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友銘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友銘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打電話給高淑芬佯稱:係蝦皮電商業者客服,因其錯誤設定,導致結帳失敗無法購物,需解除錯誤設定,可協助處理云云,致高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其中於同(12)日下午7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後,即經轉帳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薛友銘(下稱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芬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圖列印資料、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申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遭詐騙才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的驗證碼交給對方,當時詐欺集團有跟伊說伊有購買什麼東西,並謊稱有金管會,伊相信對方,而且提供身分證截圖,並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提供對方提款卡密碼、信用卡的刷卡密碼,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的驗證碼也穿插在其中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也是受害人,當時被詐騙集團矇騙而將存款匯給詐騙集團以外,詐騙集團也同時詐欺被告而取得信用卡的驗證碼,並盜刷60幾萬元,而本案街口支付的驗證碼就是詐騙集團在向被告騙取信用卡驗證碼的過程中,很密集的在同一時間騙到手,被告在當下完全沒有任何主觀上直接或間接的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4月12日接獲登
入街口支付APP之驗證碼後,即交付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7-9、73-75、79-83、89-95、131-135、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3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9-76、121-132頁、本院卷第87-97頁),且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申請客戶基本資料、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85頁)。又被害人高淑芬於112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網路匯款49,985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隨後再經他人將該款項轉匯至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經證人高淑芬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且有交易明細擷圖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訂單詳情與網頁列印、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愛金卡字第113120370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IP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按(偵卷第17、49-55頁、訴字卷第89-97、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高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尚無從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以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辯稱:伊之前有在生活市集網站上購物,112年4月10日
伊接獲自稱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來電,聲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伊遭盜刷1萬多元,表示會協助還原信用,對方還跟伊確認消費金額、時間、日期、名字、電話;隨後又有自稱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要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伊就於112年4月10日依照指示匯款;之後伊和該名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加LINE,對方暱稱「張傑」,「張傑」要求伊將銀行提款卡寄到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他說會有金管會人員前往領取,並協助進行數據還原。對方還說需要將信用卡拍照,由後台操作將信用卡額度清零,伊就按指示提供信用卡的照片和身分證截圖,對方有跟伊索要信用卡交易密碼,伊就將伊手機收到的信用卡交易密碼簡訊提供給對方。街口支付的部分,街口帳號是伊的手機號碼,對方知道伊的手機,對方要求伊提供登入帳號所需的驗證碼,驗證碼是跟信用卡交易密碼一起提供給對方等語(偵卷第7-9、73-75、79-83、89-95、131-135、審訴卷第27-30頁、訴字卷第69-76、121-132頁、本院卷第87-97頁),並提出其接獲信用卡交易密碼與登入街口支付帳號驗證碼之簡訊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傑」、「王潤恩」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審訴卷第67-85頁)(按:依據卷附對話截圖,通訊對象雖均顯示「沒有其他成員」,然其中一份對話紀錄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48分顯示「張傑離開聊天」、另一份對話紀錄則於同年5月3日顯示「王潤恩離開聊天」,由此可見與被告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暱稱「張傑」及「王潤恩」之人)。
㈤觀諸被告與「張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審訴卷第67-
71頁),「張傑」於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向被告稱:「稍後會開始更新數據會有流水記錄您有收到簡訊不用理會~」、「是的不好意思在處理聯邦」、「今天可以處理好金管會凍結的 因為有被盜用」、「等新卡就可以了」、「您下班跟我講一下我要請技術部門協助您處理信用卡的部分」、「好的 那您稍待一下我請技術部門工作人員跟你聯絡你稍後接聽一下來電」 等語;嗣被告於翌(13)日詢問:
「你好能請問我的提款卡還在金管會嗎」等語,「張傑」即未予回復。又依據被告與「王潤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審訴卷第72-75頁),「王潤恩」於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8分許,向被告稱:「僅供金管會金融卡金額還原和信用卡更新設定做使用」等語,被告隨即傳送信用卡、身分證件截圖;翌(13)日,被告表示:「我的花旗還是進不去」、「是因為被凍結的關係嗎」、「連網頁的也是一樣」、「APP還是一樣進不去的」等語;「王潤恩」則回覆:「我知道沒關係的」、「晚上幫您用好就會都全部恢復正常」等語;被告則問:「那能請問我的提款卡現在在那邊金管會嗎」等語;「王潤恩」則回覆:「提款卡在制卡中心」、「金額在金管會管控中」等語。參以被告自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15分起,迄至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陸續接獲多則花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信用卡之刷卡交易動態密碼、申請網路/行動銀行之OTP簡訊動態密碼,以及登入街口支付APP之驗證碼等情,有前揭簡訊截圖足佐。則被告辯稱其因接獲詐欺集團先後冒充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購物而信用卡遭盜刷,會有金管會人員協助還原信用額度云云,其因相信對方說詞,始交付其名下多張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密碼、信用卡截圖,且連同信用卡刷卡之動態密碼、登入街口支付APP之驗證碼一併以通訊軟體通話之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再者,被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遂依「張傑」
之指示,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經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即另案被告黃士育收取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以對王威傑、卜佳世、林煊偵、李玟、陳柏安、許博翔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另案被告黃士育則因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罪刑乙情,則有該案刑事決書存卷足參。㈦此外,被告自112年4月1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聽信
渠等所為前揭話術後,即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至33時57分許,陸續以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共計188,10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其亦因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信用卡截圖及前揭信用卡刷卡交易動態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陸續盜刷信用卡費達38,9945元,嗣被告察覺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報警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89-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85-87、97-105、123頁);復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台新銀行關於被告通報信用卡遭盜刷之相關紀錄及後續處置情形,凱基銀行函覆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13日致電客服中心,反應其因接獲詐騙電話並依指示操作,導致信用卡遭盜刷,經本行人員說明該信用卡交易屬於3D驗證交易,需客戶輸入正確驗證碼(OTP)後方能成立,故無法以信用卡爭議款項程序申請否認交易並向商家扣回款項。本行為協助客戶減少損失,已以「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為由向特約商店申請退款,惟遭商店拒絕。隨後於112年6月29日由專人致電客戶說明,客戶表示理解並同意繳款等語,並提供同年月12日被告名下凱基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明細(共計盜刷4筆,金額分別為30,534元、37,184元、34,334元、33384元)(本院卷第129-131頁),其盜刷金額核與被告前揭提出接獲凱基銀行信用卡交易密碼之簡訊截圖相符。另台新銀行亦函覆提供被告與客服中心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消費明細,其中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致電客服中心表示遭詐欺並完成刷卡,由客服人員協助掛失信用卡,並核對2筆消費金額11,400元、28,500元係遭詐騙;復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客服人員致電被告告知通報警局資訊,並詢問遭詐騙之方式,且表示信用卡需刷完才會恢復數據,因交易已成功且需客戶同意故無法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37-141頁),其盜刷金額亦與被告前揭提出接獲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密碼之簡訊截圖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信用卡公司的部分,伊是跟弟弟借錢代還信用卡費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則果若被告於行為時確已認識或可預見「張傑」、「王潤恩」等人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係為取得、利用被告所持包含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而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又豈會將自身金錢轉匯給對方,甚至提供信用卡交易之密碼,導致詐欺集團盜刷其信用卡,自己反而白白蒙受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偽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深信不疑,其遭受詐欺集團不實話術所欺,始依指示轉匯款項,並將其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信用卡資訊、刷卡交易密碼,以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登入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其自身亦承受相當之損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預見甚明。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有無交付本案街口帳戶予詐欺集
團部分前後供述不一,顯為臨訟編織。又依街口公司114年2月3日函,登入本案街口帳戶,須使用註冊時綁定之同一行動電話裝置及輸入發送至該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如非同一行動電話裝置,則須輸入其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或上傳證件供客服人員致電審核,經對照被告所辯其只有提供一次登入時所需之驗證碼予詐欺集團等語,則如被告未提供付款密碼、證件,亦無接獲街口公司客服人員來電審核更換行動電話裝置,則究竟被告是否僅提供本案街口帳戶驗證碼,甚或進而協助登入本案街口帳戶遂行轉帳之犯行。況縱使詐欺集團曾向被告佯以協助處理金融卡金額還原、信用卡更新設定等事宜,而索取相關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信用卡交易驗證碼,仍難以逕予推論被告係於同一遭詐騙時段,以語音通話提供本案街口帳戶驗證碼及另案信用卡驗證碼,是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街口帳戶係用作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並加以協助轉帳至他人銀行帳戶云云。
㈢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供詞,其始終否認有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指摘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有誤會。而被告雖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及有將登入街口支付帳戶之pin碼提供予對方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然依前揭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簡訊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期間,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數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又接連以被告之數張信用卡盜刷多筆金額,包含登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驗證碼簡訊在內,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獲30餘則刷卡交易密碼、驗證碼之簡訊,此後被告始驚覺受騙,不僅財物損失非微,更無端涉入刑事案件,在此情況下,被告較多注意在其遭詐騙之錢財、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信用卡盜刷等情事,而忽略其亦有接獲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驗證碼簡訊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尚非毫無可能,殊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未及時供出上情,即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⒉又依被告歷次供詞,其僅提供登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驗證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協助轉帳本案之詐欺款項;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以遂行轉帳之行為,要難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姑不論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是如何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控制權,或係以何種方式將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因誤信「張傑」、「王潤恩」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說詞,致使自己受到金額非低的財產損失,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包含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張傑」、「王潤恩」等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乙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張傑」、「王潤恩」等人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自無從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