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文玟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蘇文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9、71、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就被害人林益民給付賠償5萬元完畢,希望能盡可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48至49、7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3年3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偵審階段均自白(見偵43348卷第155至156頁;審金訴3715卷第13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審金訴3715卷第132頁),經比較之結果,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均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整體法律適用之考量,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又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就給付被害人林益民賠償金額5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害人林益民及告訴人張永翰、王韻玟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林益民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被害人林益民5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之素行,被告偵審階段始終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火鍋店工作,時薪約195元、月薪約2至3萬元左右,無人需扶養,因心臟方面疾病定期就醫(見本院卷第7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業務侵占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且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張永翰、王韻玟等2人達成和解,難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合,礙難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