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01(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114年度偵字第1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A0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對於未滿7歲之人妨害幼童發育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其成長環境惡劣,智識能力低落,親職能力不足,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已坦承犯行,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在越南尚有年邁父母及未滿12歲子女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略以:就犯罪手段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以不明方式遭被告友人餵食毒品咖啡包一情,就犯罪所生損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因身處毒品環境而有心雜音、四肢血壓偏高等情,是本件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故意對於未滿7歲之幼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修正,修正前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移列為修正後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㈡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明知被告甫出生未久,無法獨立維
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且被告為被害人在我國唯一親屬,自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地之情況下,與不詳友人一同數度施用上開毒品,造成被害人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二手煙霧,並以不明方式遭其友人餵食上開毒品,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長達2年餘,期間非短,且案發時被害人年僅0至3歲,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年人為低,又正處大腦、體內各器官迅速成長發育之重要時期,倘長期吸入毒品二手煙霧或遭人餵食毒品,顯然將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危害,況被害人頭髮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且被害人因長期身處毒品環境,有心雜音、四肢血壓偏高等情形,足認本案犯行確已嚴重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發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害人現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中,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將媒合發展檢核、早療課程、牙齒治療及就醫追蹤,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6月9日北市家防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子個案摘要表可考;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小吃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施用毒品之愉悅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㈢被告係逾期停留我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
源,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邊境安全及入出境移工之管理不無危害,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之驅逐出境必要,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明知被告甫出生未久,無法獨立維生
,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且被告為被害人在我國唯一親屬,自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地之情況下,與不詳友人一同數度施用毒品,造成被害人長期吸入含有毒品之二手煙霧,並以不明方式遭其友人餵食毒品;且本案案發時間長達2年餘,期間非短,案發時被害人年僅0至3歲,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年人為低,又正處大腦、體內各器官迅速成長發育之重要時期,倘長期吸入毒品二手煙霧或遭人餵食毒品,會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危害,況被害人頭髮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復因長期身處毒品環境,有心雜音、四肢血壓偏高等情,足認被告犯行確已嚴重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以不明方式
遭被告友人餵食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害人因身處毒品環境而有心雜音、四肢血壓偏高等情。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害人頭髮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國立臺灣大學114年3月4日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佐(偵緝6卷第141至146頁);又被害人因長期身處毒品環境,經醫院健康檢查,被害人有心雜音、四肢血壓偏高等情,需定期量測血壓及回診追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子病歷影本(訴627卷第59至89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6月9日北市家防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子個案摘要表(訴627卷第109至112頁)可參,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
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約內國法 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 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 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 (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28段解釋揭示:對於刑事案件,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 (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適用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兒童為被害人時,適用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揭示: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特別是當兒童作為暴力受害者時),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更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於審酌與個案有關之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公約第3條第1項所稱「優先考量」意味著,兒童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應考慮到倘不突顯兒童利益,兒童利益就會遭到忽視(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又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所審酌之因素包括: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分、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兒童的受教育權,並依個案類型及情節等有利或不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解釋參照)。
⒋當被害人為兒童時,由於兒童之生理、心理、認知及社會發
展狀況尚未成熟,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與事理判斷能力,具有相當程度之脆弱性,屬於弱勢被害人,故法律明文規定以被害人為兒童作為加重構成要件者,自不應僅以被害人為兒童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惟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倘審酌具體個案中被害兒童之個別情況,綜合評估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分、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因素後,認有有利或不利被害兒童之情形時,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而未悖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本於公約所揭示兒童與成年人具有相同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審酌兒童的依賴性、脆弱性及缺乏獨立性,相較於智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而言,兒童處於相對不利的處境,較難維護自身利益。故法院量刑時,應具體考量兒童的實際處境、相關權益及所受影響,將兒童最佳利益定性為獨立的量刑因子,以兼顧對行為人之處罰、受影響兒童之權利、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實現多元量刑目的。析言之,兒童最佳利益屬於一般情狀事由之一環,與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及其他刑事政策等均屬獨立的量刑因子。倘不賦予兒童最佳利益獨立量刑因子的地位,而僅係依附於其他量刑因子,或僅屬其他量刑因子之一部分,兒童利益即可能遭到忽視,因而悖離公約所揭示兒童具有權利主體地位之精神。
⒌審酌案發時被害人年僅0至3歲,尚無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
無從抗拒吸入毒品二手煙霧及遭人餵食毒品,目前亦僅3歲,無法自主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或維護自己之權利;被告因智識程度較低,經濟狀況不佳,親職能力不足,無法善盡對被害人之保護照顧義務,倘被害人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恐無法免於再度遭到被告或其友人侵害之可能,且被告目前在羈押中,亦無法對被害人負起為人母之責任,為確保被害人之福祉及安全,滿足被害人之基本物質、生理、教育、感情之需求,免於遭到一切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疏忽、不當對待或剝削,自有必要將被害人與被告予以分離,並施以替代性照顧,故被害人現正安置於社會局委外之兒少保護機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1頁);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且被害人之父不明,並無其他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復遭到被告為本件犯行,屬於遭虐待之受害者,其脆弱處境及弱勢情況甚為嚴重;被害人於案發後,其頭髮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復因長期身處毒品環境,有心雜音、四肢血壓偏高等情,且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目前正在進行治療,業經社工吳旻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害人之健康權及受教育權亦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經本院評估兒童最佳利益之量刑因子,具體考量被害人之實際處境、相關權益及所受影響,綜合審酌上開因素並予以利益權衡後,認整體而言屬於不利被害人之情形,此部分應為被告不利之量刑評價。
⒍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兒童最佳利益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下修(在此階段整體而言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對於未滿7歲之人妨害幼童發育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參照)。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未善盡對被害人之保護照顧義務,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使被害人吸入毒品二手煙霧及遭人餵食毒品,期間長達2年,而被害人尚屬幼齡,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較成年人為低,其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均受到嚴重影響,是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智識程度較低,經濟狀況不佳,親職能力不足,其自述縱其回去越南也沒有工作(偵緝6卷第15頁),且其雙親均無工作,被害人之父亦不明,難認被告有穩定之經濟來源,是被告能否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一節,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