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炳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6號、111年度偵字第6086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許炳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0、1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亦未曾接觸毒品,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犯後坦認犯行,積極配合檢警釐清案件,復未獲報酬,且現尚須扶養年邁母親,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6號第88至90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0、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牟取私利,仍運輸進口大麻,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本件被告運輸進口之大麻40包,驗餘淨重高達15,118.24公克,數量非僅零星,價值甚鉅,是被告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係犯從一重處斷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報酬即運輸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稷肇致嚴重危害,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寡,行為甚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暨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無證據被告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運毒計畫之行為分擔、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指個人素行、生活狀況等節,亦均經原審量刑時納入審酌,其上訴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則其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