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香君選任辯護人 謝靜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香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均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綁定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前間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彤彤派單員ttf889」之成年人(下稱「彤彤派單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申設之MaiCoin比特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平臺帳戶)後,提供本案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彤彤派單員」,容任「彤彤派單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平臺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騙顧清如、温秀惠、鄭張月里、施訓秋、洪杰榮,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除洪杰榮匯入款項未及遭轉出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利用本案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溫秀惠、施訓秋匯入款項僅部分遭轉出,亦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被害人温秀惠、鄭張月里、施訓秋、顧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香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彤彤派單員」之指示綁定本案平臺帳戶與本案帳戶,及傳送本案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6月間於南港立委候選人後援會LINE群組中認識暱稱「彤彤」之人,對方問我有無想賺外快、在家工作,之後對方就要求我下載虛擬貨幣APP,我是因為不會操作APP註冊,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平臺帳戶之驗證碼、帳號及密碼,並綁定本案帳戶。我之後因家人生病就沒有碰本案平臺帳戶,是接到本案帳戶被警示的通知,我才知道被騙,報案時有提供「彤彤」之LINE帳號給員警然未查獲。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平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其並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與本案平臺帳戶綁定後,提供本案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4600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訊(偵24600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24600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19045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55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透過所綁定之本案平臺帳戶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等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被害人洪杰榮匯入款項未及遭轉出外,其餘旋即遭轉出並換購虛擬貨幣,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平臺帳戶時,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或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大學財經系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高中時起即持有證券營業員相關之證照,曾擔任會計、證券公司營業員、經營民宿等工作(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並有其提出之經營民宿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係有金融相關專業及工作經驗,嫻熟於操作、使用網路及相關資訊系統之人,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陳:與「彤彤派單員」不認識,只有該人之LINE ID,係為了賺外快始提供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平臺帳戶,對方說如果怕其騙人就提供沒有錢的戶頭,我想說本案帳戶沒有在用,就提供給對方,我無法確保對方講的工作屬實等語(偵24600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27頁,偵續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第62頁)明確,且觀被告提出與「彤彤派單員」之LINE對話紀錄,其轉傳予對方之本案平臺帳戶驗證碼已然記載「為了維護您的帳號安全,請勿與他人分享」、「注意:本公司員工不會跟您索取此碼」(偵24600卷第43頁),足認被告與「彤彤派單員」接洽之初,即已起疑,足徵被告知悉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提供予對方,對方即可一定程度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否則何須刻意提供久未使用、內無存款之本案帳戶?綜上以觀,被告對於「彤彤派單員」之身分一無所知,顯係為自己利益,基於為賺取外快而甘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提供本案平臺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與「彤彤派單員」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然上開對話紀錄並非連續,顯係被告有意擷取部分內容,則其所辯是否實在已屬可疑。況被告辯稱對方說是客服工作、因為需要懂得APP操作才註冊本案平臺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然觀上開對話紀錄,「彤彤派單員」傳送之訊息係謂「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賬號供我們投資使用」等語(偵24600卷第43頁),與被告所辯之工作內容顯不相符,足認被告辯解不實。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彤彤派單員」係在正規的LINE群組張貼廣告,且對方在群組內都有回應群組成員關於客服工作之提問,然未據被告提出所主張之「台北市內湖南港立委參選人鄭允強金龍里里長後援會」群組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所辯內容之真實性自有疑問。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一開始是我朋友拉我去另外一個群組,該群組內的成員再把我加入後援會的群組,把我加進後援會群組的人我不認識,也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偵續卷第53頁),審諸網路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意、多次變更,並不具有真實身分驗證之性質,詐欺集團更常利用此匿名特性從事財產犯罪,人盡皆知,被告既自承輾轉由陌生人加入自陳之後援會群組,且與群組內成員均不認識,豈可謂被告係在「正規群組」受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是否報警、母親如何生病住院而需款孔急,無非被告之事後行為及其犯罪動機,均無從阻卻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平臺帳戶及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平臺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共5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同一告訴人顧清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人詐欺後於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8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惟此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顧清如遭詐欺後於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114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綁定金融機構帳戶後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平臺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解均與常理極違,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欲賺取外快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所綁定之金融帳戶數量各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多達5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共計高達474萬元、附表編號5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得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4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
之理由如上。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警察機關予以告誡,故起訴程序不合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條次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稽之立法理由,乃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主觀犯意證明不易,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此與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⑵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有認識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惟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事實之發生,縱非刻意為之,但若無視於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實行該行為,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即屬不確定故意,亦應以故意犯論,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此種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詳細敘明被告具不確定故意之論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就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亦無理由;⑶辯護人另質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乙節,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或有何變因之情形,故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亦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顧清如 顧清如於112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起,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自稱「臺北南海路郵局張經理」、「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張志誠」、「中正第二分局隊長王淑芬」、「檢察官張清雲」接續致電顧清如,向其佯稱帳戶涉嫌洗錢,已遭法院祕密偵辦,需將所購買之外幣基金贖回及協助辦理結案云云,致顧清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顧清如無法聯繫上「王淑芬」及撥打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83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 ⒈證人即告訴人顧清如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19045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顧清如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書、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30頁至第35頁,原審訴卷第81頁) 112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114萬6,000元 2 告訴人温秀惠 温秀惠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温秀惠姪子,並表示行動號碼更換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貨款需要支付,致温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温秀惠與其姪子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秀惠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24600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温秀惠所提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暱稱「Tommy 温建凱」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59頁至第64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1頁) 112年7月25日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該筆款項經圈存,偵24600卷第57頁) 3 告訴人鄭張月里 鄭張月里於112年7月24日20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鄭張月里姪子,並表示有借款需求及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致鄭張月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現金存入。嗣因鄭張月里與其姪子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5日10時39分許,現金存入4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張月里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2460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告訴人鄭張月里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正本、與暱稱「Eason」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73頁、第7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1頁) 4 告訴人施訓秋 施訓秋於112年7月23日9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施訓秋姪子,並表示有借款需求及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致施訓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施訓秋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7月25日11時許,臨櫃匯款150萬元(部分未及轉出,偵24600卷第113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訓秋(偵24600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續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施訓秋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暱稱「施秉昌」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翻拍照暨文字檔(偵24600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偵續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600卷第95頁) 5 被害人洪杰榮 洪杰榮於112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洪杰榮外甥,並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貨款需要支付,致洪杰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洪杰榮無法聯繫上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7月25日13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未及轉出,偵24600卷第37頁)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杰榮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26498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被害人洪杰榮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同上卷第35頁、第37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