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浩宇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被 告 陳錦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浩宇部分及陳錦城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浩宇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錦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吳浩宇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執行職務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得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之公務員。而陳錦城係自104年4月1日起,在吳浩宇職務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得進行性交易色情按摩之「○○養生館」兼營地下錢莊高利貸放款之不法行為之業者,因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債務人無法繳納高額本利額時常避不見面,而有查詢債務人戶籍住址等個資之需求,另因經營性交易按摩之犯罪,為避免為警查緝,知悉吳浩宇為轄區偵辦刑事犯罪調查警員,且隨時可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債務人戶役政或出入境等個人資料,遂於108年間某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吳浩宇約定,以投資陳錦城放款業務每月獲得本金5分利(百分之5)或3分利(百分之3)(本案以有利吳浩宇之3分利計算)之賄賂,作為吳浩宇依陳錦城之要求,查詢放款業務債務人之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並庇護其經營之「○○養生館」不被查緝有違法性交易行為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吳浩宇明知因職務上所為之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查緝犯罪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與陳錦城期約收取上開賄賂及得於「○○養生館」免費接受性交易按摩服務之不正利益,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依據陳錦城提供債務人簡文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偵辦案件名義,利用LINE聯繫請託不知情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吳伊雯以其帳號00000000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代其查得簡文勇之戶籍與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經吳伊雯提供上揭資料予吳浩宇後,其明知將上揭蒐集資料為偵查犯罪目的以外之利用,必將損害受查詢人簡文勇之利益,仍逕將前揭查得之簡文勇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洩漏提供予陳錦城,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勇,並於108年8月5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萬7,000元至陳錦城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陳錦城又要求吳浩宇查詢簡文勇之入出境資料,吳浩宇續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內,以自己之帳號00000000及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得簡文勇之入出境紀錄後,將此簡文勇入出境紀錄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個人資料,洩漏與陳錦城,供陳錦城催討債務之用,於108年8月取得上開匯款之月息3分利4,410元(以最有利吳浩宇之認定僅認定收取1期賄款,匯款金額3分利計算147,000x3%=4,410元),嗣後吳浩宇即取回全部本金。
二、吳浩宇、陳錦城承前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中旬約定吳浩宇以投資30萬元之名義,期約其每月可收受9,000元(月息3分)之賄賂及得於「○○養生館」免費性交易之不正利益,該30萬元預扣吳浩宇應收第1期金額9,000元後,由吳浩宇於109年1月21日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期約按月收取9,000元賄賂,陳錦城於109年2月起至4月按月給付現金9000元賄款,嗣吳浩宇收回本金半數15萬元,陳錦城即按月(5、6、7月)給付4500元(15,000X3%=4,500元)賄款,其間吳浩宇至陳錦城經營性交易按摩之「○○養生館」獲取免費性交易之不正利益共計3次(由陳錦城支付性交易對價),「○○養生館」於108年至109年因有吳浩宇於查緝前之通風報信而未曾為警當場查獲妨害風化犯罪。嗣因陳錦城另案被羈押,吳浩宇旋告知「○○養生館」服務小姐江羽婷轉知要求取回剩餘本金15萬元,由陳錦城之女友田安榛於109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代陳錦城返還其餘本金15萬元及交付8月份之賄賂5000元(原約定當月應為4500元,經吳浩宇要求加計500元改為5,000元)與吳浩宇,吳浩宇於109年獲取賄賂共5萬4500元(含第1期預扣之9,000元、2月至4月每月9,000元、5月至7月每月4500元、最末1期5,000元,9,000x4+4,500x3+5,000=54,500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錦城經原審判決後,雖就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復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159頁),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錦城有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或稱本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均係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規定,允許當事人為一部之上訴。惟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基此,若檢察官已針對經第一審法院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者,則仍有前述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不可分割而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之裁判上一罪「有關係」(有罪)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縱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有罪之刑的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因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罪(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刑」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範圍,皆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對被告陳錦城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經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浩宇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訴不可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係」之有罪(即被告吳浩宇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然因審判上尚無從分割,亦應視為亦已上訴,同成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錦城、證人江雨婷及田安榛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浩宇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吳浩宇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陳錦城、證人江雨婷及田安榛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浩宇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同案被告陳錦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同案被告陳錦城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吳浩宇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原審審理中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吳浩宇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同案被告陳錦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錦城、被告吳浩宇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錦城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俱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陳稱:我自首是因為檢察官勸我自首,要我檢舉吳浩宇,所以我才自首。他們說我自首的話,可以免除其刑,我確實有行賄,檢舉吳浩宇50萬元投資的部分(108年部分),不是吳浩宇借錢給我,我不缺錢,我不用跟他借錢。吳浩宇有拿50萬元給我,除了匯款以外,其他是拿現金,當初是為了保護他,我們是好朋友。(問:這50萬元約定好每個月給2萬5千元的對價,是吳浩宇要提供什麼服務?)他說如果有人欠我錢,或是我要找的人,因為我有放款,找的人不見了,他可以幫我查,甚至幫我查到簡文勇到越南,再從越南跑到泰國。吳浩宇他自己跟我說什麼時候臨檢要注意什麼,這兩個部分是他告訴我可以提供的服務。我有跟他說如果沒有人要用到錢,也就是我沒有要放款的時候,錢就還給他,但是他說錢放在我這裡,我不能忍受的是賭場已經關了,已經沒有放高利貸了,他還要把錢放在我這裡,每個月收2萬5千元,另外,我當時連吸毒都沒有,簡文勇是建設公司的大老闆,菸都沒有抽,他卻說謊簡文勇吸毒,簡文勇怎麼可能吸毒。我是請吳浩宇幫我查債務人的資料,看他有無出境,連簡文勇的老婆,他都幫我查出來他脫產離婚。利息從拿第一筆錢就開始先扣,總共只給我47萬5 千元。後面我場子沒有做的時候,我這樣划不來,我就給他三分利。總共給了幾次2萬5千元已經忘記了。除了經過我的手,還有經過田安榛、江羽婷的手。我都是給現金,或是請江羽婷或廖木方拿現金給吳浩宇。我不會冤枉警察。我被收押禁見之後,都是由田安榛全權處理。我是因為奪妻之恨才會要檢舉他,本來我們是好朋友。我沒有做過一個正當生意,我沒有做過水果買賣,我住○○30幾年,我是天道盟正義會○○會的會長。前面投資50萬元的本金有還給吳浩宇,我是現金還給他的,我知道用電話或是收據早晚會出事,當時還在保護他,他是我的管區,也是我的好朋友。後面吳浩宇於109年1月21日投資29萬1千元,是三分利,投資的對價跟前面一樣,如果我需要他幫忙,就是要找人,要個資,他會幫我找人。他確實有跟我說什麼事情要小心一點,例如什麼時候會來臨檢,這筆錢我收押禁見的第一天,他就去找江羽婷要錢,告訴我同居人田安榛,田安榛就把錢還吳浩宇,還多給5千元的利息。他從108年開始給我錢,3分利,他幫我查簡文勇開始就已經都有拿利息。30萬元的部分,一個月9,000元,我每個月都有給。最後一筆給5,000元是吳浩宇講的,所以田安榛多給5,000元,因為我有還一些本金給吳浩宇了,所以後面才是4,500元的利息,我實際上每個月都有付給他,我不欠人家錢。甚至他叫人家來關說,要用多少錢擺平這個案子,他的長官也來跟我說這個案子,我告訴他的長官督察長已經來找過我了,他們就不敢再來說這件事了。我沒有做過水果生意,我為了保護他,都是拿現金給他,另對價包括去按摩店做性交易免費,600元櫃台的錢他都沒有付,性交易的錢我跟小姐說就算我的。我有向吳浩宇說來我的店做性交易不用錢。我從來就沒有做過投資水果的生意,吳浩宇匯給我的錢是投資我放款,也有去我店裡做免費的消費,我是為了經營的養生館不會被查緝,所以不甘不願地招待吳浩宇等語。
另訊據被告吳浩宇固坦承分別於108年8月5日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4萬7,000元、於109年1月21日以己之郵局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收取田安榛交付之15萬元、5,000元,且有提供被害人簡文勇之戶籍、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資料與同案被告陳錦城,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這兩筆錢都是陳錦城向我借款,第1筆匯款是陳錦城向我借款,沒有算利息,因為陳錦城很快就用現金返還,我沒有交付現金35萬3,000元與陳錦城,又當時陳錦城表示是投資他的水果行生意,所以我有第2筆匯款,除了預扣的9,000元利息外,拿了2次利息,因為我原本講好要借給他,但中間我臨時要用錢,我有把一些錢拿回來,借款隔月向陳錦城拿1次9,000元、之後田安榛交付5,000元;當初陳錦城提供情資給我,他說簡文勇疑似有吸毒,簡文勇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他提供給我,當初是為了查緝毒品部分,我再問一些細節他沒辦法給我具體回答,所以我就先查戶役政資料,之後查入出境紀錄是因為陳錦城當時跟我說簡文勇大概住在哪,我有去現場2次,但都沒有人,我覺得怎麼會長時間不在家,所以才又查了入出境紀錄云云;被告吳浩宇之辯護人辯護稱:陳錦城與證人田安榛對於被告吳浩宇而言屬對立性、目的性證人,證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前後供述不一,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又被告吳浩宇借款與陳錦城之原因,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且起訴書認定支付利息之時間與被告吳浩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時間點相差甚遠,自難認定被告吳浩宇收取之利息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間有對價關係,陳錦城雖稱共同投資放款業務,然其放款利率為月息15分,而陳錦城稱返還被告吳浩宇之利率為月利3分、4.5分、5分,相差數倍,難認有共同投資之情,是雖被告吳浩宇有查詢簡文勇個人資料並洩漏與陳錦城,然從被告吳浩宇取得利息之時點與查詢簡文勇個人資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吳浩宇與陳錦城間有任何違背職務之協議或對價關係,進而達成一致,況本案除陳錦城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浩宇與陳錦城有違背職務之約定,究竟係被告吳浩宇與陳錦城間實有違背職務之協議,或陳錦城因另案聽從被告吳浩宇投案建議而遭羈押,被告吳浩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錦城無自首而有嫌隙,全非無疑,縱被告吳浩宇因借款與陳錦城而取得利息,然仍須被告吳浩宇與陳錦城間之行賄、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50萬元部分沒有交付證明,起訴書也沒有記載,30萬元也沒有起訴書所載相對應查詢行為,又陳錦城於偵查中確實有提過在美濃有在種水果,跟這個被告吳浩宇提到有投資買賣水果生意或是借貸給他買賣水果生意,大致上並沒有違背,本案除被告吳浩宇匯款給陳錦城以外,其他交易明細、帳冊、對話紀錄、監視影像都沒有,本案並無此項合意之證明,其間亦無對價關係之連結,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浩宇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部分:
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浩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浩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吳伊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相符,並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43至45、3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浩宇對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吳浩宇先後於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9萬1,000元至被告陳錦城之系爭帳戶,且被告吳浩宇因被告陳錦城之委託,於108年4月、8月間將利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得之簡文勇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陳錦城之事實,業經被告吳浩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錦城供述明確,有被告吳浩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陳錦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他卷第92頁、偵卷第115、124、128頁背面)在卷可稽,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故被告吳浩宇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2人間佯以投資名義,實則係給予被告吳浩宇保證投資獲利包裝之賄賂及被告吳浩宇是否至被告陳錦城經營之「○○養生館」獲取免費性交易按摩之不正利益,2人是否達成以被告吳浩宇提供個人資料、事前提供消息庇護「○○養生館」不被警察當場查獲換取該賄賂、不正利益之合意,為本案應探究之重要構成要件。查:
1.同案被告陳錦城之證述:⑴於110年12月3日偵查具結證稱:第一次好像是投資50萬元
,這是用5分利算,時間大約是107年開始,這是領月頭,我月頭就給他2萬5,000元現金,後來他有把本金分次拿回,利息會跟著減少,他放在我這邊一陣子我覺得壓力大,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人借錢,但我要固定給他這筆錢,吳浩宇用現金給我,是陸續給的;第二次是投資30萬元,吳浩宇是匯給我,他有先扣利息9,000元,匯29萬1,000元,這筆投資是用來放款,投資到109年8月15日,我記得因為那時我有傷害致死案件被羈押,他就透過員工江羽婷跟我當時女友田安榛說要把本金拿回,最後餘額是田安榛還回去且多付了一期利息;因為吳浩宇是警員,他跟我說如果借款人跑掉他可幫忙查,所以讓他投資,他查過簡文勇,是吳浩宇自己傳給我,我沒有留存傳來的資料,我忘記是否還有查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於112年3月28日偵查證稱:吳浩宇跟我說如果有欠錢不還的、找不到人的,他可以幫我,永安太陽會、○○太陽會他也都這樣講,不只講一次,我常跟他吃飯,他還沒投資前就有跟我講可以查資料,我是因為他有查放款人資料的影響力,還有他是管區,我才同意讓他投資放款,他匯款14萬7,000元到系爭帳戶已經是後面投資的幾筆,一開始他有警覺心,都拿現金到養生館,大廳的錄影帶已經沒有了,等於沒有證據了,吳浩宇錢一拿給我,我就要把利息直接給他,投資只是說法,其時就是給他好處,讓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訊息,如果有警界風吹草動也跟我講。他投資太多了,數不清,他跟我講很多次他可以幫忙查借款人,某天下班,我找公司幹部一起過來陪他吃飯,他在席間有講上述的話,另外還有多個場合例如中壢四季廣場KTV也有,因為他喜歡表達他是什麼身分,有實質影響力可以幫我,他查簡文勇的資料用微信拍照傳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在傷害致死案件被沒收,所以沒有留存,我先給他好處,約定好有需要時再叫他查,而且我有測試過,我一個親戚剛好要協尋機車資料,我請他查,我才確定他有這個實質能力等語(見偵卷第443至448頁),於112年3月28日偵查證稱:14萬7,000元不是吳浩宇第一次投資我,第一次投資他還在○○派出所,當時他就有幫我查過個人資料,他問我投資時,他就說可以幫我查一些債務人的資料,早在他當偵查佐之前就已經約定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資料,我讓他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0頁)。
⑵於原審證稱:他還是○○派出所警員時就有利益輸送,被告
吳浩宇在餐敘中有對外宣稱他有辦法幫忙查個資,我當時測試他有這個能力,除了查我舅舅的車牌,還有一個借款人簡文勇,我請他幫忙看看是否出境了,之後發現他有這個能力才會想請他幫忙,我給他的好處就是利息、到我的養生館性交易不用收錢,櫃檯的900元都沒跟他收過,吳浩宇除了提供個資外,他會說最近什麼事情要小心,哪裡抓的比較緊之類的;吳浩宇跟我談投資的事情時只是管區、派出所制服,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可能是比較大條一點的,前面有投資再拿回去,只是我沒有在記,是吳浩宇先投資我,我再麻煩他查債務人資料,如果我要求他幫我查他拒絕,我也會慢慢把錢退給他,沒有保證獲利的,卷內只有一位債務人簡文勇是透過吳浩宇查詢,沒有其他債務人是因為簡文勇關係到我自己,所以我特別記憶,剩下一些朋友我不想透露別的;利息的部分經過我的都是交付現金,經過田安榛的就是交待她用轉帳,108年8月投資的14萬7,000元其餘用現金交付部分,吳浩宇同年還有匯進來一筆,(提示系爭帳戶108年交易明細)記不太起來是哪一筆,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沒有與本案有關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83頁),⑶於本院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缺錢,我不用跟
吳浩宇借錢,吳浩宇有拿50萬元給我,我有確認是50萬元,除了匯款以外,其他是拿現金,當初是為了保護他,我們是好朋友,他說如果有人欠我錢,或是我要找的人,因為我有放款,找的人不見了,他可以幫我查,甚至幫我查到簡文勇到越南,再從越南跑到泰國;是他自己跟我說什麼時候要注意什麼,這就是我讓他每個月拿2萬5千元好處的對價,這兩個部分是他告訴我可以提供的服務,當初吳浩宇投資50萬元,我每個月給2萬5千元,並沒有約定幾個月,我有跟他說如果沒有人要用到錢,也就是我沒有要放款的時候,錢就還給他,但是他說錢放在我這裡,我不能忍受的是賭場已經關了,已經沒有放高利貸了,他還要把錢放在我這裡,每個月收2萬5千元,利息從拿第一筆錢就開始先扣,他總共只給我47萬5千元,後面我場子沒有做的時候,我這樣划不來,我就給他三分利,總共給了幾次2萬5千元,除了經過我的手,還有經過田安榛、江羽婷的手,利息我都是給現金,或是請江羽婷或廖木方拿現金給吳浩宇,我被收押禁見之後,都是由田安榛全權處理;我沒有做過一個正當生意,我沒有做過水果買賣,我住○○30幾年,我是天道盟正義會○○會的會長,前面投資50萬元的本金我有還給吳浩宇,我是現金還給他的,我知道用電話或是收據早晚會出事,當時還在保護他,他是我的管區,後面吳浩宇於109年1月21日投資29萬1千元,這筆是三分利,一樣的,如果我需要他幫忙,就是要找人、要個資,他確實有跟我說什麼事情要小心一點,例如什麼時候會來臨檢,他有跟我們進去賭場過,我的賭場在109年確實還有在經營,他們有去過我們公司的會館,這筆錢我收押禁見的第一天,他就去找江羽婷要錢,告訴我同居人田安榛,田安榛就把錢還吳浩宇,還多給5千元的利息,109年的30萬元是三分利,一個月9,000元,他從108年開始給我,他幫我查簡文勇開始就已經都有拿利息,30萬元的部分,一個月9,000元,我每個月都有給,最後一筆是吳浩宇講的,所以田安榛多給5,000元,田安榛稱每個月給吳浩宇4,500元,是可能那個時候,我有還一些本金給吳浩宇,所以才會有4,500元的利息,我沒有做過水果生意,我為了保護他,都是拿現金給他,可以從田安榛、江羽婷那邊去查;對價關係包括去我的按摩店,600元櫃台的錢他都沒有付,性交易的錢我跟小姐說就算我的,我有向吳浩宇說來我的店做性交易不用錢;吳浩宇的說法完全是他編的,我會開賭場、色情行業,我不會賣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被告吳浩宇所述其借錢給我投資水果生意不實,我是放款給A06的人,當初我還到偵查隊拿拖鞋打被告吳浩宇,被告吳浩宇還不敢還手。108年被告吳浩宇收回投資款後,109年1月是新談的約定,就是會告訴我什麼時候會來臨檢,還有賭場最近在掃黑,會提早跟我講,避免「○○養生館」被查,因我們有對價關係的,就是約定我給你錢,你就給我資訊,108年這都默契了,吳浩宇有風吹草動就跟我講,他幾乎睡在我店裡。108、109年對價除了查債務人個資外,還有警方要查「○○養生館」、賭場要事先告訴我,我有經營賭場,吳浩宇還開他母親的水藍色小車到○○火車站網球場跟我說賭場要移位置,因為他也去過我賭場,吳浩宇到我店裡做全套性交易,沒有付錢,吳浩宇怎可能會拿錢出來,都是我幫吳浩宇出的。109年匯款291,000元後,拿了3次利息錢9,000元,錢給他29,700元後,他拿回投資款一半15萬元,因為他要用到錢,利息變成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400至40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在110年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稱「我忘記匯款幾次給吳浩宇,但是可以提供帳戶給警方調查」,是屬實,110年9月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3頁,我有說到「錢都有陸續還給吳浩宇,是透過我、古碧珠、田安榛的銀行帳戶轉給他」,是屬實,利息交付有現金也有轉帳,113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檢察官問我說「吳浩宇投資有沒有相關帳冊」,我說「有銀行匯款紀錄」,是屬實,匯款紀錄都是由我以前的渣打轉過去的,當初我的帳戶都有提供給警方,也有查到好幾筆,剩下的都是交給江羽婷、廖沐芳,還有田安榛、古碧珠之類的,112年3月28偵訊筆錄我有提到說「大概是在104年愚人節開業,我能確定的是吳浩宇在派出所警員的階段就在投資我」,是屬實,檢察官問我「有沒有帳冊記錄」,我說「沒有帳冊記錄」,是屬實,因為那個是違法的,誰會記帳,這個記帳很籠統,這個是犯法的東西,我記完,譬如我當時的同居人是田安榛,我就記給她看而已,看完我就撕毀了,這叫記帳,我沒有做任何賄賂的帳簿,等到政風室的督察策動我把事情的經過說出來,我就是配合他們;為了要保護吳浩宇,所以拿現金,我也沒有留對話訊息,因為我們之間都有默契過,這個犯法的東西不會留,他也教會我很多,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我有回答「其實之前在○○派出所的時候,還沒投資之前,他就有幫我查過機車」,是屬實,因為那個時候他還沒投資我的時候,我們是有對價關係的,他是我的管區,我要招待他喝花酒、性招待還有拿錢給他,但是我都沒有做紀錄,這是口說無憑,但是如果真的要敘述的話,我說的都是真的,越原始的卷宗記憶最清楚的,剛才提示我的,107年的那個時候,吳浩宇那時候是我的管區,我那時候是講得很保守,投資就等於是賄賂,投資跟賄賂差別在哪裡,我那時候為了保護他,我並不想把事情鬧大,104年之後吳浩宇開始投資我的放款,我104年4月1日開店之後,就開始我拿錢給他、性招待、喝花酒之類的都有,吳浩宇到我店裡面消費按摩不用付錢,按摩小姐的那一部分全部都我吸收,我都會交代經理說他按摩的部分我付,剩下的看他怎麼樣,他如果要給小姐就給小姐,我店裡我自己的收入,因為我會抽成,我抽的部分我絕對不會跟他收,他不用付給店裡,且他也常常這樣;我從來就沒有做過投資水果的生意,我當時會說107年他才開始投資我的放款的生意,可能就是那個時候查到那個帳號,我的存摺是107年開始跟他有聯絡,其實我一開始經營這家養生館的時候,他就是我的管區了,他107年、108年、109年都有參與我的放款投資,我每個月要固定給他利息錢,我甚至跟他講說我現在賭場沒有在做了,他還是要把錢放我這裡,別人就拿回去了,因為拿回去就不用付利息了,他硬要放我這裡,利息我親手交給他也有,我用渣打銀行轉帳也有,還是彰化銀行,我忘記了,田安榛也拿過,古碧珠也拿過,江羽婷也拿過,廖沐芳也拿過;我們還有做另外的服務,我們是1,200元,我是跟服務生55分帳,我拿600元她拿600元,只要吳浩宇來,他的全部都不用給,連我員工的我都包含在內,因為我們樓上還有性服務,我是不好意思講,樓上跟樓下不一樣,本來就是1,200元,55分帳,給小姐600元,我就概括承受這1,200元,600元我就會算她們薪水,我就會跟她講說這個是警員給她的,她可能就這樣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5頁)。
⑷觀諸被告陳錦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錦城指稱被告吳浩
宇投資其放款業務,其給予高額利息其實是給被告吳浩宇幫忙查詢相關債務人的個資及庇護其經營之「○○養生館」不被查獲妨害風化之賄款對價,被告吳浩宇曾幫其查詢債務人簡文勇的資料洩露予被告陳錦城,並曾提醒被告陳錦城「最近什們事情要小心,哪裡抓得比較緊」、事前通知臨檢時間等,此外,被告吳浩宇至被告陳錦城經營之養生館店內性交易消費之不正利益均由被告陳錦城支付。
2.證人江羽婷、田安榛經具結之證述:⑴證人江羽婷於原審證稱:我從2015年迄今任職○○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實際經營者為陳錦城,吳浩宇去我們店裡消費,老闆有叫我拿錢給他,好像是給他的利息錢,幾乎每個月都會看到他,吳浩宇投資老闆的放款業務,我老闆被警察抓去,吳浩宇就過來請我去跟我老闆的女友說要拿回這筆錢,我有轉達,據我所知,後來田安榛有拿給吳浩宇,田安榛有跟我講,吳浩宇當時跟我說是他投資的錢,以我的認知,吳浩宇是投資老闆的放款,我看到的是陳錦城跟吳浩宇坐在客廳,好像也是拿沒有包裝的錢給吳浩宇,我沒有詢問過陳錦城這個錢是什麼利息錢,我老闆沒明講是什麼錢,但我知道他有講投資,我從106年開始轉交利息到老闆出事這段期間,應該起碼交了10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至406頁),於本院證稱:吳浩宇來店裡找我老闆陳錦城,也有消費過,我有幫他服務過按摩2、3次,吳浩宇都只給我們小姐按摩的費用600元,另外的費用,按摩的錢就沒有收,另外是如果有其他小姐跟他服務,是另外收費,我只收店裡該收的600元,店裡消費是1,200元,我看過吳浩宇找其他小姐消費過,吳浩宇不用給店裡錢,是因為老闆都說只跟他收按摩費,我們店裡面有在做性交易,我106年到113年在該店,吳浩宇偶爾一個月都會過來店裡,我們老闆就要我把櫃檯的錢拿給他之類的,106年我看到他的時候就是好像有錢要拿給他,我不曉得有多少錢,就信封袋裡面,老闆準備的,我只有負責在店裡,有時候老闆交代什麼,我們就拿給對方這樣而已,這樣拿錢有1、2次,但是最多的次數是在陳錦城出事的那一天,吳浩宇跑來我家跟我說要拿走15萬元投資的錢,這是最大的數目,之前陸續看到他來店裡消費,跟陳錦城交代拿錢給他,拿錢的次數我看到的就2、3次,15萬吳浩宇是叫我跟田安榛說,然後請田安榛準備好,他隔日會去店裡取,這筆錢15萬元是很清楚,是他口頭告訴我說他要投資多少,然後拿走15萬元;店裡消費是1,200元,但是他只要給600元,我之前的筆錄是說店裡面消費一節是1,000元,因為消費有變了,我會說600元就是我後來回去改成1,500元,我認識吳浩宇的那時候是1,200元,所以店裡抽的是500元;吳浩宇只有說他跟陳錦城拿15萬元,他就只有說他拿回來;104年工作到105年,後來106年回去到113年這段期間,有警察去例行性臨檢,我自己的經驗,沒有警察在臨檢之前會先通知我;吳浩宇我幫他服務過的那2、3次,他都只付600元,就是付我們小姐要拿的錢而已,店要收的錢就沒有,這部分是老闆交代的,老闆會說只要收多少錢,只有吳浩宇有這個優惠;吳浩宇來店裡拿錢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是什麼,一直到陳錦城出事那天,他來跟我說他拿走15萬元,因為我哥有在放款之類,陳錦城出事的時候吳浩宇到我家,跟我說要田安榛準備15萬元,然後叫我轉告田安榛;因為我在櫃檯,交代我把裝錢的信封袋交給吳浩宇,這樣交給他的次數有1、2次,這個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就是老闆叫我轉交錢給吳浩宇的,我沒打開看,這個是106年開始,108年到109年這段期間,我沒有拿過信封裡面裝錢給吳浩宇,陳錦城出事的時候是在109年8月,那時候吳浩宇到我家說這15萬元是投資我哥的錢,叫我一定要跟田安榛講,一定要拿回來這筆錢,我只知道15萬元這個數字,其他我就不曉得,我哥也就是陳錦城,他在做放款,還有店裡就這樣,吳浩宇要求我請田安榛取回的投資款,是他投資陳錦城放款的投資,田安榛是非常清楚的,吳浩宇來櫃台都結600元,3次,吳浩宇付店裡的600元是我們小姐拿的600元,我那時候可能沒有強調說是店裡給我的,可能講錯了,講成吳浩宇給我的,實際上是店裡要付600元給我,是小姐的錢,如果私底下跟吳浩宇在樓上做什麼服務,那是我們跟他收錢,然後到樓下我收的話,我把店家給我的600元當做是他給我的,是店家要給的,我剛剛講錯,店家要給我600元是我應該要拿的錢,我收到的600元是店家給我的,吳浩宇沒給過我600元,我只把那600元當作是要給我的,可能一下子就把它講成是吳浩宇給的,我一直強調600元是我該拿的,我沒有去想到是店家拿給我的,因為這個錢是店家給我的,所以我一直強調有600元這回事,但是剛剛可能就是描述錯,認為吳浩宇給我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32、343至344頁)。
⑵證人田安榛於原審證稱:吳浩宇會去○○養生館找陳錦城,
他有拿一些錢給陳錦城要放款,是之後陳錦城被羈押,吳浩宇來跟我拿放在陳錦城這邊的錢,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15萬6,000元,吳浩宇的意思是如果陳錦城現在在關,這個錢必須趕快拿回去,陳錦城回來之後跟我說這個錢給他就給他了,反正也是要給他的,就是借貸的錢,比如小金主的意思,其實吳浩宇、陳錦城聊什麼我很少參與,沒有注意到有無現金來往,108至109年間吳浩宇來養生館消費,好像沒有給錢,一般顧客消費是給我錢,我的印象是都沒有跟吳浩宇收錢,陳錦城說不用跟吳浩宇收錢;陳錦城於109年8月15日遭羈押前,我就有替他匯款大約4,000元的利息給吳浩宇幾次,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網路匯款,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陳錦城遭羈押前,我替他給吳浩宇利息,有聽吳浩宇說是借陳錦城還是怎樣,我忘記了,陳錦城只有跟我說吳浩宇是警察,有時候可能有事情拜託他比較方便,好像有聽陳錦城說查一些資料吧,沒有說查資料跟投資放款是有關係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23頁),於本院證稱:我在○○養生館工作,做櫃檯,帶小姐,我有在○○養生館看過吳浩宇最少3到4次,我只知道吳浩宇過來找陳錦城聊天,我以為他來店裡可能是消費,後來才知道有放款之類的,消費就是找我們店裡小姐,吳浩宇有做性交易,小姐會說,我們現在基本消費是1,300元,當初好像是500元,吳浩宇消費好像沒給錢,就是跟我同居人(陳錦城)算,小姐的錢也是跟我同居人算,吳浩宇來性交易我知道的就3次,好像是固定的,當時是17號小姐;陳錦城當時有案子在羈押,不知道多少錢吳浩宇急著要回來,我親手拿給吳浩宇的,我於110年9月3日○○分局製作過筆錄所述是屬實;17號小姐是江羽婷,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我稱「吳浩宇大部分到店裡找陳錦城拿錢,只有幾次陳錦城請我用網路匯款給他,但大部分金額是4,500元,是由陳錦城提供吳浩宇帳號給我,我用中國信託轉帳」是屬實,「消費金額部分是由陳錦城在處理,我不清楚」是屬實,「如果沒有用匯的也是吳浩宇來拿現金走,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用網路匯款」是屬實,如果我的匯款紀錄沒有的話,都是現金,網路匯款是我記錯,給吳浩宇的現金是4,500元,給過最少3到4次,陳錦城被羈押時,吳浩宇就急著跟我拿錢,就是放款的錢,因為江羽婷說這筆錢我一定要給吳浩宇,我本來想等陳錦城回來一起處理,江羽婷說這筆錢一定要給吳浩宇,原本江羽婷叫我拿給她,她再拿給吳浩宇,我說不要,我自己拿給吳浩宇會比較安全,這筆錢是吳浩宇投資陳錦城放款的投資款,是本金,而4,500元是利息錢;經手的錢可能陳錦城也有叫別人匯,但我這邊的帳號是沒有的,真的都是現金交易,因為陳錦城有時候會叫我匯什麼錢,但是吳浩宇這筆款項沒有在我帳號,就是全部都是他來店裡拿錢的,所以我會把陳錦城叫我匯錢給別人的混淆,不是故意記錯,但吳浩宇確實有拿錢,陳錦城收押的時候,江羽婷跟我說吳浩宇要拿回本金15萬元,約在楊梅中山北路萊爾富,所以我拿15萬元給吳浩宇,吳浩宇還說利息還沒給,利息應該是4,500元,但我多給吳浩宇500元湊5,000元,吳浩宇把錢放在我們這邊,讓陳錦城去放款,我們要給吳浩宇利息,絕對不是投資陳錦城朋友水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26頁)。
⑶觀諸證人江羽婷及田安榛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明確指出被
告吳浩宇係投資被告陳錦城放款業務,獲取每月高額利息,絕非被告吳浩宇所辯之投資陳錦城水果生意,其2人亦證實被告吳浩宇於養生館店內進行性交易之消費行為至少有3次,消費支付模式係由被告陳錦城支付性交易對價予江羽婷,其餘費用被告吳浩宇均未支付,由被告陳錦城自行吸收,並證實被告陳錦城按月支付予被告吳浩宇利息轉交細節,被告吳浩宇於109年8月間急於索回投資本金等情。
3.被告陳錦城經營之「○○養生館」為警查獲取締妨害風化案件,於104年間為警查獲3次、106年間為警查獲1次、107年間為警查獲1次,惟108年至109年間均未有查獲違規營業、從事色情妨害風化及妨害風俗之紀錄,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7月31日楊警分督字第113003154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簽稿會核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4、447頁),核與被告陳錦城所稱其自104年起經營「○○養生館」從事妨害風化之性交易按摩,原經警查獲數次,自108年起因被告吳浩宇事前通風報信庇護下,確未曾為警查獲等情一致。
4.綜觀被告陳錦城、證人江羽婷及田安榛上開證述:被告吳浩宇交付予被告陳錦城之款項係以投資為名,按月收取款項,被告吳浩宇至「○○養生館」接受性交易服務並未支付款項,且於被告陳錦城為警查獲後,即要求取回本金並支付當月利息等情大致相符,被告吳浩宇亦坦承經被告陳錦城告知而查詢簡文勇之個人資料紀錄並洩露予被告陳錦城,亦曾收取被告陳錦城交付之高額利息,其中30萬元之本金月息收取9,000元,嗣後收回一半本金15萬元,利息減半等情,依30萬元月息收取9,000元計算:9,000/300,000=0.03,已屬重利,核與被告陳錦城所供被告吳浩宇收取月息3分利等語一致,衡酌被告陳錦城係在被告吳浩宇職務管轄區域內經營性交易按摩「○○養生館」兼營地下錢莊之業者,暨自承具有天道盟正義會○○會會長之背景及並未經營水果生意等情,被告陳錦城確係為獲取警察職權上之庇護及代查債務人個資始讓被告吳浩宇投資其放款業務而支付高額利息及免費招待性交易服務,而被告吳浩宇係具有職司刑事犯罪調查之警察,對於明知資金用於非法高利貸款,已屬重利,其投資被告陳錦城放款業務生意,獲取每月高額利息,且其收取之利息多以現金裝於信封袋由證人江羽婷或田安榛私下交付,與一般投資應有之書面或會計帳冊紀錄情狀不符,亦明知其於養生館店內消費(例如按摩、性招待)經免除之費用具有不正利益性質,卻仍多次收受,是被告吳浩宇以投資獲利包裝之收受賄賂、免費享受性交易服務不正利益等行為及利用職權非法協助查閱簡文勇個資、洩漏簡文勇之個資、入出境狀況及警方臨檢情報,以維護被告陳錦城「○○養生館」行業,顯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陳錦城與被告吳浩宇間存在違背職務行為之明確對價關係合意,應可認定。被告吳浩宇辯稱係被告陳錦城向其借款或其係單純投資被告陳錦城水果生意云云,不符一般商業慣例,亦經證人田安榛證述給被告吳浩宇是利息錢,絕對不是投資水果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並不可採。
5.被告吳浩宇收受賄款金額及不正利益之認定:①108年部分:
起訴書雖以被告陳錦城所供於108年收受被告吳浩宇投資50萬元,月利5分即2萬5千元計算,惟被告吳浩宇供稱其僅匯款14萬7,000元,未曾交付其他款項,被告陳錦城亦供稱無法證明被告吳浩宇有以現金交付其餘款項,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其中僅匯款14萬7,000元經被告吳浩宇坦承且有匯款憑證,應採有利被告吳浩宇之認定,其僅交付匯款14萬7,000元予被告陳錦城。次查,被告吳浩宇雖辯稱該筆匯款未曾收取利息,惟被告陳錦城於本院具結證稱收取之利息為一開始是月息5分利,後改為月息3分利,於當年吳浩宇收回本金,係於109年1月中再要求匯款30萬,是新約定,其並不缺錢,未曾向被告吳浩宇借款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筆款項也是被告吳浩宇投資放款業務,而且別人利息慢兩天可以,他慢一天都不行等語(見偵卷第445頁),而被告吳浩宇亦坦承於109年收取被告陳錦城支付以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於被告陳錦城被羈押時尚向其女友田安榛收取高額利息以觀,被告吳浩宇尚無無端匯款予被告而未有任何利益至明,則以有利被告吳浩宇之認定,採月息3分利計算,其於8月匯款,當年取回本金,其利息賄款計算以最有利吳浩宇之匯款金額3分利計算:147,000x3%=4,410賄款,嗣後吳浩宇即取回全部本金。
②109年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陳錦城於109年收受被告吳浩宇投資30萬元獲取3次賄賂共計2萬3,000元,惟經被告陳錦城、證人江羽婷及田安榛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浩宇原投資30萬元先扣9,000元之利息賄款僅匯入29萬1,000元計算,其按月收取月息3分利之賄款確為9,000元,被告吳浩宇於首次警詢時亦坦承收取3次9,000元之利息,共27,000元,於109年4月結束,只匯291,000元是先扣後,獲利3次,每次均拿取9,000元,都是我去找他拿等語(見他卷第56頁、偵卷第13頁),依被告陳錦城於本院所供,被告吳浩宇匯款29萬1,000元後,只拿了3次利息27,000元後即取回15萬元本金,核與被告吳浩宇所於首次警詢時所述取得3次現金利息共27,000元一致,亦與其於本院供稱其已取回一半本金等語一致,其亦坦承於109年8月向田安榛收回本金15萬元及利息5,000元,依其於8月取回全部本金時尚要求田安榛代被告陳錦城支付利息以觀,其於109年1月匯款時已預扣月息3分計算,其按月均有收取月利3分之利息賄款應可認定,則依其月息3分計算,於109年1月至4月本金30萬元計算月息共計36,000元(含1月預扣9,000元,2至4月共9,000x3=27,000元),於5月取回本金半數15萬元,故109年5月至7月計算月息3分利共計1萬3,500元(150,000x3%=4,500元,4,500x3=13,500元),於8月取回本金時要求田安榛給付5,000元利息賄款,故109年其取得之賄款共計54,500元(36,000+13,500+5,000=54,500元)。
③不正利益部分:
依證人江羽婷及田安榛所證,被告吳浩宇曾與證人江羽婷進行3次性交易按摩,由被告陳錦城店裏支付相當對價,被告吳浩宇並未支付分文,核與被告陳錦城所證被告吳浩宇經常至其經營之「○○養生館」進行消費,由其支付等情一致,則依最有利被告吳浩宇之計算,以其收受性交易按摩招待3次不正利益為計算。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浩宇所辯被告陳錦城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實誣告云云,惟經被告陳錦城供稱:係因檢察官勸我自首,要我檢舉吳浩宇,我與吳浩宇無冤無仇,不適任的公務員就不應該再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67頁),並依○○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書所載:「本分局督察組接獲線報指稱本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浩宇涉嫌不當投資地下錢莊,藉此收取不正利益,經策動民眾陳錦城出面自首涉嫌重利罪....」等語可知,被告陳錦城所供其係非主動向警方檢舉,應可採信,故被告吳浩宇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浩宇、陳錦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而「法定職務權限」,自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權限在內,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則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浩宇於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並具有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另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分別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吳浩宇如事實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陳錦城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如事實欄所為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浩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漏引此項規定,應予補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浩宇如事實欄所示之期約賄賂、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陳錦城如事實欄所示之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浩宇如事實欄所示之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陳錦城如事實欄所示之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期約收受賄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間,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院卷第268、316、386頁),給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充份辯論,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供此敘明。
(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城交付、被告吳浩宇收受之各該賄賂、不正利益,及被告吳浩宇先後將其所蒐集之簡文勇戶籍及入出境紀錄個人資料,洩漏與被告陳錦城,均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其等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吳浩宇、陳錦城如事實欄所示之違背職務行為授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吳浩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事由:
1.被告吳浩宇: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浩宇收受前述賄賂時,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浩宇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錦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自首該犯行等情,有被告陳錦城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1至25、27至29頁),並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70、247至281頁,原審卷二第92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參以起訴書亦請求對於被告陳錦城予以免除其刑等語,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陳錦城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無罪之諭知,及被告吳浩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容有未洽。被告吳浩宇上訴意旨就其違反個資法之原審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浩宇身為警務人員,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明知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及本應體念其等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並應廉潔自守,竟因與地下錢莊業者即被告陳錦城具有悖於警員分際之交誼關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將被害人簡文勇之資料洩漏予陳錦城,侵害被害人個人隱私,亦徇私枉法而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就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始終否認收受賄賂及不法利益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浩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業、月薪約4至5萬元、需撫養母親(罹癌)及外婆(中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錦城為圖私利,竟動輒破壞公務員正潔性而期約、交付賄賂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浩宇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錦城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案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養生館開了30年等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免除其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衡酌被告吳浩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浩宇收受之如事實欄所載之匯款:108年4,410元、109年54,500元,共計58,910元,業如上述,乃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