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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碧水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碧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在澎湖縣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陳」、「鄭欽文」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謝孟辰、鄭嘉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謝孟辰、鄭嘉琪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辰、鄭嘉琪訴由基隆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碧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2、73至8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寄給別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我以前有跟銀行貸款過,但當時銀行沒有叫我交提款卡,我的卡也不是輕易就交出來,對方本來要我領錢給他們,本來是錢存進去之後,我領出來給他們,但我當時人在澎湖,對方叫我先將卡寄給他們,錢領出來後再把卡寄回來,這樣就可以辦貸款,我就可以開店,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陳」、「鄭欽文」,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1、139至141頁;原審卷第33至4

0、49至55頁),並有被告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暱稱「小陳」、「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交寄帳戶之明細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4、39至43、45至49頁)。而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謝孟辰、鄭嘉琪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一節,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辰、鄭嘉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

75、76頁),並有告訴人謝孟辰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鄭嘉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74、89至1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

1.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開始與對方聯繫,於同日下午2時9分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目前職業、公司名稱及地點、工作年資、月收入等基本資料後,對方立刻於同日下午2時36分回覆初步結果評估出來,可協助申辦20萬元貸款。對方在如此短時間內僅憑被告單方告知片面資訊即同意貸款,之後才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影本、勞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薪資轉存等資料,此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迥異,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曾去銀行辦過信貸、車貸、房貸(見偵卷第140頁),對於此種異常情形應有所知悉。又對方於112年11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恐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有把握一次幫您把貸款貸下來」,之後再於112年11月25日傳送訊息:「這位是鄭先生」、「他負責幫你安排聯絡公司掛職跟做薪轉的部分,等全部辦好,貸款會交回來我這邊辦理」、「你就跟他說,小陳跟他說過要安排做掛職的郭小姐,他就知道了」等語。可見被告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做虛偽不實之薪資紀錄,將有不明款項進出,仍應允並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不同,被告前有申請貸款經驗,更無不起疑竇之理,其所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2.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於偵查中稱知道政府有宣導不可隨便交付或出借帳戶給別人用,可能會被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見偵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已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猶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足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1、2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1、2部分之告訴人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

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至沒收部分,原判決雖未說明,然:1.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無收受任何對價(見警卷第30頁),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關於沒收部分,雖未敘明不予沒收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已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如上,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㈠所述不構成撤銷原因之未敘明不沒

收理由,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孟辰 (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42分許 假買家詐騙 112年12月7日15時54分 4萬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1分 4萬9987元 2 鄭嘉琪 (提告) 112年12月6日 假買家詐騙 112年12月7日14時8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7日14時13分 4萬5123元 112年12月7日14時23分 4萬6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