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怡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9、6743、8909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怡旻部分撤銷。
洪怡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2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怡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確定)與郭育廷、謝旻錡、曹國靖(均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間,先後加入由陳柏安(已歿)、張晉毅(檢察官另案偵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貓哥」等3人以上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由郭育廷、謝旻錡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款項(即俗稱 「車手」工作),並將該等款項交與曹國靖收受(即俗稱 「收水」工作),期間曹國靖亦會自行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曹國靖再將該等款項統一轉交與陳柏安回款,3人依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可分別賺取每日提領金額2%或1%之報酬;洪怡旻則擔任司機工作,隨時待命接送郭育廷、謝旻錡及曹國靖返回彰化,且在途中製造行蹤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並自曹國靖處獲致車資報酬。
二、洪怡旻與郭育廷、謝旻錡、曹國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及代號如附表一)內。復由郭育廷、謝旻錡及曹國靖按上揭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分別由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四、五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轉交與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收水」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俟郭育廷、謝旻錡及曹國靖於111年11月23日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24、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及收水行為後,洪怡旻即依曹國靖之指示,駕駛汽車至新竹搭載郭育廷、謝旻錡及曹國靖返回彰化以製造斷點,曹國靖在途中交付郭育廷、謝旻錡相應之報酬,洪怡旻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2、4至13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怡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4、169至1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1、216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曹國靖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所述(見偵6429號卷第85至86、96至99頁,偵6743號卷第5至22頁,新北地檢偵70998號卷第387至389、421至422、424至426頁,原審卷第145至150、153至
157、175至181、441至445頁)相符,並經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盈禎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徐維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12偵70998號卷第33至41、376至378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郭育廷、謝旻錡、曹國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就各該參與部分所涉之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結果,無從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衡其所參與者乃負責駕駛車輛接送曹國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非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犯行時年僅19歲,尚堪認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詹雅雯、張景詒及張靖謙等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迄今均能依約按時履行,有本院114年12月9日和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217、221至225頁),堪認被告確有實際填補到場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並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僅以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即處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坦承犯行等),即得作為審酌是否為有利被告科刑之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216頁),並與到場之告訴人詹雅雯、張景詒及張靖謙等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迄今均能依約按時履行,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可認被告於本院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有所不同,應予合理之差別處遇;2.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量刑時,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併予衡酌,評價始為充足,原審對此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3.被告已與告訴人詹雅雯等3人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雖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已無庸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年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本
本案詐欺犯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駕僅係負責駕駛車輛接送之工作,參與程度較輕,且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參酌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詹雅雯、張景詒及張靖謙等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應併予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KTV櫃檯人員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4歲兒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2至14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輔佐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卷一第217頁),尚非可許,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司機工作而領得1,000元之車資報酬,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詹雅雯、張景詒及張靖謙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筆錄及轉帳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堪認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黃盈禎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黃盈禎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黃盈禎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黃盈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D帳戶 5 黃盈禎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E帳戶 6 黃盈禎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黃盈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G帳戶
附表二編號 犯罪過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莫辰苑聯繫,佯稱其網路上架商品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莫辰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9分許,分別匯款19,985元及25,025元至A帳戶。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辰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429卷第20至21頁)。 ⑵被告郭育廷及曹國靖之車手提款一覽表(112偵6429卷第10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89至90頁)。 ⑶黃盈禎所申辦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2偵6429卷第11至12頁、第14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051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06至109頁)。 ⑸告訴人莫辰苑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429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29頁)。 ⑹告訴人莫辰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9卷第28頁)。 ⑺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銀行客服專員之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透過LINE及電話與詹雅雯聯繫,佯稱須確認其使用之蝦皮購物APP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同日19時28分許,分別匯款5,123元、23,123元至B帳戶及A帳戶。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429卷第31至33頁,112偵70998卷第61至62頁)。 ⑵被告郭育廷及曹國靖之車手提款一覽表(112偵6429卷第10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89至90頁)。 ⑶黃盈禎所申辦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2偵6429卷第11至12頁、第14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051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06至109頁)。 ⑸告訴人詹雅雯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429卷第30頁、第34頁、第37至38頁、第42頁)。 ⑹告訴人詹雅雯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429卷第39至41頁)。 ⑺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信星科技」購物網站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40分許,致電許嘉文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升級為高級VIP會員,將收取高額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嘉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429卷第44頁)。 ⑵被告郭育廷及曹國靖之車手提款一覽表(112偵6429卷第10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89至90頁)。 ⑶黃盈禎所申辦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2偵6429卷第11至12頁、第14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051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06至109頁)。 ⑸被告郭育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12偵6429卷第16至18頁)。 ⑹被害人許嘉文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429卷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8頁)。 ⑺被害人許嘉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聯之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233至234頁)。 ⑻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午茶夫人」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致電古陳怡儒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升級為高級VIP會員,將收取高額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古陳怡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同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分別匯款11,123元、99,985元、9,056元至C帳戶,及於11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匯款13,123元至A帳戶。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給曹國靖收受,及由曹國靖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連同上開郭育廷提領款項一併交由陳柏安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陳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429卷第49至50頁)。 ⑵被告郭育廷及曹國靖之車手提款一覽表(112偵6429卷第10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89至90頁)。 ⑶黃盈禎所申辦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2偵6429卷第11至12頁、第14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051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06至109頁)。 ⑸安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8636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C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97至101頁)。 ⑹告訴人古陳怡儒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429卷第51頁、第53頁、第56頁)。 ⑺告訴人古陳怡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429卷第54至55頁)。 ⑻告訴人古陳怡儒提供之手機通聯資料、LINE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97至199頁)。 ⑼被告郭育廷、曹國靖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繪王」購物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等人之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9分許,致電曾蘭婷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錯誤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台灣PAY(已綁定曾蘭婷之郵局帳戶)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曾蘭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7時46分許,匯款9,862元至D帳戶。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429卷第58至59頁)。 ⑵黃盈禎所申辦D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2偵6429卷第13至1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004013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92至94頁)。 ⑷告訴人曾蘭婷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429卷第57頁、第60頁、第62頁)。 ⑸告訴人曾蘭婷之身分證、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聯資料翻拍照片(112偵6429卷第64至65頁)。 ⑹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陳育佑」、主任「李哲宏」等人之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5時32分許,致電呂浚瑋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錯誤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還錯誤扣款云云,致呂浚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2分及16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988元、49,988元至E帳戶中。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3卷第63至64頁)。 ⑵被告郭育廷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12偵6743卷第40至4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63101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E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02至10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華竹存字第1120000002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E帳戶之111年11月23日ATM提款影像光碟及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04至105頁)。 ⑸告訴人呂浚瑋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743卷第65至67頁)。 ⑹告訴人呂浚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205至209頁)。 ⑺被告郭育廷、曹國靖提款及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6743卷第115至123頁)。 ⑻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順發3C」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於111年11月22日17時許,致電郭柏源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貨款轉入至郭柏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要求其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還給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郭柏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5時43分許及同日16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0,126元、19,000元至F帳戶中。嗣由謝旻錡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另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均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3卷第68至69頁)。 ⑵被告郭育廷、謝旻錡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12偵6743卷第40至42頁)。 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133號、111年12月2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135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F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6743卷第46至50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10至112頁)。 ⑸告訴人郭柏源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743卷第70至73頁)。 ⑹告訴人郭柏源提供之網路銀行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250至251頁)。 ⑺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曹國靖提款及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6743卷第115至123頁)。 ⑻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順發3C」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致電林翊瑄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攻擊而資料外洩,將導致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避免被扣款云云,致林翊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5時43分許及同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5,999元、41,012元至F帳戶中。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3卷第74頁)。 ⑵被告郭育廷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12偵6743卷第40至41頁)。 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133號、111年12月2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135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F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6743卷第46至50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10至112頁)。 ⑷告訴人林翊瑄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743卷第75至78頁)。 ⑸告訴人林翊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244頁)。 ⑹被告郭育廷、曹國靖提款及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6743卷第115至123頁)。 ⑺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3日15時47分許,致電官建君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官建君之會員升等為高級會員並誤訂貨品,將導致其銀行帳戶遭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避免被扣款云云,致官建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6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115元至F帳戶中。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官建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3卷第79至80頁)。 ⑵被告郭育廷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12偵6743卷第40至41頁)。 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133號、111年12月2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10000135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F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6743卷第46至50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10至112頁)。 ⑷告訴人官建君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743卷第81至82頁)。 ⑸告訴人官建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256至257頁)。 ⑹被告郭育廷、曹國靖提款及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6743卷第115至123頁)。 ⑺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時代寓所」旅館、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5分許,致電張景詒佯稱其訂房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張景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6時59分許及同日17時2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89元、30,123元至G帳戶中。嗣由謝旻錡於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郭育廷提領行為,應為謝旻錡所提領,故此部分顯屬贅載;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④所示之謝旻錡提領行為,係由G帳戶「跨行轉出」3萬0,015元,無證據證明係謝旻錡所為,均應予更正),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3卷第83至84頁)。 ⑵被告謝旻錡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12偵6743卷第4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887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G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6743卷第51至52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95至96頁)。 ⑷告訴人張景詒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743卷第85至86頁)。 ⑸告訴人張景詒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聯資料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90至191頁)。 ⑹被告謝旻錡、曹國靖提款及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6743卷第115至123頁)。 ⑺被告謝旻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捷絲旅」旅館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5分許,致電王琪發佯稱其會籍資料設定有誤,將多扣款團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琪發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2分許及同日17時29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G帳戶中。嗣由謝旻錡於附表四編號6至10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四編號6至10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琪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3卷第87至90頁)。 ⑵被告謝旻錡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12偵6743卷第4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887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G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6743卷第51至52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95至96頁)。 ⑷告訴人王琪發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743卷第91至92頁)。 ⑸告訴人王琪發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81頁)。 ⑹被告謝旻錡、曹國靖提款及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6743卷第115至123頁)。 ⑺被告謝旻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FB」網路賣場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1分許,致電盧碧齡佯稱因工作失誤,誤將盧碧齡資料設定訂購衣物10件,為免其銀行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盧碧齡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88元至D帳戶中。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碧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3卷第93至94頁)。 ⑵被告郭育廷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12偵6743卷第40至4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004013號、111年12月29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004061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743卷第53至55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92至94頁)。 ⑷告訴人盧碧齡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743卷第95頁)。 ⑸告訴人盧碧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60頁)。 ⑹被告郭育廷、曹國靖提款及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6743卷第115至123頁)。 ⑺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lsoall」購物網站及台灣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致電張靖謙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張靖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D帳戶中。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靖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3卷第96頁)。 ⑵被告郭育廷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12偵6743卷第40至4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004013號、111年12月29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004061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743卷第53至55頁,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92至94頁)。 ⑷告訴人張靖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743卷第97至99頁)。 ⑸告訴人張靖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59頁)。 ⑹被告郭育廷、曹國靖提款及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6743卷第115至123頁)。 ⑺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1年11月23日16時58分許,致電陳冠締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帳號設定成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變更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028元至A帳戶中。嗣由郭育廷於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並交由曹國靖收受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43卷第100頁)。 ⑵被告郭育廷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12偵6743卷第40至41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051號函所附黃盈禎所申辦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106至109頁)。 ⑷被害人陳冠締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743卷第101至103頁)。 ⑸被害人陳冠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220至222頁)。 ⑹被告郭育廷、曹國靖提款及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偵6743卷第115至123頁)。 ⑺被告郭育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70998卷第341至349頁)。 原判決主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怡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收 水 1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6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E帳戶 曹國靖 2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6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E帳戶 曹國靖 3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6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E帳戶 曹國靖 4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000元 E帳戶(起訴書誤載為F帳戶) 曹國靖 5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6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F帳戶 曹國靖 6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6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F帳戶 曹國靖 7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6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5,000元 F帳戶 曹國靖 8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7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F帳戶 曹國靖 9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F帳戶 曹國靖 10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5,000元 F帳戶 曹國靖 11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7時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D帳戶 曹國靖 12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D帳戶 曹國靖 13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7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D帳戶 曹國靖 14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D帳戶 曹國靖 15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8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2萬元 A帳戶 曹國靖 16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8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2萬元 A帳戶 曹國靖 17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8時1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5,000元 A帳戶 曹國靖 18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8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5,000元 B帳戶 曹國靖 19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2萬元 A帳戶 曹國靖 20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9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2萬元 A帳戶 曹國靖 21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9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2萬元 A帳戶 曹國靖 22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9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7,000元 A帳戶 曹國靖 23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18時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9,000元 D帳戶 曹國靖 24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20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6,000元 A帳戶 曹國靖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收 水 1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5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F帳戶 曹國靖 2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5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F帳戶 曹國靖 3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7時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G帳戶 曹國靖 4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7時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G帳戶 曹國靖 5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7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000元 G帳戶 曹國靖 6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G帳戶 曹國靖 7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7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G帳戶 曹國靖 8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7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G帳戶 曹國靖 9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7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G帳戶 曹國靖 10 謝旻錡 111年11月23日17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G帳戶 曹國靖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收 水 1 曹國靖 111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2萬元 C帳戶 陳柏安 2 曹國靖 111年11月23日17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2萬元 C帳戶 陳柏安 3 曹國靖 111年11月23日17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2萬元 C帳戶 陳柏安 4 曹國靖 111年11月23日17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2萬元 C帳戶 陳柏安 5 曹國靖 111年11月23日17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2萬元 C帳戶 陳柏安 6 曹國靖 111年11月23日17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2萬元 C帳戶 陳柏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