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被 告 施振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卷內積極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振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佑俊、陳秋玉、陳振亞 (下合稱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之指訴,足見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因鄭偉良及被告為申請上海銀行美金20萬元信用狀額度所為。又依證人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下合稱證人余正偉等3人)之證詞,足徵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鄭偉良交付予被告後,經被告持之為擔保而向證人余正偉等3人貸借款項並為己用,而與信用狀額度申請或大陸電視進口無關。再依證人鄭偉良、顏昌明之證詞,足見被告要求鄭偉良取得殘值不高的土地所有權狀係為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使用,而非使用於擔保民間借貸周轉資金。原審未審酌上情,竟逕自採認與證人鄭偉良有利害衝突之證人陳瑞娟(神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以自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並向上海銀行申請美金20萬元
信用狀額度為由,要求鄭偉良提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是否係傳述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⒈證人陳瑞娟(神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民國106、
107年間將神予公司支票簿借給鄭偉良及其妻陳瑞娟(鄭妻),前面幾張是我借給他們的,後來的都是他們盜開的,被告聽到了擔心我出事,就出面負責票款,後來大部分都有過票,是被告過的;被告說鄭偉良的電視項目可以一起合作,從大陸地區進口電視是三方一起,振啟公司、神予公司及阿米巴巴公司,被告說他有辦法找金源,先把票過了再把案子做起來,賺了錢先去付票款,分潤再說,票款是被告去調的,被告說鄭偉良有辦法拿到不動產去借二胎,拿錢出來付票款;被告有和鄭偉良商量申請信用狀的事情,被告說鄭偉良說要去上海銀行申請美金20萬元的信用狀額度,用來進口大陸地區的電視,因為沒有錢,從國外進口要用這種方式才能讓資金活絡,才有辦法爭取時間去湊錢付貨款,目的是為了要進貨及資金活絡,不是為了要償還票款,進口電視是為了要優先償還票款,但申請信用狀是為了進貨及資金活絡;被告有從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付了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的空運運費,進口約50台電視機,直接運到阿米巴巴公司開的養生會館,我跟陳瑞娟(鄭妻)還有其他員工去拆箱,有點收、驗收等語(他12692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273至284、308至313頁)。
⒉證人顏昌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之妻黃娟
說可以幫阿米巴巴公司從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付了400萬元的定金給黃娟,後來電視進不來,因為檢驗不過,黃娟說要去大陸地區處理,但被告說黃娟在大陸地區被扣住,被告要繼續處理電視進口事宜;被告說上海銀行還有美金20萬元之信用狀額度,也說鄭偉良找來的房屋是要擔保申請信用狀額度,因為資金還沒進來,鄭偉良沒辦法銷售,鄭偉良說被告會去調資金,因為平常跟外面借錢利息比較高,既然被告提出上海銀行有信用狀額度,我的認知是銀行利息比較低,我覺得可行,就往這個方向努力看看,阿米巴巴公司是用神予公司的票在週轉資金;我聽到被告與鄭偉良討論用土地所有權狀借錢,被告說已經設定了沒有關係,至少有一點殘值他就可以作業了等語(偵16675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284至296頁)。
⒊觀諸振啟公司(黃娟代表)與阿米巴巴公司(鄭偉良代表)所簽
立購銷合同,由振啟公司出貨共計400台電視予阿米巴巴公司,雙方約定出貨時間、數量、付款方式、金額等情,有該購銷合同可參(他9935卷第108至110頁);參以振啟公司(被告代表)所出具銀行信用狀確認書,記載振啟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美金20萬元信用狀額度之條件,包括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公司提供401財務報表及房屋擔保,並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授權書,顯示振啟公司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准許登錄並使用自大陸地區進口電視,振啟公司並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全部授權予阿米巴巴公司專用等節,有該銀行信用狀確認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授權書可佐(他3102卷第19至20頁)。足見振啟公司確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並約定交付予阿米巴巴公司,且為使阿米巴巴公司取得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之准許登錄及使用權,振啟公司亦將該權利全部授權予阿米巴巴公司專用。
⒋由證人陳瑞娟(神予)、顏昌明之證詞及上開文件可知,鄭偉
良及其妻陳瑞娟(鄭妻)因盜開神予公司支票,無法支付票款,遂由被告出面處理過票事宜,被告為籌措票款資金,提議由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並由振啟公司、神予公司及阿米巴巴公司共同合作,待電視進口後銷售所得,即可先行支付票款,剩餘部分再由3家公司朋分利潤;又為籌措進口電視之資金,被告提議由振啟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美金20萬元之信用狀額度,並由鄭偉良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參以振啟公司確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並將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之准許登錄及使用權全部授權予阿米巴巴公司專用。足認被告以自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並向上海銀行申請美金20萬元信用狀額度為由,要求鄭偉良提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無任何不實之處,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將鄭偉良所提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民間借貸之擔
保,是否未經鄭偉良之同意?被告是否知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用於民間借貸之擔保,係未經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之同意?⒈關於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緣由:
①告訴人陳佑俊於偵查中陳稱:鄭偉良是開公司的,要從大陸
地區進貨品進來,他要開立信用狀,我就用我的房子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我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鄭偉良,由他去銀行辦理,鄭偉良來拿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時,被告有一起過來,但我只認識鄭偉良,沒有跟被告交談,鄭偉良當初是說設定信用狀,他說這些文件給銀行看一下就可以了等語(他3102卷第10至12頁)。
②告訴人陳秋玉於偵查中陳稱:鄭偉良來找我幫忙,他說要申
請信用狀,我就給他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來再給陳瑞娟(鄭妻)印鑑證明,他說這些文件只是給銀行看一下,之後他的公司有獲利會分給我;108年5月間代書說我的房子被私設240萬元,我打電話給鄭偉良,他說那個沒關係,只是一個名目,我不用理,108年10月間鄭偉良又說要把抵押權擔保的240萬元改成100萬元,要再拿印鑑證明,我就又給他印鑑證明;原本鄭偉良說要拿不動產所有權狀去申請信用狀,我沒想到會被設定抵押權,我總共提供2次印鑑證明給陳瑞娟(鄭妻),因為鄭偉良及陳瑞娟(鄭妻)說第一次申請信用狀沒過,要再申請一次,所以我才提供第二次印鑑證明,至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何會流到被告手上,我不清楚等語(他3102卷第10至12頁,偵16675卷第80至81頁)。
③告訴人陳振亞於偵查中陳稱:這次是鄭偉良親自來找我,他
要從大陸地區進口電視,要開證明給銀行看,鄭偉良帶被告來找我,被告說這些都沒有問題,我就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鄭偉良,我只見過被告一次,後來過了很久,我問鄭偉良為什麼電視還沒進來,鄭偉良說有困難等語(他3102卷第11頁)。
④由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係應
鄭偉良之要求,因鄭偉良要從大陸地區進口電視,需要申請信用狀,故向告訴人等3人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申請信用狀額度之擔保,告訴人等3人均係與鄭偉良聯繫,與被告並無直接接觸,其等亦係基於信任鄭偉良之立場而同意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且鄭偉良未曾向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提及會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或向民間借貸之事,足認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交付上開文件給鄭偉良,係作為申請信用狀額度之擔保,而非用於民間借貸之擔保。
⒉關於證人余正偉等3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緣由:
①證人余正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跟我借250萬元
,我請被告提供本票、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拿到這些資料,通常就會認為本人有授權,因為以前借款金額很小,這次他要大筆周轉,他提出這些資料,我就願意借款,資料都是被告給我的,我沒有看過鄭偉良,之前票是陸陸續續,就是軋就回,借被告周轉等語(他3102卷第58至61頁,原審卷第177至192頁)。
②證人郝思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跟我借錢,我
說金額比較大能否提供擔保品,他說他朋友願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後來我有拿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被告跟我的每一筆借款都有簽本票擔保,之前被告都是拿票來跟我借錢,10天、半個月就會來換回他的票等語(偵16675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202至209頁)。
③證人李國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跟我借錢,被
告有拿印鑑證明及本票給我,之前被告跟我做過3次票貼,都沒有問題,這次他要跟我借錢,我說金額太大必須拿擔保品,他才拿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一般民間借貸,我看擔保品夠就會借款等語(偵16675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202至209頁)。
④由證人余正偉等3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過去曾向證人余正偉等
3人借款,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此次被告再向證人余正偉等3人借款,因借款金額較大,證人余正偉等3人遂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乃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作為擔保,證人余正偉等3人因見擔保品足夠,且被告既拿到上開文件,衡諸民間借貸常情,應認被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同意,遂借款予被告,並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足見證人余正偉等3人取得上開文件係作為被告向其等借款擔保之用。
⒊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鄭偉良
,係作為申請信用狀額度之擔保,而非用於民間借貸之擔保,惟鄭偉良將上開文件交給被告後,被告卻持以向證人余正偉等3人借款,並經證人余正偉等3人設定抵押權。關於鄭偉良是否知悉被告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民間借貸之擔保:
①證人鄭偉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振啟公司在上
海銀行有美金20萬元的信用狀額度,但是需要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公司401報表及房屋擔保,我才向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借用不動產所有權狀,再轉交給被告,且被告一直強調要找房屋沒有殘餘價值的,被告說不動產所有權狀只用來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只能設定抵押給振啟公司及上海銀行,沒有同意設定給任何第三人,也不能拿去跟私人抵押借款;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的本票是我和我太太陳瑞娟(鄭妻)簽的,是被告逼我簽的,被告說如果我不簽,神予公司就會跳票,我不得不接受,我為了救神予公司的票而陷入被告的套路,我怕神予公司的房子被拍賣,只好配合被告這些事,我有過票的壓力,我用以票養票的方式開票給被告,向被告借錢支付票款,不然神予公司會跳票等語(他3102卷第51至54、58至61頁,他12692卷第27至28頁,偵16675卷第60至63頁)。
②證人陳瑞娟(鄭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振啟公司在上
海銀行有美金20萬元的信用狀額度,要給銀行審核,他說房子沒有殘餘價值也沒關係,只要給銀行看一下就可以,我和鄭偉良就找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再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說要拿去做民間借貸,我們認為只能做申請信用狀之用;我的公司營運是用支票做調度,因為信用狀額度都沒有下文,我就用支票去變換現金,被告說可以幫我貼現,我就開票由他幫我貼現金,後來因為資金不夠,被告就要我簽本票,他才能去處理,不然就會跳票,我是被他脅迫才簽下告訴人陳秋玉的本票,我簽本票只是為了過票,後來告訴人陳秋玉打電話跟我說她的房子被設定抵押權,我就跟鄭偉良講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73頁)。③由證人鄭偉良、陳瑞娟之證詞可見,縱鄭偉良提供告訴人陳
佑俊等3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時,係作為申請信用狀額度之擔保,然之後因神予公司面臨跳票,鄭偉良為讓神予公司過票,就向被告借款以支付票款,進而應被告之要求提出借款擔保,鄭偉良、陳瑞娟(鄭妻)甚至未經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之同意而簽立本票。復觀諸鄭偉良、陳瑞娟(鄭妻)所簽立本票之時間、金額,以告訴人陳佑俊名義簽立之本票,發票日為108年3月29日、金額為250萬元,核與告訴人陳佑俊所有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之日期108年3月25日、被告向抵押權人余正偉借款金額250萬元大致相符,又以告訴人陳秋玉名義簽立之本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20日、金額為250萬元,核與告訴人陳秋玉所有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之日期108年5月16日、被告向抵押權人余正偉借款金額250萬元大致相符,再以告訴人陳振亞名義簽立之本票,發票日為108年5月21日、金額為120萬元,核與告訴人陳振亞所有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之日期108年6月5日、被告向抵押權人李國英借款金額100萬元大致相符,此觀各該不動產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即明(他3102卷第14、16、38、56、63頁,偵16675卷第42、51、101至110、117至120、124至127、131、138至141頁),益徵鄭偉良、陳瑞娟(鄭妻)所簽立本票係作為向證人余正偉等3人借款之擔保,且本票擔保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持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向證人余正偉等3人借款之擔保,應係經過鄭偉良之同意。況告訴人陳秋玉經代書告知不動產被設定抵押權時,向鄭偉良詢問,經鄭偉良回以「沒關係,只是一個名目」,之後鄭偉良表示要將抵押權設定金額由240萬元改為10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陳秋玉再提供一次印鑑證明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秋玉陳述如前,足認鄭偉良對於告訴人陳秋玉之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一事,早已知情且同意,是被告以本件不動產作為向證人余正偉等3人借款之擔保,自係經過鄭偉良之同意。至鄭偉良將本件不動產用於民間借款之擔保,固未經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之同意,惟與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直接接觸者為鄭偉良,並非被告,被告係直接與鄭偉良接洽,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鄭偉良將本件不動產用於民間借貸之擔保,係未經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之同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自大陸地區進口電視,並向上海銀行申請
美金20萬元信用狀額度為由,要求鄭偉良提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無不實之處,已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鄭偉良,固係作為申請信用狀額度之擔保,惟被告係向鄭偉良取得上開文件,並未與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有直接接觸,縱鄭偉良未經告訴人陳佑俊等3人之同意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用於民間借貸之擔保,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振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振瑋為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啟公司)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之阿米巴巴通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巴巴公司)負責人鄭偉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75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自大陸地區進口電視,急需調度資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向鄭偉良佯稱:振啟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有美金20萬元信用額度,可提供鄭偉良借調資金,惟須鄭偉良向上海銀行提供不動產證明資力,方能取得美金20萬元之信用狀(下稱本案言論)云云,並提供振啟公司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書、上海銀行信用狀確認書取信於鄭偉良,使鄭偉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佑俊、陳秋玉、陳振亞(下分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借得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將之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竟持之分別向附表所示抵押權人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使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因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復委託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代理人,在抵押權設定與預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告訴人等之印鑑章,並連同其等提供之印鑑證明持之對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上3人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作為被告自身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偉良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正偉、李國英、郝思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昌明於偵查中之證述、陳佑俊簽署之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簽名手寫之以房屋權狀設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40萬元抵押字條、借據、本票、匯款單、保證聲明書、印鑑證明影本、上海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振啟公司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列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鄭偉良之配偶陳瑞娟(下稱陳瑞娟(鄭妻))與神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予公司)之負責人陳瑞娟(下稱陳瑞娟(神予))姓名相同,而陳瑞娟(神予)為我的友人。因鄭偉良夫妻向陳瑞娟(神予)借用神予公司之支票簿後,未經陳瑞娟(神予)之同意即擅自簽發支票,導致陳瑞娟(神予)背負票款債務無力清償而向我求援。我即以自己經營之振啟公司名義與鄭偉良合作,預計進口電視機銷售獲利後,償還陳瑞娟(神予)之票款債務。我有向鄭偉良說明可以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來籌資,陳瑞娟(鄭妻)把我說明的流程繕打成文字後,鄭偉良要我簽名確認,說要給股東看,請股東提供不動產來申請信用狀借款。後來鄭偉良說信用狀來不及,拜託我找金主讓他先過票款,先把支票過了,再來申請信用狀。鄭偉良提供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且提供告訴人等簽發之本票,由我出面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用以償還鄭偉良夫婦簽發神予公司之到期票款。我去借的二胎借款原本應由鄭偉良償還,然而鄭偉良非但未繳納任何借款及利息外,還誣指我重利、詐欺,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等,反而因幫忙陳瑞娟(神予)償還鄭偉良夫妻所簽發之票據債務,迄今積欠鉅額債務,實為真正的被害者,並無任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付予鄭偉良,鄭偉良收受上揭物品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借款,並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節,有證人鄭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60至
63、90至91頁)、證人余正偉、李國英、郝思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58至61頁、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37至39、60至63、150至152頁)、證人陳佑俊、陳秋玉、陳振亞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0至12頁、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80至81頁)可憑,並有被告手寫字條、借據、本票、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41頁)、保證聲明書、印鑑證明(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52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00至113-1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16至135-1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37至1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見本院卷第342至343、344至3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3建號】(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48至34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澎湖縣○○鄉○○○段000地號】(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非屬不實資訊之「詐術」,亦未使鄭偉良陷於錯誤:
1、依證人陳瑞娟(神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鄭偉良之妻子陳瑞娟(鄭妻)同名,最初是陳瑞娟(鄭妻)稱要周轉工程款,向我借用神予公司的支票,後來藉故不還,自107年9月20日起鄭偉良夫妻即未經我的同意,在外盜開神予公司之支票,且鄭偉良於支票到期後無力償付,都是被告去籌錢幫忙過票等語(見109他12692卷第48至49頁反面、109他9935卷第197至1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神予公司被鄭偉良夫妻盜開的票款大約是1,400萬至1,700萬元之間,我找被告來幫忙處理票據債務。我在辦公室曾聽到鄭偉良有要找人拿土地權狀去借二胎的事情,是要拿錢出來過神予公司被鄭偉良盜開的票款,但設定的細節我不清楚。另外為了解決鄭偉良的債務,由我的神予公司、被告的振啟公司、鄭偉良的阿米巴巴公司三方合作,預計從大陸進口液晶電視,出售後獲利來填補鄭偉良積欠的票款。鄭偉良說被告懂進口事務,就請被告把申請信用狀的流程寫下來,想要申請信用狀去借錢進貨,再並爭取時間去湊錢償還票款。被告確實有從大陸進口電視,當時進口了約50台電視,直接運到阿米巴巴公司開設的養生會館地下室,我跟陳瑞娟(鄭妻)還有其他員工一起去拆箱,也有點、驗收,然而鄭偉良事後也沒有依約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4、308至313頁)。
2、證人顏昌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鄭偉良主要從事第四台機上盒的生意,我有借貸資金給鄭偉良,後來成為阿米巴巴的股東。鄭偉良向我提及被告有管道可以進口電視機銷售,但資金沒有進來無法銷售,所以陸續跟我借錢,目前借了上千萬。鄭偉良的阿米巴巴公司是用陳瑞娟(神予)的支票周轉資金,因為民間借貸利息比較高,被告提議銀行借款利息比較低,且提及其上海銀行有20萬美金的信用狀額度可以努力看看,但是沒有提過要土地擔保,也和告訴人的土地權狀沒有關係。我有聽過鄭偉良要去找權狀來借錢,但是否要去做信用狀的申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6頁)。
3、再者,依卷附被告簽署之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授權書及振啟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型式:CPBA50、商品:50吋液晶螢幕】,其內容係被告以立書人振啟公司負責人之身份,確認該公司之「50吋液晶螢幕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同意授權給阿米巴巴公司專用,及確認振啟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之條件等情,有上揭文件在卷可考(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9至21頁),而證人鄭偉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信用狀確認書係其與被告開會時,由其或妻子陳瑞娟(鄭妻)繕打後,要求被告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被告所辯該等文件係鄭偉良製作後要求其簽名確認內容,並非虛偽之信用狀文件等情相符。
4、則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及上開文件內容,可認被告係因鄭偉良盜開友人陳瑞娟(神予)神予公司之支票,而應陳瑞娟(神予)之請求,方與鄭偉良合作進口電視機商品,並提出申請銀行信用狀籌措資金之合作計畫。嗣由鄭偉良夫妻製作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授權書後,要求被告簽名確認內容無誤,且被告亦有實際辦理進口電視機商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本案言論,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認以被告有對鄭偉良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情。
(三)告訴人等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提供予鄭偉良使用,縱鄭偉良事後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向民間借款並設定抵押,亦無從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1、告訴人等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提供予鄭偉良使用:
⑴告訴人陳佑俊部分:
告訴人陳佑俊於偵訊時證述:我跟鄭偉良是朋友,鄭偉良說要從大陸進貨品,需要開立信用狀,我就用我在南崁路1段戶籍地的房子設定抵押做擔保,我有申請不動產權狀跟印鑑證明,並於去(108)年3、4月份交付給鄭偉良。
鄭偉良有欠我錢,鄭偉良說我幫他度過這次難關,就會還我錢,我純粹只是幫鄭偉良,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曾經看過被告,但沒有交談,不清楚被告跟鄭偉良是什麼關係,沒有看過被告簽署的信用狀確認書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陳佑俊並不認識被告,其係因鄭偉良以申請信用狀借貸之名義,請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方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鄭偉良。
⑵告訴人陳秋玉部分:
告訴人陳秋玉於偵查中證述:鄭偉良找我幫忙說要申請信用狀,要我借他不動產權狀跟印鑑證明3至6個月,並會分我公司之獲利,我當時因為退休想賺點外快,所以於去(108)年3、4月將不動產權狀交給鄭偉良,印鑑證明則是回戶籍地金門辦理約一週後再交給鄭偉良的太太。去(108)年5月間,有民間代書到我家拜訪,說我的房子被私設240萬元,我當時嚇到,不知道什麼是私設,就打電話給鄭偉良,鄭偉良跟我說那個沒關係,那只是一個名目,要我不用理會,說他會處理。去(108)年10月間鄭偉良又說要幫我把抵押權擔保的240萬元改成100萬元,要再跟我拿印鑑證明,所以我又回金門辦印鑑證明並交付給他。後來代書跟我說我的房子是真的設定抵押給第三人,不只是名目上的,我又去問鄭偉良,鄭偉良說他是被被告騙了。
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他;我總共提供兩次印鑑證明給陳瑞娟(鄭妻),因為鄭偉良夫妻跟我說第一次申請信用狀沒過,要再申請一次,但原本的印鑑證明不見了,需要我再次提供印鑑證明,所以我才提供第二次印鑑證明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1至12頁、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80至81頁)。顯見告訴人陳秋玉亦不認識被告,而係因鄭偉良以申請信用狀之名義,請其提供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復以信用狀申請沒過之理由,要告訴人再申請第二次印鑑證明。⑶告訴人陳振亞部分:
告訴人陳振亞於109年5月19日偵訊時證述:鄭偉良親自來找我,說他要從大陸進口300台電視,要開證明給銀行看。我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有跟鄭偉良說要做什麼動作都要跟我說,我於去(108)年5月下旬將我的不動產權狀於臺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交付給鄭偉良,我只見過被告1次,不清楚鄭偉良跟被告的關係。被告簽署之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我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1頁),再於本院114年6月17日審理時陳述:我在提供土地權狀予鄭偉良時我不認識被告,我是相信鄭偉良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復參酌告訴人等共同代理人林契名律師於109年5月19日偵訊時亦陳述:被告簽署之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是告訴人等與鄭偉良談和解時,鄭偉良主動提出的,據鄭偉良所述,他是受被告所騙,才將相關文件資料交給被告去設定,所以鄭偉良提供今日庭呈的銀行信用狀確認書給告訴人等,證明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12頁)。則由上揭證人陳振亞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林契名律師之陳述內容,顯見告訴人陳振亞係將其所有之土地權狀交付給鄭偉良,且其於提供權狀予鄭偉良時,未曾見過卷附被告簽署之銀行信用狀確認書、授權書及振啟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至於告訴人陳振亞於110年5月25日與鄭偉良達成和解並撤回對鄭偉良之告訴後(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9、21頁),於偵、審程序即改稱其係將土地權狀交給被告,且被告有提供上開信用狀確認書等件給伊等語(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68頁),然而該等指述與告訴人陳振亞與鄭偉良成立和解前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自難排除告訴人陳振亞與鄭偉良達成和解後,為維護鄭偉良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告訴人陳振亞此部分指述,即難採信。
⑷綜上,告訴人等係因鄭偉良以申請信用狀供擔保為由,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提供予鄭偉良作為設定擔保使用,告訴人等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指示或承諾其等提供上開權狀之用途等節,堪以認定。
2、又證人鄭偉良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及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係證述:我有過票的壓力,我向被告借了348萬400元來支付票款,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後,由我妻子陳瑞娟(鄭妻)及神予公司負責人陳瑞娟(神予)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我用以票養票的方式開票給被告,向被告借錢,不然神予公司跳票,陳瑞娟(神予)要鬧自殺,所以我一定要過票等語(見109他12692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鄭偉良因急需現金過票而請其找金主借貸等節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再者,證人鄭偉良復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等沒有簽立本票,男生的本票是我簽的,女生的本票是我太太簽的,我簽的當時來不及跟告訴人說我有以他們的名義簽票。
我當時沒有跟三位告訴人說我要設定抵押權,我是說被告經營的振啟公司要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狀。我為了過神予公司的票款,對被告拿權狀去設定抵押權只能配合辦理等語(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61至62頁)。可知鄭偉良係以申請信用狀提供擔保之名義,向告訴人等借用不動產權狀後,復擅自以告訴人等之名義簽發本票,進而轉交予被告,請被告向民間借款,用以償還其所簽發之神予公司票款。是鄭偉良對於告訴人等提供之不動產並未申請信用狀,而係由提其提供予被告向民間借貸,並辦理二胎抵押以籌錢過票乙情,知之甚詳,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
3、至於鄭偉良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述其係因被告之詐術誤信該等不動產權狀僅能申請信用狀,不做為其他用途,才找告訴人等提供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然已與其前揭證述不符,況鄭偉良除知悉被告係以該等權狀向民間借款設定二胎抵押外,且擅自以告訴人等名義簽發本票後交給被告做為借款之用。甚者,鄭偉良於108年3、4月間以申請信用狀之名義向告訴人陳秋玉取得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向余正偉借貸款項並設定抵押後,再於108年10月向告訴人陳秋玉佯稱申請信用狀未通過,需再提供1次印鑑證明等語,使告訴人陳秋玉誤信而再次申請印鑑證明給鄭偉良,亦有告訴人陳秋玉上揭證述可參。是鄭偉良既明知告訴人提供之印鑑證明以作為設定二胎抵押之用,仍再以申請信用狀未過之詐術,請告訴人陳秋玉再次申請印鑑證明,足認鄭偉良方係以申請信用狀之詐術,向告訴人等騙取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人。且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亦係償還鄭偉良開立之票款,是證人鄭偉良實有為脫免自己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證詞已難遽信為真。
4、綜上,告訴人等係應鄭偉良之請託,將不動產權狀等物交予鄭偉良,而非被告。而鄭偉良固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將該等權狀另交予被告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貸並設定抵押,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等提供不動產權狀與鄭偉良之原因,則縱使鄭偉良違反與告訴人等間就不動產權狀使用範圍之約定,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鄭偉良固將告訴人等提供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另由被告持之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證人余正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拿陳佑俊、陳秋玉提供之擔保品設定擔保向我借款。陳佑俊、陳秋玉都有提供印鑑證明,一般人如果沒有經過同意,是拿不到印鑑證明跟謄本的,陳佑俊部分還有提供本票,所以我認為已經由本人授權,設定登記的代書是我去聯繫的,代書沒有跟被告聯繫。被告後續是開票還款,也都有兌現,陳秋玉擔保的部分已經清償完畢所以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新北檢109他3102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77至192頁);證人郝思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需要資金周轉向我借錢,我沒有問被告金額用途,因為借款金額較高,總計超過240萬元,所以我向被告要求提供擔保。被告自己有簽立借據跟本票,也有提供陳秋玉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跟本票,代書是被告找的,如何設定我不清楚。被告之前有依約還款,後來就沒還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16675卷第37至39、62頁反面);證人李國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跟我說公司要買電視使用、要做信用狀,金額不夠,被告並提供陳振亞所有的三筆權狀,我評估設定一筆抵押就夠了,就挑一筆面積最大的設定,另外兩筆權狀就還被告,代書是我委託的。我是將款項借給被告,錢是匯入被告或他太太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8頁)。依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向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借款,並提供鄭偉良交付之告訴人等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而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經評估同意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既無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等不動產權狀之行為,已如前述,余正偉、郝思緯、李國英自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2、復依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余正偉、李國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係由余正偉、李國英自行委託,與被告無關;郝思緯設定抵押部分,則係被告應郝思緯之要求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告訴人等均係自行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鄭偉良,作為借款擔保使用,且鄭偉良再以告訴人等名義簽發本票,藉以取信被告其係自股東處取得借款之擔保品,俱如前述。
則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等所有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為真正,且係自獲得告訴人等授權使用之鄭偉良處取得,要難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代理人,盜蓋告訴人等之印鑑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交付時、地 建物門牌 抵押權人 向抵押權人借貸款項 設定日期與金額 代理人 1 陳佑俊 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余正偉 250萬元 於108年3月2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戴明銘 2 陳秋玉 於108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店)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余正偉 250萬元 於108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27日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與預告登記 陳振鏞 郝思緯 108年10月5日借款160萬元 於108年9月27日辦理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陳振鏞 109年12月2日借款80萬元 110年1月12日借款200萬元 3 陳振亞 於108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國英 100萬 (實際轉帳93萬5,000元) 於108年6月5日辦理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李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