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01(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1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A001因家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足認其涉犯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羈押在案,至同年11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復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