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編號43至4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某處,起出友人「薛傳明」生前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62顆(含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子彈共61顆及陳志明逃跑時槍枝不慎走火擊發打中其自己腹部之子彈1顆)、附表編號28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6至11、13至27、29至30、32至41、43至44所示其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臺北橋下,向不詳人士購買火藥1包後,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彈頭切開塞入火藥之方式,欲將空彈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惟僅製成附表編號12、31所示子彈半成品54顆,尚未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
二、嗣員警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志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先破壞2樓正門欲入內時,陳志明察覺有異,先後自住處側邊窗戶、後方陽台探頭發現有員警後,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槍枝,隨即進入臥室內持前開槍枝逃往住處後方陽台,欲拉開後陽台鐵窗插銷,在下方埋伏等候之員警見狀即喝令陳志明放下槍枝、不要動槍,陳志明仍逕行持槍拉開鐵窗插銷推開鐵窗,並拉開槍枝滑套將槍枝上膛,並有槍口朝外之舉措,因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人認陳志明涉犯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旋陳志明於跳出2 樓後因槍枝不慎走火擊發,腹部中彈後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槍1枝、彈匣1個(含子彈7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小刀1把,其後更經警在其住處客廳查獲子彈49顆、彈匣1個(含子彈5顆)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其於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某處,起出友人「薛傳明」生前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62顆(含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子彈共61顆及被告逃跑時槍枝不慎走火擊發打中其腹部之子彈1顆)、附表編號28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堅決否認對員警擊發子彈,並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對樓下警察瞄準或射擊,我不是要妨害公務,我是試圖要逃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在案發時並未持槍對員警射擊,其僅為單純之不配合及要逃跑,並無作勢瞄準員警之攻擊動作,與強暴脅迫之概念不符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某處,起出友人「
薛傳明」生前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62顆(含附表編號2至5所示子彈共61顆及被告逃跑時槍枝不慎走火擊發打中其自身之子彈1顆)、附表編號28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21頁、第23-28頁、第183-186頁、原審卷一第134頁、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138、1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383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拍攝照片、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9-314頁、第441-485頁、原審卷一第399-40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上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至原審雖認定被告持有之子彈有63顆(包含被告對員警開槍
之子彈1顆),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函復本院有關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長短彈匣各1個,經以口徑9mm制式子彈實際填裝測試,最多分別可裝填8顆及6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被告當時所持有之手槍彈匣內只有裝填8顆子彈,而被告被查獲時其彈匣(長彈匣)內有7顆子彈,加上被告逃跑時槍枝不慎走火擊發打中其自身之子彈1顆,核與被告所述其槍枝內只能裝填顆子彈最多只能裝8顆等語相符,故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可知,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確為62顆,而非63顆無訛。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欄二加重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⒈證人張晏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本案發生時,是任職於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的警員,當天是去支援偵查隊的拘提與搜索,搜索對象即被告是在2樓,我分配到的任務是守後門,以防被告從陽台的活動拉門跳窗逃離,當時大家就定任務位置之後,先由特勤從正門1樓往上攻堅,攻堅到2樓的中途,我們看到被告有探窗出來看,出現在後陽台,他再進去又出來時,就手持一把槍,我們隨即喝令他不要動,叫他把槍放下,在過程中,被告拿槍往下瞄,當時下方也只有我們警員,此時我先對空鳴了一槍,然後蹲下迴避後,我有再聽到一聲槍響,這時我再站起來看被告,他就已經在拉鐵門的鐵窗想跑了,所以我對他開了三槍,然後他往下跳,跳下來後,我尾隨到他跳下來的地方,看到他還是持槍,手已經朝我微舉起,我就對他的腳再開了一槍,他倒地之後,我上前壓制把他的槍拿離手上,踢開到他拿不到的地方,其他支援的警力隨後再跟上來,我們壓制他身體時,他自己說他腹部有中一槍,扣案物品中的小刀1把,是我們壓制被告時,刀從被告身上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5-486頁)。
⒉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5-51頁、第95-106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員警張晏慈等人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及拘提時,被告見遭員警包圍,走到二樓陽台,員警持槍要求被告不要再動,但僵持中被告仍對鐵窗外舉起手槍,接著因戴著密錄器之員警急忙將盾牌往上舉並蹲下,以致畫面未能拍到被告,但執行任務之員警此時均相互提醒被告手中有槍,而後在20多秒間即聽到七聲槍響,並有警員高喊「開槍了」,其後員警仍大喊要被告出來,並把槍放下不要動,過程中又有一聲槍響,而後從員警的對話中及搜尋的過程中,可見被告已經中彈並遭壓制,與證人張晏慈證述之攻堅及制伏被告之過程互核相符,且從員警持槍要求被告不要再動時,被告竟對鐵窗外舉起手槍等節,應可認被告明知執勤之警員在樓下要求被告不要持槍之時,被告確有在住處二樓對鐵窗外舉起手槍之舉措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無持槍瞄準警方,且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然在
案發當時警方係持臺北地院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時,被告知悉前來之人為警方,且欲執行拘提、搜索勤務,且在當時已遭員警包圍,即使被告並未持槍對員警瞄準或射擊之舉動,惟在當時情境警方已要求被告不要動、把槍放下等語時,被告仍回去攜帶其持有之槍枝,持槍拉開鐵窗插銷推開鐵窗,並拉開槍枝滑套將槍枝上膛,被告明知在場守候之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槍枝,並有槍口朝外之舉措,有前述證人張晏慈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告遭員警逮捕壓制時,手上持有之槍枝已由被
告自行上膛,其亦有在住處二樓對鐵窗外舉起手槍、槍口朝外之舉措,其所為係對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其持有兇器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意圖及行為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發現有員警後,隨即進入臥室內持本案槍枝逃往住處後方陽台,欲拉開後陽台鐵窗插銷,在下方埋伏等候之員警見狀即喝令被告放下槍枝、不要動槍,被告仍逕行拉開鐵窗插銷推開鐵窗,並拉開槍枝滑套將槍枝上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顯已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見本院卷第18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犯行,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上開子彈數量未合、認定有涉犯殺人未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下述)、僅論以普通妨害公務執行罪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仍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足見被告屢屢違犯國家管制槍械之禁令而應予嚴厲非難,復斟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數量不少,為避免警方依法執行搜索及追捕勤務而持有本案手槍,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在警方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執行拘提、搜索時持槍拒捕,以此等手段為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應加以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離婚、1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後因罹患漸凍症而無法繼續工作、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子彈及附表編號28所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違禁物,除附表2至5所示經採樣擊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應沒收之物」欄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除附表編號42所示行動電話3支,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外,其餘扣案物品或係供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或顯係預備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或預備供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陳志明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先破壞2 樓正門欲入內時,陳志明察覺有異,先後自住處側邊窗戶、後方陽台探頭發現有員警後,隨即進入臥室內持前開槍枝逃往住處後方陽台,欲拉開後陽台鐵窗插銷,在下方埋伏等候之員警見狀即喝令陳志明放下槍枝、不要動槍,陳志明仍逕行拉開鐵窗插銷推開鐵窗,並拉開槍枝滑套將槍枝上膛,下方員警張晏慈隨即對空鳴槍嚇阻,而陳志明明知在場守候之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如持槍對下方員警方向發射,有可能擊中員警,並因此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傷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槍對下方開槍射擊1發子彈,幸未擊中任何員警而不遂,旋陳志明於跳出2
樓後因槍枝不慎走火擊發,腹部中彈後為警逮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涉犯殺人未遂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晏慈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警察開槍,我是槍枝走火打到自己,我沒有將槍口瞄準警察,當時我只有開走火的那一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員警開槍,被告被捕時,身上的手槍彈匣,還有七顆子彈,被告之彈匣只能放八顆子彈,因此被告當時確實只有因槍枝走火擊發一顆子彈而打中自己的腹部,參酌現場勘查報告,以及該發子彈是落在隔壁二樓民宅,可見被告確實未朝員警方向開槍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2樓跳下1樓後因槍枝不慎走火擊發,腹部中彈後為警
逮捕,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槍1 枝、彈匣1個(含子彈7
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85頁),及證人張晏慈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手槍1 枝、彈匣1個(含子彈7 顆)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晏慈雖於原審證稱:我們看到被告有探窗出來看,出
現在後陽台,他再進去又出來時,就手持一把槍,我們隨即喝令他不要動,叫他把槍放下,在過程中,被告拿槍往下瞄,當時下方也只有我們警員,此時我先對空鳴了一槍,然後蹲下迴避後,我有再聽到一聲槍響,這時我再站起來看被告,他就已經在拉鐵門的鐵窗想跑了,所以我對他開了三槍,然後他往下跳,跳下來後,我尾隨到他跳下來的地方,看到他還是持槍,手已經朝我微舉起,我就對他的腳再開了一槍,他倒地之後,我上前壓制把他的槍拿離手上,踢開到他拿不到的地方,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480頁),可知證人張晏慈在對空鳴槍後即蹲下迴避,雖有再聽到一聲槍響,然其並未有親眼目睹被告有實際開槍之行為,則證人張晏慈所聽到之槍響聲,究竟係被告逃跑時槍枝不慎走火擊發打中其腹部之槍響聲,還是另外有持槍對下方警方方向開槍射擊子彈之槍響,即非無疑。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對員警開槍射擊1發子彈,惟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函復本院有關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長短彈匣各1個,經以口徑9mm制式子彈實際填裝測試,最多分別可裝填8顆及6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被告當時所持有之手槍彈匣(長彈匣)內最多只能裝填8顆子彈,而被告被查獲時其彈匣(長彈匣)內有7顆子彈,加上被告逃跑時槍枝不慎走火擊發打中其自身之子彈1顆已如上述,核與被告自陳其槍枝內只能裝填顆子彈最多只能裝8顆等語相符,是被告並未另外有持槍對下方警方方向開槍射擊一事甚明。㈣綜上所述,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被告非法
持有之本案手槍最多只能裝填8顆子彈,扣除被告逃跑時槍枝不慎走火擊發打中其自身之子彈1顆,其手槍彈匣在被查獲時還有7顆子彈,可認被告並未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對員警射擊1顆子彈之情。是以上開函復及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手槍彈匣子彈數量,僅能認定被告當時有持改造手槍妨害公務之犯行,而無從證明被告曾有射擊1顆子彈之殺人未遂犯行。因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殺人未遂罪乙節,應認該部分核屬不能證明,難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科之加重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383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9-314頁)。 如左 2 非制式子彈 4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383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9-314頁)。 左列非制式子彈27顆 3 非制式子彈(含安裝之彈匣) 5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383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9-314頁)。 左列非制式子彈3顆及安裝之彈匣 4 非制式子彈 1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383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9-314頁)。 左列非制式子彈8顆 5 制式子彈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383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9-314頁)。 無 6 小刀 1支 被告遭逮捕時從身上起出 如左 7 槍柄 1支 認係塑膠槍身機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8 彈簧 1包、2個 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97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09-510頁)。 如左 9 火藥 1罐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Π等 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淨重1.20公克,取0.16公克供鑑定用罄,餘1.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56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 如左 10 火藥 1袋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phenylamine 、Dibutyl phthalate、CentraliteΙ及CentraliteΠ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淨重0.49公克,取0.15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3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56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 如左 11 彈殼 30個 認係口徑9mm制式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7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383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第389-391頁)。 如左 12 子彈半成品 12顆(未封裝) 認係塑膠底火帽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部分火藥遭移除,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7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383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第389-391頁)。 如左 13 彈匣 3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14 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15 狙擊鏡 1個 認係瞄準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16 強力單響炮 1只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 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7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383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第389-391頁)。 如左 17 電動鑽頭 1個 如左 18 小型車床 1個 如左 19 手壓台 1臺 如左 20 固定器 1組(含電池2個) 如左 21 螺絲起子 1個 如左 22 砂輪機 1組 如左 23 電動鑽頭 1支 如左 24 工具組 1組(含銼刀) 如左
25 槍管 1支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內具金屬棒狀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26 槍管 1支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27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原審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卷二第39頁)。 如左 28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29 半成品槍管 4支 認分係金屬棒(2枝)、金屬管、金屬螺絲起子頭。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30 彈頭 3顆 認係銅包衣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7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383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第389-391頁)。 如左 31 子彈半成品 42顆(已封裝) 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7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383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第389-391頁)。 如左 32 槍枝零組件 1組 認分係1枝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及1枝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33 清槍工具 1組 認分係金屬刷頭、塑 膠刷頭、通槍條、潤滑油筒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97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09-510頁)。 如左 34 喜得釘 1盒 認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7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383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第389-391頁)。 如左 35 工具箱 1組(含銼刀、鑽頭) 1組 如左 36 千斤頂 1組 如左 37 槍枝零組件 1包(含撞針) 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棒、金屬板等物。(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如左 38 測量尺 1個 如左 39 砂輪機 1支 如左 40 固定夾 1個 如左 41 通槍條 2條 認分係金屬棒、金屬條。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97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09-510頁)。 如左 42 行動電話 3支 無 43 監視器 1組 如左 44 電烙鐵 2枝 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