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18338、184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銘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鄧○一、鄧○倢、鄧○瑜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依附件所示方式清除廢棄物,及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勘通過,完成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及驗證完畢,以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賢(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鄧新傳調解成立,惟其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先前所堆置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原審量刑審酌基礎有所誤,是有再予審酌之必要,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9頁),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更為適法之判決,且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及沒收,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銘賢為獨資商號天佑商行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及新北市○○區○○段000(鄧○一、鄧○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000(鄧○一、鄧○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000地號土地(鄧新傳管理鄧○河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下分別以本案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稱之,合稱本案土地),且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緣吳銘賢先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本案000地號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上開土地)土地之管理權人鄧新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租用上開土地作為飼養牛隻之用。詎其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占用、使用私人山坡地之犯意,先以無償或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至7,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黃錦綿、游子瑤、林聰見及林榆茵等市場攤販之委託,接續駕駛天佑商行及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小貨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止,自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及土城區等處,向上開不知情之攤商收受、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玻璃、家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本案000地號土地上傾倒上開廢棄物,且因廢棄物日漸積累,逐漸外溢至本案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及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共197.91立方公尺(含山坡旁三角錐44.842立方公尺、路邊長方體153.068立方公尺),並排除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管理、使用,因而導致上揭傾倒之廢棄物部分崩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及鄧○一、鄧○倢、鄧○瑜等告訴而移送併辦。
二、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多次清運廢棄物,並以本案先租部分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再外溢脫落至本案000、000地號土地上,其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顯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多次清除並在同一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另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4月3日起,直至114年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止,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本案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移送併案部分,係經告訴人鄧○一、鄧○倢、鄧○瑜等告訴而偵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刑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論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固非無見,然查:
(一)有關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於案發後之清除情形,經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提報廢棄物清除計畫書,並即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見本案卷第271至30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理人陳重良、沈敬忠到庭表示計劃書已被核可通過,被告應於114年5月31日要清除完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派員到場會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22日新北環廢字第11501555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後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5年3月31日通知代理人更換為陳昭聖,於115年5月26日到院表示:「環保局於5月22日已到現場稽查,有會同被告,現在剩下些許廢棄物跟垃圾,被告表示在5月25日將剩下廢棄物清理完畢,環保局前往現場時,因遭到不明人士阻擋無法入內確認,被告有傳送清理完畢之照片給環保局,但環保局仍需再到現場確認,才能夠判定廢棄物是否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414頁),經當庭協調由被告於115年6月3日上午10時,會同環保局人員及告訴人鄧○瑜前往本案土地會勘,以其中000地號部分已持續清除廢棄物完畢,具初步成效,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5年6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1098772號函復意旨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二)又告訴人鄧○瑜於115年5月26日、同年6月8日具狀表示:本案000、000地號土地上仍有被告鋪設之級配(碎石)及廢棄紅磚,現場仍有牛骨、保麗龍等廢棄物,以及土地上雜草未除、雜草中夾雜一堆垃圾廢棄物,以及土地上雜草未除等節(見本院卷第435至47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5年6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1098772號函復說明「三、115年6月3日10時派員前往,稽查時會同○○段000地主及被告,原堆置之廢棄物...皆已清除。惟○○段000號地主對於其土地上仍有些許碎石表示意見,現場與被告協商清除範圍,被告允諾後續將再清除乾淨」,並檢附稽查照片函附件(見本院卷第481至504頁)相吻合,堪信被告就本案土地其中
000、000地號部分雖持續清除廢棄物事宜,但對於告訴人鄧○瑜所有000地號土地,則尚有上開未盡清除而待改進之處(見本院卷第457至464頁照片所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爭取給予後續清除廢棄物之意願及配合事宜,雖有前述未盡之處,容有給予時日繼續清除完畢,較之使為自由刑之執行,對於地主及環境之回復維護,將屬更為有益之可行方案。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開後續清除事實,已發揮大幅降低對環境破壞之情節,就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斟酌。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應審酌被告僅與鄧新傳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鄧○瑜等成立調解,且先前所堆置廢棄物並未整理完畢,量刑審酌基礎有所誤,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已積極清除處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僅告訴人鄧○瑜狀附上開照片部分猶待清除,衡以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本院命被告繼續清除完畢,而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容後述),較符其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從事本案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並占用山坡地惟未造成水土流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之安全及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鄧新傳雖經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但就非法傾倒廢棄物外溢而竊占本案000、000地號山坡地土地,有影響土水流失之虞,未與賠償,仍待使該部分土地完整回復原狀,被告之作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於本院,確有意願持續完成後續清除廢棄物之事宜,已完成000、23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事宜,但就000、000地號土地上仍有坑洞、雜草及廢棄物猶待清理,於本案所造成環境污染之情節,已有明顯改善,有新北市環境保護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庭呈之會勘資料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當事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且就本案000、000地號土地上尚有些許雜草、廢棄物猶待清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鄧○一、鄧○倢、鄧○瑜等3人支付賠償15萬元,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清除廢棄物完畢,確實履踐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之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驗證計畫書成果報告,並會同告訴人鄧○瑜,完成本案所有廢棄物清除並經驗證完畢,使被告深刻了解環境遭破壞後回復之不易,並參與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防止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及照片八張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確實履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22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150155527號之本案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將附件照片八張顯示之廢棄物清除,即應清除鋪設之級配碎石及廢棄紅磚、牛骨遺骸、保麗龍、土地上雜草暨夾雜之垃圾廢棄物,以及填平坑洞,俾回復原狀,且再會同告訴人鄧○瑜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勘,完成本案所有廢棄物清除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