴,致古信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應係屬實,至被告所辯稱:其係與古信旺互毆乙節,尚難憑採。

2.至證人孫幼恒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和告訴人阿正(即古信旺)在本案小吃店吃過東西,我算古信旺的朋友,也是被告的朋友,當天我們本來跟古信旺還有古信旺的大嫂阿仙(即楊嬌仙)約好一起吃東西。楊嬌仙有來,並打電話叫被告來現場跟我們一起吃飯。被告在場跟古信旺有發生衝突。古信旺提到他在大陸做詐騙,當時我聽到楊嬌仙提到她之前也有投資古信旺約10萬元左右,請被告幫她討回來,古信旺又邀請我的朋友一起加入做詐騙,被告又覺得對詐騙蠻反感,然後被告一時衝動先出手打古信旺,古信旺也還擊,他們兩個就互毆。他們發生衝突時,我跟我以前同事都沒有處理,就在旁邊看。被告沒有帶人圍毆古信旺,因為被告朋友到現場時,被告跟古信旺已經打完了。當天是被告報警的,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楊嬌仙在被告跟古信旺打架時有在場。印象中被告的朋友好像來2、3個,是被告跟古信旺打完的時候才到現場,警察隨後就到。被告係拿安全帽打古信旺2、3下,確實打到哪裡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古信旺有以徒手還手,他們互毆,時間太久,我也不曉得他們受傷的部分在哪裡,被告到底打到古信旺哪裡我不記得。他們二人互相打完以後,被告的朋友才來,且被告的朋友來了之後,警察立刻來,我跟我朋友等警察到的時候,我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然孫幼恒於同次期日亦坦認:今天來開庭之前,被告有聯絡我叫我出庭作證。108年8月間我當時好像做清潔。(後改稱)我當時做免洗餐具送貨。我知道是被告報警的,因為被告撥110,有跟警察有講這個地址。當時被告朋友已經來了,被告朋友先到,然後警察才來,所以被告打了兩次電話。講話口氣不一樣,打第一通是叫朋友,第二通就直接撥110。被告朋友知道要來是因被告有打電話。當時我看到被告在打古信旺,我沒有阻止他們只是不想置身事內,我不想牽扯在裡面。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阿正(即古信旺)的名字,電話我也不知道,當時有留LINE聯絡聊天而已,所以我們當時聯絡都是打LINE或傳訊息。當時我跟被告及古信旺的交情,兩個都差不多。我本來沒有與被告聯絡,是後來有一天喝酒時在同一家店又遇到被告,所以現在偶爾與被告有聯絡,而我換手機之後,就沒與古信旺有聯絡,因為沒有LINE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即事隔超過6年之後,迄今已不甚清楚當時自身的工作為何之孫幼恒,卻能清楚記得本案發生當時之細節,實屬不合常理,加上目前孫幼恒與被告仍有聯絡,致其與被告間具有較佳之交情,且孫幼恒之證詞與上揭告訴人、楊嬌仙所證,均大相逕庭,是其所證是否可採,尚屬有疑,況依孫幼恒所證,當時於被告報警前,被告竟特地先電聯2、3名友人趕到本案小吃店現場,抵達後渠等卻僅全程旁觀,則被告此舉之目的何在實屬不明?更與一般通知他人到場幫忙之常情相違。又孫幼恒當時既然完全不想涉入被告與古信旺間之衝突,理應可以儘早離開現場,惟其卻持續待在本案小吃店現場,等待被告先後撥打兩次電話,第一通用以通知友人到場,第二通電話係用以報警,直至警方獲報到場之際,孫幼恒方才離開本案小吃店,難認上情與常理相符,是以,上開種種既均與常情未合,故孫幼恒上開所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辯:原審所引用楊嬌仙之證詞跟孫幼恒之證詞間明顯有差異,且楊嬌仙的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合,所以應以孫幼恒的證述為主云云,顯非可採。

3.承上,嗣於古信旺送醫急診後,欲自醫院離去之際,被告及其同行之友人復要求古信旺至醫院對面之本案便利商店商談,衡諸常情,古信旺當時身處此等甫遭暴力毆打、身負本案傷害,甫急診完畢之情境,再次面對身為施暴者之被告及其友人多人,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拒絕被告命令之餘地,要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10萬元、拒絕簽立本案本票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古信旺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三)又於本案發生時,楊嬌仙並未委託被告向古信旺催討債務乙節,此據楊嬌仙於前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古信旺在便利商店領了10萬元給他,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被告就說「古信旺不是欠我錢嗎」,我就說「沒有」。被告事後給我看古信旺簽名的本案本票,但我當時我不清楚本案本票的用途,被告說古信旺不是欠我20、30萬元,我就說沒有。

我並沒有託被告向古信旺要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古信旺沒有欠過我錢,我跟古信旺沒有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且被告自身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楊嬌仙沒有講白要委託我去跟古信旺討錢,她的意思是說我直接去幫她講就好了(後改稱)她有口頭上委託我(再改稱)她沒有簽委任狀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所辯亦前後不一。綜上,可徵被告所辯稱:其受楊嬌仙委託討債等詞,要與事實不符,反足證被告向古信旺聲稱係代楊嬌仙追討債務乙節,確屬虛捏。另被告雖又辯稱:古信旺亦有積欠其債務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事證為憑,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古信旺108年間,在○○區向我借27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改口稱:古信旺108年8月間跟我借26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42頁),又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之第一審程序中表示:108年8月23、24日(即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古信旺到我○○住處跟我借錢云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5號卷第57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古信旺欠我3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最終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辯稱:古信旺跟我之間有投資糾紛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適證被告所陳與古信旺間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前後相左、金額不一,顯然被告所辯稱:其對古信旺有債權一事,並非屬實,益徵被告欠缺向古信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正當、適法權源,故被告在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按所謂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於行為人強令並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即取得此項債權,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古信旺遭被告及眾人毆打後,身負本案傷害,本已不能抗拒,於其自醫療院所急診結束,欲離開之際,卻又經被告要求至本案便利商店商談,更無拒絕之勇氣,嗣當被告命令古信旺即刻提領現金10萬元並在本案本票中「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古信旺」名字及在「共同發票人」欄簽署「古信昌」及「米粉」等簽名以簽發本案本票時,古信旺自然不敢不從,此由古信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毆打成傷後,被告及其他施暴之人仍同行至醫院,不需要講恐嚇的話,亦著實令其害怕等情即明(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此10萬元現金及本案本票1紙自屬本案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又古信旺於遭受被告之強暴、脅迫下,在本案本票中「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古信旺」名字以簽發本案本票交與被告,即意謂著其不得不同意允諾支付26萬元(即本票票面金額),是基於本票為無因性之特性,渠等間在形式上已成立26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故就此26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要屬本案強盜之不法財產上利益。

(五)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虛捏、綽號、藝名或別名,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命未能取得代古信昌、「米粉」簽立本案本票之授權之古信旺,在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虛偽簽署「古信昌」、「米粉」之名,藉以取得本案本票,嗣後亦持以行使,依據上揭說明,即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甚明。

(六)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古信旺訴請清償借款後,方知古信旺並未獲古信昌授權簽名在本案本票上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古信昌一直都知道簽本票的事情,因為在簽本票的時候,古信旺有打電話給古信昌及「米粉」,有經過古信昌的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0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一再陳稱:是古信旺說這兩個人可以擔保,我不相信古信旺,古信旺先打電話跟古信昌確認,我有聽到,當時我請古信旺擴音,我有聽到古信昌同意共同擔保,有同意古信旺幫他簽名,有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78頁),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案件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之結果觀之(見橋院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可知在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古信旺在簽署本票之際,有與古信昌通話之情事,反係被告一再指示古信旺簽署之內容:「那共同擔保人。你要寫,你哥哥,還是寫...」、「(古信旺:阿我沒,我沒有他的身分證字號阿。)沒關係,你就寫」、「(古信旺:寫名字?我寫我哥哥的名字阿)你寫嘛,然後...還有誰,你那個『米粉』,『米粉』...」、「好啦,你就寫『米粉』嘛」等語(見橋院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2頁),足證古信旺遭被告施以暴力後,受有本案傷害、飽受驚嚇,又緊接著在淩晨時分,隻身在本案便利商店內,與身為施暴者之被告面對面,此時已無拒絕、對抗被告脅迫之能力,而在其未能取得代古信昌、「米粉」簽立本案本票之授權之情況下,便依被告之逐步指示,在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自行簽署「古信昌」、「米粉」之名等情,此情當為被告所悉,即被告確實利用不能抗拒之古信昌偽造本案本票(即共同發票人古信昌及「米粉」部分)甚明,惟被告卻反向檢察官為古信旺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實誣指,自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但與其自身所提出之錄影檔內容相左,更參酌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然已親自見聞古信旺以電話開擴音之方式,取得古信昌之同意授權,方簽發本案本票,被告豈有可能認為古信旺係在未獲得古信昌之同意下便在本案本票上簽「古信昌」之姓名,而以「被告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審理時,方知悉古信昌從未授權古信旺簽立本票」為由,告發古信旺偽造有價證券,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在邏輯上確有矛盾,未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28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被告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古信旺偽造性質為有價證券之本案本票,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命古信旺在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古信昌」、「米粉」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出於單一強行獲取財物之犯意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強盜罪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對古信旺施以暴力,並利用古信旺當晚遭受毆打後身心受創害怕、不能抗拒之情,命其交付現金、允諾給付金錢,甚至利用其偽造有價證券,造成古信旺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身心受到莫大恐懼,被告又持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乃至於捏造不實、誣指古信旺,均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復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罹疾病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及誣告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古信旺取得之10萬元現金,已將其中5萬元交與楊嬌仙,楊嬌仙因認被告不應向古信旺拿取此等款項,而將之返還古信旺,則其餘未返還或賠償古信旺之5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又就本案本票部分,除「共同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古信昌」、「米粉」署押外,尚有被告命古信旺本人於「發票人」欄之簽名,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就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開偽造之署押,已因沒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本票,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之為沒收之諭知。另就本案本票中其餘表彰古信旺擔任發票人部分,因仍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楊嬌仙事實上並無親自見聞被告與古信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且原審逕自憑空推論被告並無受傷或並非與古信旺互毆,與證據法則相違背,更有邏輯上之謬誤,認定上顯有違誤云云。然被告確成立強盜罪、誣告罪等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從而,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浚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紙及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並就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所示 2 吳浚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二所示

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共同發票人 108年8月24日 26萬元 古信昌、米粉

附表三:

原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 原審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 橋院簡上卷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