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詔隆
林宗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詔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宗其、楊詔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詐欺集團常以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林宗其、楊詔隆竟與卓建男、白文國(卓建男涉犯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及白文國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載),經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親向卓建男收取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卓建男帳戶(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及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白文國帳戶(下稱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後,均交由林宗其將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均如附表一各對應欄項所示)。旋楊詔隆指示白文國、林宗其指示不知情之武玉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卓建男前往提領款項,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楊詔隆帳戶(下稱楊詔隆合庫帳戶)後由楊詔隆提領款項,輾轉交回林宗其(詳細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情形,如附表一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統由林宗其伺機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詔隆、林宗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楊詔隆、林宗其就於前揭時地取得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其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開2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均如附表一各對應欄項所示),後由白文國、武玉艷、卓建男、楊詔隆分別依指示提領(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再交回林宗其,由林宗其統交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均自白不諱,經卓建男、白文國、武玉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張家瑜、盧佳芯、黃于倢、陳科綸、陳怡敏、梁毓真等證述明確,並有張家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48259卷第50-51、449頁)、盧佳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414卷第108頁)、黃于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3414卷第51、53-59、60-71頁)、陳科綸轉帳交易明細、110年11月19日貸款廣告簡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8259卷第34-42頁)、陳怡敏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25234卷第20、15-19頁、偵60642卷第20頁)、梁毓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25234卷第146之1-148、156-164、210、209頁)、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0278號函暨附件(楊詔隆合庫帳戶,見偵25234卷第35-39頁)、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112年度10月27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3732號函暨附件大額通貨申報單、取款憑條(楊詔隆提款,見偵25234卷第254-257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111104號函暨附件(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見偵25234卷第40-43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2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3886號函暨附件(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見偵48259卷第23-2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月18日彰土城字第1110009號函暨附件(武玉艷帳戶,見偵59898卷第44-57頁)、監視器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25234卷地46-48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楊詔隆、林宗其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以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楊詔隆、林宗其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楊詔隆、林宗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楊詔隆、林宗其固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渠等既係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可知渠等所屬團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當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詔隆、林宗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楊詔隆、林宗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楊詔隆、林宗其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楊詔隆、林宗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楊詔隆、林宗其。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楊詔隆、林宗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楊詔隆、林宗其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楊詔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4、5⑵、6之行為,林宗其就附表一
編號1至6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林宗其利用不知情之武玉艷為附表一編號5⑴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㈢楊詔隆、林宗其就上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收水
人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至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到犯罪目的,可認楊詔隆、林宗其與白文國、卓建男、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5陳怡敏施用詐術,使陳怡敏
如附表一編號5⑴、⑵2次匯款,再由被林宗其分數次指示他人提領款項,林宗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㈤楊詔隆、林宗其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侵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楊詔隆、林宗其就附表一各編號項下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林宗其部分事實擴張之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林宗其所
涉附表一編號5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5⑴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一編號5⑵未經起訴、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44號移送併辦所示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減輕因子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此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2.查本件楊詔隆於偵查中固曾經檢察官為訊問,楊詔隆於客觀犯罪事實均為坦承,然否認其主觀之犯意,惟其後檢察官就楊詔隆主觀犯意再為確認是否坦承犯罪時,係訊問「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是否承認?」,楊詔隆就此則應答「承認(就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於後案在做什麼,但我願意就111偵25234號案件(指附表一編號5⑵、6)承認犯罪,但我就後案真的沒有收他們一毛錢」(見偵48259卷第218-219頁),可認被楊詔隆就訊問「幫助詐欺」之部分均已自白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楊詔隆就尚未經檢察官訊問之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均屬自白。
3.故楊詔隆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未曾為否認之供述)、林宗其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林宗其部分,見偵43414卷第142頁、金訴字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30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2人有犯罪所得,就渠等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2.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減刑;又本案係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達6名,楊詔隆、林宗其經手詐騙之金額分別達248萬、200萬元,楊詔隆、林宗其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曾賠償分文,林宗其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自陳:目前並無確實之和解計畫,我目前人在監執行,也沒有財產,我想說等到我出監有事做才有錢可以償還,目前沒有準備任何錢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均無人到庭或表達願意與林宗其為和解之意思,是楊詔隆、林宗其造成之法益損害難認曾經填補。而林宗其所稱學歷不高、無社會經驗、家中尚有幼兒帶育云云,此為一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並非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是本件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認楊詔隆、林宗其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件可認楊詔隆、林宗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楊詔隆、林宗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移送併辦林宗其就附表一編號5⑵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與本件附表一編號5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㈡楊詔隆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未曾為否認
之供述)、林宗其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積極證據可認2人有犯罪所得,就渠等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減刑,原審未審酌楊詔隆、林宗其上揭情狀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二、至楊詔隆上訴意旨另以:楊詔隆前與白文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帳戶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相同,為同一案件,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本件不應再為判刑云云。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刑罰權個數。查楊詔隆前於110年10月底,收取白文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使江昱陞、黃大祐、許瑋如、柳孟萱、謝奎安、韓長慧受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白文國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楊詔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33-1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帳戶雖同為白文國帳戶,然本件係認被告提昇犯意,並由白文國親自提領款項,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且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相互勾稽,無一相同,是就其犯罪行為不同、被害人不同觀之,與前案難認為同一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應為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楊詔隆上訴意旨認:業有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在前,本件不應再為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三、從而,楊詔隆指摘原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固為無理由,然林宗其上訴請求審酌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及檢察官指摘上開一㈠之事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其餘前述一㈡所示可議之處,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其等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詔隆、林宗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又楊詔隆、林宗其犯後雖均能坦然悔悟,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量刑減輕因子,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對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有所彌補等情,參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再衡酌楊詔隆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他人需扶養,前從事夜間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見金訴字卷二第252頁),林宗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7歲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2,500元等(見本院卷第310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查無其等個人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就楊詔隆、林宗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楊詔隆、林宗其除本件外,同時期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或經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楊詔隆、林宗其所犯案件有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楊詔隆、林宗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原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實際發還被害人、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㈠犯罪所得: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楊詔隆、林宗
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㈡就洗錢標的部分:查楊詔隆、林宗其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
戶、提款後轉交上游收水,提領洗錢款項並不在楊詔隆、林宗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楊詔隆、林宗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楊詔隆、林宗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楊詔隆、林宗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楊詔隆經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楊詔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共犯 1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文國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林宗其、楊詔隆、白文國同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林宗其 楊詔隆 白文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始到帳) 2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文國帳戶 3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文國帳戶 4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文國帳戶 5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1月4日,匯款4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武玉艷帳戶 林宗其指示武玉艷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1分提領48萬元後交付林宗其 林宗其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卓建男帳戶 ①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同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詔隆帳戶 ③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楊詔隆提領50萬元 林宗其 楊詔隆 卓建男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6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卓建男帳戶備註:編號5⑴之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4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楊詔隆部分)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林宗其部分)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