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智雄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智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本票壹紙(票號:CH000000號),除「劉智雄」背書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智雄明知其未取得其子劉政輝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票號:CH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其子「劉政輝」之簽名及指印,並逾越蒐集劉政輝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填載劉政輝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而利用劉政輝之個人資料,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某時,在邵薏潔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樓下,當場於本案本票背面背書後,向邵薏潔佯稱:該本票為劉政輝所簽發,用以作為擔保借款等語,將本案本票交付邵薏潔而為行使,並交付其先前為劉政輝申請身分證而留存之劉政輝舊式身分證影本,邵薏潔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5萬元與劉智雄,足生損害於邵薏潔、劉政輝。嗣因劉智雄未依約還款,邵薏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劉政輝否認本票債權存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薏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劉智雄於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多次持票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是本案應包含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內等語,經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為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及土地,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63萬元,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而本案被告係以偽造被害人劉政輝為發票人之本票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顯非同一事實,上訴意旨認本案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本票為告訴人邵薏潔違法
取得,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案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交與告訴人邵薏潔,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5頁),辯護人主張為告訴人邵薏潔違法取得,難認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本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被害人劉政輝名義簽發本案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劉政輝是知情的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本票是保證本票,不是作為本票行使,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簽立劉政輝之簽名及按捺
自己之指印用以表示為劉政輝之指印,並填載劉政輝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於110年3月21日,在告訴人邵薏潔住處樓下,於本案本票背面背書後,以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並交付其先前為劉政輝申請身分證而留存之劉政輝舊式身分證影本,告訴人邵薏潔遂交付借款與劉智雄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第39、41頁、原審卷第46、100至101頁),核與告訴人邵薏潔於偵查、原審(112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未編頁、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第33至43頁、原審卷第88至92頁)、被害人劉政輝於偵查(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第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劉政輝舊式身分證影本(112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未編頁)、本案本票(原審卷第11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劉政輝是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本案本票是我簽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兒子說,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我很後悔,很對不起我兒子(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第39、41頁);於原審供述:本案本票是我簽的,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我簽的,我兒子舊式身分證部分是在○○路家中我兒子抽屜裡,我自己拿的,我簽本票時同時拿給對方看(原審卷第46頁),後來是因為對方到家裡找我兒子,我兒子說不知道,就去找代書寫狀告邵薏潔,後來到地檢署,我才老實跟我兒子說是我開的本票,不要告對方,我在本票上簽我兒子的名字、蓋自己的手印,將本票拿給邵薏潔,都沒有經過我兒子同意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101頁),被害人劉政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邵薏潔;換身份證後,舊的身份證就放在舊家板橋○○路,我就沒有再去用,被告在外面搞很多事,現在我也找不到他(112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未編頁);被告持本案本票去詐欺告訴人邵薏潔的事我事前不知情,事後我有問被告,他有承認是他偽造,也承認他拿本案本票跟邵薏潔借5萬元(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第39頁),於原審陳稱:偵查中寄通知給我時,我才第一次看過邵薏潔這個名字,我以為是詐騙,所以我請律師幫我寫狀,律師才跟我說本件是偽造有價證券,後來才知道本票是我父親簽的等語(原審卷第76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劉政輝之證述可知,被告以劉政輝名義簽發本案本票時,並未告知劉政輝,亦未經劉政輝同意。至被害人劉政輝於本院時雖改稱:我小時候身分證就放我父親那裡,我父親之前有跟我說他跟百合有借錢,因為家裡比較缺錢,我父親就去跟百合借,所以我父親跟百合借錢我都知情,但我不知道他叫邵薏潔;我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是作借貸,之前父親有跟我提過,我有同意將證件提供給我父親當作類似保證人,我是從國中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那是舊式的身分證,當時我約14、15歲;於110年3月21日之前,我知道有本案本票,被告有說要用我的名字開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216頁),惟此與被告、被害人劉政輝先前所述均不相符,併考量被害人劉政輝為被告之子,於知悉被告可能面對入監之刑度時,難免會有迴護之行為,此觀被害人劉政輝於原審陳稱:我對邵薏潔於偵查庭時已經撤回告訴,我的認知是我今天如果知道本票是我父親簽的,我怎麼可能去告等語自明(原審卷第76頁),再觀被害人劉政輝於偵查中稱:被告在外面搞很多事,現在我也找不到他等語(112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未編頁),亦足認被害人劉政輝不可能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是被害人劉政輝於本院更易前詞,自難認可信。
㈢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劉政輝將身分證交與被告,屬於默示同
意被告得使用其身分證,法律上符合直系血親互為代理本旨云云,經查,被告所行使之劉政輝身分證為劉政輝之舊身分證,因換身份證後,遂將舊身份證放於舊家等情,業據證人劉政輝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未編頁),顯見被告所持為業已失效之劉政輝舊身分證,自無所謂默示同意被告得使用其身分證之可言。又劉政輝為成年人,於法律上已無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所稱直系血親互為代理本旨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被告係為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而簽發本案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之用,而被告以劉政輝名義簽發本案本票時,並未告知劉政輝,亦未經劉政輝同意,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即為偽造有價證券。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本票是保證本票,不是作為本票行使,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無論直接行使偽造之本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借款,該偽造之本票性質上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因其行使之方法或目的而使該偽造之本票失其效力,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
㈤被告因為劉政輝之父親及因先前為劉政輝申請身分證而留存
劉政輝舊式身分證影本而取得劉政輝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9頁),被告取得劉政輝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行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之蒐集行為,被告將劉政輝之個人資料等填載於本案本票,自屬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行為;又被告利用該劉政輝個人資料係用於偽造本案本票,足認係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
㈥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係以「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他人身分」為要件,如僅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欲使人相信自己即為該身分證上之人,即無冒用可言,自無從成立該條項之罪。經查,被告供稱:我拿劉政輝身分證是想要證明劉政輝有借這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邵薏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告認識3年了,他當時拿本案本票給我,說是他兒子寫的,並當場給我本案本票及劉政輝之身分證正反面等語(112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未編頁),是被告僅係為表明本案本票為劉政輝所簽發而使用劉政輝之身分證影本,並未欲使告訴人邵薏潔相信其為該身分證上之劉政輝,且告訴人邵薏潔與被告相識已久,被告亦不可能冒用劉政輝之身分,是原審認被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僅於此併予敘明。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邵薏潔作證,待證事實為邵薏潔教唆引誘被告犯罪,然證人邵薏潔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邵薏潔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要要旨參照)。被告非法利用劉政輝之個人資料以偽造本案本票,並以本案本票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而作為擔保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劉政輝」簽名、蓋用指印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3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為借款供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票面金額僅5萬元,並非甚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劉政輝、告訴人邵薏潔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邵薏潔之損失,並獲被害人劉政輝、告訴人邵薏潔之宥恕,此有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作用不在於犯罪,而
係在於借款,無犯罪之主觀意圖,被害人劉政輝係被告之子,將國民身分證託放被告手中,屬於默示同意被告得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法律上符合直系血親互為代理本旨,又本案本票暨為取信告訴人邵薏潔達到借款目的,乃具有保證本票性質,縱使發票行為不符票據法規定,仍不生偽造票據,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本案本票向被害人邵薏潔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行為競合,其認定事實啓人疑實;又被告多次持票向告訴人邵薏潔借款,是本案應包含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內,法院應為免訴判決;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邵薏潔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應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原審認被告亦犯該罪,容有違誤;2.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4年4月30日已與告訴人邵薏潔達成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邵薏潔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原審於量刑時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邵薏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有未合;3.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邵薏潔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就犯罪所得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
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邵薏潔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邵薏潔、被害人劉政輝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在擺地攤,需照顧哥哥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而為告訴人邵薏潔持有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本票經被告背書於其上,已如前述,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因此解免背書人責任,故上開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另本案本票上偽造之「劉政輝」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既已就本案本票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就上開偽造之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邵薏潔行使而借得5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邵薏潔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