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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奇紘

温紹鈞

劉定達選任辯護人 楊皓翔律師

蕭涵文律師湯詠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0號、第60558號與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奇紘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鍾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鍾奇紘、温紹鈞、劉定達(以下簡稱鍾奇紘等3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鍾奇紘等3人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辯護人為劉定達聲請合併審判,不應准許:

一、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有關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亦即,行為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照),如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如同一被告所犯的2個以上相牽連案件,經由前述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既可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以免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的機會,則上級法院或數同級法院之間自應視案件性質、被告所涉不同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妥為協調及決定是否合併審判事宜,方符獨立、公正與妥速審判的意旨。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如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的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的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是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的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雖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的利益,確也有可能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則就相牽連案件的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的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的範圍內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違法。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劉定達因涉犯數起詐欺等案件,現由鈞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114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案件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審理中。劉定達有意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緩刑的機會,如數案分由不同法院或同院合議庭審理並先後判決,即使前案獲得緩刑,仍可能因後案被判有期徒刑而使前案遭撤銷緩刑宣告,劉定達將蒙受程序上的重大不利益,懇請鈞庭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裁定准予合併審理等語。惟查,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常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這時如能藉由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在節省訴訟的資源並避免裁判的牴觸等方面,確實有其實益。本合議庭秉持前述意旨,曾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下級審將其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亦曾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院長核准後,將同院受理同一被告的後案,併由本合議庭所受理的前案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雖然如此,前述作法的適用前提在於符合訴訟經濟與裁判一致性的要求,以及該案被告可能受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宣告緩刑的實益。而由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辯護人所提聲證1至4判決所示,劉定達確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遭第一審法院判刑,並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但告訴人陳美玲在本庭於114年9月17日審理時,表示無意在本案中與鍾奇紘等3人和解等語,本庭亦不認為適合給予劉定達(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顯見劉定達即無合併審判以爭取在他案獲得緩刑宣告的實益。至於所犯數罪是否導致劉定達遭受過重刑罰的問題,亦應待他所犯數罪分別確定後,由受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的法院妥為決定。是以,本庭認為辯護人為劉定達聲請合併審判一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原審判決對鍾奇紘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温紹鈞、劉定達所為的量刑核無違誤,應駁回檢察官、温紹鈞與劉定達就這部分所提上訴: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刑罰的量定既然屬於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就鍾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量刑,雖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然而,鍾奇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其中鍾奇紘的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本應列為量刑的審酌事由;而鍾奇紘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出於誠摯悔意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攸關他犯後的態度,更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應審酌的「犯罪後之態度」事項之一。本件鍾奇紘曾因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鍾奇紘素行並非良好。再者,鍾奇紘於本案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温紹鈞、劉定達收受款項,且於本案中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顯見鍾奇紘在犯罪組織分工上位於較上層的地位,參與犯行程度亦較高,行為的可非難性自較温紹鈞、劉定達為高。又鍾奇紘經手的款項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469萬5,442元,亦較温紹鈞收受251萬4,000元(計算式:陳美玲部分211萬4,000元+廖子維部分30萬元+林素雲部分10萬元=251萬4,000元)、劉定達收受88萬1,442元明顯高出甚多,顯見鍾奇紘所生危害重大。又鍾奇紘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陳美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無從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由此可知,在鍾奇紘並無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原審卻僅對鍾奇紘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鍾奇紘所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鍾奇紘上訴未附具體理由則屬無據,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中關於鍾奇紘的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温紹鈞、劉定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温紹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温紹鈞、劉定達及其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温紹鈞、劉定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陳美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無從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原審已依温紹鈞、劉定達2人收受款項金額多寡的不同,而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何況劉定達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原審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量處劉定達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科以最低度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温紹鈞、劉定達所為的量刑過輕,温紹鈞、劉定達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辯護人為劉定達辯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等語,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他們的上訴。

四、劉定達不予緩刑宣告的理由:劉定達除本案外,另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即不適合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肆、本庭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有關鍾奇紘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鍾奇紘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鍾奇紘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鍾奇紘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的工作,相較於負責第一層取款的温紹鈞、劉定達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上游、被查獲危險性較低的角色,鍾奇紘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再者,鍾奇紘所屬詐騙集團使被害人陳美玲受有總計469萬5,442元的財產上損害,陳美玲在本庭審理時亦供稱:鍾奇紘對我們造成的傷害是無法彌補的,我真的有很大的經濟和生活壓力,鍾奇紘無法彌補我任何傷害等語。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鍾奇紘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鍾奇紘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庭認鍾奇紘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鍾奇紘曾有多次遭判刑的犯罪紀錄,已如前述,顯見素行並非良好,但鍾奇紘所犯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鍾奇紘有特別的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況。再者,鍾奇紘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陳美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鍾奇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國中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專員、收入不穩定、無家人需要扶養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鍾奇紘的責任刑無須下修,對鍾奇紘所為的量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鍾奇紘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鍾奇紘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一造缺席判決:鍾奇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 鍾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定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沒收。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