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善媚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翁大鈞律師(114年10月23日陳報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善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善媚(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1、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全球建築公司」、「JASON」、「STEV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起,接續以LINE暱稱「Wei」、「全球建築公司」、「張善媚」向告訴人李孟蓉以發展異國戀情之方式,佯稱綽號「王偉」在國外生病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總共新臺幣(下同)670萬5,500元,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於114年1月6日15時10分許,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欲接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之際,因告訴人之子房岳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被告,致被告未能獲取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偉」、「Wei」、「全球建築公司」、「JASON」、「STEVEN」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二)被告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部分,被告之行為雖僅止於未遂,然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自不影響其等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庸單獨另論加重詐欺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參、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全球建築公司」、「JASON」、「STEV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其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前始坦承犯行(見偵卷一第10、75頁,聲押卷第6頁,金訴卷第118、247頁,本院卷一第51、186頁,卷二第21、5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23、56頁),礙難憑採。
肆、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已給付50,000及第一期金額6,000元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取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0、194-1頁,卷二第56、61頁)。是可認本案於本院判決時,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而應予斟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損失金額達數百萬元,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別已給付50,000及第一期金額6,000元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曾擔任過警職,月薪約6萬多元,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32萬4,500元 2 113年11月25日 同上 84萬元 3 113年12月10日 同上 200萬元 4 113年12月11日 同上 288萬1,000元 5 113年12月23日 同上 66萬元 6 114年1月6日 同上 200萬元(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