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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翠華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陸翠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盈、證人黃國慶於原審之證詞(見原

審卷第344、354至358頁),可知被告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之前,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於經手或處理載有住戶個人資料之「○○○○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等文件時,均會注意將住戶之個人資料遮隱,非但不會在管理委員會成員內部群組內流傳,更不會向其他住戶公開,更無可能將載有住戶個人資料之文件對外公告或發送給所有住戶。證人黃國慶亦從未處理過將文件列為會議紀錄附件之情形,本件「○○○○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等文件成為會議紀錄附件乙情,完全是被告自行決斷、個人所為。另因證人黃國慶認無列為附件之必要,則證人黃國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慣例」,僅指將住戶之提案內容、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回應內容彙整後納入會議紀錄中,至於住戶所填寫之「提案單」本身或與提案內容相關之文件是否要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則無任何前例可循,何來「慣例」可言?原判決未查,竟錯誤認定本案社區會將住戶之意見單影本列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附件」並隨同會議紀錄一併公告之「慣例」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依據證人黃國慶、證人卜憶敏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359

至360、367至368頁),可知被告在本案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未將「回覆住戶提案」列為討論議題,且未經管理委員會成員討論如何回覆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2人提案,且本案「○○○○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等文件於會議召開時根本尚未存在、或未經管理委員會檢視,且由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足使住戶知悉告訴人2人提案及管理委員會回覆內容,顯無再將提案單及相關資料與會議紀錄一併公告之情況下,卻仍千方百計、一意孤行,逕自將載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等文件列為會議紀錄附件。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2人間另有多起訴訟,顯然積怨甚深,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2人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而「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原判決未查,未綜合當時被告一連串作為是否合乎情理及管理委員會常規、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無積怨等而為觀察,即率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

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案依憑告訴人2人指訴;證人黃國慶證述;○○○○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公布欄照片等證據。佐以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固可認定被告公告、發送之「○○○○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中,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護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㈢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被告主觀上須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成罪。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據證人即本案社區行政助理黃國慶於原審證詞(見原審

卷第353頁)、卷附之道歉聲明(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擔任主委之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管委會名義出具道歉公告。

⒉另依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委卜憶敏於原審具結證述:

111年9月24日「○○○○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有張貼公告出來,我知道附件有涉及告訴人2人的個人資料後,我們就遵照管委會的指示積極、立刻馬上回收,我當天有碰到住戶的話就請他們撕毀附件,假如不會的話,就交回社區管理中心,沒有遇到的住戶,如果信箱沒有鎖的就直接拿回來,如果有鎖的,可能就按電鈴通知住戶,我自己沒有去回收公布欄上的公告,只是知道有遵照管委會的指示被撤下來,誰去回收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

⒊由上可知,111年9月24日張貼、發送「○○○○社區第23屆第0

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於111年9月25日出具、張貼道歉公告,另管委會財委卜憶敏依指示積極通知住戶撕毀、回收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從而,從時序上而言,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被告,知悉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資,旋於1、2日以管委會名義道歉、指示財委、通知住戶撕毀、回收等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自不得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和李維斌在當

天中午發現我們的個資被張貼在公布欄之後,就趕緊拍照存證,並請保全立刻撤下,但被告沒有馬上處理,保全傳達被告說依法處理,我跟李維斌就立刻報警,警察也來拍照了,過幾個小時或半天他們才撤下等語。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斌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9月24日張貼,9月25日11時我們的個資還在公布欄上,9月26日晚上我去拍照時,含有個人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及「○○○○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已經被撤下,所以是在這段時間內撤下的,至於什麼時候撤下的我也搞不清楚等語。由上可知,111年9月26日所公告之會議紀錄,已無告訴人2人個資之附件,應堪認定。至告訴人2人於本院指訴被告迄至111年9月26日仍未撤回「○○○○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容有疑義。縱認屬實,亦不得單憑延遲1日或半日之差別,執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附此說明。

㈣至上訴書所指摘「並無任何前例可循,沒有將文件列為會議

紀錄附件之慣例」乙節。惟觀諸卷附111年5月28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9月24日、110年8月11日、110年7月16日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96至103、104至108、109至114、115至117、118至120頁),可認本案社區前有文件列為會議紀錄附件之事實。且經本案社區47位住戶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將書面會議記錄及附件公告並送達社區住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43頁)。是以上訴書所指上情,難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及本案卷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相互參酌、勾稽後,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卷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翠華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翠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翠華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李惠盈為前任主任委員,告訴人李維斌為李惠盈配偶,同為該社區住戶。被告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李惠盈間因停車位使用問題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許前某時,將載有告訴人李惠盈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及載有告訴人李維斌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影本作為「○○○○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連同「○○○○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並將「○○○○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上開附件,投遞到○○○○社區多位住戶信箱,而公開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維斌、李惠盈等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一、附件三之1、公布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執行社區管委會主委職務,社區公款帳戶為社區公有,地址依法應登記為社區地址,不應登記為私人地址,告訴人李惠盈擔任前任主委時,變更登記為其私人地址,導致後任管委會收不到社區公款帳戶之相關通知,被告才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更正地址;又告訴人李維斌填寫申請後,公開放在管理室,所有住戶可以自由出入並取閱資料,且本案社區管委會向來公開透明回應個別住戶問題,告訴人李維斌懷疑管委會涉犯刑事犯罪,要求出面處理,被告身為主委,將處理過程、結果和附件公告並送達住戶,係為使住戶不再互相猜忌,本案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約第8條及社區慣例處理事情,且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抗議後,被告立刻從社區公告欄撤下會議紀錄公告、收回全部會議紀錄,當晚立刻發道歉聲明,可見被告沒有不法侵害告訴人個資之主觀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李惠盈為前任主任委員,告訴人李維斌為李惠盈配偶,同為該社區住戶。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1時許前某時,將載有告訴人李惠盈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改更登錄單」影本,及載有告訴人李維斌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影本,作為「○○○○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連同「○○○○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並將「○○○○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上開附件,投遞到本案社區多位住戶信箱,而公開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證人黃國慶於檢詢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一【下稱偵卷一】第61-64頁),並有○○○○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公布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26頁、4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公告、發送之「○○○○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中「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其上記載有告訴人李惠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影本則載有告訴人李維斌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內容均足以直接識別該個人,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該條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同法第41條之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不論於修法前、後,並非僅認定該非公務機關之利用個人資料是否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尚須探究該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雖非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然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社區公布欄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及「○○○○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影本,並投遞到○○○○社區多位住戶信箱之目的,係為依照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慣例,將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即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表示之意見以公開之方式回覆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就此目的而言,被告本可以文字直接敘明理由回應,即可達向本社區住戶說明管理委員會處理進度之目的,而增進本案社區住戶之權益,尚無必要以公告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方式為之,故難謂被告對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蒐集之特地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㈣、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除有違反同法第20條之行為外,尚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構成本條欲處罰之對象。而被告前開利用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個人資料之行為,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主觀上尚須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方能成罪,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另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時,並未採納行政院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從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及立法委員於審查會中之發言內容,亦無法推得立法者有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進一步限縮處罰範圍之意。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上,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而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目的顯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亦即「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要件,乃限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侵害本罪保護法益之意圖,應屬於「行為本身與目的實現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之目的犯類型,具有限縮本罪處罰範圍之功能,故該不法意圖應解釋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意使其行為發生實害,行為人對於實害必須具有高度目的性。

3、證人李惠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本案社區第22屆主委的時候,有把本案社區在華南銀行公用帳戶的地址,由社區的地址更改為我的地址,因為我早出晚歸,我要保證我一定收得到銀行寄給我的任何資料,(111年)9月我已經卸任主委,但我還收到社區定存的通知單,告訴我我們社區之前存的一筆定存現在還繼續存著,我覺得我已經卸任主委,這個不應該寄到我家地址,應該是寄給第23屆新任主委即被告,因為這是新任主委要負責的,我就去管理室填寫住戶意見書,請被告能夠更新銀行帳戶通知地址資料,不要造成我本人的困擾,應該是因為這樣所以被告去詢問華南銀行之後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110年4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內的個人資料打勾部分(戶名、負責人姓名、通訊地址)是銀行要求填寫,未打勾部分(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出生日期)營利統一編號好像是總幹事早就填寫了,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的部分是因為我想說我去銀行開戶都會有這些資料,再加上我以為行員打勾的就是那個框框的所有欄位,所以我就順著寫下來;「○○○○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的表格是在我做主委的10年前就已經有的,當時是證人黃國慶擔任主委,他們設計的表格一直傳下來,我想當初證人黃國慶他們設計這個表格只是要核對是不是住戶,有沒有權利申請社區的這些文件而已,所以這個是不適合公開、公告的。我和李維斌在當天中午發現我們的個資被張貼在公布欄之後,就趕緊拍照存證,並請保全立刻撤下,但被告沒有馬上處理,保全傳達被告說依法處理,我跟李維斌就立刻報警,警察也來拍照了,過幾個小時或半天他們才撤下。本案社區向來在管委會開會前會先貼開會通知單,歡迎住戶參加,會議紀錄完之後都會給各委員審過,然後總幹事及行政助理會印出來,前後棟都有張貼,每一位住戶的信箱裡面都會收到紙本的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6頁)。證人李維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這份文件在(111年)9月24日張貼在我們社區的公布欄,還有投遞到所有住戶的信箱,我是先在公布欄看到,其中「○○○○社區--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是我向管委會申請資料所填寫的,向來的格式就是需要寫個資,但之前管委會上傳到群組時都會幫我遮蔽個資,到被告當主委這屆時,我不想提供我的身分證跟出生年月日,因為我覺得沒有需要,而且我很怕被告洩露我的個資,所以我先申請了一份,但是後來被打回來,管委會說資料填寫不全,所以我再填了這個,結果被告給我貼出來,我發現之後就跟保全說上面有我的資料,他們已經違法了,請保全聯絡管委會把它撤下來,同時我也向110報警,請他們過來採證,保全聯絡完之後回覆我說管委會請我依法處理,接下來我就跟處理的員警一起到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告,同時因為我的個資還張貼在社區的公告欄上面,所以我又寫了一封函明確告知管委會他們已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已經提告了,要求他們將公布欄上面我和告訴人李惠盈的個資撤下,他們沒有理我,隔天我再寫意見反映,到9月25日11時我們的個資還在公布欄上,9月26日晚上我去拍照時發現會議紀錄改以展開的方式張貼,但含有個人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及「○○○○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已經被撤下,所以是在這段時間內撤下的,至於什麼時候撤下的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51頁)。

4、另證人黃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社區住戶,111年9月間我在本案社區擔任行政助理,我沒有協助撤下或回收111年9月24日張貼在布告欄和投放到社區住戶信箱的「○○○○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因為我在上班,我的上班時間是9時30分到18時30分,我在下班回到社區以後,被告有任何事情都是在那段時間溝通,我再來處理。我有看過「道歉公告」,這是被告的轉述,因為李維斌對這份會議紀錄有一些不滿,我瞭解整個狀況之後先草擬出來,讓被告和證人卜憶敏過目,因為證人卜憶敏也做過主委,也在社區的委員會裡面做了很多年,我們確認後才公告,我們沒有整個管委會一起開會討論,因為我們是很積極的希望去做處理,所以時間上也不允許,我們是希望把做的應對措施讓住戶知道,也希望李維斌能夠理解、諒解,所以我們才會出這份公告,這份公告是9月25日之前寫的,寫完就會交給警衛去張貼,我不會自己去貼。我們社區住戶如果有寫提案單,甚至提案的話,我們會納入會議紀錄,提案人的姓名都會據實寫出來,本次會議紀錄後面回覆住戶意見的部分,管委會開會時沒有討論到,是被告認為依據提案單有必要回覆,這些文字敘述都是被告提供給我,我幫她順句,看裡面內容有沒有不夠明確,或是有爭議的地方,我是做這個工作而已,被告沒有給我看過附件,我們通常會在會議紀錄上面公開回應提案,並把會議紀錄公告、影印給所有的住戶,讓住戶知道我們管委會做了哪些事情和決議,這是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62頁)。又證人卜憶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9月間我有在本案社區擔任管委會財委,負責審核社區的一些收支,做財務報表的時候再審核、簽核,111年9月24日「○○○○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有張貼公告出來,我知道附件有涉及李姓夫妻(指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後,我們就遵照管委會的指示積極、立刻馬上回收,我當天有碰到住戶的話就請他們撕毀附件,假如不會的話就交回社區管理中心,沒有遇到的住戶,如果信箱沒有鎖的就直接拿回來,如果有鎖的可能就按電鈴通知住戶,我自己沒有去回收公布欄上的公告,只是知道有遵照管委會的指示被撤下來,誰去回收的我不清楚,我有看過「道歉公告」,因為李維斌覺得有牽涉他們的個資,管委會也覺得我們只要遵照一般的行政處理有缺失的話,我們就趕快道歉、處理,我們的行政助理寫了這份「道歉公告」之後,有事先給我們看過再公告,製作日期是9月24日或25日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們知道這個訊息是馬上動作,9月25日比較可能是實際張貼的日期,但製作的時間一定更早,是誰張貼公告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處理這塊業務。當初會去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是因為在22屆、23屆管委會交接的時候,並沒有講到華南銀行的定存單裡面的地址有被變更,因為我以前也當過主委,我們地址都寫管理中心,後來是因為李惠盈收到華南銀行定存單的通知要到期了,寄到她家,她就拿給我們,請我們去處理,不要把社區的東西寄到她家,我們也是為了服務李惠盈,所以我才跟被告一起去華南銀行調,看是怎麼回事,為什麼會寄到李惠盈家裡,後來華南銀行提供以後,才知道這些資料都是李惠盈自己寫的,我們只是熱心服務,就把這個資料提供給李惠盈,告訴她是她自己寫的,可能銀行辦事員沒有跟她說要寫社區地址,李惠盈就寫了自己家地址,其實這些都是誤會,沒有說一定要公布李惠盈的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71頁)。

5、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卷內「○○○○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華南銀行雙和分行114年1月22日華雙和存字第1140000007函文及本案社區第22屆第7次、第4次、第3次、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9頁、偵卷一第104-120頁)可知:

①、本案社區於被告擔任第23屆管委會主委之前,即會於管委會

會議紀錄中公開回覆住戶意見,並將住戶意見單之影本作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再以張貼公告於公布欄、發送至住戶信箱之方式公告會議結果。故被告所稱其於「○○○○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中回覆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所提之住戶意見,並將意見書作為附件係本案社區管委會之慣例等語,並非無據。

②、被告係因接獲告訴人李惠盈於111年9月16日在住戶意見登記

表上表示其卸任主委後,仍持續收到本案社區帳戶之銀行通知文件,請管委會至銀行辦理交接手續,勿造成其困擾,被告始於111年9月19日偕同證人卜憶敏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調閱本案社區第22屆管委會於110年4月8日向該銀行申請帳戶變更負責人當時填載之「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並於同日完成客戶資料地址變更,將地址由告訴人李惠盈之住址更改為本案社區管理室,並將上開新、舊「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之影本作為「○○○○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第伍點第二項回覆住戶意見之附件。觀諸110年4月8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內容,雖記載有告訴人李惠盈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然經影印後字體甚為模糊,若非刻意仔細閱覽、推敲,難以清楚辨識。被告並未以描繪或重新繕打之方式突顯告訴人李惠盈個人資料之內容,而僅係單純將告訴人李惠盈於住戶反映事項及意見登記表上填載之意見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2份並予作為會議紀錄附件,足認被告之行為動機應屬公開回覆告訴人李惠盈之意見,同時輔以相關變更資料以資為證。

③、又依「○○○○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所

附之告訴人李維斌住戶意見書3份之內容觀之,告訴人李維斌於111年8月12日、8月14日、8月24日陸續以意見書表示其住戶信箱內未收到管委會發放之「○○○○社區第23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而主張其信箱內之會議紀錄遭竊,要求管委會應報警提告竊盜,但因管委會未報警,故要求管委會提供「會議紀錄發放住戶信箱之日期、發放人員」等紀錄供其自行報案,嗣後並要求管委會以書面說明何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至社區調查之員警表示「第三次會議紀錄為隨機發放並非遭竊」等語,並將依回覆內容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而被告將上開意見書作為「○○○○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第伍點第一項回覆住戶意見欄之附件時,亦一併附上「○○○○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內容為告訴人李維斌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影印第三次會議紀錄影印費收據,並記載目的為「訴訟證據」等節,有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17-20頁)。被告作為會議紀錄附件之「○○○○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上固有被告李維斌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然審酌該等資料原為本案社區住戶申請必要填載事項,有申請表下方之說明可佐,堪認並非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刻意命其填載,且依本案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之行為動機應係為向本案社區住戶說明告訴人李維斌之意見、主張,以及管委會之回覆意見,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李維斌隱私利益之意圖。

④、再者,「○○○○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

及附件於111年9月24日公告在本案社區公布欄,並依慣例發放至各住戶信箱後,隨即於當日經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發覺,並向社區保全人員表達抗議,要求管理委員會予以撤下其等個人資料,被告於當日接獲保全人員通知後,即與管理委員會成員卜憶敏、行政助理黃國慶討論,決定撤下含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文件,並繕打「道歉公告」,表示對於在「○○○○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內透露住戶個人資料一事致歉,並說明公告附件之原因,以及請住戶將收到之會議紀錄附件卸下交還管理中心,或自行將附件之相關個資塗黑,嗣於111年9月25日張貼「道歉公告」,並於111年9月25至26日期間由管委會囑託之人將本案社區公布欄之會議紀錄附件卸下等節,經證人黃國慶、卜憶敏證述明確,並有「道歉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接獲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表達對於個資洩漏之不滿後,於2日內即積極予以回應、處理,並無持續置之不理之狀況,亦可證其應係於製作「○○○○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時疏未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漏未遮隱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逕將相關資料作為會議紀錄附件,然其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並非重大。

⑤、至告訴人2人雖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4日接獲其等反映後,未

於當日立即撤下公告,顯有主觀上之惡意等語,然查,被告、證人卜憶敏等管委會成員以及行政助理黃國慶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擔任委員係屬服務性質,係於日常生活中撥空處理本案社區事務,經其等陳述明確,此亦乃屬現代社區大樓管委會常見之態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職業是命理師教易經,111年9月24日10時我就出門上課了,根本不在社區,並沒有說不撤下公告,我們管委會也有其他委員在社區,他們接到通報絕對立刻處理,主委不負責貼公告、影印跟發會議紀錄,這一直都是總幹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379頁、362頁),衡情其所述並非悖於常情,故被告接獲告訴人2人反映後,尚有與證人卜憶敏、黃國慶商議討論處理方式,再為後續應對、處理,本需相當時間以為因應,縱使被告未於111年9月24日中午即立刻撤下公告,亦難認其具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要件。縱使其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主觀上之困擾,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固足以侵害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縱其等所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受損,或不符合告訴人2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範圍,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