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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銘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玉杏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家銘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芸曦」、「李舅舅」、「小灰」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哲榮」、「王小雅」向郭美蕙佯稱:加入「兆品投資網站」,且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主管或外務人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張家銘於上開時、地,向郭美蕙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以佯裝為兆品公司人員,向郭美蕙收取投資款項,郭美蕙因而將現金30萬元交予張家銘,張家銘則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予郭美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郭美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張家銘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灰」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美蕙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稱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有向其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小灰」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7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沒有跟「蔡芸曦」、「李舅舅(即LINE暱稱「初步之心」之人)」共同詐騙,是去「蔡芸曦」舅舅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收錢、拿錢,我跟「蔡芸曦」是男女朋友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而有認知能力不足之情,被告母親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向桃園地院聲請輔助宣告,被告未曾想過「蔡芸曦」、「李舅舅」實際上會是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認識到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請審酌被告無主觀犯意,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21日,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而將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予「小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275頁;本院卷第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現金、收據、收款人出示之工作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前開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告訴人與其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5、85至89、97、99、105、143、151、221至2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滿2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廳內外場工作、在製造業擔任作業員等(見偵卷第11、186頁;原審卷第82、294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蔡芸曦」是男女朋友,

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我只有跟「蔡芸曦」通過電話,但沒有跟家人講「蔡芸曦」這個人,因為剛認識沒有多久,想說穩定時再跟家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何實際交流,被告為有智識閱歷之成年男子,且其自陳前曾遭在網路上所結識之人詐騙(見原審卷第66頁),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話語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蔡芸曦」之名稱示人,甚至連其餘年籍等資料都未曾揭露,亦未曾謀面,被告亦表示與「蔡芸曦」的感情尚未穩定到可讓家人知悉,足見被告對於其與「蔡芸曦」間之感情、交往分際仍有所保留,即難認被告對於「蔡芸曦」所述內容會毫無任何懷疑。參以被告與「蔡芸曦」於113年5月26日(週日)之對話紀錄:「蔡芸曦:你準備什麼時候辭職」、「被告:最近吧」、「蔡芸曦:舅舅那邊下週很忙,怎麼辦」、「被告:我會想辦法幫忙舅舅那(誤寫成「哪」)裡的」、「蔡芸曦:明天去吧」、「被告:我現在猶豫中,你會想找人一起做嗎?這個工作不錯賺」、「蔡芸曦:那我舅舅那邊怎麼辦呢」、「被告:最快禮拜二會去幫忙舅舅」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可見對於「蔡芸曦」希望被告能辭職全力配合「李舅舅」指示之工作,被告於斯時(即本案113年5月23日行為後之同年月26日)仍有遲疑(無論其猶豫不決之理由為何),益徵被告對於「蔡芸曦」之提議並未全然接受,且能於理解「蔡芸曦」之要求後,猶可自行判斷、決定之,又對話內容並無脫逸現實之處,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辨別事理之判斷、認知能力。

⒊再者,被告另於原審中供稱:我去「李舅舅」公司上班,但

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名稱,僅知道是投資公司,對方沒有講到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但我原本有別的工作,原本上班公司有跟我先講好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事宜;「蔡芸曦」有傳送「工作的事情不要讓別人知道」之訊息,當時不覺得奇怪,但如果是正當工作,論及婚嫁的女朋友不會要求勿將此工作讓別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4、66頁),可見被告前往「李舅舅」公司上班時,不知悉該公司名稱,且未與對方談妥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事宜,均與其先前工作經驗有異,其亦表示若此為正當工作,已經論及婚嫁之女友應不至於要求自己勿將該工作告知他人,是從上開各節,被告應可察覺此與一般交友或工作狀況不同,又倘其在「蔡芸曦」舅舅公司任職工作係正當、合法,可直接由「李舅舅」自行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何需先由被告收款後,再轉交給「李舅舅」指定之人,上開過程顯與一般交易流程迥不相同,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我非兆品公司員工卻假裝是該公司經辦人一語明確(見偵卷第289頁),益徵被告對於其不具有兆品公司員工身分卻持該公司證件、文書向他人取款而顯悖於常理一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已預見「蔡芸曦」、「李舅舅」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依對方指示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進而於收款後交予他人,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並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詐騙款項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款人之身份,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各該行為係屬違法之情。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張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蔡芸曦」、「李舅舅」通過電話,兩人聲音不同,其等為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使用不同名稱之「蔡芸曦」、「李舅舅」均為同一人分飾;被告復於警詢供陳:我收到30萬元後,就將款項交給「李舅舅」的員工「小灰」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6頁),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張家銘外,至少尚有「蔡芸曦」、「李舅舅」、「小灰」。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張家銘外,尚有「蔡芸曦」、「李舅舅」、「小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是以,被告張家銘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蔡芸曦

」、「李舅舅」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依與「蔡芸曦」、「李舅舅」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進而取信於告訴人,而能依此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㈢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而有認知

能力不足之情,被告母親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向桃園地院聲請輔助宣告,被告未曾想過「蔡芸曦」、「李舅舅」實際上會是詐欺集團成員,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113年6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被告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居善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為憑。然查:依被告自陳與「蔡芸曦」聯繫過程、過往在網路上交友經驗及「李舅舅」要求其所從事工作僅為收款、交款等情節,並經本院勾稽被告與「蔡芸曦」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32頁),被告應可預見「李舅舅」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卻仍配合指示為之,故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之精神疾病、智能障礙狀況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問題(詳後述),尚無法依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推翻被告主觀上具有前開不確定故意。前揭辯護意旨,尚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聽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蔡芸曦」、「李舅舅」、「小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輔佐人即被告母親黃玉杏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為被告之輔助人,經桃園地院委請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鑑定被告張家銘之心神狀況,鑑定意見認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情況導致個案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2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43至246頁),桃園地院法官因而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母親黃玉杏為其輔助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7至249頁)。足徵被告因罹患上述病症,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均顯有不足,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374頁)、患有前揭精神疾病而受輔助宣告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與輔佐人關係緊密,家庭情感、保護、教育等支持系統健全,歷此偵審程序,堪信被告當知所警惕,輔佐人亦將加強對被告言行之監督保護,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㈡檢察官固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部分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4

5頁)。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另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檢察官、被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部分):㈠原判決固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諭知追徵

其價額,但未於理由中說明追徵價額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兆品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兆品公司113年5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30萬元),均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第1次幫他們面交的時候,有從裡面給

我1萬元,然後跟我說每個月都會給我錢,但沒有給過我半次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證明本案為被告第1次依指示取款,且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就本案有朋分獲利(見原審卷第6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乃是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家銘) 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