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林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品馨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aron」、「Chris 許育誠」、「Chris 許」、「傑森」、「黄郁祥」、「Earl林」、「柏」等人(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自同年3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之條件,擔任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交水」工作。林品馨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曾孟鴻觀覽後,即依廣告所示與LINE暱稱「韓可欣」互加好友,並加入「功德無量」之群組、下載「善時Pro」APP,致曾孟鴻陷於錯誤,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面交投資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次(計3185,000元及黃金385兩)、以借款為由匯款5萬元至「韓可欣」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經警局來電告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問題、兼以「出金」不成又經告知需另繳交服務費,始驚覺遭騙,而於114年3月23日報警。曾孟鴻為誘捕面交車手,配合員警指示,假意應允「韓可欣」給付服務費,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信一店2樓面交現金3,439,878元(原約定地基隆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因店內已無座位,始改至上址)。林品馨旋依詐欺集團成員「許育誠」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之「7-11」店內,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2份後,即在超商內,在其中1份收據之「金額」「新台幣(大寫)」欄內,填入金額「參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圓整」及「合計金額 NT:__元」欄、「總價 新台幣現金」欄內,填入「3,439,878」之數字,並填上114年3月29日之日期,而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1紙後,攜帶上開私文書、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至約定地點與曾孟鴻見面,由曾孟鴻先依指示將假鈔放在桌上,林品馨即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曾孟鴻觀看,以示其為善時公司員工,再行使交付前開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曾孟鴻,以表彰善時公司收受款項之意,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善時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仁政。迨曾孟鴻於收據上簽名之際,林品馨旋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孟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品馨(下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向曾孟鴻施展詐術詐稱需見面交付服務費款項,依指示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欲自曾孟鴻處取得350萬元,旋遭員警查獲逮捕等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曾孟鴻(見偵字卷第39-51頁)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卷第97-2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95頁),另有扣案物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收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量刑因子㈠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仁政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Chris 許育誠」、「傑森」、「Aaron」、「黄郁祥
」、「Earl林」、「Chris 許」、「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量刑減輕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曾孟鴻已發覺有異在前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查: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其遭扣案之現金3,867元,係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車資,然係由被告收取,並歸被告所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警扣押在案,是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被告自承:業已供出上游「夏麗璇」云云。然經函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覆稱:因被告於筆錄中供述之上游對象,皆無相關監視器或其他明確證據資料可供偵辦,故尚無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人物等情,有該局114年9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1539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且以夏麗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參,夏麗璇所涉詐欺案件,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14-122頁),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上游,遑論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曾孟鴻1人,然被告經手原欲詐騙之金額高達350萬元,被告未與曾孟鴻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
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另有多件參加同一集團之案件,現於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因被告符合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
5.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矢口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著手之定義依主流見解採「主客觀混合理論」,即行為人有「構成要件密切關聯行為」即為著手。申言之,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亦即,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施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查本件曾孟鴻以「交付服務費」為由依約到場見到被告後,曾孟鴻即應要求將裝有現金(實為假鈔)之3個袋子放在桌上,供被告拿取等情,業經曾孟鴻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49頁),且被告亦有接近曾孟鴻請曾孟鴻簽收收據而將行收取款項之行為(但尚未取得款項),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至於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致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經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依客觀因果法則判斷,被告之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係外部障礙所致,乃障礙未遂,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而非不能犯。原審誤以被告尚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就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僅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又本院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後,向曾孟鴻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拿取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欲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曾孟鴻免受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就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坦承犯行(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量刑減刑因子),然就洗錢仍為否認;並斟酌被告並未與曾孟鴻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入所前與女兒同住、從事工廠、火鍋店、餐廳三份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未為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持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本案犯罪、或係被告自己購買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金訴字卷一第49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附表編號4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867元,據被告供稱係詐欺集團給予之車馬費等情,依上開所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收款本壹本 1、收款記帳用途 2、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照片編號1、3、4、5(見偵字卷第67頁上方、第69頁、第71頁上方) 2 記帳本壹本 1、收款記帳用途 2、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照片編號2、6、7、8、9(見偵字卷第67頁下方、第71頁下方、第73頁、第75頁上方) 3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1、本案工作證(工作證上記載外勤部外勤專員林品馨) 2、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照片編號10、11(見偵字卷第75頁下方、第77頁上方) 4 偽造收據貳張 1、2張收據上均已蓋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仁政」之印文各1枚(俗稱公司大小章)、善時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2、其中1張行使交付曾孟鴻之上(「經辦人」欄位)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由被告填上金額、日期。 3、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照片編號26(見偵字卷第91頁下方)。 5 「RASTO」牌藍芽耳機壹組 1、被告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物 2、照片編號14(見偵字卷第79頁下方)。 6 「VIVO」廠牌手機壹支 1、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2、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3、照片編號15(見偵字卷第81頁上方) 7 紅色印泥壹個 1、被告自己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照片編號16(見偵字卷第81頁下方) 8 夾板壹個 1、被告自己購買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照片編號30(見偵字卷第95頁下方) 9 「KINYO」牌料理秤壹個 1、被告所收之財物如為黃金等貴重金屬時秤重用 2、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照片編號13(見偵字卷第79頁上方) 10 現金參仟捌佰陸拾柒元(新臺幣) 1、車馬費 2、犯罪所得 3、照片編號12(見偵字卷第77頁下方) 11 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張 益昌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2本 收據或存款憑證共16張(隆利、益昌、保勝、青石板、增懋、雙喜、鑫鴻、善信、達鈞等投資公司) 工作(識別)證共20張(隋安、益昌、青石板、增懋、雙喜、鑫鴻、善信、達鈞、旺鴻等投資公司)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