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關 驊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江可柔 (原名江郁瑩)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關驊、江可柔部分均撤銷。
關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可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關驊及江可柔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下稱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詐欺取財、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等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可柔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初旬),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前,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關驊,關驊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出售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傅榆藺(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傅榆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張雁雯等2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李弘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關驊、江可柔(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至112、193至195、324至3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罪,關驊辯稱:江可柔雖然有跟我借錢,但只有給我土地暨建物謄本,沒有給我本案帳戶資料;江可柔辯稱:關驊說要幫我辦理貸款,貸款下來後要幫我代為清償債務,我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關驊;傅榆藺證稱我沒有拿到錢,是因為貸款才會被騙帳戶;除了本案帳戶資料外,我還交付自然人憑證、營業登記、配偶證件、401報表等資料,可以證明我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江可柔申設,且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張雁雯
等人均遭詐騙以致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9、19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雁雯、李弘杰等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至3、11、12頁;原審卷二第214至217頁),且有本案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42至47、10、2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江可柔提供關驊⒈江可柔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9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關驊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220、22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傅榆藺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24頁),並有江可柔與關驊間相約於該(17)日在羅東鎮會面之Facebook(即臉書,下稱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345頁),可以信實。
⒉至於傅榆藺曾傳送含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訊息與關驊,此固有
關驊與傅榆藺間之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92、93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傅榆藺傳送此訊息之目的在於抱怨江可柔,而非意在提供關驊使用,自難依此對話紀錄即認關驊並未取交該資料與傅榆藺。㈢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情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欲以高價購買他人帳戶,或不熟識之人要使用吾人名義申設之帳戶,乃甚為違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證人傅榆藺於原審中證稱:關驊將本案帳戶資料賣給我,一
次2個本子會算便宜一點,大概2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226頁)。可見關驊係蒐集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高額價金出售傅榆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傅榆藺取得他人帳戶,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竟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情甚明確。
⒊按貸款一方有撥款或代償借款人債務之需求,僅需由借款人
提供帳號或還款單位即為已足,並無一併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理。稽之江可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五專畢業,有與銀行往來經驗;本來我是公司負責人;案發前有跟銀行辦理過青年創業貸款、勞保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43、34
0、336、337頁),且依江可柔與關驊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05頁),可見江可柔有向當鋪業者貸款之經驗。據此,堪信江可柔就首次見面之關驊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含代償債務)之行為,可合理察覺本案貸款過程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常情有違。再依江可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急著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我完全沒有關驊的個人資料,沒有去過他的事務所,他有丟一張名片給我;第一次見面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關驊等語(本院卷第193、342、337頁),其因需錢孔急,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陌生之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首次見面之關驊,嗣其帳戶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顯有容任他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尤其,依江可柔與關驊間於110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38、139頁),顯示:關驊曾傳送Line暱稱「老婆詩詩」之人表示「我現在只需要三本只要有網銀功能的」之訊息與江可柔,並要求江可柔加入「老婆詩詩」之Line,江可柔於此時當已知悉關驊涉嫌違法蒐集他人帳戶使用,竟猶未前往銀行將本案帳戶進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可能之不法情事發生,益徵江可柔預見關驊所為可能係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卻仍為貪圖個人貸款利益而參與其中,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預見並容任他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16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
6、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故未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關驊雖透過網際網路佯為協助貸款,取得江可柔之本案帳戶資料加以出售,然江可柔可合理察覺本案貸款過程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常情有違,並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自難就關驊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關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5頁之上訴書),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接觸詐欺正犯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對於他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持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32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關驊刻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後以20萬元之高價出售傅榆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犯罪情節不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
㈡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江可柔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㈢綜上所述,關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檢
察官以關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足取,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具有前揭可議之處,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將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關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高價出售與傅榆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情節尤重;兼衡關驊已賠償2名被害人全部損失,並獲被害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以表達原宥之意(原審卷二第239、269、273、305頁),而江可柔犯罪後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被害人李弘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江可柔之意思(本院卷第242頁),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江可柔犯罪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仍心存僥倖;雖於本院審理中獲被害人李弘杰諒解,然因關驊已經賠償2名被害人全部損失,故李弘杰並未要求江可柔另支付賠償(本院卷第242頁)。此外,江可柔提供2個帳戶與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江可柔主張能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驊因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傅榆藺,獲得20萬元之報酬,此經傅榆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且此等報酬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係為了犯罪之利得,故縱使關驊已賠償被害人2人全部損失,仍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外,關驊此等為了犯罪之利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江可柔曾向關驊借貸1萬元,此據江可柔供述在卷(偵卷第15
2頁反面;本院卷第341頁),且有其與關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74頁),然無證據證明此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自難認係江可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雁雯 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假冒網路賣場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電知張雁雯,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同日下午4時52分許 4萬9,998元 土銀帳戶 同日下午4時54分許 9,099元 2 李弘杰 同(12)日下午4時44分許 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弘杰,佯稱:誤設為最高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 同日下午5時25分許 9,915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