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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庭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8、8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7、11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雖認被告涉案時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惟報告書中結果摘要部分記載略以:個案在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非常低(輕度不足)之範圍,在認知上有明顯注意力缺損、衝動控制及注意力警覺性等方面之困難或問題,認知彈性有重度損害,抽象思考有中度損害等情,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整體智能及認知狀態,足認被告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固值非難,惟案發之際被告即前往屋外洗手檯拿取水管澆水滅火,並朝屋外求救,請求鄰居協助報警滅火,未造成巨大損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吳雨薰及陳明通於原審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已有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必須長期持續就醫以穩定病情,對其行為脫序加以醫療控制,應無從重量刑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恐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就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綜上,請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2罪均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放火犯行已著手,然未使住宅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喪失主要效用,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原審適用未遂犯規定減刑並審酌各情後,認倘宣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原審復審酌被告貿然丟擲燃燒彈及引燃報紙,而其放火地點

係現代社會之集合式大樓,有多數住戶居住生活,火勢一旦延燒擴散,後果將不堪設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因多次放火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以及其他前案之素行,暨斟酌其因精神疾患長期在桃園療養院就醫,且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酒精性精神病,以及被害人吳雨薰、陳明通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並就量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執前詞稱其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述如上。原判決亦已詳敘依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等各項情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而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僅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低而已(見原判決理由第貳、一、㈡、⒉)。又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長期在桃園療養院就醫,且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酒精性精神病等情,是被告前揭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無可採。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且本案無其他新發生之減刑事由,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改變,而得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⒋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末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5月,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則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