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
代 表 人 李笋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張立業律師、陳奐均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陳淑雯
李俊宏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杜冠民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雯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香港商UTTTECHNOLOGIES CO.,LIMITED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對其具有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合稱自訴人債權),並經自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不動產、薪資債權及金錢債權,以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執行程序辦理。自訴人嗣於112年6月19日追加執行陳淑雯對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擁有之股份37萬6,000股(下稱本案帝希公司股份),經民事執行處以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0號接續辦理,該處嗣以112年7月19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命令,扣押陳淑雯之本案帝希公司股份。陳淑雯明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與被告李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害他人債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帝希公司與李俊宏於112年2月7日簽立500萬元之借貸合約(下稱500萬元借貸合約),及陳淑雯與李俊宏亦於112年2月9日簽立800萬元之借貸合約(下稱800萬元借貸合約),合計共1,300萬元之不實借貸合約書(下統稱為本案借貸合約書),再由陳淑雯將本案帝希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以擔保上揭1,300萬元債權,交付李俊宏。陳淑雯再於113年2月26日向司法事務官偽稱「股票部分已經質押給其他債權人」等語,並於113年3月26日將不實之本案借貸合約書提出予民事執行處,使民事執行處及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帝希公司股份已因質押交付其他債權人而無從執行,使陳淑雯獲得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因認陳淑雯、李俊宏(以下除敘明姓名外,統稱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陳淑雯間之歷審民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自訴人112年6月19日聲請追加執行狀、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9日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結果、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9日通知、帝希公司112年7月27日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0日執行命令、112年10月13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0號11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8日函、陳淑雯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自訴人對陳淑雯擁有自訴人債權,且李俊宏與帝希公司曾簽訂500萬元借貸合約,及被告2人間亦曾簽立800萬元借貸合約,陳淑雯並將本案帝希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李俊宏供作本案1,300萬元借貸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犯行,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上開借貸交易均真實存在,非為損害自訴人債權而為,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又本案借貸合約書均分以被告2人名義簽立,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陳淑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對自訴人負有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自訴人於111年8月8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淑雯名下不動產、薪資債權及金錢債權,經以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執行程序辦理;自訴人於112年6月19日追加執行陳淑雯之本案帝希公司股份,經民事執行處以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0號接續辦理;該處以112年7月19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命令,扣押陳淑雯之本案帝希公司股份;李俊宏與帝希公司簽訂500萬元借款合約,約定由李俊宏出借500萬元與帝希公司;陳淑雯與李俊宏簽訂800萬元借款合約,載明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期間,李俊宏曾分4次陸續出借陳淑雯現金800萬元,均已交付,尚未清償,由陳淑雯將本案帝希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交付李俊宏供作上揭合計1,300萬元債務之擔保;陳淑雯於113年2月26日向司法事務官稱「股票部分已經質押給其他債權人」等語,並於113年3月26日將本案借貸合約書提出予民事執行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上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自訴人聲請追加執行狀、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9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9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3年2月26日執行筆錄、陳淑雯於113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1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李俊宏與帝希公司間簽訂之500萬元借款合約觀之(見審自卷第75頁),可知其上載明該合約係112年2月7日簽訂及「甲方(即帝希公司)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向乙方(即被告李俊宏)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而帝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於112年2月7日確有李俊宏匯入500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紙可佐(見審自卷第167頁),可知上揭借款合約確係李俊宏與帝希公司於112年2月7日簽定,且其上所載借款內容堪信為真。進而,就500萬元借款合約部分,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三)又李俊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陳淑雯已認識10幾年,我跟陳淑雯熟到她需要錢我就給她,都用現金給陳淑雯。我第1次借800萬元,第2次借500萬元,共1,300萬元,該800萬元我是分次給陳淑雯,分幾次我不記得。我不記得800萬元有無憑證,500萬元是在臺灣用臺幣匯給她。我跟陳淑雯間有簽800萬元借款合約,是在德國簽的,陳淑雯寄給我後,我簽的。我、陳淑雯不是同時簽的,該文件我只有簽我的名字,因我不會寫中文,我請別人幫我寫地址,我不記得當時合約上是否已記載日期等語(見自字卷第323頁至第326頁),陳淑雯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向李俊宏已借款10年,這10年來來回回借了很多錢,我在臺灣、德國、中國都有借,李俊宏在德國用現金把錢給我,有歐元、臺幣、人民幣。就本案800萬元,我們有點像額度的狀態,就是借了還、借了還,到現在都還有借貸關係。我跟李俊宏借的金額蠻多的,我可以用臺幣還他,我向李俊宏借貸,沒有說我跟李俊宏拿歐元我就要還他歐元,只要相等金額,我們雙方同意,我用什麼幣別還款沒有關係,因我是設定800萬元的借款金額。我當時向李俊宏拿歐元、人民幣、臺幣,我們就抓了這個金額,我們只有簽借款合約書,這份800萬元借款合約是我拿給李俊宏簽的,我簽我的,他簽他的,我在德國拿去給李俊宏簽,我不確定我們是否同時簽,該合約書上的日期是112年2月9日。我也有用帝希公司名義再向李俊宏借500萬元等語(見自字卷第326頁至第329頁),可知就被告2人間總額800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2人一致陳稱渠等有簽訂800萬元借款合約,該合約係被告2人分開簽署,及李俊宏曾陸續出借相當於800萬元之金額與陳淑雯等情,則在被告2人係先後分別在800萬元借貸合約上簽字,即雙方並非在同一地點,於該合約所載日期簽約之情況下,陳淑雯於112年2月1日或9日身在何地,便非判斷800萬元借款合約內容真假之關鍵點,是自訴人上訴所主張: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10日,陳淑雯人在臺灣,並無法於2月1日或9日在德國將800萬元借貸合約書當面拿給李俊宏簽云云,恐有誤會,未足採信。又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曾認定李俊宏對陳淑雯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惟由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以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知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被告2人因渠等未為充足之舉證,方受到上開不利之判決,因此,實未能直接援引上揭民事判決之結論做為本案之判決基礎,而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自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足證被告2人間確無進行800萬元借貸之意思及李俊宏實無交付陳淑雯任何借貸款項,致800萬元借貸合約所載內容均為虛假等情之確實積極證據,即800萬元借貸合約之內容真假尚屬有疑,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在本案即未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驟認該800萬元借款合約之內容為偽造。
進而,800萬元借款合約既係被告2人所簽立,且其上所載借貸內容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虛假,即無從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相繩。
(四)因李俊宏對帝希公司之借款債權500萬元確實存在,且李俊宏對陳淑雯之借款債權800萬元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總額800萬元借款發生日又陸續發生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期間,顯早於肯認自訴人對陳淑雯擁有自訴人債權之民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2月17日之前,更早於自訴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111年4月8日,且上揭李俊宏對帝希公司之500萬元債權發生於112年2月7日,與前述800萬元債權部分一樣,亦均先於自訴人於112年6月19日針對陳淑雯之本案帝希公司股份所聲請之追加執行程序,可知於李俊宏與帝希公司簽立500萬元借貸合約及被告2人簽立800萬元借貸合約之際,被告2人在主觀上並無損害上揭自訴人債權之犯意。
(五)自訴人固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800萬元借貸合約簽訂日期原為112年2月1日,經被告2人修改為112年2月9日,可知該合約為虛偽云云,惟陳淑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該合約上的日期是2月9日,我用手機拍攝後,轉成PDF檔送出去,我也不知道怎麼送的,可能是用Email或FAX給律師,再由律師提出等語(見自字卷第103頁、第328頁)。對此,依據原審對於自訴人所指2紙800萬元借貸合約之勘驗結果(見自字卷第313頁),雖可知上揭2紙合約內容均全然相同,僅最下方簽署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日,其中簽立日期112年2月9日合約中的「9」字明顯有重複加深字樣等情,然本院參酌日期112年2月1日合約之文字粗細、銳利度確均較日期112年2月9日合約為高等情,亦可認陳淑雯及辯護人所辯稱:日期112年2月9日合約為照片檔,日期112年2月1日合約為掃描檔,而掃描檔有辨識錯誤之情,衡情尚非不能採信。況被告2人均陳稱總額800萬元借款之發生日係陸續發生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期間內,並非該合約簽訂之日始交付借款,即800萬元借貸合約簽立之日期究為「9日」或「1日」,難認此為關鍵之點,加上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800萬元借貸合約之內容全屬虛假之積極證據,則縱使存有8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2人,於借款完成後簽立欲作為憑據之用之800萬元借貸合約時,渠等確曾有更改該合約內容之情況發生,衡情簽立後再進行合約修改之原因甚多,更係由簽立該合約之兩造進行修改,則在邏輯上即未能據此驟然推認被告2人間並無存有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進而,自訴人上訴所主張:800萬元借貸合約係被告2人虛構契約內容後,發現日期與條款內容有時間上矛盾,才進行修改云云,顯屬單方臆測,不足採信。
(六)由上揭李俊宏於原審所稱:我跟陳淑雯已認識10幾年,我跟陳淑雯熟到她需要錢我就給她,都用現金給陳淑雯。我第1次借800萬元,第2次借500萬元,共1,300萬元,該800萬元我是分次給她,分幾次我不記得,我不記得800萬元有無憑證等情觀之,可知李俊宏或係因個人理財、交易習慣,或係因與陳淑雯間之深厚情誼,就本案與陳淑雯間之借款往來,並未採行嚴謹之記帳、保留憑證等程序,然衡情借貸交易之進行方式本即無制式、固定之模式,並未能因李俊宏之做法不符合自訴人及辯護人所偏好之較為謹慎、穩妥之做法,便懷疑此交易之真實性,因此,實難認李俊宏自身並未保留本案借貸合約書一事,有不符交易常情之處。進而,自訴人上訴所主張:李俊宏自承沒有保留借款合約書,顯不符合交易常態,可證明本案債權均為被告2人所虛構云云,仍屬無據,未能採信。
(七)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勘驗被告2人所簽訂之800萬元借貸合約,然原審業於114年4月9日針對自訴人所指之800萬元借貸合約進行勘驗,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313頁),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毀損債權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因認被告2人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毀損債權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雖持上詞提起上訴,然依據目前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涉犯自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毀損債權等犯行,業詳述如前。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委由張立業律師、陳奐均律師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