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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稟天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2號及第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稟天(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125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主動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其涉犯上開犯行,而告訴人黃淑惠迄至同年月9日前往該派書所報案,並陳述本案案情,告訴人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1年4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告訴等節,此有刑事告訴狀、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0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及第13頁),堪認被告自首時,警員對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並因積欠債務始犯本案,

且自首以來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事已高,入監服刑恐有生命危險,亦無從償還和解金及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澄水硯社區總幹事,從事機動保全、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住在職務宿舍、經濟狀況不穩定,會盡力還清侵占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等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

㈣被告雖以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為由,提起上訴,惟此

情業已由原審審酌如上,而被告所稱其年事已高入監服刑恐有生命危險,且無從償還和解金等情,無從變更量刑因子,尚難執此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