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翔任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泛泛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寇平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由其親自交付給證人黃廷軒,此經黃廷軒證述明確,該帳戶存摺、補發提款卡收據、網路銀行密碼函,警方於111年3月27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園賓館301號房搜索時扣押。參酌黃廷軒證述其與寇平是110年12月底認識,甚至還與寇平於111年5月間共同販賣毒品涉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第307號判決參照),黃廷軒與被告並無私交,反而與寇平相識,自不可能做出對寇平不利之證據;且如寇平所述其於111年2月間遭黃廷軒看管,豈可能再脫逃後仍會繼續與其保持聯繋甚至共同販賣毒品,更顯見寇平滿口胡言。㈡寇平就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原因、時間、地點及過程均反覆不一,就交付時點及過程部分,其光是交付帳戶地點每次說法都不同,各次說法位置相距甚遠,其每次說法如同擠牙膏般,遭質疑後又變更新的說法以圓其說,如被告真有請司機載寇平並先取得其銀行資料 (被告否認),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冒著遭指認之風險再與寇平接觸,直接請司機將銀行資料取回即可,可見寇平說法實與常理不合。㈢就寇平交付銀行帳戶原因部分,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說法不同原因,參酌寇平就本案一開始是採取無罪答辯,其顯然有將責任推卸他人之高度可能性,縱其認罪後,亦不可能變更先前說法,才會顯現出多處矛盾。㈣寇平並不知悉其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其指認被告係因黃廷軒告知被告姓名,足見寇平得知游翔任名字是由他人告知,其遭誤導之可能性甚高,且參黃廷軒之證述,顯然其也沒有直接交付薄子給被告,而被告姓名也是其交付簿子那位朋友所告知,再由黃廷軒告知寇平被告之姓名,是否真為被告亦有疑義。㈤證人文若芬並無實際見聞寇平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過程,文若芬雖稱有人在群組TAG被告論及寇平,惟也不清楚發生何事,參其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妳當時看到的對話是有人用寇平的個資,TAG妳所認知被告游翔任的暱稱,當時被告游翔任有無回應?)我不清楚,當時我也沒有問,因為不關我的事」,顯然文若芬根本也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也未見被告有何回應,難認與被告有關,不足認定得為本件之補強證據。㈥本件檢察官固提出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106號案件資料,引用其中被告另案之陳述,欲證明被告有擔任「收簿手」,惟另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無關,縱使被告曾於該段時間有從事收受人頭帳戶之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寇平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收受人頭帳戶之交易過程與寇平陳述過程完全不同,被告交易習慣都是用第三方運送模式收受或交付,正是為了避免與買賣雙方接觸,更不可能自己與寇平面交。原審未詳查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按:被告上訴理由與原審114年4月19日刑事辯護狀內容相同【原審卷二第5至13頁】)。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寇平於警詢時供述、證人文若芬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寇平於警詢時供述、文若芬於偵訊時證述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審卷二第23至33頁);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他案訊問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徐家
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文若芬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寇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供述、證人黃廷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卷附徐家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徐家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廷軒「回報」群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寇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述、證稱:其申請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資料,是交給被告等語(偵13611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384頁);證人文若芬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寇平是將銀行帳戶資料賣給被告,我有在TELEGRAM中的「01684S」群組內看過寇平與被告爭執賣帳戶的事情等語(偵13611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396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在111年2月間有去過臺中市第一廣場找寇平,我那時候是跟我前女友文若芬去臺中市第一廣場找寇平,寇平交付帳戶時我有在場等語(偵13611卷第6、64頁,原審卷一第111頁),佐以被告於他案偵訊自陳:我在宜蘭住所被搜索到的6個帳戶都是我收來的,我是逐一收受,我有在「01684S」群組找簿子的買家及賣家,我是中間人,我也會測試網路銀行是否正常等語(偵20834卷第249-250頁);被告於他案延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收受簿子,是TELEGRAM群組中的人有叫我找簿子賣給他們,群組名稱是「01684S」,我收帳戶的時候會檢查網路銀行是否正常才能賣出去等語(偵聲14卷第35-37頁),而被告於他案所涉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足見被告於斯時確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又依被告於警、偵訊供稱:我與寇平不熟,對寇平有所耳聞,我與寇平沒有關係等語,寇平於原審審理證述:其經友人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等語,可知寇平係因網路而認識被告,雙方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未向寇平收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當無須前往與未熟識之寇平見面而在場,顯然文若芬、寇平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性甚高。
⑵又證人黃廷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簿子賣出去,是交
給被告,我之後有跟著朋友幫忙顧人(即幫詐騙集團看守交付帳戶者之工作),也有加入該工作群組,被告有在該群組中,他的暱稱就是「Terry」,就是在我手機內「回報」的群組中的「Terry」等語(原審卷一第405至412頁),核與文若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暱稱就是「Terry」等語(原審卷一第400頁)相符,而觀之黃廷軒上開「回報」群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群組內確實有「Terry」在內,而其中對話內容有成員回報提供帳戶者是否正常在旅館,更提及要帶提供帳戶者前往銀行或者去補辦第2張卡片等情(偵155卷第269至283頁,本院卷第126至140頁),顯然被告確實係上開群組使用暱稱「Terry」之人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佐以寇平於原審供稱:我帳戶是交給被告,被告有叫人把我押去台中商圈的宿舍看管5天,看管我的人其中一人是黃廷軒等語(院卷一第179頁);而黃廷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寇平確實有將存摺交給我,我當時有幫忙顧人,但沒有押他等語(原審卷一第411頁),顯然黃廷軒於斯時確實有看管寇平,足見上開寇平證述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係交與被告,並且經被告派人看守一情,與文若芬證述被告有向寇平收取帳戶資料之內容均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係擔任本案收簿手而向寇平收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寇平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與黃廷軒、文若芬
之證述內容不同,且被告之他案收購帳戶之過程與本案不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❶寇平、文若芬、黃廷軒就本案寇平交付帳戶之細節即交付地
點、交付情節雖非完全一致,然寇平、文若芬證述內容均係被告向寇平收取本案帳戶一節相同,已如前述,縱使細節上有所出入,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距今已數年,本難以期待證人所述前後細節均為一致,縱使有些微出入,尚難以寇平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諸如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點等事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抑或無法回答部分細節問題,即遽認寇平之供證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
❷黃廷軒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寇平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
補發提款卡收據、網路銀行密碼函會在我身上,是寇平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402頁),然其中竟無可直接領取款項或轉帳之金融卡(即提款卡),且與寇平證述其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被告等情(偵13611卷第4至5、63頁),顯然未合,而寇平於斯時因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遭看管乙情,亦如前述,參以詐騙集團分工、斷點均已細緻化,看守帳戶提供者與收簿者當有可能係不同人所為,而黃廷軒於原審證述其未擔任收簿手,並未將寇平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與寇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資料供收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使用乙節,亦有未合;再參以黃廷軒於原審證稱:寇平在臺中何處交付我帳戶資料,我忘記了,寇平交付何種資料,我沒有看,他好像拿存摺的套子裝著丟給我,他跟我說先放我這裡等語(原審卷一第402、403頁),與詐欺集團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過程相異,且與常情有違,則黃廷軒證稱:寇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補發提款卡收據、網路銀行密碼函給我云云,難認為真實,是尚不足因上開寇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補發提款卡收據、網路銀行密碼函資料係在黃廷軒處所查獲,或黃廷軒證述其自寇平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❸再參照詐騙集團為鞏固提供帳戶者帳戶之正常使用,常有在
外短租據點用以看守帳戶提供者之情形,且為避免員警追查,更需時常更換據點,就此情節而言,縱使寇平所稱交付地點前後有所出入,然此本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免遭員警查獲而更換地點,並無不可信之處。又黃廷軒雖證述內容與寇平不同,然其既自陳為詐騙集團之看守者,而被告又與其在他案中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其所為之證述內容當有部分偏袒被告之可能,自亦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❹被告於他案中擔任收簿手之過程,其已供述我透過上開01684
S群組向他人收購帳戶,我們大家都在找提供人頭帳戶的車商,我們再開車去現場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卡,收完之後在群組問有沒有要收購,再轉賣出去等語(偵20834卷第249至250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證據清單及索引...」卷第161至162頁】、第277頁【同上證據清單及索引卷第172頁】;112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196頁【同上證據清單及索引卷第196頁】),足見被告均係以同一手法擔任收簿手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收受人頭帳戶之交易過程與寇平陳述過程完全不同,其交易習慣都是用第三方運送模式收受或交付,正是為了避免與買賣雙方接觸,更不可能自己與寇平面交等語,並不足採。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我那時候是跟我前女友文若芬去臺中市的第一廣場找寇平,我在111年2月許有去過臺中市的第一廣場找寇平,(你有沒有收受寇平的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和密碼?)......當時我在場;我只在臺中的第一廣場跟對方(寇平)見面等語;寇平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證其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被告等語,顯見被告自陳於111年2月間至臺中市第一廣場找寇平見面,寇平於原審審理期日被告在庭,仍堅指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堪認寇平無誤認收取帳戶資料者為被告之虞。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寇平得知被告名字是由他人告知,其遭誤導之可能性甚高,且參黃廷軒之證述,顯然其也沒有直接交付薄子給被告,而被告姓名也是其交付簿子那位朋友所告知,再由黃廷軒告知寇平被告之姓名,是否真為被告亦有疑義等節,依上開說明,亦無足採。
❺是以,寇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前後供述、證述情節具體一致,復有被告供述寇平交付帳戶時其有在場、其於另案供述111年1月間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且文若芬證述寇平是將銀行帳戶資料賣給被告,我有在TELEGRAM中的「01684S」群組內看過寇平與被告爭執賣帳戶的事情;黃廷軒證述:被告係上開回報群組使用暱稱「Terry」之人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當時有幫忙顧人(寇平),但沒有押寇平等語,暨黃廷軒上開「回報」群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寇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補發提款卡收據、網路銀行密碼函資料在黃廷軒處所查獲等補強證據,均足以證明寇平供證之真實性。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科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共犯本案,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所為實有不該,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更推諉本案為案外人文若芬所為,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劣,復考量其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本院以掛號郵件將114年11月27日之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至被告於原審陳明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由該大樓警衛室受僱人員於114年10月29日簽領,以為送達,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125-1頁),而經查詢被告有無在監、在押及其戶籍地址結果,被告於該送達時及審理期間,均無在監、在押資料,且被告仍設址在上開地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等可參(本院卷第70、72至82頁),被告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所使用信封袋寄件人地址固記載「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本院卷第20頁),惟未另行陳明該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是於此已生合法送達傳票之效力,則本院對被告設籍之上開住所地為送達,自屬合法。從而,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場。而被告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翔任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游翔任於民國111年間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暱稱「TERRY」之人在「01684S」群組內收購金融帳戶,擔任詐騙犯罪之「收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游翔任於111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黃廷軒(未經起訴)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處向寇平(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並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0年12月28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徐家標,致徐家標陷於錯誤,嗣於111年2月16日13時15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萬元以網銀轉帳至第2層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二、案經徐家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游翔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23-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間與同案被告寇平見面,且不爭執寇平於111年2月間有將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徐家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之事實(院卷一第11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寇平是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文若芬,且事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是在黃廷軒之處所查獲,顯然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被告有於111年2月間與寇平見面,而寇平於111年2月間將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徐家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等情,有證人徐家標、文若芬、被告寇平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13611卷第8-10、77-78頁、院卷一第383-395頁),且有徐家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1卷第11、13-15、32-33頁)、匯款申請書(偵13611卷第18頁)、徐家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3611卷第19-20頁)、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055卷第31-33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收簿手,有向寇平收取新光銀行帳戶並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1.寇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我交給被告等語(偵13611卷第4、63頁、院卷一第384頁);證人文若芬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寇平是將銀行帳戶資料賣給被告,我有在TELEGRAM中的「01684S」群組內看過寇平與被告爭執賣帳戶的事情等語(偵13611卷第77-78頁、院卷一第396頁),互核大致一致,堪可採信。
2.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寇平交付帳戶時我有在場等語(偵13611卷第64頁),佐以被告於他案偵訊中自陳:我在宜蘭住所被搜索到的6個帳戶都是我收來的,我是逐一收受,我有在「01684S」群組找簿子的買家及賣家,我是中間人,我也會測試網路銀行是否正常等語(偵20834卷第249-250頁);被告於他案延押訊問中供稱:我有收受簿子,是TELEGRAM群組中的人有叫我找簿子賣給他們,群組名稱是01684S,我收帳戶的時候會檢查網路銀行是否正常才能賣出去等語(偵聲14卷第35-37頁),而被告於他案所涉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足見被告於斯時確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又倘其未向寇平收取本案金融帳戶,當無須前往與素未相識之寇平見面而在場,顯然文若芬、寇平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性甚高。
3.又證人黃廷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有簿子賣出去,是交給被告,我之後有跟著朋友幫忙顧人(即幫詐騙集團看守交付帳戶者之工作),也有加入該工作群組,被告有在該群組中,他的暱稱就是「Terry」,就是在我手機內「回報」的群組中的「Terry」等語(院卷一第405-412頁),核與證人文若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暱稱就是「Terry」等語(院卷一第400頁)相符,而觀之黃廷軒上開「回報」群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群組內確實有「Terry」在內,而其中對話內容有成員回報提供帳戶者是否正常在旅館,更提及要帶提供帳戶者前往銀行或者去補辦第2張卡片等情(偵155卷第269-283頁),顯然被告確實係「Terry」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佐以寇平於本院中供稱:我帳戶是交給被告,被告有叫人把我押去台中商圈的宿舍看管5天,看管我的人其中一人是黃廷軒等語(院卷一第179頁);而黃廷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寇平確實有將存摺交給我,我當時有幫忙顧人,但沒有押他等語(院卷一第411頁),顯然黃廷軒於斯時確實有看管寇平,足見上開寇平證述帳戶係交與被告,並且經被告派人看守一情,與文若芬證述被告有向寇平收取本案帳戶之內容均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係擔任本案收簿手而向寇平收取新光銀行帳戶,並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明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寇平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與黃廷軒、文若芬之證述內容不同,且被告之他案收購帳戶之過程與本案不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1.雖寇平、文若芬、黃廷軒就本案寇平交付帳戶之細節即交付地點、交付情節並非完全一致,然寇平、文若芬證述內容均係被告向寇平收取本案帳戶一節相同已如前述,縱使細節上有所出入,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距今已數年,本難以期待證人所述前後細節均為一致,縱使有些微出入,仍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進一步言,縱使黃廷軒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寇平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補發提款卡收據、網路銀行密碼函會在我身上是寇平交給我等語(院卷一第402頁),然其中竟反常無可直接領取款項或轉帳之金融卡,而寇平於斯時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遭看管之可能性非低,而現今詐騙集團分工、斷點均已細緻化,看守帳戶提供者與收簿者當有可能係不同人所為,則尚不足因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係在黃廷軒處所查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鞏固提供帳戶者帳戶之正常使用,常有在外短租據點用以看守帳戶提供者之情形,且為避免員警追查,更需時常更換據點,就此情節而言,縱使寇平所稱交付地點前後有所出入,然此本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免遭員警查獲而更換地點,並無不可信之處。又黃廷軒雖證述內容與寇平不同,然其既自陳為詐騙集團之看守者,而被告又與其在他案中為同一犯罪集團,其所為之證述內容當有部分偏袒被告之可能,自亦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於他案中擔任收簿手之過程,其已自陳係透過上開01684S群組向他人收購帳戶,足見被告均係以同一手法擔任收簿手無訛,是辯護人所指,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廷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院卷二第32頁),給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共犯本案,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所為實有不該,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更推諉本案為案外人文若芬所為,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劣,復考量其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