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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瑜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第3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論被告李振瑜(下稱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為楊東憲以要南下去看「鐵仔」即槍枝,才會衍生後續所謂進口、國產價格或有無管道的問題,被告原先根本沒有任何犯意,是由楊東憲誘導而引起。而依楊東憲之證述可知其與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警員的配合與互動十分密切,縱使楊東憲並非警員、線民,也無領取獎金,楊東憲與警員的互動與國家手足之延伸已無明顯差別,應屬陷害教唆,扣得的槍彈、鑑定報告應均無證據能力。倘認本案非陷害教唆,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原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也未曾持有本案槍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因搭乘楊東憲

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楊東憲,後楊東憲在與被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偶然獲悉被告有購得槍枝及子彈之管道,而認有販賣槍、彈之犯意,遂假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槍枝及子彈。被告、同案被告林諾男(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9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林諾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及「阿修(一休)」等人(下分稱「浩浩」、「阿修(一休)」,另由警查辦)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透過「浩浩」聯繫「阿修(一休)」,再由「阿修(一休)」聯繫林諾男,謀議以14萬元之代價出售林諾男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予楊東憲,事成後被告及「浩浩」可分得3萬元,「阿修(一休)」分得3萬6000元,餘款則全歸林諾男。謀議既定,被告遂將上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知楊東憲,楊東憲假意應允後,與被告約定於113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前進行交易,楊東憲並將此情資告知臺北市刑大警員。嗣林諾男於113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帶同上開槍彈與「阿修(一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前與被告及「浩浩」會合,待楊東憲在警方暗中陪同保護下駕車前往該處,即由被告及林諾男帶同上開槍彈進入楊東憲所駕駛之車輛內,在警員埋伏監控下交付上開槍彈予楊東憲。後埋伏警員見楊東憲已取得前開槍彈,旋即上前向被告、林諾男表明身分進行逮捕而未遂,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前開槍彈、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繫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諾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㈡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

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再行為人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所憑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申言之,陷害教唆與合法之釣魚偵查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原本有無犯罪之意思,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若係前者,偵查機關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因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難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若係後者,偵查機關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若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被告與楊東憲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最初係楊東憲主動提及「我要去看鐵仔(即槍枝之意)」之話題,並向被告確認是否知悉其所指何意後,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有認識的門路及價格,復催促被告要看貨、進行交易,而可認被告原無販賣前開槍彈之意思,係因楊東憲之誘導而萌生犯意。惟依被告供稱:我是因為搭乘白牌車才認識楊東憲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證人楊東憲證述:我是擔任白牌車司機,被告是我的乘客,當時被告要找我,我不想理他,騙他我在忙,要找朋友調東西,他說要跟我一起,我為了不讓他跟我一起,跟他說我要去看鐵仔,就是槍,我以為他知道之後會覺得這個很嚴重不跟我去,我問他知道這是什麼嗎,他說知道,我想說他怎麼會知道,我就跟他聊,因為我有這方面的情資我都會提供給警察,後來被告跟我說有槍,我認為應該是會進行槍枝交易,於是前往臺北市刑大偵四隊找警察檢舉報案,並進行現場查緝。不是警察要我去釣魚的,我本身固定會跟好幾位警察有聯繫,如果有情資就會提供給我認識的、固定的警察,這些警察有很多,單位不一樣,本案不是我第一次向臺北市刑大檢舉,因為我跟這次檢舉的警察認識5、6年,他比較專業,我才特地跟這位警察檢舉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12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可見楊東憲之職業為白牌車司機,並非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楊東憲有受具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指示,則其縱使誘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販賣前開槍彈之犯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亦與上述陷害教唆之要件未合,本案扣得之前開槍彈及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東憲與警方長期合作,他在抓

我們的當下就說自己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經證人林諾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楊東憲這個人是警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逮捕時,楊東憲就直接喊「警察,不要動」,楊東憲喊他是警察,也有亮他的執照,並幫忙壓制我,差不多4、5個警察衝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在卷,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楊東憲為警察,證人林諾男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未提及楊東憲為警察一事,被告與證人林諾男嗣後改為此部分供述及證述,是否足採,已屬有疑。況證人楊東憲已明確證稱:逮捕時我沒有對被告做什麼動作或說話,也沒有提示證件,我不是警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當過警察,也沒有警員的識別證,警察逮捕時我沒有協助或參與壓制在場的被告跟林諾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林諾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看清楚楊東憲提示何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以當時在現場執行逮捕之警員眾多,被告及證人林諾男或未能清楚辨識是何人喊「警察」及出示何種證件,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單憑證人林諾男此部分之證述逕認楊東憲有表明自己具有警察身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112年

度訴字第323號、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6頁),欲證明楊東憲與臺北市刑大關係密切,為追訴機關手足之延伸,惟楊東憲已證稱本案並非其第一次向臺北市刑大檢舉,其有情資就會提供給認識、固定的警察如前述,則縱使楊東憲確有向臺北市刑大檢舉數次案件,此與楊東憲是否為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手足之延伸,係屬二事,尚難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遽論楊東憲係臺北市刑大警員之手足延伸,而認本案為陷害教唆。

㈥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非法持有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列管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視我國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率爾與他人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止於未遂,尚未實際造成治安危害,被告販賣之槍彈數量又非大量交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揭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㈦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瑜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瑜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振瑜、林諾男(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阿修(一休)」等人(另由警查辦)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緣李振瑜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因搭乘楊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楊東憲,後楊東憲在與李振瑜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偶然獲悉李振瑜有購得槍枝及子彈之管道,而認有販賣槍、彈之犯意,遂假意向李振瑜表示欲購買槍枝及子彈,而李振瑜透過「浩浩」聯繫「阿修(一休)」,再由「阿修(一休)」聯繫林諾男後,一同謀議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出售林諾男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予楊東憲,事成後李振瑜及「浩浩」方可分得3萬元,「阿修(一休)」分得3萬6000元,餘款則全歸林諾男。謀意既定,李振瑜遂將上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知楊東憲,楊東憲假意應允後,即與李振瑜約定於113年5月2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前進行交易,楊東憲並將此情資告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嗣林諾男於113年5月28日晚間帶同本案槍彈與「阿修(一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前與李振瑜及「浩浩」會合,待楊東憲在警方暗中陪同保護下駕車前往該處後,即由李振瑜及林諾男帶同本案槍彈進入楊東憲所駕車輛內,並在警方埋伏監控下交付本案槍彈予楊東憲。後埋伏員警見楊東憲已取得本案槍彈,旋即上前向李振瑜、林諾男表明身分而進行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李振瑜所有用以本案聯繫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諾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李振瑜、林諾男、「浩浩」、「阿修(一休)」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申言之,陷害教唆與合法之釣魚偵查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原本有無犯罪之意思,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若係前者,偵查機關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因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難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若係後者,偵查機關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若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國家追訴機關」利用線民偵查犯罪之情形,因線民形式上並不具「國家追訴機關」之身分,但又經常受到國家追訴機關為強弱程度不同之指示,則線民是否具有「國家性」,是否屬於「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而有「陷害教唆」之適用,尚有待斟酌。判斷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應審酌「國家追訴機關」是否因委託、指使關係,而對線民處於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一般而言,警方長期性、計畫性設置線民,由於雙方合作約定、接觸密度、指使及委託關係,較其他線民更為強烈,因此在委託、指使之範圍內,該線民之取證行為,通常具有「國家性」,因此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如線民僅單純就日常生活接觸所得之個案犯罪資訊,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該線民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本案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辯稱:本案之所以會發生,係證人楊東憲與警方共同合作,對無犯意之被告設計誘陷,唆使其萌生仲介販賣槍彈之犯意,已屬陷害教唆,而非誘捕偵查,故就扣案之槍彈並無證據能力;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衍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卷附之證人楊東憲與被告李振瑜之telegram對話內容略以:①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分至10時45分

楊東憲:我先忙一下 我在忙我朋友調一下東西李振瑜:好楊東憲:等等要下台南去看貨一下李振瑜:要我一起嗎楊東憲:我要去看鐵仔李振瑜:我可以一起 看幾點 我十點有約要談生基楊東憲:生基?李振瑜:類似靈骨塔的楊東憲:了解李振瑜:只是在猶豫要不要做楊東憲:我看那個你知道是什麼嗎李振瑜:知道啊楊東憲:有點不想去、1太遠2不知道漂不漂亮李振瑜:對啊確實有點距離楊東憲:我還在問看看另一組人李振瑜:怎麼說楊東憲:台南那組太遠 另一組比較近才報7~10李振瑜:改的還是原的 應該改的吧楊東憲:不是進口車 我朋友要兩台李振瑜:那還蠻便宜的欸楊東憲:你有認識車行門路哦李振瑜:有啊楊東憲:國產車、進口車價格李振瑜:我要問看看楊東憲:好…李振瑜:國產那時候是15 不便宜楊東憲:了解李振瑜:對啊楊東憲:如果有車的話、我直接對你李振瑜:好啊再麻煩哥了 晚上看幾點忙完 要不要吃消夜

聊一下楊東憲:了解李振瑜:最近真的沒什麼頭緒 也不知道該做什麼楊東憲:你問了如何、等等告訴我、我先去拿錢李振瑜:好楊東憲:你認識的車行、國產車、進口車價格多少李振瑜:國產15進口那邊沒有楊東憲:有點貴李振瑜:對啊 超貴楊東憲:你方便拍一下嗎李振瑜:我沒有照片欸 我是直接問 我問他看看楊東憲:了解 一台油加滿多少李振瑜:17楊東憲:國產不會漏氣吧李振瑜:不會啦楊東憲:兄弟李振瑜:嘿怎麼了楊東憲:可以視訊看一下車嗎李振瑜:不在我這邊啦楊東憲:我知道...你到車行老闆那????李振瑜:他現在不在台北楊東憲:大概李振瑜:?什麼意思楊東憲:大概何時可以看李振瑜:他說要下禮拜楊東憲:你再麻煩請車行盡快李振瑜:好我在催了 現在可以拿 在桃園 原廠車②113年5月28日上午3時19分至9時33分

楊東憲:多少李振瑜:14楊東憲:可看嗎 桃園那 油加油多少 簡單化...我對你 車子

拖來我車上,我看完水馬上給你,你下車我馬上開走李振瑜:好 可以楊東憲:可以看訊息嗎 油多少李振瑜:我問一下楊東憲:對了...那一台車李振瑜:?他說那種東西要的話就當面看 視訊太危險了 他

說如果價格可以的話是可以的嗎楊東憲:我看而已李振瑜:蛤 我知道...他是說視訊不太能只能當面楊東憲:何時可以看李振瑜:晚上

2.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略以:「(警方提示楊東憲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你之對話紀錄供你檢視詳閱,113年5月27日至113年5月28日你與楊東憲所為何事?)這就是我跟楊東憲跟我關於槍枝交易的對話紀錄。」、「(承上,對話紀錄中所指的『鐵仔、改的、原的、進口車、國產車、國產那時候是15、17、14、進口蛋、國產蛋、一台油加滿多少、1:1000、拿水』係何意?)『鐵仔』是指槍枝;『改的』是指改造槍枝;『原的』是指制式槍枝;『進口車』是指國外進來臺灣的槍枝;『國產車』是指改造槍枝;『國產那時候是15』是指我很久以前有聽朋友說改造槍枝的價格那時候是15萬元;『17』是指17萬元;『14』是指14萬元;『進口蛋』是指制式子彈;『國產蛋』是指改造子彈;『一台油加滿多少』我不清楚楊東憲要表達的意思;『1:1000』是指1公克的愷他命毒品價格是1,000元;『拿水』是指拿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2頁),而證人楊東憲於偵查中則證稱:「(依對話 紀錄本案初始是你先向李振瑜表示要去跟朋友調東西,要去 台南看貨、看鐵仔,還問李振瑜知道是什麼嗎,後來就問李振瑜如果有的話就直接對他,是否如此?)不是,源由是李振瑜是我白牌車的乘客,當時是李振瑜要找我,我不想理他,就騙他我在忙要找朋友調東西,他就說要跟我一起,我為了不讓他跟我一起,才跟他說我要去看鐵仔,就是槍,我以為他知道之後會覺得這個很嚴重不跟我去了,我問他你知道這是什麼嗎,他說知道,我想說他怎麼會知道,我就跟他聊,就說我台南太遠有點不想去,我有跟他講到價錢,李振瑜就主動問我是改的還是原的,他就說應該是改的,他說到價錢很便宜,我就順口問他有沒有認識車行的門路,意思就是有沒有認識有槍的,他就說有,說要去問問看,因為我有這方面的情資我都會提供給警察,後來李振瑜跟我說有槍,問到之後,我就去找警察了,跟他講這件事的起源,不是警察要我去釣魚的,我一開始載到李振瑜的時候,就聞到他身上有愷他命的味道,感覺很像屁孩,就問他身上是不是有不該放的東西,或是有被通緝,他問我為什麼這樣問,我告知他可能會被臨檢,他就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本身有被通緝,我後來問警察,警察說他沒有被通緝,我本身固定都會跟警察有聯繫,如果我有情資就會提供給警察,本案是我自己覺得李振瑜很有問題,後來得知他有槍之後就去找警察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自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平時即以駕駛白牌車為業,若認為偶然載到的客人有毒品之氣味,而判斷有可能涉及犯罪,就會向客人攀談,若確實有情資就會提供給警察,自本案之情況可見,被告僅係因為白牌車之派單系統,而隨機搭到證人所駕駛之白牌車,在車上與證人聊天時,證人察覺有異,方出於欲獲得檢舉獎金之動機,進一步探詢被告是否有販賣槍枝而欲獲得情資,獲得情資後再向警方檢舉,可認警方僅是處於被動地位接收證人之檢舉,而非警方與證人事前共同規劃設計誘陷被告而使其為犯罪之行為。縱證人前已有數次檢舉其他販賣槍枝、毒品之案件,且固定與警察有聯繫,亦僅能證明證人因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而時常因業務關係察覺乘客可能有從事不法交易之行為,進而前往攀談試圖獲取情資,並多次因此而獲得檢舉獎金而反覆為之,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係警方長期合作之線民,且與警方有事前設計誘陷他人犯罪之情形,從而自本案之情況觀之,實難認證人係出於警察之授意而為之,亦難認證人已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故自無陷害教唆之適用。

3.且參酌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因為搭證人所駕駛之白牌車,因而結識證人,並進而與證人交換聯繫方式後,證人因被告搭乘其駕駛之白牌車時,疑似有愷他命之味道,證人方進一步與被告攀談,又證人向被告表示要下台南看鐵仔時,被告即答以「我可以一起」,並表示知道證人所稱之「鐵仔」是什麼,且就證人表示台南之鐵仔有點太遠,另一組較近才報7~10(意指價格在7萬至10萬之間),被告即直接向證人詢問是改的還是原的。證人方再詢問被告是否有車行門路,被告方答:有啊等語,後證人便與被告詢價,被告則答以要問問看,被告則與證人間再就販售槍枝之細節開始討論,依前開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在向被告表示其要去看鐵仔時,被告則已了解證人所言係為看槍枝之意,且被告亦有主動詢問證人其所欲購買的槍枝係何種槍枝、價格大約多少,並對於證人所表示其將交易的槍枝之價格行情有所評論,顯有就媒合原先已知之槍枝供應者進行槍枝販賣之情形,況證人亦無反覆多次、施以壓力、出高價之方式唆使被告犯賣槍枝,自與所謂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所辯,認前開證據因係陷害教唆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應不足採,故就本案扣案之槍彈、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瑜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諾男、證人許鈺、楊東憲所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113年度訴字第63頁至第71頁、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李振瑜與楊東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蒐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且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諾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阿修(一休)」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遂,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第23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諾男共同販賣本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之威脅實屬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交易槍枝及子彈,就販賣槍枝、子彈,均定以重刑,縱然本案販賣之槍、彈係同案被告林諾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林諾男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居中聯繫後販賣給證人楊東憲,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因係於販賣過程中經警方查獲,故止於未遂,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列管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視我國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率爾與他人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槍,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

(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念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尚未實際造成治安危害,且被告販賣之槍彈數量並非大量交易;(三)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有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並自承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證人聯繫販賣本案槍彈之事宜,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應係同案被告林諾男所有,並提供本案販賣槍彈之犯行,且已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覆開啟沒收程序,爰不就本案槍彈之部分對被告李振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