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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練子立律師

姜智勻律師王文宏律師被 告 黃盟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8號、109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對被告李柏賢、黃盟竣量刑上訴,應予加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賢、黃盟竣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李柏賢、黃盟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黃盟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盟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黃盟峻犯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⑵葉○恩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李柏賢等語(見他2633卷第152頁),被告李柏賢、黃盟峻並於本院均陳稱:不知道葉○恩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柏賢、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黃盟竣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黃盟竣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而審酌被告李柏賢為一己之利,依指示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李柏賢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尚難憑採,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李柏賢、黃盟竣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原審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認被告黃盟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賢介紹同案被告胡晏誌加入本案詐集團,同與被告葉○恩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被告黃盟竣係擔任收水,其2人均與同案被告胡晏誌、葉○恩應有密切接觸或相互監督,以防止私吞款項之情事,豈會對於葉○恩之背景及年籍資料毫無所知,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少年葉○恩於偵訊中已供稱不認識被告李柏賢、黃盟竣2人,於偵訊中就該集團之成員記載內容亦不包括被告李柏賢、黃盟竣2人,有其書寫之集團成員在卷可憑(見偵他2633卷第154頁),同案被告廖哲輝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知悉共犯葉○恩未滿18歲,惟其犯罪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李柏賢、黃盟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同案被告胡晏誌亦供稱其不認識廖哲輝,僅見過廖哲輝交付款項的那1次,不知葉○恩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64、345頁),可知同案被告廖哲輝縱已供承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惟仍無法依其證詞證明被告李柏賢、黃盟竣亦知悉共犯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曾與廖哲輝接觸之同案被告胡晏誌亦供稱其不認識廖哲輝,不知葉○恩未滿18歲,尚難認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李柏賢、黃盟竣2人知悉共犯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賢、黃盟竣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鍾永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黃盟竣、李柏賢與葉○恩(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廖哲輝(由原審另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結)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李柏賢、黃盟竣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領取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鍾永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黃盟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組織、被告李柏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李柏賢、黃盟峻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追加意旨認被告黃盟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組織、被告李柏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柏賢、黃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鍾永嘯於警詢中之陳述、提款監視器畫面為憑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柏賢、黃盟峻均堅詞否認有追加起訴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的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永嘯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而後同案被告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即108年3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永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41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3399卷第2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6941卷第48至4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觀諸同案被告廖哲輝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見過李柏賢、黃盟峻,108年3月11日領取後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108年3月11日、13日、18日我都有取款的事實,且曾經把款項交給不同對象等語(見原審訴868卷四第277至288頁),復於本院亦供稱:我忘記了是誰叫我交給胡晏誌,我只見過胡晏誌1次,我不認識胡晏誌,是透過微信說他在哪裏,到哪裏交給他,只有交給他這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及同案被告胡晏誌於原審證稱:李柏賢向我收取過我向其他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只有1次,我跟廖哲輝碰面只有108年3月13日那次等語(見原審訴868卷四第288至295頁),於本院供稱只有見過廖哲輝1次(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見同案被告廖哲輝已供稱僅與同案被告胡晏誌見過1次面,即於警詢時經提示監視畫面指認被告胡晏誌於108年3月13日向其收取詐騙現金,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背面、第112頁),復佐以同案被告胡晏誌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廖哲輝僅有於108年3月13日碰面過1次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廖哲輝於108年3月11日提領告訴人鍾永嘯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後,尚難認係交付予被李柏賢、黃盟峻所招募之同案被告胡晏誌收取至明。

三、至提款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同案被告廖哲輝有前往提領告訴人鍾永嘯遭詐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同案被告廖哲輝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李柏賢、黃盟峻招募之同案被告胡晏誌收取,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李柏賢、黃盟峻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賢、黃盟峻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柏賢、黃盟峻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柏賢、黃盟峻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李柏賢、黃盟峻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柏賢、黃盟峻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李柏賢、黃盟峻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哲輝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鍾永嘯匯入何濠志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再交付與同屬「浩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等情,業據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而廖哲輝於偵查陳稱:「(你在桃園、台北都有遭到起訴,這兩個案件的共犯不太一樣,是不同集團?)對,今天問的3月的這個是中原那邊的,是桃園起訴的,5月的是台北那邊的,那時是幫別人提的」等語,可知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共犯相同,嗣廖哲輝於原審109年8月11日審理時到庭,距離其參與實施此部分犯行之期間(108年3月)相隔已久,其等曾經提領經手之詐欺贓款又非單一,對於各筆詐欺贓款之流向為何,容有因時間而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之高度可能,原審未考量此情,僅因廖哲輝對於被告李柏賢及黃盟竣不復記憶,逕認被告李柏賢及黃盟竣未參與此部分之收水犯行,進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李柏賢、黃盟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再次訊問同案被告廖哲輝,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賢、黃盟峻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柏賢、黃盟峻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確為真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柏賢、黃盟峻確有前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李柏賢、黃盟峻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李柏賢、黃盟峻確有追加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丁財(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向賴丁財佯稱:為同學「許江寶」,因周轉急需要錢云云,致賴丁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 18萬元 高瑞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④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⑤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2 蔡水益 (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向蔡水益佯稱:為友人「老周」,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蔡水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1時30分 5萬元 高瑞娟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3 鍾永嘯(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向鍾永嘯佯稱:為其友人「林哲南」,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要借錢云云,致鍾永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44分 5萬元 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1日14時15分提領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