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偉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王俊偉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以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依第一審判決記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罪,於偵、審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請給予減刑;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誤信朋友,誤認虛擬貨幣為正派經營,且被告所為僅係詐欺洗錢邊陲,不知悉集團運作模式,亦非實際詐騙之人,被告坦承犯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因類似案件尚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然該案檢察官院已給予被告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恩典,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調,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本案刑之審酌事項: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逕行適用。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對於所為犯行其參與之部分或坦承,或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134、138頁、本院卷第112頁),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本案個人實際犯罪所得4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已繳交其本案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原審認定被告負責擔任第三層帳戶提款後收款之人,並以提款卡存入上游共犯,致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且本件為集團性犯罪,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其所提證人保護書乃其另案情節,應於另案審酌,本件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刑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科刑及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品妤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筆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33頁),自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犯罪所得400元,已經扣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亦為撤銷理由。⒋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受款項及交付上游,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幣商、收轉贓款等之不可或缺要角,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犯行經偵查起訴、審理之紀錄、偵查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元之犯罪所得報酬,業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就被害人受詐之款項,已與本件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被害人,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乙節,然本院衡酌,被告或因詐欺等案件經他案起訴,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低落,自我約束力顯著不足,實有透過監所教化予以矯正,並收警惕阻止再犯之效,爰不予諭知緩刑,期被告於將來執行時能深刻反省,重新做人,自此遠離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