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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昀佑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哲宇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告 周培源

郭倫愷

周士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3、5549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3、5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昀佑、郭倫愷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昀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蔡昀佑、郭倫愷(以下就被告5人均逕稱其名)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蔡昀佑、郭倫愷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判決誤繕為「織犯罪防制條例」,由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就其等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蔡昀佑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卷二第28頁),然另指蔡昀佑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亦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蔡昀佑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郭倫愷之罪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8、49頁)。故原判決關於蔡昀佑、郭倫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關於蔡昀佑、郭倫愷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等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二、李哲宇、周培源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李哲宇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李哲宇、周培源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卷二第28、2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李哲宇、周培源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關於其等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三、周士捷部分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周士捷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全案提起上訴。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蔡昀佑及郭倫愷之罪刑、沒收)部分

一、本案除增列後述蔡昀佑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蔡昀佑及郭倫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85至287、289、290頁、卷二第40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蔡昀佑及郭倫愷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

二、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許瑋廷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賴正芳出示偽造之「張哲元」之名牌、將蓋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元」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黃金1.5公斤後,搭乘同一計程車離開;蔡昀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隨同上開計程車前往上址並一同離去,嗣兩車均駛至附近無設置監視器之處併排,由許瑋廷將裝有上開現金、黃金之包包丟入A車,A車隨即離去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某上游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㈠蔡昀佑、郭倫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本案其等均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僅蔡昀佑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郭倫愷則因未繳交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㈡綜合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蔡昀

佑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依序各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郭倫愷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法定刑範圍,依序各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以裁判時法有利於其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蔡昀佑、郭倫愷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郭倫愷於113年4月中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論罪處刑(下稱另案),然郭倫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案我都是當監控,是在臉書找2份工作,前、後兩個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且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23日,顯然早於另案,郭倫愷既分別加入不同詐騙集團,就所涉2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屬分別起意之數罪,應各別論罪,附此敘明。

㈡蔡昀佑、郭倫愷與周培源、李哲宇暨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就本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罪數⒈蔡昀佑先後多次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行為時間密接

,目的、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蔡昀佑、郭倫愷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蔡昀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以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⑴蔡昀佑、郭倫愷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115年1月21

日修正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蔡昀佑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計3萬元,有原審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二第73、74頁),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郭倫愷則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蔡昀佑之洗錢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要件相符,另其與郭倫愷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與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要件合致,均應將之納入量刑斟酌事項。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協助檢警單位追查共犯,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⑵蔡昀佑固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協議並依約賠償中(詳後述),然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蔡昀佑已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年齡為24歲,難謂年少無知,曾於109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又從事本案犯行,顯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再者,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搭載第一層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屬該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兩度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財物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此外,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尚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蔡昀佑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或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周培源為與告訴人直接接觸之車手,遭查獲風險最大,而蔡

昀佑為搭載收水人員之司機,郭倫愷為監督車手之角色,其等相較於周培源,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顯然較高,且周培源與蔡昀佑均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郭倫愷則不符合該減刑規定。乃原審就蔡昀佑、郭倫愷之量刑竟遠低於周培源,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本案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

923、55498號就蔡昀佑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復未及就蔡昀佑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一併諭知沒收,均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蔡昀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

賠償協議並依約賠償中(本院卷ㄧ第259頁、卷二第63至71頁)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

㈣綜上所述,蔡昀佑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檢察官以原審就蔡昀佑、郭倫愷2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昀佑、郭倫愷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昀佑、郭倫愷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於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搭載收水人員或監控之角色,參與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蔡昀佑更兩度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合於前述組織條例或兼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詳前述貳四㈤⒉所載),蔡昀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賠償協議並依約賠償中,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7頁,詳後述)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被告行為後,相關沒收之規定若經修正,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所涉沒收,分述如下:㈠犯罪所得⒈蔡昀佑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每天的報酬為1萬5,

000元,2日報酬都有拿到等語(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5頁)。應認蔡昀佑就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15,000×2=30,000)。因蔡昀佑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郭倫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沒有拿到報酬云云(原審

卷第131頁),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本次收取8,000元報酬,是「彬哥」匯錢給我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5923卷二第77頁),應以其記憶較為深刻之警詢供述,以資認定。

據此,堪認郭倫愷因本案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⒈蔡昀佑、郭倫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5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依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等義務沒收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

⒉本院考量蔡昀佑、郭倫愷2人犯後並未保有本案洗錢財物,雖

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本院卷二第27頁)。然蔡昀佑自陳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郭倫愷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二第47頁),兼衡其等之年齡、健康狀況、洗錢財物之數額等情,因認若對其等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對於其等之最低限度生活將產生嚴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保障人權。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周培源、李哲宇所處之宣告刑暨周士捷無罪)部分

一、周培源、李哲宇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防制條例⑴周培源、李哲宇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修正之第47條

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本案應予適用,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⑵周培源、李哲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周培源於原審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4頁),李哲宇則因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是其等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周培源、李哲宇就洗錢部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要件相符,應將之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原判決贅載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周培源、李哲宇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周培源另想像競合犯刑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李哲宇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鉅額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侵害,惟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衡其等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周培源、李哲宇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對其等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鉅,周培源、

李哲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堪認原審就周培源、李哲宇量處之刑,顯然過輕等語。李哲宇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中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予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犯罪時年紀尚輕,又無前科,僅屬集團中邊緣角色,且犯罪後對本案所涉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現已脫離不法環境,若令入監服刑,將使其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又增加沾染惡習、誤交損友之機會,請依法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㈤經查: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李哲宇固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此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其已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年齡為21歲,難謂年少無知,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屬該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對於告訴人之財物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此外,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尚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李哲宇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就周培源、李哲宇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其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遺憾,但參酌該2人於偵、審中一致自白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其等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周培源、李哲宇量刑過輕,暨李哲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係就原判決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周士捷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周士捷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李哲宇於警詢時證稱:A車乘客交給我的財物中有新臺幣、黃

金,我不知道確切數量,但黃金應該有12公斤,因為很重;收取該物品後,我將一部分黃金送往新北市○○區○○街一帶的廟,另一部分的黃金我送到臺中,現金也一樣是送到臺中的相同地點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5498號卷第110頁),然經警方提示當日(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李哲宇與周士捷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後,李哲宇又稱拿了現金約50萬元給周士捷,但印象中沒有交任何金條給對方等語(同上卷第110頁反面)。李哲宇就其與周士捷共同涉有詐欺犯行之證詞,雖有細節上之不一致,然李哲宇對於周士捷在案發時、地,收受其轉交之詐欺款項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要難以其就細節之描述有所缺漏,即置其並無重大歧異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於不顧。

⒉周士捷與李哲宇碰面之原因係收取詐欺款項,周士捷亦坦認

其因有地緣關係,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一帶與李哲宇碰面並收取款項等情,足徵李哲宇前揭所證: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周士捷乙節為真實。至於周士捷在原審中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無法推翻其先前之自白。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察上揭各情,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經查:

⒈原審已詳為說明依周士捷之供述及113年3月23日監視錄影畫

面,僅得證明李哲宇於當(2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現金交付周士捷,周士捷又於不詳時、地,將李哲宇交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然李哲宇關於當日交付周士捷之款項是否為取自告訴人之贓款之證詞,前、後不一,周士捷所供當日收取之金額即200萬元,與李哲宇所證之50萬元、告訴人當日遭詐騙之現金76萬元,亦不甚一致。此外,依監視錄影畫面,李哲宇與周士捷於當日下午3時56至57分許、晚間8時20分許會面兩次,前者係李哲宇向搭乘A車之第一層收水人員取得本案款項之前10分鐘,後者則係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李哲宇在同一地點向他人收取200餘萬元之前37分鐘,則周士捷與李哲宇前揭兩次會面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實屬有疑。

⒉李哲宇身為本案詐騙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頻繁負責將第一

層收水人員交付之款項,依指示轉交各地上游成員,而其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3年5月2日,距離案發1月有餘,本難期待其能精確記憶當日收取之贓款,係各於何時、地各轉交多少數額與何人,而無從因其不甚一致之證詞,暨與事實不符之周士捷偵查中自白,執為不利周士捷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周士捷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

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周培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捷

蔡昀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被 告 周培源

郭倫愷

李哲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23、5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昀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印章均沒收。

周士捷無罪。

事 實

一、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花花」、「彬哥」、「雷5.0」(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周培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公訴,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李哲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563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由周培源擔任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郭倫愷擔任監視面交車手之「監控」工作;蔡昀佑則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搭載「第1層收水」人員(即向面交車手收款之人);李哲宇擔任「第2層收水」之工作(即向第1層收水收款之人)。

二、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群組暱稱「股市知識交流 A15班」、手機軟體「崇仁智慧精靈」與賴正芳聯繫,向賴正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及黃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計匯款5次、面交17次,受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

三、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與「花花」、「彬哥」、「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周培源則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賴正芳施以同上詐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蔡昀佑依不詳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詳之第1層收水人員(乘坐於副駕駛座)前往附近等候,郭倫愷則依「彬哥」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附近監控。周培源則依「花花」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後,填寫收到賴正芳現金76萬元,黃金12公斤,合計2800萬444元等文字,並填載113年3月23日之日期,再偽簽「張文祥」之署名,並持偽刻之「張文祥」印章偽造「張文祥」之印文後,於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賴正芳出示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後,向賴正芳收取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賴正芳收執,周培源再步行前往停放在賴正芳住處附近之A車上A車後座,將所收取之財物均交付A車副駕駛座上之第1層收水人員。隨後A、B兩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第1層收水人員於同日16時8分將現金76萬、黃金12公斤均交付受「雷5.0」指示前往收水之李哲宇,再由李哲宇轉交不詳上游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培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郭倫愷獲得8000元報酬、蔡昀佑獲得1萬50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53至58頁,金訴卷第131、221頁),被告郭倫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71至77頁,金訴卷第131、221頁),被告蔡昀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35923卷二第124至127頁,金訴卷第221頁),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5498卷第108至112頁,金訴卷第131、221、2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923卷一第284至294頁),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5923卷一第246至252頁,偵55498卷第95至97、113至119、189至191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案發當日被告周培源係搭乘被告蔡昀佑所駕

駛之A車,前往上述位於新北市○○區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被告周培源於警詢時明確表示:113年3月23日我從臺南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區等語(偵35923卷二第54頁),起訴書所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郭倫愷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哲宇則無證據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被告郭倫愷依舊法得減刑,依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依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郭倫愷依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周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盜刻「張文祥」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據,及於該收據上偽簽「張文祥」之署名等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培源、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彼此間,及與「花花

」、「彬哥」、「雷5.0」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周培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培源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倫愷、蔡昀佑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李哲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於偵審中自白,其中被告周培源、蔡昀佑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哲宇則無證據顯示已取得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昀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犯罪所得者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周培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郭倫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蔡昀佑、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被告周培源洗錢罪,以及被告郭倫愷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不同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鉅額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侵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周培源、蔡昀佑、李哲宇、郭倫愷坦承犯行,各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

兼衡被告周培源大學畢業,被告郭倫愷大學肄業,被告蔡昀佑、李哲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周培源從事外送工作,須補貼家用;被告郭倫愷從事板模工,須撫養母親;被告蔡昀佑擔任房仲業務助理,須撫養父親;被告李哲宇從事綠化工程,須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周培源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蔡昀佑之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31頁),且其等均有如數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73至276頁),自應就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倫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沒有拿到錢,要成功

才會拿到1天8000元等語(金訴卷第131頁),然被告郭倫愷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本次面交收取8000元報酬,「彬哥」匯錢給我的,1次8000元,使用無卡提款等語(偵35923卷二第77頁),已明確表示其收到8000元報酬,其稱尚未拿到錢云云,並不可採。此8000元為被告郭倫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李哲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明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元等語(偵55498卷第111頁反面,金訴卷第131頁),並表示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哲宇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周培源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印章,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印章,然收據既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偽造之「張文祥」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等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蔡昀佑為警查獲時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SE白色手機2支、iPhone SE黑色手機2支、印泥3個、文件夾1批、證件識別套1批、印章6枚、送貨單1批、鴻飛茶葉商行發票收據3本、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外套3件,然就手機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蔡昀佑使用該等手機進行與本案相關聯繫之證據,其餘物品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哲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李哲宇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加重詐欺犯

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李哲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宇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郭倫愷所負責之分工係開車在附近監控交收水過程,被告蔡昀佑係司機,被告李哲宇則係第2層收水,均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被告等知悉被告周培源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倫愷、蔡昀佑、李哲宇之認定,認其等所為不構成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士捷於113年3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3層收水」之工作,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現金50萬元交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被告周士捷,被告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周士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士捷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士

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李哲宇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士捷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收錢,但收的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李哲宇於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將現金交予騎乘C機車之被告周士捷,被告周士捷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李哲宇交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供述明確(偵35923卷一第48至51頁,偵35923卷二第18至21、118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偵55498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證稱:A車乘客交給我的財物中

有新臺幣、黃金,我不知道確切數量,但黃金應該有12公斤,因為很重;收取該物品後,我將一部分黃金送往新北市○○區○○街一帶的廟,另一部分的黃金我送到台中,現金也一樣是送到台中的同地點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然經警方提示上開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後,被告李哲宇又稱其拿了現金約50萬元給被告周士捷,但印象中沒有交任何金條給對方(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忘記我交給周士捷的50萬元是不是案發當日下午4點多時收水的財物,因為這個工作是一直會有金流進來,然後我會一直很頻繁地去收取每一筆錢,但是我哪筆錢交付給誰,我不確定;警詢時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大小看起來差不多50萬元,我就順著這樣講,但我不知道到底實質當下拿多少錢給對方;警詢當時在被羈押中,當時整個想法亂掉,我忘記我下午4點多收到錢後,有沒有再把錢交給別人,還是到晚上8點多交給周士捷等語(金訴卷第214至216頁)。是被告李哲宇本身之指訴即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情況。又被告周士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周士捷於警詢時稱其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偵35923卷一第49頁),於偵訊時更進一步說明:我有打開看,我看到裡面有一疊疊的鈔票,一疊大概是10萬,裡面確實沒有黃金,我大概看一下就知道是20疊等語(偵35923卷二第119頁),與被告李哲宇所稱之50萬元完全不符。加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現金76萬元及12公斤黃金,並無200萬元現金,則被告周士捷於案發當日所收取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實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供稱:在113年3月23日向A車乘

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前,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駕駛C機車之人(按即被告周士捷)碰面並交付款項等語(偵55498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而由監視錄影畫面上之時間,可知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曾於案發當日之15時56分至57分,亦即被告李哲宇向A車上第1層收水人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10分鐘前見面。如被告周士捷亦負責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部分財物,何以不在附近等候,待被告李哲宇取得財物後再一併向其收取,卻遲至同日20時20分才回到同一地點向被告李哲宇收取,此種安排實不甚合理。況依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所述,被告李哲宇在案發當日之20時20分再次與被告周士捷見面後,又再於同日20時57分在同一地點向他人收取200多萬元(偵55498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曾於同一地點向多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與被告周士捷見面並交付之款項,是否確為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款項,抑或係與告訴人全然無關之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實屬有疑。

⒋由上可知,卷內被告李哲宇與被告周士捷關於交付款項數

額之說法並不一致,被告周士捷收取之200萬元亦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數額不符,加以被告李哲宇案發當日曾多次在同一地點向多人收取款項,實不能排除被告李哲宇於案發當日20時20分交付被告周士捷之款項,實際上與告訴人完全無關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周士捷共同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士捷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或其他參與本案詐騙組織運作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士捷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㈤綜上,被告周士捷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憑,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周士捷所收取款項與告訴人有關之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周士捷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周士捷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 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2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張文祥」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張文祥」署名一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張文祥」一顆 偵35923卷二第55頁,偵55498卷第190頁反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