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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善媚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尚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善媚(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5年1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提出本案聲請書等情,有卷附聲請再審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19、24頁)。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聲請時,係就「尚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