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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馬來西亞

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另案(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為警方查獲時,已將被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萬5,965元予以扣案,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即包含在內,且被告後續因遭羈押而無從再繳交犯罪所得,請審酌上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量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字卷第47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因另案已為警扣得1萬5,965元,而該案被告係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全卷核閱無誤,本案被告則係在同日16時37分時所犯,是被告辯稱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在另案為警扣案,應可採信。又另案之犯罪所得既經諭知沒收確定,有另案判決書可稽,則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雖僅有告訴人林鈺芳1人,然其受損金額非低,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已退休且無退休金之父母,入監前開麵包店,店已經頂讓,之前月收約1萬2,000馬幣,約等於新臺幣8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8頁),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後,免簽證停留日數為30日,兼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等語(偵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一個月(30日)後即必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而其本案所犯詐欺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於另案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