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昀容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鍾昀容各處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被告鍾昀容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1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任琇瑢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詐欺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為辦理貸款,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以隱匿財物,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害人人數甚多,並有遭詐欺而損失近13萬元者,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所涉犯行均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及任容宣達成和解,獲取上開各告訴人之諒解,並各已支付3,000元,就告訴人任容宣部分業已支付全部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相關匯款憑據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3、154頁),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皆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信貸債務,且有
房租、扶養父母等生活開銷需支付,又面臨可能遭裁員之情況,有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為圖能順利貸得款項,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予「劉福耀」,共同對告訴人蕭祐鈞等13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以前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之提領交付予「育仁」,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及任容宣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被告並表示會每天工作努力賺錢以籌措和解金,來支付予上開告訴人,足認其確有深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自16歲時起即於精神科就診,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0月26日經鑑定有輕度之心智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中認知領域之專心、記得、解決項目表現困難程度均為中度,有被告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申請書、鑑定歷程表及鑑定報告等可佐,其嚴重程度雖未達致其辨識能力(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仍足認其係因罹病致容易輕信他人,因而為本件犯行,自不宜量處過重之刑,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為積極償還款項,現從事物流工作,並於週末兼職便利商店工作,與母親同住,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父親分居而獨自居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於與本件詐欺集團接觸欲貸款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被告於案發時年輕識淺,又有前述身心障礙狀況,係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率爾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本意原在貸款以扶養父母並支付生活開銷,難認動機惡劣,犯罪情節及惡性亦非甚屬嚴重,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及任容宣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取得諒解,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以致被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惟亦可見其等應無意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因而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已知深切檢討自身所為,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告訴人蕭祐鈞、許雅嵐及莊語軒。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上開告訴人除得執調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6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0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1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2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3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鍾昀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蕭祐鈞,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3,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鍾昀容應給付1萬元予許雅嵐,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3,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鍾昀容應給付12萬9,235元予莊語軒,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3,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