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聰正
魏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聰正、魏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李聰正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李聰志、李聰文、李麗秋之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聰正、魏娜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9、181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李聰正、魏娜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予以
科刑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李聰正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李聰志及其餘共同繼承人李聰文、李麗秋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2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量刑即有未當;復被告李聰正既承諾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現正按期履行中,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仍對被告李聰正、魏娜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亦有未合。則被告2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聰正、魏娜為夫妻,
被告李聰正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等之品行、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聰正並與告訴人及其餘共同繼承人成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暨被告李聰正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投資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魏娜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在家照顧家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李聰正、魏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聰正並與告訴人及其餘共同繼承人成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被告李聰正、魏娜並因此獲告訴人原諒而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信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李聰正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李聰正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原審雖認定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895萬4,688元,惟被告李聰正於本院審判中業與共同繼承人成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李聰正應分別給付李聰志、李聰文新臺幣(下同)151萬6,907元、李麗秋191萬6,907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各給付李聰志、李聰文、李麗秋100萬元(已付訖)。
二、於114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李聰志、李聰文51萬6,907元、李麗秋91萬6,907元。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聰正
魏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聰正、魏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聰正與魏娜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間,利用平日照顧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李聰正行動不便父親李得福(000年0月00日歿)、於107年1月10日經鑑定罹患重度失智症之母親李俞月鳳(000年0月0日歿)之日常生活起居之機會,取得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俞月鳳A帳戶)存摺、印鑑等重要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李聰正、魏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擅持李俞月鳳印鑑蓋印於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俞月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聰正、魏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擅持李得福印鑑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示李得福同意或授權提前結清定期存款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結清定存轉存,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4「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存入李得福甲帳戶,李聰正、魏娜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擅持李得福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得福同意或授權轉帳李得福甲帳戶款項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轉匯附表二編號5「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李俞月鳳A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得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聰正、魏娜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未經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擅持李俞月鳳印鑑蓋印於附表三編號1至7「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存款轉定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提款業務;接續於附表三編號8至14所示時間,未經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8至1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擅持李俞月鳳印鑑蓋印於附表三編號8至1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前結清定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結清定存轉存,並將附表三編號8至14「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存入李俞月鳳A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俞月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聰正、魏娜於附表四編號1至14、17至30「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李聰正於附表四編號15至1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擅持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至30「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得福、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0「提領金額」欄、「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李聰正復於附表四編號31至32所示時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擅持李得福印鑑蓋印於附表四編號31至3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示李得福同意或授權轉匯李得福甲帳戶款項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轉帳,並將附表四編號31至32「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得福、李俞月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聰正、魏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聰志於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分別坦承被告魏娜有為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所示之提款行為、被告李聰正有為附表四編號15至16所示之提款、編號31至32之轉匯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得福因對其子李聰志前於108年12月間對李得福施加家庭暴力感到心寒,因而口頭約定將李得福、李俞月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贈與李聰正;李得福掌管其名下與李俞月鳳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李得福授權被告2人提領附表四編號7至
16、23至30所示款項後交與李得福,李得福將附表四編號13至14、29至30所示款項包紅包與被告2人,其餘款項存放在住家抽屜內,附表四編號31至32轉匯至被告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李得福贈與被告李聰正的金錢;被告魏娜未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編號17至22之提領、轉存等行為,被告李聰正則對上開提領、轉存行為無印象云云;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李得福因李聰志於108年底對李得福施加暴力,甚感心寒,考量被告2人長期細心照護李得福、李俞月鳳,遂贈與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款與李聰正,並以手寫方式提供銀行密碼,李得福雖年歲已高,惟身體健康表達能力均正常,亦有贈與財產與被告李聰正,並指示被告魏娜協助提款之意思能力,被告2人多年照顧父母善盡孝道,並無詐取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款之動機,且李俞月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9萬元,可證被告2人實未擅自動用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款,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未經李得福授權動用存款,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云云。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之提款、轉匯行為:
⒈被告魏娜於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所示時間,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分別持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提領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提領金額」、「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李聰正則於附表四編號15至16所示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持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5至1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提領附表四編號15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另於附表四編號31至32所示時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持李得福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31至3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將附表四編號31至32「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61頁),且有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存提款交易憑證、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01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第209至210頁、第218至220頁、第266頁、第46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係經李得福之授權或贈與而為上開提款、
轉匯行為,惟稽諸被告2人歷次供述,一再更迭,已見其虛,要難遽以採信:
⑴被告李聰正於111年8月19日偵詢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李俞
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詢問被告李聰正是否有提領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螢光筆標註之各筆款項(包括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至32),答稱:李俞月鳳A帳戶螢光筆部分應該是我領的,有時候也會叫魏娜領錢;李得福甲帳戶螢光筆部分我不確定這麼多筆是不是都是我領的,但有一部分是我依照李得福指示領錢;被告魏娜則答稱:李俞月鳳A帳戶螢光筆部分要問李得福,我不清楚,都是李得福處理;李得福甲帳戶螢光筆部分我不清楚云云(見他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⑵被告李聰正於家事案件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我
沒有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的款項,都是李得福處理的,與我無關云云(見偵續卷一第308頁)。
⑶被告李聰正於家事案件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
沒有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之存款云云(見偵續卷一第313頁)。
⑷被告李聰正於家事案件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提
領李俞月鳳A帳戶的人不是我也不是魏娜云云(見偵續卷一第319頁)。
⑸被告李聰正於家事案件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李
得福甲帳戶並非我和魏娜所提領或轉帳;李得福帳戶的金錢轉到我的帳戶是李得福要給我的;(問:給你之原因?何人操作轉帳?)不知道,李得福為何要給我要其本人才知道,錢到我的帳戶我知道云云(見偵續卷一第322至324頁)。
⑹被告李聰正、魏娜於112年10月19日偵詢時俱辯稱不清楚何人
取得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摺、印鑑後提款,被告李聰正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附表四編號15至16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猶否認其為該擷圖所示提領款項之人,並進一步辯稱其並未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被告魏娜則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臨櫃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後,仍矢口否認其即係上開擷圖所示提領款項之人,辯稱其並未取得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摺、印鑑,亦未提領李得福、李俞月鳳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見偵續卷一第288至289頁)。
⑺被告李得福於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先辯稱: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轉帳、提領不是我做的云云,旋即改辯稱:有些是我做的、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我只提領過一次云云,復改辯稱:好像不是我提領的云云,並答稱:我對附表二、附表三沒有印象、亦不清楚,其不確定附表四編號1至30是否是我提領的,有的話也是李得福叫我去領,是我將附表四編號31至32所示款項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李得福於111年1月25日當天將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密碼及印鑑章交給我,說剩下的存款都給我;李得福在111年1月25日1年多前在家裡客廳說要把他和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款給我,我直到111年1月25日才轉匯到我的帳戶,李得福是因為李聰志在108年底傷害李得福,之後和李麗秋、李聰文鋸鐵門進家裡向李得福要錢,過幾天李聰志帶著外勞離開,且多年來都是我照顧父親,李得福感到心寒才說要把錢給我;我有提領或轉匯過李俞月鳳A帳戶的款項,至於有無提領或轉匯李得福甲帳戶款項,我忘記了,有的話也是李得福有交代云云(見訴卷第47至50頁)。
⑻被告魏娜於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曾提領李得
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但都是李得福叫我領的,附表二、三不是我所為,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至30部分,如果影像有拍到是我領的,那就是李得福請我領款的;李得福在111年1月25日當天在家裡1樓說要把全部的錢都給李聰正,之後李聰正就去把附表四編號31至32所示款項轉到自己的帳戶;李得福在李聰志打他後,大概在109年2月、3月間說要把存摺的密碼給李聰正云云(見訴卷第50至53頁)。
⑼被告李聰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14、17至30部分都沒印象,也看不清楚監視器畫面擷圖上提領款項的人是否為魏娜;李得福也有授權魏娜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5日提領附表四編號13至
14、29至30共4筆各為49萬元的款項,李得福先叫魏娜提領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後,4筆各49萬元的款項都交給李得福後,李得福說要包紅包給我和魏娜,並給我們該4筆各49萬元的款項,之後李得福於111年1月25日叫我提領剩下的,附表四編號15、16是李得福在當天要我提領的;李聰志於108年12月23日對李得福施暴後,在109年1月間跟我說他的錢都要給我;李得福要我和魏娜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的款項,我們提款完畢後,都是把錢拿回家交給李得福,李得福把所有的款項放在抽屜內云云(見訴卷第138至147頁、第167至171頁)。
⑽被告魏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部分
是李得福授權我提領的,我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李得福,李得福會把錢放在抽屜;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部分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見訴卷第148至160頁、第171至173頁)。
⑾由上可見,被告李聰正於最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
與被告魏娜均有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嗣於家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0月19日偵詢時則改口全盤否認其與被告魏娜有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陳稱其不知道何人將李得福甲帳戶如附表四編號31至32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不清楚為何李得福要給予被告李聰正上開款項,並否認其有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5至16所示款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是否有為附表二、三所示結清轉存行為翻覆不定,亦無法明確交代其是否有為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提款行為,進一步陳稱李得福係因對李聰志等人心寒而將李得福上開帳戶內的款項贈與被告李聰正,並改口坦認其有將附表四編號31至32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被告魏娜分別有為附表四編號13至14、29至30之提領行為;被告魏娜則於偵詢時對於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轉提情形,一律概稱不清楚,並矢口否認其曾取得李得福、李俞月鳳存摺、印鑑後提款,辯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所示提領款項之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口承認其曾取得李得福、李俞月鳳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坦認附表四編號7至14、23至30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領款項之人即係被告魏娜,由上可徵被告2人前後供述顯有諸多相歧、反覆不一之處,已見其等辯詞之虛,要難遽信被告2人所執辯解屬實。
⒊被告2人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之授權或贈與,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之提款、轉匯行為:
⑴被告2人分別係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時間,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轉匯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如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款項之人乙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雖非近距離拍攝提款轉匯者之五官,惟仍可清楚辨識提款轉匯者之臉型、髮型、身形、衣著特徵,並無何畫面模糊不清以致無法辨認人別之情事,被告2人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家事庭審理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後,一再否認被告2人確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提領轉匯款項之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據實坦認其等分別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提領轉匯款項之人,足見被告2人顯有企圖掩蓋其等有提領轉匯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動機實屬可議。
⑵又被告魏娜於111年1月24日分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
帳戶各提領49萬、於111年1月25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提領49萬(附表四編號13至14、29至30部分)乙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李聰正亦知悉被告魏娜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提領金額4筆各為49萬元之款項後交與李得福(見訴卷第160頁、第170頁),被告李聰正甚至進一步供稱被告魏娜提領上開款項後交與李得福,李得福將上開款項放在抽屜內,並稱未用完的款項是包給被告2人的紅包,李得福之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給予被告2人(見訴卷第170至171頁),惟被告魏娜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連續2日單日提款金額高達98萬元之金額,明顯高於被告魏娜於附表四編號7至10、23至26所示時間,單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提領10萬元、20萬元,且被告李聰正所述李得福事後將被告魏娜提領款項全數以包紅包之方式,贈與被告2人之情節,亦有別於被告李聰正所述被告2人提領之其他款項交與李得福後,李得福偶爾從中拿取生活費給被告2人之情況(見訴卷第167至168頁),上開4筆款項之金額、處置情形顯然與其他款項迥異,衡情被告2人對於其等提領之上開4筆款項,理應會留下極為深刻之印象,實無毫無任何記憶之理,然被告2人非但於本院審理前一再否認被告魏娜有提領上開款項,並推諉稱不清楚或沒印象,對於李得福事後曾以包紅包之方式,贈與被告2人上開4筆各為49萬元款項一事,隻字未提,實不合理,被告2人事後辯稱李得福授權被告魏娜提領上開款項,事後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2人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李得福,李得福將該
等款項存放在客廳未上鎖的抽屜內,並偶爾從抽屜拿取部分款項交與被告2人當作生活費云云(見訴卷第161頁、第166頁至173頁),惟觀諸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0所示金流,可稽被告魏娜陸續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4日分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提款10萬元、20萬元,共計30萬元、於111年1月17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提款20萬元、40萬元,共計6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提款45萬元、45萬元,共計90萬元、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每日均從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各提款49萬元,共4筆計196萬元,參諸證人李聰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得福、李俞月鳳無須支出大量消費等語(見訴卷第122頁),佐以被告李聰正自陳其獨自負擔李俞月鳳、李得福之生活開銷,李俞月鳳自107年起即重度失智、李得福於109年至111年間行動不便,須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李俞月鳳、李得福平時未與被告2人、外籍看護以外之人往來,且在同一時期聘僱之外籍看護人數為1至2人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訴卷第165頁、第170頁、第174至175頁),可知李得福、李俞月鳳家庭生活開銷係由被告李聰正負責支付,李得福平日並無提領大量現金供做家用或支出大筆生活費用之必要,殊難想像李得福有何委託被告2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從李得福、李俞月鳳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30萬元、於111年1月間從李得福、李俞月鳳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376萬元,並將該等鉅款置放在住家客廳未上鎖之抽屜內,徒增該等款項遭竊或遺失之風險之必要,尚非合理;況依被告2人所述,李得福於109年1月間向被告李聰正表示欲贈與李得福、李俞月鳳帳戶內款項與被告李聰正(見訴卷第161頁、第166至173頁),倘若屬實,既李得福已表明欲將上開帳戶款項全數贈與被告李聰正,李得福對於被告李聰正提領李得福、李俞月鳳帳戶之款項作為補貼被告李聰正為李得福、李俞月鳳支出之生活費用一節,理應無反對之理,李得福又何須多次委託被告2人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顯然超過被告李聰正每月為李得福、李俞月鳳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之款項後,未做任何消費使用,逕將該等鉅款放置在毫無安全措施之抽屜內,之後再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交與被告2人補貼生活費用,甚不合理。
⑷另細稽附表四編號13至16、29至32所示金流,可知被告魏娜
先於111年1月24日13時3分許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49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款項49萬元、於111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款項49萬元、於同日12時34分許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49萬元後,被告李聰正旋即接續於同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18萬1,892元、30萬1,140元,致李俞月鳳A帳戶餘額歸零,被告李聰正緊接於同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從李得福甲帳戶轉匯96萬4,196元、100萬0,460元至被告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又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魏娜受李得福委託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前往銀行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各49萬元共4筆完畢後返家,並在住家將上開款項交與李得福,李得福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抽屜,並表示未用完的款項即作為給予被告2人之紅包,李得福在被告魏娜於111年1月25日提款返家後隨即向被告李聰正表示上開帳戶剩餘款項都要給被告李聰正,被告李聰正因而依李得福之指示,於同日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所餘款項18萬1,892元、30萬1,140元,並將李得福甲帳戶餘款轉匯至被告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李得福復將被告魏娜所提領前開4筆各49萬元之款項全數包紅包給予被告2人(見訴卷第145至147頁、第158至161頁、第166至173頁),然苟如李得福確有贈與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所餘款項與被告李聰正之意,李得福大可直接將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被告李聰正,任由被告李聰正處置該等金錢即可,何須先委託被告魏娜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分2次前往銀行,每日從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各提領49萬元交與李得福後,李得福再將4筆各49萬元之款項以包紅包之方式給予被告2人,豈非蛇足?且被告魏娜甫於111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34分許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各49萬元返家,加計被告魏娜於111年1月24日從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提領之2筆49萬元,李得福身上已有金額高達196萬元之現金,李得福又有何令被告李聰正在被告魏娜於111年1月25日12時34分許提款完畢返家未滿1小時內,即刻再度前往銀行,於同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陸續將李俞月鳳A帳戶剩餘款項提領殆盡,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將李得福甲帳戶所餘款項悉數轉匯至被告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令人匪夷所思;況參諸被告2人自陳李得福之後係以包紅包之方式,將上開4筆各49萬元之款項全數給予被告2人,足徵李得福實際上根本無使用上開款項支付任何費用之需,李得福豈有委託被告魏娜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5日從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提領4筆各49萬元之款項交與李得福之必要?被告2人所述李得福請被告魏娜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給自己,再請被告李聰正將李俞月鳳A帳戶餘額提領殆盡、將李得福甲帳戶餘額轉匯至被告李聰正帳戶之情節,明顯有諸多詭譎且不合情理之處,難信被告2人係受李得福授權或同意而為。
⑸綜前所述,被告2人對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所為附
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之提款、轉匯行為,非但迂迴,亦有甚多悖於常情之處,無非係為掩飾被告2人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授權或同意即盜領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被告2人辯稱李得福授權其等為上開提款行為或贈與上開帳戶之款項與被告2人等詞,洵數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竟持
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鑑,擅自在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書蓋用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鑑,以表彰其等業經授權提款、轉帳之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開提款、轉帳業務,被告2人據而無權取得該等屬於李得福、李俞月鳳所有之款項,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所示之提款、轉定存、提前結清定存轉存及匯款行為:
⒈李俞月鳳A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持李俞月鳳之印章蓋
印於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款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李得福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人持李得福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得福同意或授權結清轉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結清轉存附表二編號1至4「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李得福甲帳戶,嗣李得福甲帳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遭人持李得福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得福同意或授權轉帳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轉匯附表二編號5「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李俞月鳳A帳戶;另李俞月鳳A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遭人持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三編號1至7「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款之意思,而將李俞月鳳A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李俞月鳳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F帳戶、G帳戶、H帳戶,嗣於附表三編號8至14所示時間,遭人持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三編號8至1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結清轉存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結清轉存附表三編號8至14「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李俞月鳳A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復於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所示時間,遭人持李俞月鳳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提款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轉匯金額」、「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李得福、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整合交易明細、附表一、二、三、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存提款交易憑證、結清提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01頁、第205至210頁、第211至214頁、第214至220頁、第461至463頁;偵續卷二第521至535頁、第537至5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2人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所示之提款、轉存定存、結清轉存及匯款行為:
⑴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有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
號1至6、17至22所示之提款、轉定存、結清轉存、匯款行為,惟被告李聰正於111年8月19日偵詢時曾自白其有提領附表
一、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之提款行為,且被告2人對於是否有提領轉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一事,供詞前後齟齬,所述李得福授權被告2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款項之情節,亦有甚多可疑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否認其等有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所示之提款、轉存定存、結清轉存、匯款行為之辯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要難逕予採信。
⑵觀諸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李得福、
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整合交易明細,輔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等有為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之提款轉匯行為,可徵:
①李俞月鳳A帳戶於109年9月1日14時20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定
期存款13萬0,073元後(參見偵續卷一第461頁,定存金額13萬元,期間109年6月5日至110年6月5日),於同日14時23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附表一編號1);於109年11月2日11時53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定期存款19萬0,185元後(參見偵續卷一第462頁,定存金額19萬元,期間109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6日),於同日11時54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一編號2),復於110年2月5日9時58分許臨櫃提領9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3);於110年3月9日13時7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定期存款33萬0,155元後(參見偵續卷一第461頁,定存金額33萬元,期間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於同日13時8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一編號4)。
②李得福甲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經辦理1筆定存金額100萬
元、存續期間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6日之李得福戊帳戶定存、於109年11月28日經辦理2筆定存金額分別為33萬元、17萬元、存續期間均為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11月28日之李得福丙帳戶、丁帳戶定存;於109年12月18日經辦理定存金額為20萬元、存續期間為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2月18日之李得福乙帳戶定存;李得福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定存於110年3月19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2時57分許經辦理結清,李得福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定存結清款20萬0,128元、33萬0,257元、17萬0,132元、100萬1,015元匯入李得福甲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上開結清款於同日13時許轉匯220萬元至李俞月鳳A帳戶(附表二編號5)。
③李俞月鳳A帳戶於110年4月1日10時1分許至同日10時12分許,
經提領7筆各30萬元之款項後轉存李俞月鳳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F帳戶、G帳戶、H帳戶7筆定存,存續期間均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附表三編號1至7)。
④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分別於110年4月1日10時15分
許、110年4月1日10時21分許各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1、17)。
⑤李俞月鳳A帳戶於110年5月4日14時39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
附表四編號2),同日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5月4日14時42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李得福定期存款19萬0,167元(參見偵續卷一第212頁,定存金額19萬元,期間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復於110年5月4日14時43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18)、110年6月2日14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19),李俞月鳳A帳戶於110年6月2日14時19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3)。
⑥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7月6日10時18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李得
福定期存款100萬0,502元(參見偵續卷一第212頁,定存金額100萬元,期間110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18日),緊接於同日10時19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20);李俞月鳳B帳戶定存於110年7月6日10時21分許提前結清匯入李俞月鳳A帳戶30萬0,202元後(附表三編號8),李俞月鳳A帳戶於同日10時22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4)。
⑦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經臨櫃提領20萬元(附
表四編號21),李俞月鳳A帳戶於同日9時57分許亦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5);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9月1日13時27分許經臨櫃提領20萬元(附表四編號22),李俞月鳳A帳戶於同日13時29分許經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6)。
⑧被告魏娜於110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經臨櫃提領李得福甲帳
戶20萬元(附表四編號23);李俞月鳳C帳戶定存於同日14時20分許提前結清30萬0,566元存入李俞月鳳A帳戶後(附表三編號9),被告魏娜於同日14時21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附表四編號7)。
⑨被告魏娜於110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臨櫃提領李得福甲帳戶2
0萬元(附表四編號24),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10萬元(附表四編號8)。
⑩被告魏娜於110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
10萬元(附表四編號9);李得福甲帳戶於同日14時47分許經提前結清定存轉入100萬0,001元(參見偵續卷一第213頁,定存金額100萬元,期間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6日)後,被告魏娜於同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李得福甲帳戶20萬元(附表四編號25)。
⑪被告魏娜於111年1月4日13時36分許臨櫃提領李得福甲帳戶20
萬元(附表四編號26),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10萬元(附表四編號10);於111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臨櫃提領李得福甲帳戶40萬元(附表四編號27)、於同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20萬元(附表四編號11)。
⑫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1月21日15時許經存入提前結清定期存
款100萬0,430元後(參見偵續卷一第213頁,定存金額100萬元,期間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6日),被告魏娜於同日15時許臨櫃提領45萬元(附表四編號28);李俞月鳳D帳戶定存於111年1月21日15時4分許提前結清定存轉入李俞月鳳A帳戶30萬1,125元後(附表三編號10),被告魏娜於同日15時6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附表四編號12)。
⑬李俞月鳳E帳戶定存於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提前結清定存
轉入李俞月鳳A帳戶30萬1,136元後(附表三編號11),被告魏娜於同日13時3分許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49萬元(附表四編號13),並於同日13時4分許臨櫃提領李得福甲帳戶49萬元(附表四編號29)。
⑭李得福甲帳戶於110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定
期存款100萬0,460元後(參見偵續卷一第214頁,定存金額100萬元,期間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6日),被告魏娜於同日12時30分許臨櫃提領李得福甲帳戶49萬元(附表四編號30);李俞月鳳F帳戶、G帳戶定存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2時31分許、12時33分許提前結清定存轉入李俞月鳳A帳戶30萬1,140元、30萬1,140元(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魏娜於同日12時34分許臨櫃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49萬元(附表四編號14)。
⑮被告李聰正於111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臨櫃將李得福甲帳戶
餘款96萬4,196元全數轉匯至被告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附表四編號31),於同日13時22分許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18萬1,892元(附表四編號15),李俞月鳳H帳戶定存於同日13時27分許提前結清定存轉入李俞月鳳A帳戶30萬1,104元(附表三編號14),被告李聰正緊接於同日13時28分許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餘款30萬1,140元殆盡(附表四編號16),李得福甲帳戶隨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經存入提前結清定存款100萬0,460元(參見偵續卷一第214頁,定存金額100萬元,期間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6日),被告李聰正復於同日13時32分許臨櫃將李得福甲帳戶所餘款項100萬0,460元全數轉匯至被告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李得福帳戶餘額再度歸零(附表四編號32)。
⑶由上可見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李俞月鳳C帳戶、D帳戶、E帳
戶、F帳戶、G帳戶、H帳戶定存結清轉存至李俞月鳳A帳戶之時間與被告魏娜、李聰正於附表四編號7至16、23至32所示時間,臨櫃提領轉匯李俞月鳳A帳戶、李得福甲帳戶款項之時間密接連續,參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等分別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至14時30分許、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111年1月24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111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111年1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分別均由同一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櫃台辦理金融業務,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51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堪認被告2人即係於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時間,為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結清轉存行為之人無訛,是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時間提前結清李俞月鳳C帳戶、D帳戶、E帳戶、F帳戶、G帳戶、H帳戶定存存款轉存入李俞月鳳A帳戶,分別由被告魏娜於附表四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提領前揭轉存入李俞月鳳A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李聰正於附表四編號15至16所示時間,提領前揭轉存入李俞月鳳A帳戶之款項等事實,亦可認定。
⑷稽諸上開①②④⑤⑥⑦所示之交易紀錄(含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可徵李得福、李俞月鳳名下帳戶於109年9月1日、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1日、110年5月4日、110年6月2日、110年7月6日、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日分別有提前結清定存轉存入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後,旋即提款或同時提領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內款項,或轉存定存之同日提款等情形,核與本院認定係由被告2人所為之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提前結清轉存、附表四編號7至32所示提款轉帳行為,顯示被告2人於同日接續提前結清李得福、李俞月鳳名下定存後,再提領該等定期存款轉存入李得福甲帳戶、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之行為模式一致;參以被告2人自陳李得福、李俞月鳳之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李聰正負擔,李得福年邁行動不便須使用助行器方能行走,李得福、李俞月鳳平日係聘僱1至2位外籍看護照顧,李俞月鳳於111年2月2日死亡前,並無住院之紀錄(見他卷第32頁反面),而李得福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前,亦僅有於111年1月28日至111年2月19日住院之紀錄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23日健保北字第1111076207號函檢送之李得福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5頁),堪認李得福、李俞月鳳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日間之生活狀況,並無需大量提前結清定期存款,復於109年9月間單月提領15萬元、於109年11月間單月提領10萬元、於110年2月間單月提領9萬7,000元、於110年3月間單月提領10萬元、於110年4月至110年7月間單月提領20萬元、於110年8月至110年9月間單月提領30萬元之必要,李得福實無不顧行動不便,亦要使用助行器輔助,專程緩步前往被告李聰正自述從住家騎乘機車約莫3分鐘距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辦理前開提前結清定存轉存及提款事宜之動機及必要;又李俞月鳳於107年1月10日經鑑定患有重度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李俞月鳳之身心障礙證明暨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33至35頁),足認李俞月鳳並無自理生活能力,遑論管理財務之能力,實難想像李得福何須提前結清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4筆定存轉匯至李俞月鳳A帳戶後,再提領李俞月鳳A帳戶款項,轉存李俞月鳳名義申辦之7筆定存,復陸續提前結清該7筆定存,此舉非但無端減損李得福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亦徒增金流趨於複雜,無益於帳務管理,足信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所示前開提款、轉存定存、提前結清定存轉存、提款行為均非李得福本人所為。
⑸參以被告李聰正供陳李得福自行保管其與李俞月鳳金融帳戶
存摺、印鑑等資料,住家並未遭竊,李得福除與被告2人、外籍看護互動外,並未與其他人往來,李得福曾將其與李俞月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交與被告2人提款轉帳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偵續卷一第322頁;訴卷第47頁、第165頁),可見曾持有保管李得福、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僅有李得福及被告2人,既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所示前開提款、轉定存、提前結清定存轉存及匯款行為並非李得福本人所為,李得福、李俞月鳳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亦未發生失竊之情事,可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所示提款、轉定存、提前結清定存轉存及匯款行為均係被告2人所為,又被告2人所為提款、轉定存、提前結清定存轉存及匯款行為,對李得福而言,非但毫無實益,亦有損於其利息收入,可徵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均非經李得福之同意或授權而為。
⑹從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同意或授權
,持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鑑,擅自在附表一、二、三、附表四編號1至6、17至2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書蓋用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鑑,以表彰其等業經授權提款、轉存定存、結清存款及匯款之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開提款、轉存定存、結清存款及匯款,被告2人據而取得該等屬於李得福、李俞月鳳之款項,被告2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2人辯護,惟附表一至四所示結清轉存
、提款及匯款行為,存有諸多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要難認李得福有委託被告2人前揭無實益之轉存定存、結清轉存、提款及匯款行為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2人所提出李得福、李俞月鳳手寫密碼紙張確係李得福所書寫,然其上並未有任何授權或贈與被告2人財產之文字,自難僅憑此即推論被告李得福有授權或贈與被告2人李得福、李俞月鳳前揭帳戶之款項;至李俞月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尚餘存款未經提領乙節,與被告2人是否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授權盜領李得福、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本屬二事,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曾聲請調閱109年度家護字第1733號案件卷宗、109年度家護字第l號案件卷宗暨開庭錄音、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9年至111年間是否有以寄送銀行對帳單、致電或發送簡訊等方式提領李得福帳戶款項異動,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盜用李得福、李俞月鳳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為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接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承辦人行使偽造李得福、李俞月鳳名義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同一詐取李得福、李俞月鳳財產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冒用李得福、李俞月鳳名義,接續偽造前開私文書,
致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其等已取得李得福、李俞月鳳之授權,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李得福、李俞月鳳同意或授權,盜用李得
福、李俞月鳳印鑑偽造前揭私文書進而行使,並擅自提款、轉存定存、結清定存轉存及轉匯上開帳戶內屬於李得福、李俞月鳳之款項,非但侵害李得福、李俞月鳳之財產權,亦損害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金額、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7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任何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詐得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共計895萬4,688元(計算式:
附表一+附表四),固未扣案,然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參諸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於本案期間同居一處,並未區別彼此分得數,事實上共同支配該犯罪利得,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至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2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之所有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上李得福、李俞月鳳之印文,則係被告2人持李得福、李俞月鳳真正印章所蓋用,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李俞月鳳A帳戶 109年9月1日14時23分許 15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3頁) 2 109年11月2日11時54分許 10萬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4頁) 3 110年2月5日9時58分許 9萬7,000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5頁) 4 110年3月9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6頁)附表二:
編號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偽造私文書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偽造私文書 1 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得福乙帳戶) 110年3月19日12時56分許 20萬0,128元 (結清轉帳) 李得福甲帳戶 結清提款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77頁) 5 110年3月19日13時許 220萬元 李俞月鳳 A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一125頁) 2 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得福丙帳戶) 110年3月19日12時56分許 33萬0,257元 (結清轉帳) 結清提款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78頁) 3 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得福丁帳戶) 110年3月19日12時57分許 17萬0,132元 (結清轉帳) 結清提款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79頁) 4 李得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得福戊帳戶) 110年3月19日12時57分許 100萬1,015元 (結清轉帳) 結清提款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0頁)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入帳戶 偽造私文書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偽造私文書 1 李俞月鳳A帳戶 110年4月1日10時1分許 30萬元(轉定存) 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俞月鳳B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1頁) 8 110年7月6日10時21分許 30萬0,202元(結清轉) 李俞月鳳A帳戶 結清提款憑證 2 110年4月1日10時6分許 30萬元(轉定存) 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俞月鳳C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2頁) 9 110年10月1日14時20分 30萬0,566元(結清轉) 結清提款憑證 3 110年4月1日10時7分許 30萬元(轉定存) 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俞月鳳D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3頁) 10 111年1月21日15時4分許 30萬1,125元(結清轉) 結清提款憑證 4 10年4月1日10時8分許 30萬元(轉定存) 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俞月鳳E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4頁) 11 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30萬1,136元(結清轉) 結清提款憑證 5 10年4月1日10時9分許 30萬元(轉定存) 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俞月鳳F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5頁) 12 111年1月25日12時31分許 30萬1,140元(結清轉) 結清提款憑證 6 110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轉定存) 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俞月鳳G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6頁) 13 111年1月25日12時33分許 30萬1,140元(結清轉) 結清提款憑證 7 110年4月1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轉定存) 李俞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俞月鳳H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7頁) 14 111年1月25日13時27分許 30萬1,140元(結清轉) 結清提款憑證附表四: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私文書 編號 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偽造私文書 1 李俞月鳳A帳戶 110年4月1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7頁) 17 李得福甲帳戶 110年4月1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8頁) 2 110年5月4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8頁) 18 110年5月4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27頁) 3 110年6月2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9頁) 19 110年6月2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89頁) 4 110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0頁) 20 110年7月6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0頁) 5 110年8月4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1頁) 21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2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1頁) 6 110年9月1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2頁) 22 110年9月1日13時27分許 2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2頁) 7 110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3頁) 23 110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 2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3頁) 8 110年11月1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4頁) 24 110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 2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4頁) 9 110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5頁) 25 110年12月1日14時47分許 2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5頁) 10 111年1月4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6頁) 26 111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6頁) 11 111年1月17日14時22分許 2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7頁) 27 111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 4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7頁) 12 111年1月21日15時6分許 45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8頁) 28 111年1月21日15時許 45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8頁) 13 111年1月24日13時3分許 49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19頁) 29 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49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599頁) 14 111年1月25日12時34分許 49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20頁) 30 111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 49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0頁) 15 111年1月25日13時22分許 18萬1,892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21頁) 31 111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 96萬4,196元 李聰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1頁) 16 111年1月25日13時28分許 30萬1,140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22頁) 32 111年1月25日13時32分許 100萬0,460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續卷二第6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