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傑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57、8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俊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稱是證人A1一直騷擾他,才幫忙詢問有無槍枝出售等語,但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況縱使A1一直央求被告,被告自知出售槍枝為違法行為,當可斷然拒絕,然依A1證述及被告與「奈良」、「乖哥」的對話可知,被告反而是積極主動的向各管道詢問有無槍枝可販售,也從未與這些管道提及有一名買家,或該買家糾纏不休不得已才幫忙問的情形,若被告並無主動擔任中人而尋找管道共同販賣槍枝的犯意,也應該是提供管道給A1後就退出交易,但被告反而是很保護買家身分想做居間聯繫,以保有其中人並可與A1共同出售、分得報酬之價值。㈡縱使A1確有一直央求被告的舉動,然亦須A1與承辦警察之間有所配合,A1單純處於警察機關手足之地位,始有成立陷害教唆之可能,然自證人宋明昆之證述可知,本案檢舉及查獲過程均符合實務見解所述,警察是處於被動接收檢舉人檢舉違法案件進而偵辦的地位,原審雖認A1與宋明昆所述本案報案過程不符,然既經查詢A1的手機並無110報案紀錄,而本案確有A1之檢舉筆錄,則當可認A1之記憶有誤,宋明昆證稱:本案非110轉來的案件,我們會立刻跟檢舉人約時間做筆錄等語為真,應係警察接獲A1檢舉後,即約時間製作檢舉筆錄無訛,故A1僅係得到有行為人交易槍枝的情資時,主動向警察單位提出檢舉,警方只是處於被動收受之地位,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㈢而辯護人提出疑似檢舉人的另案,該案件檢舉人是向另名員警李俊鋒檢舉,宋明昆只是恰與李俊鋒一起偵辦的同仁之一,然原審卻採認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而認本案同屬陷害教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
鐘、證人即檢舉人A1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通聯紀錄、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王彥鐘手機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4622號鑑定書及扣案槍枝、子彈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照被告與A1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文字訊息明示或暗語談及交易槍枝,亦無任何關於槍枝之照片、圖片,無從認定被告主動向A1表示欲販賣槍枝之犯意;A1證述係通報110報案後依指示前往派出所,並經員警要求需要更多資訊才會聯繫被告交易槍枝等語,與員警宋明昆所述為A1製作檢舉筆錄之過程不符,且與卷附查詢110報案紀錄之函文亦不相符,可見A1指稱是先聽聞被告欲販賣槍枝之事才會在10月2日聯繫被告確認交易一情,已有疑義;再觀諸被告對話紀錄,確實是在A1於112年10月2日不斷撥打電話後,才開始向「奈良」及王彥鐘聯絡有無槍枝出售之事宜;再佐以宋明昆、李俊鋒於另案接獲檢舉而查獲之槍砲案件,其檢舉情節與本案高度類似,宋明昆在未見任何明示、暗示槍彈之文字、圖畫前,輕易相信A1之情資並決定北上查緝,可見A1係長期與警方配合的線民,為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販賣槍彈犯意之情況下,A1不斷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因此不堪其擾而向王彥鐘等人詢問交易槍彈之事宜,進而於相約交易時為警查獲,係配合警方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屬於可歸責國家行為之陷害教唆,員警因此所取得之槍彈不具證據能力,是其鑑定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觀諸被告與A1之LINE對話紀錄(偵72157卷第100至102頁),
A1自112年10月1日11時47分開始不斷撥打電話給被告,至A1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前往製作檢舉筆錄之前,此段期間,被告與A1各有收回部分訊息,2人偶有通話,或被告曾經回覆「韋恩」、「咖啡」、「?」、「怎」,然多為A1撥打電話而未為被告接聽,或傳送訊息「看到訊息打給我」、「起床了嗎」、「你在玩星城還是在睡覺啊」、「看到訊息立馬回覆我」、「重要事找你談啊」等語,可見A1從112年10月1日起密集聯繫被告、催促被告接聽電話、與之聯絡。而A1證稱:那時候打電話的同時是因為我跟被告買東西, 他騙我,之後我一直打給他;這個通話紀錄是之前他沒有寄東西給我的時候,我一直打電話給他,拜託他還錢;(你10月2日在弄撤案的事,10月3日交槍?)就是那天被告一直聊,很奇怪,他就拜託我撤案、原諒他,然後又說他缺錢,說他那邊有東西要賣什麼之類的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87頁),而堅持上開密集聯絡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間有關先前商品交易之糾紛。惟核以被告另案經A1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575至576頁),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記載,A1於112年9月28日警詢中陳稱被告已經匯款至其帳戶,其要撤回告訴等語,亦即雙方交易糾紛至遲於112年9月28日A1於該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經經被告歸還款項而處理完畢。則A1前稱上開112年10月1日至3日不斷聯繫被告之原因是要催促被告還錢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則被告辯以是A1不斷騷擾其等詞,即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能提出A1不斷騷擾其,央求其詢問有無槍枝出售之證據乙節,尚非可採。㈢A1又證以:我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他騙過我一次,就是
訂購商品,他沒有給我,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抱歉,我就撤銷告訴,因緣際會下認識被告,後來他就主動詢問我說他缺錢、有東西要賣我,說是槍,我就去向警方報案;是我我去報案的前一天晚上,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槍,他說最近缺錢,可不可以幫幫忙等語(原審卷第272、282至284頁),可見被告與A1並非熟識,僅係因商品買賣而認識,且因此有交易糾紛。而販賣槍枝係屬違法之事,且刑責甚重,衡情不可能任意洽詢他人而將自己違法行為顯露於外。是A1上述被告突然間向其詢問賣槍事宜之過程,亦匪夷所思。
㈣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法院判決,其個案事實之判斷仍在行為
人「原本就已經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或者「檢舉人並不是案件的線民,只是為圖檢舉獎金」,而警方只是處於「被動收受」之地位。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槍枝之犯意,而被告辯稱是A1一直騷擾他之詞,非不可採信,如前所述,已難認定被告「原本就已經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再由卷附被告與A1對話紀錄毫無任何與槍枝有關之內容,且亦查無A1所述係透由110報案電話而向本案製作檢舉筆錄之員警宋明昆檢舉之過程;反之依照宋明昆證述:當時A1到派出所報案,原本是要找另一位同仁李俊鋒等詞(原審卷第298至299頁),可見A1是直接前往特定之派出所找特定之員警欲檢舉被告,則在A1所提出對話紀錄並無確切與槍彈有關之訊息內容之情形下,員警又無其他蒐證以確認A1檢舉內容屬實,即相信A1之檢舉情資而隨即自臺中市北上前往A1所稱約定之交易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現場。辯護人因此質疑A1向特定員警檢舉,員警不經蒐證以確認檢舉內容之可信即完全相信A1並配合查緝,而指A1實為員警之線民,本案並非釣魚偵查而係陷害教唆等語,尚非無據,是本案是否如檢察官上訴所稱員警僅係被動收受情資,容非無疑。
㈤至檢察官上訴指檢舉人另案之檢舉對象是李俊鋒,非本案之
宋明昆,是另案判決不能作為本案是否為陷害教唆之判斷云云。惟依上開宋明昆證述之內容,A1本是前往欲向李俊鋒檢舉本案,顯與另案檢舉過程相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已與宋明昆證述內容不一,無從採信。
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被告與槍彈來源之王彥鐘等人聯繫之過程或有可議之處,然檢察官所舉A1之證詞既有前述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有販賣槍枝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陷害教唆等詞,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