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致綱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趙致綱犯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免訴部分)。
事 實趙致綱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致綱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未經陳○呈之同意或授權,冒稱為陳○呈之代理人,於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至9樓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於委任書「申請人蓋章(親自簽名)」欄位上偽造「陳○呈」署名1枚而完成以陳○呈名義出具之委任書1份,連同表彰其為陳○呈代理人之申請書1份,一併持向三重稽徵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陳○呈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陳○呈之財產所得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呈及三重稽徵所核發財產所得證明文件之正確性。再於111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陳○呈名義向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MacBook pro 16吋,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其取得之陳○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當利用陳○呈之個人資料,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商品收取確認書之「同意書人(親簽)」欄位上偽造「陳○呈」署名各1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呈」署名1枚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後,連同陳○呈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不詳之人持陳○呈身分證件及商品拍攝之照片,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和○公司業務廖○翎而利用其向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行使之,致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呈有向趙致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熾○公司)為上開消費及意願辦理分期付款,而核可該筆貸款,並撥款予趙致綱,足以生損害於陳○呈及和○公司之債權管理正確性。
二、趙致綱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紀○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未經紀○佑之同意或授權,冒稱為紀○佑之代理人,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三重稽徵分處),於委任書「申請人蓋章(親自簽名)」欄位上偽造「紀○佑」署名1枚而完成以紀○佑名義出具之委任書1份,連同表彰其為紀○佑代理人之申請書1份,一併持向三重稽徵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紀○佑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紀○佑之財產所得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紀○佑及三重稽徵分處核發財產所得證明文件之正確性。再於111年7月14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紀○佑名義向和○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8萬9,000元之MacBook pro 14吋,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其取得之紀○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當利用紀○佑之個人資料,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商品收取確認書之「同意書人(親簽)」欄位上偽造「紀○佑」署名各1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紀○佑」署名1枚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後,連同紀○佑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不詳之人持紀○佑身分證件及商品拍攝之照片,一併交予廖○翎而利用其向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行使之,致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紀○佑有向熾○公司為上開消費及意願辦理分期付款,而核可該筆貸款,並撥款予趙致綱,足以生損害於紀○佑及和○公司之債權管理正確性。
三、趙致綱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曾○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未經曾○銘之同意或授權,冒稱為曾○銘之代理人,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三重稽徵分處,於委任書上偽造「曾○銘」署名1枚而完成以曾○銘名義出具之委任書1份,連同表彰其為曾○銘代理人之申請書1份,一併持向三重稽徵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曾○銘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曾○銘之財產所得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銘及三重稽徵分處核發財產所得證明文件之正確性。再於111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曾○銘名義向和○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7萬元之MacBook pro 14吋,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其取得之曾○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當利用曾○銘之個人資料,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商品收取確認書之「同意書人(親簽)」欄位上偽造「曾○銘」署名各1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銘」署名1枚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後,連同曾○銘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不詳之人持曾○銘身分證件及商品拍攝之照片,一併交予廖○翎而利用其向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行使之,致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曾○銘有向熾○公司為上開消費及意願辦理分期付款,而核可該筆貸款,並撥款予趙致綱,足以生損害於曾○銘及和○公司之債權管理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0、
165頁、本院卷第2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呈、曾○銘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紀○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熾○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梅、和○公司高級專員陳○丰、和○公司業務廖○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32卷第3至4頁;偵4239卷第4至5頁;偵16892卷第3至6頁;偵4648卷第225至227頁;偵緝3734卷第24頁、第46至49頁、第58至59頁),復有三重稽徵所113年5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31185123號函暨所附資料、三重稽徵分處113年4月22日新北稅重三字第1135484472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與證人廖○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呈、曾○銘、紀○佑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本票)、商品收取確認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國民身分證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4648卷第25至41頁、第53至89頁、第187至219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上訴主張:被告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然
被告僅有冒用陳○呈、曾○銘、紀○佑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交付和○公司時,票面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皆係空白而未填寫,嗣由和○公司事後補充完成,有證人廖○翎證述可稽,系爭本票均有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及債權受讓人」,本票所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為被告提出申請後,由和○公司審查金額及分期期數後自行填載,就此部分被告對於上開必要記載事項並無絕對之決定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尚屬空白,既未據被授權人行使補充權記載完備,自非有效票據,應論處被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責,而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⒈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債務總額尚屬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情況而定,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從確定,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者外,依一般常情,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默示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本票欄已記載:「…發票人
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及債權受讓人」等語,是上開本票均係作為分期付款發生遲延給付之情況時,供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用,則於消費者申請分期付款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債權金額與期日尚未確定,自無令其預先填寫之可能。被告雖於申請分期付款而簽發本票時,僅冒名偽簽發票人簽名,就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包含金額、發票日等,並未填載(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和○公司回函),然此係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特性所致,被告既於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之際,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依一般常情及交易習慣,其自有授權債權人於債務未獲履行時,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方式填載並行使本票權利之用意甚明,再者,被告因未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和○公司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及被告授權完成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3號簡易民事判決、112年度北簡字第14260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07號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緝3734卷第7至10頁;偵4648卷第253至256頁、偵緝3735卷第9頁),故附表一所示本票既係以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成,並交付和○公司作為擔保,其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票據權利於和○公司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尚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之行為客體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既係因施用詐術取得和○公司核撥之商品價款,顯係取得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再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查告訴人陳○呈、曾○銘、紀○佑均稱未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渠等國民身分證,冒用渠等名義申請個人資料並辦理貸款,渠等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戶籍法第73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條項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公司業務廖○翎將偽造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交付予和○公司,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委任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委任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陳○呈、曾○銘、紀○佑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階段在稽徵機關所為之非法行為
取得之資料,不必然會用於後階段向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故上開前後二行為應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似有違誤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分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最終目的,各係為詐得和○公司核撥之商品價款,在同一犯罪決意下而為,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起訴書亦同此主張,見起訴書第8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㈣又被告分別以告訴人陳○呈、曾○銘、紀○佑名義偽造購物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包括下方所附之本票)、商品收取確認書,其偽造上開各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時間、買受人名義、買受之商品品項、價格均不同,且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呈、曾○銘、紀○佑之個人法益,為免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主張應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票目的,係為向和○公司詐取商品價款之擔保使用,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或金額動輒上千萬元造成金融交易秩序重大危害之情形,尚屬有間,顯見被告犯罪之惡性,尚非鉅大,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有罪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⒈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和○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履行
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附卷可稽,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就此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已難謂允當。
⒉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有所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部分,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錢
財,反而任意冒用告訴人陳○呈、曾○銘、紀○佑之名義及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再偽造相關私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對和潤公司詐取商品款項,造成和○公司之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陳○呈、曾○銘、紀○佑經依法救濟結果,雖尚未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其等因遭和○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面臨訴訟程序之身心壓力及信用上之損害,嚴重紊亂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共信用,被告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紀○佑於原審調解成立,然目前在監執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被告、告訴人紀○佑陳述(本院卷第230頁)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和○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㈢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已有數案判決有罪確定,另有數案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㈣沒收⒈附表一所示之委任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
取確認書,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三重稽徵所、三重稽徵分處、和○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即附表一「沒收範圍」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3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上開各該本票上偽造之「陳○呈」、「紀○佑」、「曾○銘」之簽名各1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以告訴人陳○呈、紀○佑、曾○銘之名,向和○公司詐得之商品價款5萬4,000元、8萬9,000元、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於被告各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告訴人謝○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明知未經謝○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三重阿志」,向和○公司業務廖○翎佯稱: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等語,嗣廖○翎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寄給被告後,在不詳地點,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其取得之謝○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謝○文身分,並不當利用謝○文個人資料,而偽以謝○文名義製作該約定書之私文書,及在「收取確認書」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謝○文」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謝○文向熾○公司購買雷蛇筆電,並以總金額10萬8,744元、分12期、每期支付9,062元之條件,向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貸款,同時以謝○文名義簽發本票,用以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後,被告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文件及謝○文之國民身分證等照片予廖○翎而行使之,並提出謝○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廖○翎陷於錯誤,誤信係謝○文本人購買,而將上開偽造文件等資料提供予和○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和○公司並依申請同意核貸款項,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取得商品及免於支付商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謝○文及和○公司辦理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在三重稽徵所,偽造「謝○文」之簽名
而完成以告訴人謝○文名義出具之委任書1份,連同表彰為告訴人謝○文代理人之申請書1份,持向三重稽徵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以申請告訴人謝○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告訴人謝○文之財產所得資料交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謝○文之財產所得等個人資料,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涉有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謝○文之財產資料後,再持上開財產資
料向和○公司申請商品分期付款而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謝○文個人資料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冒用告訴人謝○文名義向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係被告為詐得和○公司核撥之商品價款,在同一犯罪決意下而為,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被告上開前案屬同一案件,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已不得再為實體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前後二行為應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指摘原審免訴部分有所違誤,並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欄位 沒收範圍 備註 1 事實欄一 111年7月4日委任書 申請人蓋章(親自簽名)欄 偽造之「陳○呈」署押1枚 偵4648卷第205頁 111年7月13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 偽造之「陳○呈」署押1枚 偵4648卷第53頁 上開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之本票1張(含偽造之「陳○呈」署押1枚) 同上 商品收取確認書 同意書人(親簽)欄 偽造之「陳○呈」署押1枚 偵4648卷第61頁 2 事實欄二 111年7月13日委任書 申請人蓋章(親自簽名)欄 偽造之「紀○佑」署押1枚 偵4648卷第194頁 111年7月14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 偽造之「紀○佑」署押1枚 偵4648卷第79頁 上開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之本票1張(含偽造之「紀○佑」署押1枚) 同上 商品收取確認書 同意書人(親簽)欄 偽造之「紀○佑」署押1枚 偵4648卷第85頁 3 事實欄三 111年7月13日委任書 申請人蓋章(親自簽名)欄 偽造之「曾○銘」署押1枚 偵4648卷第191頁 111年7月15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 偽造之「曾○銘」署押1枚 偵4648卷第67頁 上開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之本票1張(含偽造之「曾○銘」署押1枚) 同上 商品收取確認書 同意書人(親簽)欄 偽造之「曾○銘」署押1枚 偵4648卷第73頁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趙致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趙致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趙致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