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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雨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雨青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雨青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124-12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已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讓我贖罪過程可以照顧我的小孩,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4頁),且業與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告訴人劉志軍等人達成和解,現按期履行中(其中告訴人劉志軍部分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4份、和解筆錄1份及轉帳單據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8、91-96、133-143、151-158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未與附表一編號4、7、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及告訴人劉志軍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現已與附表一編號1、2、3、5、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且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志軍部分)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智雄部分)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紀凱崴部分)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禹雰部分)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語婕部分)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岳昇部分)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劉至昇部分)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志嘉部分) 劉雨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吳岳昇新台幣(下同)14萬元,其中5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餘款9萬元部分,自115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同時被告願另加給違約金2萬元。 2 被告願給付紀凱崴3萬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楊語婕4萬5,000元,其中3萬元部分自1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餘款1萬5,000元部分,於115年1月15日前一次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楊智雄1萬元,於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20日、115年2月20日分別給付2,500元、2,500元、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