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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任昌上列上訴人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任昌所處之刑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任昌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任昌(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53、54、130頁);被告就原審認定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下亦稱加重誹謗罪)部分,以其應為無罪而聲明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罪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暨就涉嫌違反個資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審理,其餘(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個資法部分無罪之理由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法益之意圖」、「偵查中錄音、錄影內容所顯示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個人姓名、特徵、影像及聲紋,此等供法院或公眾事後審查用以特定公務員身分、及所執行職務適法適當性之資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按:

㈠個人姓名、特徵、影像、聲紋及職業身分,係屬個人資料。

被告將法官准予閱覽複製內含2名調查官(按:即告訴人蔡耀毅、李宜達,下合稱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偵查筆錄影片公開上傳於網路之訴訟外使用,顯已逾法官准予被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範圍而屬非法使用,使調查官即告訴人2人之公務相關個人資料遭受擴大散布、蒐集、濫用之風險。被告同時製作大量影音圖文,搭配上述個人資料在網路上公開批評羞辱2名調查官,意圖使所有網路用戶閱覽見聞被告詆毀、損害調查官隱私及名譽之語,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意圖。

㈡法律要求對被告訊問之筆錄應錄音錄影,目的係為使法院事後

得以檢視訊問過程之合法性。要之,偵查筆錄影音保存,目的是為了該案的司法審查,並非為了公開給世上所有人。同理,法官准被告拷貝攜回,是為了司法審查保障被告訴訟權中之資訊取得與答辯權,並非為了讓被告將影音公諸於世展開個人情緒報復或侵害刑事訴訟公務員之隱私與名譽權。給司法審查者於法庭上觀看,與給全世界人在網路上觀看,兩者之受聽眾與受聽時空場合之可控制性,截然不同。前者之受聽眾,至多就是歷審審檢辯三方當事人、訴訟關係人與法庭座位有限下前來旁聽的民眾(且不得錄音),後者之受眾是全世界人不限時、空、場合、次數或方式永久觀看與資訊利用。對本案被害公務員之隱私名譽與司法形象之傷害,兩者天差地遠。原審竟認「此等偵查中錄影畫面,既有在起訴後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為全體國民所監看、事後審查之可能...更涉及...使用法院之全體國民之資訊利益」,無異將司法審查之有限受眾,等同於全體國民(其實是全世界人)受眾,且直接忽略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在庭之人未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民眾對法庭活動資訊取得與保有之司法控制權,直接將司法審查者及其權限等同於全世界人及其權限。顯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朗讀證據「蔡耀毅、李宜達107年1月25日翁順裕調

查筆錄」,未參酌被證5(按:即上開調查筆錄),忽略被告已經極盡所能對抗法務部長年、集體從事之迫害法制、違背職務、侵害公益行徑,該筆錄登載「我要再提供一篇劉任昌...文章...提到王詩韻老師的部分,也有很多指控王詩韻老師有抄襲的情形」,被告聲請勘驗該影音,證明告訴人2人犯罪、法務部包庇,打擊被告揭發學術舞弊之故意,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下稱前案)刑事被告答辯補充狀為證;㈡告訴人2人濫訴,致使檢察長、檢察官發查案件並函文提醒有

證人、書證、物證應調查者,應一併調查後附卷;且違背者係觸犯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刑事案件證據罪,其罪刑高於本案被告被訴之個資法或妨害名譽;檢察長、檢察官身為中華民國司法人員,卻侮辱中華民國,最終因為被告懷疑法務部與今週刊合謀,破壞國家社會法益與國家社會的合作與信任關係而公布,以上堪稱根據事實之合理評論,更是出於刑法第23條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第311條第1款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告訴人2人貪圖辦案績效、投機於被告欠缺訴訟經驗,而在107年4月3日詢問筆錄登載不完整(如先前刑事答辯狀㈠說明),更隱匿證人翁順裕107年1月15日證據(如上訴狀說明),被告長年檢舉告訴人2人違失,法務部轄下單位卻無作為;刑法目的在於以國家強制手段提升社會合作與社會信任,法學者利用賽局論與生物演化論支持該理論;依照傳統憲法學應落實憲法精神,被告基於國家賦予身分與職業,執行傳遞知識、探索知識職務,揭發學術圈內詐欺與遏止錯誤知識傳遞;如判我有罪,將向總統府請願,聲稱法務部已經造成國際糾紛,及英國教師種族歧視,那時候調查局及司法院必定要重新審理,可能會造成法院的矛盾,破壞司法公信力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關於加重誹謗罪量刑應予撤銷改判,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犯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暨被告所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下稱非法利用個資罪)無罪之理由,除後述刪節、更正外,均予引用(如附件,未予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並補充理由如後。

肆、關於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原審認定犯罪及未依累犯加重,均無違誤:原審依憑被告之陳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相關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新北地院前案卷影本,勾稽告訴人即調查官蔡耀毅詢問、調查官李宜達(下單獨逕稱姓名)相關證述內容,並勘驗相關影片,認定被告於新北地院前案判決後之108年8月2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而取得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07年4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官蔡耀毅、李宜達製作詢問筆錄之調詢錄影(下稱前案調詢錄影)光碟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被告、蔡耀毅、李宜達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被告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由被告口述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內容,將其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蔡耀毅、李宜達收受賄賂之事,足以毀損蔡耀毅、李宜達之名譽等事實(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並說明: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包括字幕),指摘、影射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而掩護學術舞弊不進行犯罪調查,涉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具體事實,且指告訴人2人為掩護許建隆而以偽造文書方式使被告受有冤罪,係指摘為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變造證據等罪嫌之具體事實,客觀上確足使聽聞該等言論之一般人,對於為公務員之告訴人2人基本之公務上不收受賄賂或守法情形產生負面觀感,已致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且依據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德明科大任教、年齡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公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本案言論,認定被告主觀犯意(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及㈢);且敘明:被告上開言論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適用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及㈤),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依據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且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而不予加重其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㈤),其採擇證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被告雖持前詞爭執,惟按: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之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又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上開處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至於證明真實條款之適用,則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按:下亦稱主觀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同上出處)。是以證明真實條款之適用,首應判斷行為人表意事項是否符合客觀真實,若否,則以行為人之主觀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客觀真實為基礎,並以「合理查證」為判斷依據之一。經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者,包括:「……調查局,我相信他們沒有收賄,當然也不可能收賄,許建隆他拿那(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有沒有給萬家佛、李宜達、蔡耀毅等人收賄,有沒有,當然有嫌疑啦,目前為止看的出來有嫌疑,就算有嫌疑,我們也不能去指控,當然這是調查局他們自己的內務,看他們要不要去偵查……」、「那調查局萬家佛這些人,你們腦袋怎麼回事,你們腦袋怎麼回事,萬家佛、萬家佛、萬家佛、李宜達、李宜達,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們掩護學術舞弊到這種程度……你們這麼積極的掩護學術舞弊……掩護學術舞弊毀掉的是整個臺灣…」等語,以及「李宜達跟蔡耀毅,我都有告訴他們,這兩個人是領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那些學術舞弊分子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啊你們這些公務員,靠考試當個公務員,權力這麼大,你們在如此的保護他,打擊我,你們到底收賄收多少,你馬上就一定讓人家懷疑你們收賄啊,許建隆收1,800萬,你們分到多少,為什麼你們這樣保護許建隆,我許建隆已經檢舉3年了,你們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還是不辦,萬家佛當然跟許建隆關係匪淺,那萬家佛離職了,你們還是不辦,這些人,你們基隆路的這些人,我一定要讓你們的事跡記錄下來,讓全天下人知道,看你們子子孫孫怎麼來面對你們的事跡,我相信臺灣還是有希望的,不會因為你們這些人的昏庸,還是貪腐,我不知道,但我一定要揭發你們」等語,以及畫面中自製字幕記載其揭發告訴人2人掩護許建隆、造假等文字,就其內容整體觀察,已經針對告訴人2人作為調查刑事案件權限公務員之身分,具體指摘彼等受賄而辦理案件不公,損及彼等公務人員基本廉潔之外部評價,卷查並無客觀上足認其為真實之事證,且可見被告係因對前案或其他事項辦理情形有所不滿,而片面指摘告訴人2人公務操守;且其一方面稱:「我相信他們沒有收賄,當然也不可能收賄」等語,另一方面又大幅影射、指稱告訴人2人收賄之內容,足見其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連結自身率然指控內容,並無合理(查證)可認為其得以主觀相信(自己指摘)為真實之證據。準此,被告泛泛論稱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等理由,為無足採。

㈡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從而,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以客觀不真實、主觀亦無相當理由相信前提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經查,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文字,既無事證可認客觀及主觀真實,且其所敘述之情狀,仍足見其不服相關偵查、審判或檢舉結果,遂以上開言論、文字針對告訴人2人為目標發洩,客觀上並沒有描述任何合理過程或事證,單純以結論式的斷言語句貶低告訴人2人。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以公益為名,重複自己主張,加深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亦非本於善意所為。是上訴意旨就此謂其以事實為基礎、自辯及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言論等辯詞,無從採認。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略),於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妨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經衡酌其言論、文字內容直接攻擊告訴人2人之比例有一定限度,其餘則係以一併影射之方式為之,且形式上即可察知被告之言論難以輕信,對於告訴人2人名譽法益之影響非達重大誤解或造成難以回復之程度,是原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屬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所及關於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前案判決及相關事項處理結果,對於依法調查前案被告犯罪嫌疑之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方式,率爾發表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言論,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法治觀念,詆毀告訴人2人身為公務員所持之公正、廉潔性,應予非難;且被告先前亦犯有妨害名譽、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追訴、處罰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否認犯罪及程序中相關態度、告訴人2人歷來表示之意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其餘上訴意旨論駁:被告其餘上訴所稱:原審未參照其所提出證據,並稱告訴人2人、檢察長、檢察官、法務部或其他機關如何違法部分或相關事證,經核僅係泛持自己意見或資料,對於前開事證及原審認定相關之理由,未有具體論證或可得形成有利之情形。至被告前開聲請勘驗影音證明告訴人2人犯罪、法務部包庇、打擊被告揭發學術舞弊之故意等語,原審既已勘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內容,且卷查並無其他相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影音,被告前開聲請,亦未具體形成相關聯而影響其犯罪與否之調查事項,其上開聲請即難採認。綜上,被告就犯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原審就被告被訴非法利用個資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㈠人格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旨在以人性尊嚴為保護核心,

具體類型包括私人與私密領域、資訊自決權、一般行為自由及其他諸如名譽權、肖像權、言談權(保障人際交流而得依據情境、對象決定言談與否及內容,避免受到不利紀錄、使用之權利)等類型化之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權利,並由立法者於刑事實體法選擇以刑罰制裁以保護之法益,對於造成特定侵害或(未遂犯)具體危險之行為人加以制裁(例如刑法分則中保護名譽、秘密及性隱私法益之罪名,刑法第27章至第29章)。又按個資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且將個人資料之定義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可見其立法重心,並非均以該法概括對於所有人格權(例如名譽權)網羅保護,而係為保護資訊自決權,除內在核心之個人私密資料外,兼及社會活動中綜合判斷而得以連結識別個人資料之情形。再按個資法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密度,依其種類而有不同,其中關於「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為最高密度保護(個資法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至第20條參照),至於一般個資則為層級化之保護設計,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行為,有相對較寬之例外立法設計,其受損害者,除有民法或個資法所定之民事責任及程序設計外(個資法第28條至第40條參照),其因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處以行政罰鍰(個資法第47條第2款、第3款)。倘行為人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兼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方處以刑罰(個資法第41條)。是個資法第41條所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一般個資者,需合致不法利益或損害意圖,並有「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要件,方屬可罰。

㈡再按資訊自決權之保護,有隨著時代進步、人格尊嚴保障之

開放性,並無靜態絕對明確之外沿界線。從而,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雖然相當廣泛,但以刑罰手段介入之界線,仍不能恣意發動,且應為一般人可得預見及司法審查。參諸前開基本權保護範圍、法益保護必要性、個資法立法目的及各該民事、行政或刑罰規範層級化之不同,個資法第41條既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要素,可知其旨在限制刑罰發動,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該當「足生損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適性要素)。該「足生損害」之構成要件要素,並非擬制抽象法益危險,而應從個案審酌資訊自決權之類型(例如接近私密領域、一般社會生活或個案自我形塑之活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方式、情節、規模等情形,考量具體行為是否已達足以造成資訊自決權之損害而應以刑罰處罰之程度;倘若法益侵害情狀處於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外沿,或侵害程度極其輕微者,應於構成要件階段排除(但仍有民事救濟或行政處罰問題),藉以個案實質審查,避免過度成罪,並符比例原則。

二、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公布告訴人2人「姓名、影

像、聲音等個人資料」,又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5(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5,下稱附表)記載顯示畫面為告訴人2人「影像、特徵、聲紋等個人資料」等語(起訴書2、4-13頁)。惟按「聲音」不等同於「聲紋」(如同指頭不等同於指紋),卷查亦無相關提取、建立聲紋之紀錄或模型等資料。又其附表各編號所謂「特徵」者,亦未能指明係何種面容或身體特徵。縱依卷內各該影片截圖所顯示,畫面中告訴人2人背對鏡頭,坐著詢問被告之影像,僅有少部分有蔡耀毅後方側臉或正臉輪廓(他9254卷19-121頁);依照原審勘驗結果關於告訴人2人個資方面,亦為告訴人2人姓名、背後影像或蔡耀毅後側、(部分)正臉影像及聲音(原審卷142-144、170-171、212-214頁),並無其他表現連結辨識特定個人之身體、生理或物理特徵。準此,公訴意旨所謂「姓名、影像、聲音等個人資料」或「影像、特徵、聲紋等個人資料」等語,於本案僅能確認告訴人2人姓名、背後或蔡耀毅後側、正臉影像及聲音(下稱系爭個資)。

㈡又查,附表影像內容為前案調詢錄影畫面,係告訴人2人身為

司法警察身分,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詢問前案告訴人(本案被告)所為之連續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以作為後續檢證及擔保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情形,以及所製作詢問筆錄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並以此確保國家行使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國家行使犯罪調查之人民之程序權益,並得藉由後續審判或法定確認。是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場景,其執行職務有姓名、背後、部分背面或臉部影像及聲音等資訊,核係告訴人2人依其公務之社會生活地位,依據法律所為之必要錄製內容,亦無其他過度暴露身體、生理或其他個人資訊之情狀。再者,該場域顯然是告訴人2人工作場所且可掌握、控制之空間(調詢所在處所),其錄音錄影之方法、角度及內容,亦非被告所能支配。再就系爭個資而言,被告依法取得、持有後,其如前開之利用方式,係公開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姓名、部分背面或臉部影像及聲音,雖甚為不當,但不涉及特種個資、其他核心私密之個人資訊,且本案並無廣布發散至侵害隱私或資訊自主權程度重大之情形,依據上開極為有限之一般個資,不易客觀合理連結辨識現實上之具體個人,其手段及情節亦難認符合前開足生損害之要件。準此,被告之不當行為,雖可能擔負行政裁罰及民事責任,惟依據前開說明,仍無從逕以非法利用個資罪處罰。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按:㈠就立法體系而言,案件起訴後於法院應循公開審理原則(於

被告則為訴訟權一環)進行程序,於兼顧程序關係人之人格權保護下,偵(調)查錄音錄影,原則上仍需於前述公開審理程序行事後審查。就此,法庭除須遵守公開審理原則外,並且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以貫徹並利於公開審理原則實踐。至於法庭錄音、錄影及公開播送,亦有具體及例外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但依同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第8項公開播送者不適用之)。

㈡相較上開特別就審判程序中錄音錄影之規範密度與行政處罰

結果而言,立法者對於偵(調)查中相關錄音、錄影內容之使用或涉及公務員個資問題,並無事前預設相關清楚法律或程序界線。是其涉及相關參與之公務員個資保護密度,仍應與訴訟當事(關係)人之權益,同於具體個案權衡(於此暫不論以不起訴或其他偵查終結方式,關於偵查卷宗內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問題)。準此,檢察官上訴所稱偵(調)查中錄音錄影,關於其規範目的(事後檢證)或基本權衝突(被告訴訟權益及之程序參與者之資訊自決權)等考量基礎,與本院實無基本立場不同;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除行為客體外)認定,也無重大差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執行職務公務員「名譽權」、「司法形象」,並非個資法之保護或規範目的(而是本案誹謗罪及其他法令規範的內容),且其所稱全世界在網路上觀看、全世界人不限時、空、場合、次數或方式永久觀看與資訊利用等語,毋寧僅係描述公開於網路之行為方式,藉以抽象指稱造成之最大損害,而非以本案具體事證作為衡量基礎,不能認合於前開非法利用個資罪所定「足生損害」之適性要素。原審雖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格權不受個資法保護,所持其他理由構成亦與本院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是檢察官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既難以認定合於非法利用個資罪之客觀適性要素,關於

被告是否具備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意圖,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即無庸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利用個資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任昌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任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事 實劉任昌於民國106年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劉任昌於新北地院前案判決後之108年8月2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而取得劉任昌於前案偵查中之107年4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官蔡耀毅詢問、調查官李宜達製作詢問筆錄之調詢錄影(下稱前案調詢錄影)光碟後,因對於前案判決結果及調查官蔡耀毅、李宜達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劉任昌、蔡耀毅、李宜達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劉任昌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劉任昌在自行錄製之影片中口述:「……調查局,我相信他們沒有收賄,當然也不可能收賄,許建隆他拿那(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有沒有給萬家佛、李宜達、蔡耀毅等人收賄,有沒有,當然有嫌疑啦,目前為止看的出來有嫌疑,就算有嫌疑,我們也不能去指控,當然這是調查局他們自己的內務,看他們要不要去偵查……」、「那調查局萬家佛這些人,你們腦袋怎麼回事,你們腦袋怎麼回事,萬家佛、萬家佛、萬家佛、李宜達、李宜達,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們掩護學術舞弊到這種程度……你們這麼積極的掩護學術舞弊……掩護學術舞弊毀掉的是整個臺灣…」等語,於110年8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影片標題「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8許建隆謊稱我誤會他論文的抄襲與造假」,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蔡耀毅、李宜達收受賄賂之事,足以毀損蔡耀毅、李宜達之名譽。

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劉任昌、蔡耀毅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劉任昌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劉任昌在自行錄製之影片中口述:「李宜達跟蔡耀毅,我都有告訴他們,這兩個人是領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那些學術舞弊分子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啊你們這些公務員,靠考試當個公務員,權力這麼大,你們在如此的保護他,打擊我,你們到底收賄收多少,你馬上就一定讓人家懷疑你們收賄啊,許建隆收1,800萬,你們分到多少,為什麼你們這樣保護許建隆,我許建隆已經檢舉3年了,你們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還是不辦,萬家佛當然跟許建隆關係匪淺,那萬家佛離職了,你們還是不辦,這些人,你們基隆路的這些人,我一定要讓你們的事跡記錄下來,讓全天下人知道,看你們子子孫孫怎麼來面對你們的事跡,我相信臺灣還是有希望的,不會因為你們這些人的昏庸,還是貪腐,我不知道,但我一定要揭發你們」等語,於110年8月5日某時,在上址之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影片標題「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31蔡耀毅說我不需要回答你...」,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蔡耀毅、李宜達收受賄賂之事,足以毀損蔡耀毅、李宜達之名譽。

三、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劉任昌、蔡耀毅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劉任昌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揭發台北市調處萬家佛、蔡耀毅、李宜達涉嫌偽造文書以陷劉任昌於罪、掩護許建隆」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在上址之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影片標題「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2臺灣學術造假情形嚴重」,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蔡耀毅、李宜達偽造文書之事,足以毀損蔡耀毅、李宜達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蔡耀毅、李宜達(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逕稱姓名)於前案偵查中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才導致我前案被判有罪,故我所述都是事實及合理評論,且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檢察官提出之影片均僅係擷取片段、斷章取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以向新北地院聲

請取得之前案調詢錄影光碟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

⒈被告前案之訴訟經過,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095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新北地院前案判決後之108年8月28日,向新北地院聲

請交付而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4頁;本院卷第51、212、271頁),並有新北地院前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92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⒊被告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

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被告及告訴人2人或被告與蔡耀毅所述之逐字稿、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自製字幕文字,並合併劉任昌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被告自行錄製之影片中分別有口述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而於110年8月4日某時、110年8月5日某時、110年8月10日某時,在上址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影片標題,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3至334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正面;本院卷第54、58、271至272頁),核與證人蔡耀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

65、309至3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第36頁)、證人李宜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5至147、309至310頁;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影片擷圖(見他卷第25、27、77、79、89、9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影片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12至214、230至231頁)存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影片口述之言論,影射告訴人2人掩

護學術舞弊不進行犯罪調查,有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並指摘調查局應對此進行犯罪調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影片口述之言論,直指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而掩護學術舞弊不進行犯罪調查,均係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餽贈而涉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具體事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影片所顯示字幕之言論,則指告訴人2人為掩護許建隆而以偽造文書方式使被告受有冤罪,係指摘為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變造證據等罪嫌之具體事實,客觀上確足使聽聞該等言論之一般人,對於為公務員之告訴人2人之公正無私、誠信清廉產生負面觀感,顯已致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故被告上傳之影片內之言論,均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德明科大任教(見他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74頁),行為時年齡為55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影片口述、於事實欄三所載影片字幕之言論,均將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知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將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見他卷第334頁;本院卷第57、212、214、271頁),卻仍以前述方式公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本案言論,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

㈣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影片口述之言論,均係指摘告訴人2

人收受賄賂、餽贈之具體事實,於事實欄三所載影片字幕之言論,則指摘告訴人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具體事實,而告訴人2人均為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若有收受賄賂、餽贈,涉及告訴人2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21條、第122條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或第18條收受餽贈而應予以懲戒或懲處,若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亦涉及告訴人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刑法第165條、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變造證據罪等罪嫌,核與公務員有無應負刑事及行政責任相關,確屬攸關公共利益之事。

⒊依證人蔡耀毅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4頁)、證人

李宜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45至146頁),告訴人2人係於前案偵查中之107年4月30日,在臺北市調處,為調查被告犯罪嫌疑而分別作為詢問人及製作詢問筆錄之人詢問被告,而依卷附前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被告所犯前案係著手實行對王詩韻、許建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恐嚇取財許建隆未遂部分,固涉及許建隆之副教授升等論文涉及抄襲他人著作之事,然係認被告以將繼續撰文揭露許建隆涉及抄襲論文使許建隆無法於學術界生存此等加害許建隆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許建隆應交付相當之財物,則許建隆是否確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被告確可逕向相關學術或司法單位檢舉以維其所稱之「公益」,然與被告以此為由要求許建隆交付相當之財物,實係假借所稱「公益」而為使其獲取私益,迥然有別,此觀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對此已有詳述自明,自無從以許建隆是否確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為由,解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⒋被告固一再指稱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許建隆涉及相關抄襲論

文之證據,告訴人2人卻未調查或未移送至臺北地檢署而隱匿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進而在筆錄等相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告訴人2人有隱匿證據未移送至臺北地檢署或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有登載不實等情,且許建隆是否確涉及相關抄襲論文之事,無礙於被告以此為由恐嚇取財許建隆未遂犯行之構成,已如前述。則告訴人2人雖係於前案依法調查被告是否涉及恐嚇取財王詩韻、許建隆未遂之犯罪嫌疑,然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2人有因此收受許建隆交付之賄賂,隱匿、偽造或變造任何證據或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與前案調詢錄影內容有何不符部分而為告訴人2人所登載不實者,則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上均非真實,而依被告所提證據,均與告訴人2人是否有隱匿、偽造或變造許建隆涉及相關抄襲論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上、告訴人2人是否有收受許建隆賄賂無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亦為被告可以正確判斷者,足見被告顯然未進行任何查證,僅因對於前案判決結果之不服,即無端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自無主觀合理相信為真實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㈤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從而,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以客觀不真實、主觀亦無相當理由相信前提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

⒉基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其發表言論之對象為告訴人2人,

所評論之事為告訴人2人是否收受賄賂而掩護許建隆所涉相關抄襲論文之學術舞弊,不進行犯罪調查,或為掩護許建隆而偽造、變造許建隆所涉相關抄襲論文之證據或將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登載不實事項,然依被告所提證據,均與告訴人2人是否有隱匿、偽造或變造許建隆涉及相關抄襲論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上、告訴人2人是否有收受許建隆賄賂無涉,無從據此可認客觀真實及主觀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法合理認為係本於善意所為,且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之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被告縱對於前案判決仍有不服冀求社會大眾公評,然許建隆是否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與被告以此為由要求許建隆交付相當之財物,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以告訴人2人未調查許建隆是否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或於前案隱匿此等證據云云,無端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變造證據,實無法連結至被告係因不服前案判決結果所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更非屬適當之意見評論,依上開說明,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被告以前詞所為答辯,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行為人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而加以散布為要件。查本案被告上傳至YouTube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影片中之文字內容,並無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之內容,被告係於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片段中,以口述方式發表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均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

被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0日以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之方式發表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言論,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及誹謗犯意,對相同告訴人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接續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0日發表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言論,因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侵害2被害人名譽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於106年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前案所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㈥量刑: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處如上述

之刑在案,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因前揭案件對告訴人2人心存怨懟,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製作如附表所示25段影片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德明科大研究室內連結網際網路,將該等剪輯後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及Facebook等網站,供不特定人觀看閱覽,(...)因而公布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聲音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隱私(人格)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某時,在上址德明科大研究室內,

將向新北地院聲請取得之前案調詢錄影光碟編輯而成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

⒈被告前案之訴訟經過,判決結果及執行情形,及被告向新北

地院聲請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等情,已如前述一、㈠⒈、⒉所載。

⒉被告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

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被告及告訴人2人或被告與蔡耀毅所述之逐字稿、如附表編號1至15、25所示之自製字幕文字,其中如附表編號15至20、22至25所示之影片,並合併劉任昌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附表編號15、17、18所示之影片,分別有被告口述如附表編號15、17、18所載之言論,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某時,在上址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影片標題,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3至336頁;本院卷第54、58、271至272頁),核與證人蔡耀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5、309至3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證人李宜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5至147、309至310頁;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影片擷圖(見他卷第19至12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12至214、230至231頁)存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附表編號2、17所示影片之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⒈(...)。

⒉(...)。

⒊(...)。

⒋(...)。

㈣附表編號2、15、17、18、25所示影片之言論,不構成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⒈(...)。

⒉(...)。

⒊(...)。

⒋(...)。

㈤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⒈(...):

⑴(...)。

⑵(...)。

⑶(...)被告公開上傳之影片,所以會有告訴人2人之姓名、

影像、特徵及聲紋,係因該等影片內容為前案調詢錄影畫面,而審酌前案調詢錄影之目的,主要係因告訴人2人當時係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詢問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以此供後續法院審判時,得以檢視為司法警察之告訴人2人詢問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時,有無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情形,並擔保所製作詢問筆錄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此外亦係藉由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確保國家行使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調查犯罪,以保障受國家行使犯罪調查之人民之訴訟權,參酌此等偵查中錄影畫面,既有在起訴後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為全體國民所監看、事後審查之可能,更涉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揭示對於訴訟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中之公開審判請求權,暨使用法院之全體國民之資訊利益(...)。

⒉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⑴(...)。

⑵(...)。

⒊(...)。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附表編號 日期 影片標題 影片摘要 起訴書認涉嫌妨害名譽之錄音錄影內容 1 110年7月30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44向李宜達蔡耀毅說明代寫論文產業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聲紋。 ⒉被告自製字幕載明「2018/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2018/5/9重複告知鏡週刊陳柔瑜,但鏡週刊誆稱遺失影片。劉任昌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與鏡週刊共同掩護許建隆財政部官位,讓他順利在2019年收賄,在2020年才被費鴻泰揭發」。 無。 2 110年7月3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39自帶17吋電腦向調查局解釋學術舞弊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劉任昌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導致0206期貨大屠殺。」,影片下方欄位說明內容載明「台北市調處調察官#李宜達紀錄,#蔡耀毅詢問,#萬家佛下令打擊劉任昌。這三個人因此升官」。 「台北市調處調察官#李宜達紀錄,#蔡耀毅詢問,#萬家佛下令打擊劉任昌。這三個人因此升官」。 3 110年7月3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4臺教高字00000000000文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4 110年7月3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7許建隆說後悔沒有及早見面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5 110年7月3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9希望你們處理學術詐欺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6 110年8月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2國外研討會沒報告卻報帳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7 110年8月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4調察官聽不懂SSCI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8 110年8月2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5台灣學術造假嚴重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9 110年8月2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7台灣之前論文造假都是由美國人揭露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0 110年8月2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8告訴蔡英文官員誠實是最好的政策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1 110年8月2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06關貿網路禮卷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2 110年8月3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0賴婉君一直騙我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3 110年8月3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2許建隆耽誤我的時間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4 110年8月3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6止調查靜待國外期刊調查之決議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5 110年8月4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8許建隆謊稱我誤會他論文的抄襲與造假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裴偉稱遺失訪談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傳遞錯誤金融知識」。 3.影片時間6分48秒起,被告口述:「當然調查局,我相信他們沒有收賄,當然也不可能收賄,許建隆他拿那1,800萬元,有沒有給萬家佛、李宜達、蔡耀毅等人收賄,有沒有,當然有嫌疑啦,目前為止看的出來有嫌疑,就算有嫌疑,我們也不能去指控,當然這是調查局他們自己的內務,看他們要不要去偵查……」等語。 4.影片時間8分49秒起,被告口述:「那調查局萬家佛這些人,你們腦袋怎麼回事,你們腦袋怎麼回事,萬家佛、萬家佛、萬家佛、李宜達、李宜達,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們掩護學術舞弊到這種程度,你有沒有常識,你們三個人哪個學校畢業的,當然萬家佛我知道啦,中國文化大學政治系,搞政治系的人竟然可以升到副局長,怎麼回事,查一下嘛,當然啦我有去查,他是臺大的EMBA,他的指導老師……我相信你也是學術舞弊,所以你們這麼積極的掩護學術舞弊……掩護學術舞弊毀掉的是整個臺灣……」等語。 「許建隆他拿那1,800萬元,有沒有給萬家佛、李宜達、蔡耀毅等人收賄,有沒有,當然有嫌疑啦,目前為止看的出來有嫌疑,就算有嫌疑,我們也不能去指控,當然這是調查局他們自己的內務,看他們要不要去偵查……」、「萬家佛、萬家佛、萬家佛、李宜達、李宜達,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們掩護學術舞弊到這種程度,你有沒有常識……你們這麼積極的掩護學術舞弊」。 16 110年8月5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22調查局無視於許建隆詐欺申正義恐嚇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無。 17 110年8月5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29調查局利用劉任昌臉書主動詢問王詩韻提告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聲紋。 ⒉錄影時間4分54秒起,被告口述:「那個叫做什麼東西,李宜達、李宜達、李宜達……另外那個叫做蔡耀……,你就這樣子被她這樣子呼嚨,你怎麼回事,你們這2個,污辱中華民國,還虧你是經過國家考試……你害了多少臺灣人,萬家佛也就算了,你們這兩個年輕人,你們簡直無法無天……我會揭露你們臺北市調處的惡劣」等語。 「你們這2個,污辱中華民國,還虧你是經過國家考試……你害了多少臺灣人,……你們簡直無法無天…我會揭露你們臺北市調處的惡劣」。 18 110年8月5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31蔡耀毅說我不需要回答你...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聲紋。 ⒉錄影時間3分56秒起,被告口述:「李宜達跟蔡耀毅,我都有告訴他們,這兩個人是領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那些學術舞弊分子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啊你們這些公務員,靠考試當個公務員,權力這麼大,你們在如此的保護他,打擊我,你們到底收賄收多少,你馬上就一定讓人家懷疑你們收賄啊,許建隆收1,800萬,你們分到多少,為什麼你們這樣保護許建隆,我許建隆已經檢舉3年了,你們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還是不辦,萬家佛當然跟許建隆關係匪淺,那萬家佛離職了,你們還是不辦,這些人,你們基隆路的這些人,我一定要讓你們的事跡記錄下來,讓全天下人知道,看你們子子孫孫怎麼來面對你們的事跡,我相信臺灣還是有希望的,不會因為你們這些人的昏庸,還是貪腐,我不知道,但我一定要揭發你們」等語。 「這兩個人是領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啊你們這些公務員,靠考試當個公務員,權力這麼大,你們在如此的保護他,打擊我,你們到底收賄收多少,……許建隆收1800萬,你們分到多少,……不會因為你們這些人的昏庸,還是貪腐」。 19 110年8月6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36為何我不能屈服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無。 20 110年8月7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39申正義的E-mail與筆跡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無。 21 110年8月7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49蔡耀毅說會將申正義身分納在偵查中檔卷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無。 22 110年8月8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44法務部掩護官員詐欺行為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無。 23 110年8月8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54東華大學主任秘書變造學生碩士論文研究結果當作升等教授著作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姓名、聲紋。 無。 24 110年8月9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56禮券一定是關貿網路的支出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聲紋。 無。 25 110年8月10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2臺灣學術造假情形嚴重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蔡耀毅之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劉任昌向調查局的說明,再被鏡週刊邀訪於107/5/9重複對陳柔瑜說明。裴偉誆稱遺失訪談影音被迫公告偵訊影片,揭發台北市調處萬家佛、蔡耀毅、李宜達涉嫌偽造文書以陷劉任昌於罪、掩護許建隆」。 「揭發台北市調處萬家佛、蔡耀毅、李宜達涉嫌偽造文書以陷劉任昌於罪、掩護許建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