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佩宜輔 佐 人 黃寶蓮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佩宜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佩宜(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向告訴人王淑華(下稱告訴人)道歉,也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是因為告訴人無意願才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有智能障礙,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重大傷病卡,學識不豐,法律知識貧乏,係因受「小謝」感情詐騙才為本案犯行,在過程中非居於重要地位,也未收受任何犯罪利益,現已知所悔悟,絕不再犯,請考量上情及被告身體不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之年事已高,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更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經鑑定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43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43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身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