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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承霖選任辯護人 褚文麒律師

黃柏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承霖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牛皮紙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承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劉」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致電李明並誆稱:因李明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交名下帳戶內款項以供進一步調查,並將聯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人員前往處理云云,致李明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68萬元(起訴書誤載360萬元,應予更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等候,詹承霖則依「小劉」指示前往上址,冒充係臺北地檢人員,向李明出示由「小劉」所偽造、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而向李明行使之,藉此向李明收取現金368萬元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隨後詹承霖並在步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金門路路口途中,俟機將上開贓款藏放於某垃圾桶內,再以電話聯繫「小劉」前往該處取款,詹承霖事後並因此獲得報酬(估算為上開取款金額之1%即36,800元)。嗣李明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本案偽造公文書及裝著該文書之牛皮紙袋上之指紋送鑑驗,鑑定結果與詹承霖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詹承霖、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卷第60至64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泰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本案鑑識員警鍾憲祥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原審訴卷第57至60頁)相符,並有中正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56453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43至

47、55至100、101至107頁),本案偽造公文書及裝著該文書之牛皮紙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須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該當於該法之「重大犯罪」。被告本案所詐得金額為368萬元,不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雖被告於取得本案贓款後,將之轉交予共犯「小劉」,亦不該當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所出具(見偵卷第69頁),縱上開文書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確,惟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者,一般人民實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揭說明,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用以表明公署資格,並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公印文。另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軟體偽造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公印文圖樣並非難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難認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此一「公印」存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在案(見原審訴卷第8、56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小劉」於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小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又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嗣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核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則由本院於量刑時加以綜合審酌。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供承係與「小劉」共犯,且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共犯除被告及「小劉」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而以集團方式共同犯案,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惟卻又於事實欄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暨於量刑欄認「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前後稍有矛盾,亦未交待何以認定該共犯係「詐欺集團成員」,稍有瑕疵。

二、被告於本院供承係依「小劉」指示,持「小劉」所交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到場向告訴人收款,卷內亦乏監視器、便利商店收據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於取款前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而取得,則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於取款前至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出本案偽造公文書紙本並裝入牛皮紙袋內乙節,亦稍嫌速斷。

三、被告於本院供承本案贓款已交予「小劉」乙節,核與證人黃泰銘於警詢證稱:被告在計程車上有接聽電話,被告告訴對方「我東西放在垃圾桶」等語相符,自堪採信,原判決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贓款上繳或朋分予他人,而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68萬元,即有違誤。再本案偽造公文書、牛皮紙袋於案發後即經告訴人提交予承辦員警進行採證,有中正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卷內既無事證足認該偽造公文書嗣後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或為其他處置,則原判決認本案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故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且未就裝著該文書所用之牛皮紙袋一併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四、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犯後態度之轉變,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五、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已認罪,請求輕判等語(本院卷六第14

0、146頁),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

陸、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體系陌生、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與共犯「小劉」共同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以告訴人涉嫌刑案為由,向告訴人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因此向告訴人詐得368萬元之鉅款,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使告訴人蒙受巨大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係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取款之車手,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屬核心不可或缺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回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36,800元(詳下述);並衡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六十餘歲之退休人士(偵卷第49頁),其於原審陳述意見稱:過了十幾年又重提這件事,對我來說非常大的傷害,我也沒有任何的希望,希望作姦犯科的人,得到他們該有的,並悔改、不要再傷害別人等語(原審訴卷第64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電詢告訴人有無與被告談和解之意願,告訴人稱:不想再管這件事情,不要再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本案對告訴人打擊甚深,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日薪1,300元,現為裝潢師傅、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奶奶同住,須分擔家中開銷(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柒、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業經修正、新制定在案,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偽造公文書、牛皮紙袋之沒收: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牛皮紙袋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當日日薪即1,400元云云,惟衡以被告犯案後,將贓款藏於某垃圾桶內,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之SOGO百貨,下車後復再換乘另一輛計程車至臺北市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下車,有證人黃泰銘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顯係藉由不斷換車轉乘,以躲避檢警查緝,衡以被告於該段期間所花費之計程車費成本至少數百元,故被告供稱犯罪所得僅1,400元云云,顯然不合理,本院認應以本院承辦詐欺案件經驗,收款車手之犯罪所得至少係按收款金額比例1%計算,較為合理,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6,800元(3,680,000*1%=36,800),上開估算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本院卷第141頁)並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自應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